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重复鉴定现象,这一现象虽然一定程度上利于发现真相,但有更多的不利影响,不仅降低司法效率,更危害了法律的权威性。这种现象由宏观和具体两方面的原因导致,对这一问题的原因分析,可以相对应地提出一些解决方法,包括对司法鉴定准入条件、配套制度的改革意见等。
一、重复鉴定问题现状
众所周知,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法官不具备的专业技术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事实判断。那么针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几个鉴定机构、多次鉴定,原因何在?实际上,鉴定活动,是一个科学的分析、检验和判断的过程,科学性是其本质属性。司法鉴定又非单纯的科学活动,它与自然科学上的鉴定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鉴定又有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诉讼活动,还具有法律性的一面。重复鉴定这一现象的客观存在是现行鉴定制度和证据制度的集中体现。
有一案例为“卢伯成诉胡尚军故意伤害赔偿,围绕该案被害人的伤势问题,各级司法鉴定部门先后共进行了八次鉴定,作出八份鉴定结论。”由此则案例可以看到许多问题,一,委托鉴定的主体多,包括街道办、公安局、律师和人民法院;二,鉴定次数多;三,鉴定主体多;四,各鉴定结论的内容相互冲突严重,让法官无所适从;五,耗时多,花费大。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重复鉴定的普遍存在是由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宏观上是由于我国的立法、诉讼模式以及司法鉴定体制的弊端所导致。从具体因素的角度来说,与司法鉴定中涉及到的三方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一)从宏观角度分析
从宏观的角度来考虑,司法鉴定的立法不完善以及司法鉴定体制、鉴定程序中存在的弊端,是重复鉴定现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
1.司法鉴定立法不完善。我国目前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仅见于三部诉讼法典中的几条简单规定以及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其它则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规章中。司法鉴定的许多基本问题,至今仍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使得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管理体制以及运行机制呈严重的混乱局面。
2.司法鉴定体制存在的弊端。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没有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缺乏合理的规划和基本的框架;司法鉴定机构性质、地位不明确;对司法鉴定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等弊端均可成为不断滋生重复鉴定现象的温床。
3.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我国法律将鉴定启动权赋予了不同的诉讼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阶段的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分别授予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将重新鉴定的决定权授予了审判机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法院。在诉讼中享有鉴定启动权的主体一般都会指定本部门的鉴定机构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这样就导致在同一诉讼的过程中公、检、法的部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鉴定机构的多重鉴定存在,使得同一专门性问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经过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而得出多个鉴定结论。
4.我国法律为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设置的入行门槛过低。根据我国《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鉴定人的资格考试标准是一种学历标准而非学术资历标准。据此标准,一名刚就业的毫无实践经验的大学毕业生即可轻易考取鉴定人资格。又根据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成立鉴定机构的实质条件是: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据此条件,鉴定人专业水平的高低和鉴定技术手段的先进与否,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不构成实质障碍。这种由非精英化的鉴定人和类似于普通中介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所操控的鉴定活动,不仅难以确保鉴定结论的质量或公正性,而且削弱了鉴定结论的专业权威,降低了鉴定结论的社会可信度。
5.依照我国法律,在质证阶段很难针对鉴定结论的内容进行真正的辩驳、质疑。由于鉴定结论具有浓厚的专业色彩,当事人双方一般无法就鉴定结论的内容展开实质性争论,故对鉴定结论的所谓质证,大多仅限于法官在法庭上展示鉴定书,并附带询问当事人一些与鉴定相关的程序问题。由此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实质上的缺失,必然导致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的不服而要求重新鉴定。事实上,缺乏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是重复鉴定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二)从具体角度分析
司法鉴定的过程中涉及的三方—当事人、鉴定人、法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三者中任何一方都会成为导致重复鉴定发生的因素。
1.当事人在自身的诉讼利益的驱动下无休止地要求重新鉴定。在诉讼中,鉴定结论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往往起着关键作用。诉讼的结果与当事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通常站在自己的诉讼立场上看待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如果鉴定结论对己方不利,对对方有利,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利益,一般都会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如果不一致,另一方基于同样原因会再次要求重新鉴定,这样导致了重复鉴定的发生。
2.鉴定人自身专业知识水平与素养、工作经验、工作态度、以及所属鉴定机构的资质均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着重大的影响。如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鉴定启动、实施、质证过程中没有保持其中立性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或者鉴定人因重大过失或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人没有严格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均会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除了鉴定人本身的原因,鉴定技术本身不完善也是导致重复鉴定混乱局面的重要因素。在一些主要依据专业技能、经验科学进行鉴定活动的领域里,鉴定人主观意志对作出的鉴定结论影响很大,而鉴定结论实质就是鉴定人对某个专门问题提出的个人意见,即他以他个人的知识经验对这个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如在人身伤残鉴定、笔迹鉴定等领域,因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客观科学的评断标准以及依据的专门知识的局限性等因素,在多次鉴定后常常会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鉴定结论。endprint
3.诉讼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过分依赖,也是导致重复鉴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诸多案件中,法官对鉴定结论抱以过高期望,过分依赖鉴定结论来认定案件事实。如果没有可靠的鉴定结论,案件的审理就会陷人僵局,法官无从判案。因此,在一些案件中鉴定结论不仅仅是科学的证据,而且成了“科学的判决”。为了获得更为科学的鉴定结论,平息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服,便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法院在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过程中往往控制不严,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就导致了过多的重复鉴定。
三、解决途径的思考
鉴定在本质上是鉴定人主观认识活动的结果,具有失真或失当的可能性,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真正避免其发生,因此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可以使鉴定结论更容易接近事实真相,帮助法官作出更为公正、有效的判决。但制度上和程序上的完善完全可以既遏制重复鉴定的滥用,又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进行合理的鉴定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1.提高鉴定机构的准入条件,加强对鉴定人的资格认证和管理。我国的鉴定机构设置的混乱状态是导致大量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不合理现象存在的重要原因。针对此现状,制定统一的鉴定机构准入标准,提高鉴定机构准入条件,既能满足目前诉讼的需要,又能有效引导我国的鉴定机构走向正规。在对鉴定人的管理上,还应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结束目前鉴定权混乱的状态,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国鉴定人资格进行统一的认定,并建立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制度、晋升制度,定期培训制度,这将有助于提升司法鉴定人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除专业知识外,要加强司法鉴定人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目前我国很多省市都建立了司法鉴定协会,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2.完善鉴定结论质证制度。我国法律规定“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决定》的实施弥补了我国法律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空白,但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依据《决定》第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建议在此规定的基础上,细化鉴定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质证程序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应以控辩一方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并传唤或者审判法官认为有必要时直接予以传唤的方式。鉴定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法定原因或合理事由拒不出庭参与质证的,法院可以将其鉴定意见判为无效,并返还鉴定费用。
3.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目前我国不同的司法鉴定标准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之处,对于同一标准,不同省份制定的司法解释也不尽相同。依据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原则,对鉴定技术、鉴定程序等鉴定活动中每一环节制定统一的标准,这不仅体现鉴定的科学性,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提高鉴定的可信度和权威,还是防止“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发生,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
4.明确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引起诉讼实践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泛滥的深层次原因是“重新鉴定”制度的不规范。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可以考虑: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或者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而存有疑问;原鉴定使用的方法和仪器不当;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者故意捏造事实、出具不真实的鉴定结论;原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送鉴材料、客体失实或虚假;发现了新的鉴定资料,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等。
5.整合鉴定资源、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这里的鉴定资源既包括鉴定人,也包括鉴定仪器、设备、技术方法,实现鉴定资源全社会共享。成立由全国各鉴定领域的权威专家组成的专家会诊鉴定委员会,规定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三次(具体次数可由专家研讨确定)。如果诉讼过程中原鉴定结论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则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均可启动重新鉴定,如果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可以再次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再次的重新鉴定结论又出现分歧,则由司法机关决定提请专家会诊鉴定委员会进行会诊鉴定。
6.辅以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制度。当事人诉讼利益的驱动也是造成重复鉴定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在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下,当事人既没有鉴定决定权,也没有申请鉴定权,而只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由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的重新鉴定,其结论对于对方来讲首先就存在信任障碍。不少重新鉴定的启动,并不是因为对方出示的鉴定结论确有偏颇或错误,更主要的原因应该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置疑。而由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分别委托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那么这种情况将会得到很大程度上的改善。既可以增加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及鉴定结论的信任度,从而减少对鉴定结论无休止的争论,还可以防止贿鉴从而提高鉴定的透明度。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