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雨薇 宋怡
曹某(男)和潘某(女)是初中同学,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两人感情融洽,却始终遭到潘某家人的反对。两人正苦于无法得到家人祝福时,却遇到了一个意外的转机:潘某家的宅基地房屋因为市政项目要动迁了!潘家人心里盘算着多一个人口可以多获得动迁利益,终于认可了两人的恋爱关系,感情路跌跌撞撞的曹、潘两人于2010年12月31日如愿登记结婚。
动迁项目如期推进。2011年1月7日,潘某和父母与动迁公司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分得五套住房,被安置对象除潘某及其父母外,还有曹某和潘某的姐姐、姐夫。
登记之后,小两口的日子就过起来了,曹某只想和潘某相安无事地生活下去,并无他求,然而事情并没有想象的那么简单。
潘某家人为了多分得动迁利益才同意潘某与曹某结婚,因此绝不可能将多分得的动迁利益拱手送给曹某,潘家人一直打着小算盘该怎样将曹某排除在动迁安置利益之外。曹某被作为安置对象,亦需签署一份房屋预售合同,潘家人眼看着有一套房子就要被曹某“私吞”了,他们极度焦急,集结全家的智慧,想出个“好办法”——潘家人就以签署一份放弃协议才能举办婚礼为由,逼迫曹某签署了关于安置利益的《协议》:曹某自愿放弃就潘家宅基地房屋获得的所有动迁利益,包括上海市某区某路299弄3号501室房屋、某区某路299弄9号1102室房屋。
曹某痛心万分,他知道自己作为被安置对象时,就料想到潘家人不会轻易将动迁利益与自己分享,他只不过是动迁协议上的“纸面傀儡”,但面对自己深爱的妻子,他希望自己的退让可以令潘家人有所动容。这些财产无论在谁名下他不在乎,他不愿意与自己的家人争一丝一毫,便一咬牙签下自己的名字。
此后,曹某、潘某分别与房产开发商签署关于上海市某区某路299弄3号501室房屋及9号1102室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树欲静而风不止,潘家人的阴谋才刚刚开始。在家人的怂恿下,连原本深爱自己的妻子也要与曹某结束婚姻关系。
2012年5月9日,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曹某在接到法院传票的那一刻,愤懑远远超出了悲伤,结婚后的种种情境浮现眼前——自己签署协议后,潘家人承诺的婚礼仪式未曾举行,潘某甚至瞒着自己去打掉了两人的孩子……这对曹某造成了极其重大的精神创伤。
所幸第一次离婚诉讼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后,曹某多次找到潘某家寻求和好,对方始终避而不见。直到2013年5月,潘某再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二次拿到离婚诉讼传票的曹某迷茫了:婚姻该何去何从?财产要怎么处理?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他已不想维持,那安置给自己的那套房算谁的呢?一头雾水的曹某找到了帮女郎律师后援团团长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余庭主任律师寻求帮助。
曹某与潘某虽然分别与动迁房开发商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但两套房屋的产权始终未过户至曹某和潘某名下。2013年5月曹某在余庭律师的建议下,向法院提起与房产开发商之间关于299弄3号501室房屋的过户之诉,经审理,法院做出判决,要求房产开发商协助曹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人的婚姻关系也在第二次诉讼中解除,走出法庭的曹某深呼一口气,终于摆脱了让自己心灰意冷的潘家人。
但是曹某未料想到,与潘家人“对簿公堂”的漫长之路才刚刚开始,一是因为曹某与潘某虽然离婚了,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却没有处理;二是虽然曹某签署了放弃动迁利益的协议,但其中一套房子经法院审理应过户至自己名下。不出所料,10月23日,潘某便急不可耐地起诉曹某要求离婚后分割财产,确认上海市某区某路299弄3号501室房屋归潘某所有。对此,余庭律师做了如下分析:
延伸阅读
夫妻间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如夫妻间财产约定、夫妻间财产赠与以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等,虽表述上差异不大,但其法律性质却天差地别。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如上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有规定,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协议离婚中才有效,一旦涉诉便不发生法律效力。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以及赠与呢?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夫妻可以自由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全部或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也可以约定家庭债务清偿责任、生活费用的承担、离婚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
对于其效力范围,《婚姻法》也有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约定的效力对双方不言自明,对于第三人来说,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晓承担举证责任。
至于夫妻间财产的互相赠与,则如上所述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约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所赠财产未交付前,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法律解读
1.此时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是否程序适当?
余律师:本案中,潘某提起诉讼要求进行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在该诉讼进行中,曹某签署预售合同的那套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虽然曹某的所有权已获得判决支持,但该案仍处于执行阶段,房屋权属尚不在曹某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亦是如此。因此,上海市某区某路299弄3号501室房屋作为曹某与潘某的离婚后共同财产在该次诉讼中予以分割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若法院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则过户至潘某名下的房屋及出租获得的租金亦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法庭应依职权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事实依法查清和明确,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其实,动迁中潘家共获得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产及现金,除了仅以各自名义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外,家庭内部对于该五套房产及现金并无书面家庭协议约定。因此,潘家人应将所有动迁所得利益先进行分家析产,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再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故此时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程序上并不适当。
2.如何理解曹某与潘某签订的关于放弃动迁利益的协议?
余律师:根据协议内容,该协议明显是单务合同,可以理解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某对潘某的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经过公证赠与协议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权利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交付前即房产在过户至受赠人名下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曹某有权在房产变更登记在潘某名下之前撤销对潘某的赠与,曹某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过户诉讼,可视为曹某以实际行为对之前放弃动迁利益的意思表示做出变更;另曹某在潘某诉其离婚案中,亦请求法院处理包括上海市某区某路299弄3号501室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行使了撤销权。
另外,该协议其实系附条件生效合同,曹某签署该协议的目的及条件系维系婚姻,现双方已诉讼离婚,协议生效条件丧失、不成立;对潘某来说,虽在协议中未体现“离婚”二字,但其签署本意系为离婚,故完全可定性为离婚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曹某在离婚诉讼中,对该协议内容已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