陈军
西方哲学家们曾对“理念”作出过多种精辟的解释,康德认为理念是超越经验的概念,称为理性的理念,必须设定的理想[1]。理念作为实践的先导,是实践活动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并对实践活动起指导作用。司法理念就是贯穿于司法实践活动的全过程,深藏于制度的构建中,指导和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和基本原则。现代司法理念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法治的前进而不断丰富与完善,从而贴上了时代的标签。社会民主法治的不断前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呼唤,这一切都对司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使得司法人员具备现代司法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现代司法理念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和外延,以其保障人权为最终目的,以追求效益为实现方式,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其具备以下基本特征:相对稳定性。司法理念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因法律法规、法律原则不会朝令夕改,因此司法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相对稳定性。民主性。司法的最终价值追求是保障人权,让人民的意志通过民主权利反映在司法理念之中,从而影响司法实践,才能真正实现司法保障人权的目标。因此现代司法理念具有民主性。现代性。现代司法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的理念具有同源性,现代社会的契约精神、人民主权等理论、精神,必然会影响司法理念,因此,现代司法理念也打上时代的烙印。
二、检察工作中所应具备的现代司法理念
(一)人权意识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是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也是各项检察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保证。个人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人权意识要求立足于公民基点,在价值追求上注重个人的全面发展,在制度架构上重视权利均衡和保障。在法学视野下,权利构成人与人之间的纽带,法治社会实现了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重视以及尊重公权力对面处于弱势的公民权利已经成为司法理念乃至法治理念的基本价值。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一方面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根本宗旨,理清权利归属,把维护公民的权益作为各项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着力点,促进社会和谐,实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履行职能时,努力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将挽救和教育功能体现在各个检察环节,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悔悟和自新作为工作的重要目标,贯彻司法理性和人文关怀。
(二)效益意识
司法效益是司法资源的投入与办结案件及质量之间的比例关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中,检察机关的司法效果不能仅仅局限于个案的效应。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不断涌现的繁复案件要求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在尊重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通过较少的人员、时间、资金等投入,实现合理的社会价值和司法价值,最大限度地谋求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检察机关需要走出“机械司法”的误区,在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检察职能,将打击犯罪,说服劝导、维稳和谐作为基本目标,根据形势需要并结合相关政策,进而寻求相比较易于达成目标的工作方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三)公正意识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都能体现公平、正义等法律精神,其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和法治社会的根本追求。法律制定上的公正不会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在实践中,这两种法律公正也常有脱节的现象,即法律实施往往落后于法律制定,造成司法过程中对于公正原则把握的偏差,进而导致社会不公正现象的出现,影响了社会和谐和法治进步。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司法机关的公正意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当中,一方面,坚持公正立场和法律思维,严格依据法律程序开展检察工作,同时摒弃偏见,综合考量各方意见,注重结果的合法合理;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检察监督作用,不仅培养检察机关自身在司法活动中的公正意识,还要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障司法、执法的程序公正以及实体公正,守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侦监工作应如何践行现代司法理念
(一)贯彻慎捕、少捕政策,保障人权
我国宪法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诉同样确立了这一原则,具体落实到审查逮捕环节,就是要规范审查逮捕必要性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落实慎捕少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阶段,逮捕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不捕可能承担犯罪嫌疑人自杀、逃跑、串供等风险,为了稳妥起见不愿作不捕决定;二是不捕率指标的不良影响;三是片面强调逮捕打击犯罪的作用,忽视了逮捕应当具备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打击犯罪的双重作用。
新刑诉法对于审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规定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对“可能”认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这就要求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立法目的,秉承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规范审查逮捕裁量权,通过综合证据、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损害结果等多方因素来判断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
新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查逮捕职能的过程中,时刻秉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贯彻落实慎捕、少捕政策,在每一个案件中注入人文关怀。如在办理张某的交通肇事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办案人员查明张某是江苏徐州人,在新县驾车送货时,由于没有在驾车起步前尽到查看车辆周边情况的注意义务而将一位老人碾压,导致老人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因张某是外地人,不批准逮捕存在逃跑可能性,因此决定批准逮捕,但是仍然建议公安机关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化解矛盾。最终,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共同努力下,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新县院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将惩戒犯罪与教育、关怀结合起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也贯彻了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的司法理念。
(二)贯彻慎捕、少捕政策,维护公平正义
对于没有犯罪的人予以批准逮捕是不公正的,对于不必要逮捕的人予以逮捕同样也是不公正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情节较轻,逮捕后法院没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时,逮捕行为损害了司法公正,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侦监部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证据,综合考量逮捕必要性,维护司法公正。
佘祥林案、杜培武案,以及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让我们看到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在审查逮捕环节,更应当严把证据关口,排除非法证据,以证据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程序公正。这方面新县院根据最高检颁布的适时介入刑事侦查制度,进行有益的探索,联合新县公安局出台了《关于刑事案件适时介入通报工作办法》,适时提前介入刑事侦查,引导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固定证据,纠正违法行为,保障程序公正,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三)坚持慎捕、少捕原则,提高侦监效益
通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酌情少用逮捕,同时兼顾犯罪控制和预防效果,即利用较少的司法成本来保障侦监工作的社会效益,有利于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化分配以及各部门工作效率的提高,有时也能促成更好的社会效果。如对于一些情节较为轻微,同时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考虑慎用强制措施。一方面,由于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送至羁押场所并不会增加社会负担或危害可能,反而可以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避免出现羁押场所由于在押人员过于繁杂而导致的管理困难和支出过大等情形,减少司法成本;另一方面,这些人员主观恶性程度偏低,混杂入社会危害性较高的在押人员中可能会产生增加其违法犯罪可能的“交叉感染”现象,使得逮捕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适得其反,坚持慎捕原则则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除此之外,将逮捕、羁押等环节“省”下的司法成本,集中于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突出工作的重心与突破点,提高侦查监督工作的整体效益。
注释:
[1]康德:《纯粹理性的批判》(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