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柳
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执法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但人们对其一直存在争议。2013年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根本上明确了刑事和解的合法地位,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书的制作、和解协议的效果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当前,在我国正在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进程中,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引起了广泛重视。
通常情况下,发生刑事案件之后,因为刑事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必须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进行调解、和解。而刑事和解,是指发生了危害性较小的刑事件之后,通过调停人、主持者的介入,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礼道歉之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冲突的新型司法机制。刑事司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通过刑事和解机制,有利于修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已经破裂的关系,被害人能够从精神、物质方面得到相应赔偿、补偿,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最终获得司法机关的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间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尽可能地进行面对面交流,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述说其所遭受的痛苦与感受,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切感受到自己给被害人所带来的巨大伤害,有利于其真诚悔过。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也会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讲述其行为背后的真正原因,加之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道歉之后,容易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利于恢复已经遭受破坏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刑事和解是让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主持下进行对话的良好方式,有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同时也让被害人受到一定的刑事处罚与教育,能够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下忽视被害人权益的缺陷。和传统的对抗性、惩戒性、报复性刑事司法相比较而言,刑事和解具有其显著特征:首先,刑事和解有利于修复由于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刑事和解方式能够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之间通常是亲戚关系、朋友关系、隔壁邻居关系等,案件往往是民间纠纷引发的,如果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就能够让遭受破坏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得到修复,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继续和谐相处;其次,刑事和解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只有在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等均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在公安、检察、法院等调停人的主持下,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相关的赔偿与谅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并主动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由于刑事和解能够修复当事人之间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成为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潮流。我国也在早些年就进行了大胆的尝试、试点,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使一度引起广泛争议的刑事和解正式具备了合法地位。
在2012年全国人大修订的《刑诉法》第五编中,新增加了四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分别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付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新增加的每一项特别程序均体现了最新的立法精神、执法司法精神,比如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刑事执法司法过程中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新增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则表明立法者对之前我国司法机关尝试、试点的刑事和解予以确认。
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新《刑诉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按照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矛盾纠纷而引发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并且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法的案件,以及除了国家公职人员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如果犯罪行为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均自愿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就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达成和解。刑法的立法目的是,对于那些社会危害不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通过和解方式处理,以减轻司法成本、修复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了避免刑事和解被滥用,规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法处罚,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进行了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和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通过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形成了惩罚性司法模式为主、恢复性司法模式为补充的刑罚体系,促进了我国刑事执法司法的健全完善。
第二,新《刑诉法》规定了和解协议书的制作问题。按照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符合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当事人达成了和解的,公安、检察、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该法条对刑事和解协议书制作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从协议书制作的主体来看,当事人并不能自行制作协议书,限制刑事和解的被滥用,和刑法的目的功能保持一致。并且,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的,规定了必要的审查程序,只有在合法、自愿基础上的和解才予以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将胁迫和解、强制和解等非自愿和解排除在外。此外,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均可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并不局限于审判过程,在侦查、公诉、审判各阶段均可进行刑事和解,将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案件办理的全部过程当中,有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功用。
第三,新《刑诉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问题。按照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达成了刑事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公诉机关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公诉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上述几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表明,虽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可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但是,和解协议书并不具备天然的法律效力,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协议书效力的决定权赋予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尤其是将主要的决定权赋予审判机关。经过刑事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审判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检察机关据刑事和解协议书也具有一定的决定权。这是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既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决权,同时也不会因为当事人的自决权而影响国家刑事法律的实施,实现了当事人自决权和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执行权的“双重结合”。检察机关据刑事和解协议书“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而不是“必须”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是否向审判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由检察机关综合案件全部情况决定。审判机关据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检察机关的建议,“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而不是“必须”从宽处罚。是否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审判机关综合案件全部情况决定。
我国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的完善。然而,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是在新《刑诉法》修订之后才被法律所正式认可的,目前仍然缺乏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刑事和解可能损害刑法权威。在新《刑诉法》出台之前,我国部分司法机关就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取得了较好成效,同时也引起一定争议。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可能对刑事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刑事和解制度是否有“花钱买刑”之嫌疑。新《刑诉法》出台之后,刑事和解制度被法律所确认,关于刑事和解的争议有所减弱,但仍然没有完全消灭。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云南大关县官员郭玉驰强奸幼女案中,最终被害人家属同意接受加害人15万元的赔偿,并且“谅解”凶手。①实际上,如果被害人家属不同意接受15万元的赔偿,那么,可能今后连一分钱也拿不到,其“谅解”凶手可能并非本意。现实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物质赔偿,确实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害,也是对被害人和家属的心灵创伤进行抚慰的有效手段。但是,由此得到的被害人的宽恕仍然有“购买来”的特点,也无法完全消除社会公众对“花钱买刑”的质疑,对刑事司法公信与权威的损坏存在现实可能性。
刑事和解可能导致职权被滥用。现实中,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较大,就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社会上普遍存在争议,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合法路径”。不仅刑事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而且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仍然存在是否提起公诉的裁量权,这些都为司法腐败、司法官员滥用职权提供了基础与条件。新《刑诉法》施行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中,也可能产生司法官员职权的滥用。在新《刑诉法》施行之前,公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时应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规定必须提起公诉的,应依法按照公诉程序提交审判机关审判,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但是,在新《刑诉法》施行后执行刑事和解制度的背景下,法律赋予检察院、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更大。比如,在公诉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在检察院主持下制作和解协议书,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某些案件,检察院甚至可以不起诉,无形中扩大了检察职权,为那些别有用心的司法官员滥用职权提供了方便。
刑事和解的履行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审判机关可以直接在判决时是对被告人从宽惩罚。由此可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决时从宽处罚,只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为前提,而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履行和解协议中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就给刑事和解的履行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性,如果法院对被告人从宽惩罚的判决做出后,加害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审判机关也无从更改判决。此时,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不仅未能发挥,反而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甚至引发更大的刑事案件,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同时还损害了司法权威,被害人不仅仇恨加害人,还可能对司法机关产生仇视。
刑事和解制度在试点、尝试之时,到新《刑诉法》赋予其合法地位之后,一直以来均争议不断,人们对该制度的实施具有完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充分肯定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弊大于利,应该予以取消。当然,目前人们已经普遍认为刑事和解并不等于花钱买刑,但是仍然担心实践中可能导致的一些弊端。针对社会上普遍关注的“花钱买刑”质疑,最高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曾经于2013年2月27日在新闻发布会上予以回应。高贵君表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某些时候会按照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情况予以从宽量刑,但并不意味着“赔钱减刑”或者“花钱买刑”。②鉴于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挥了重要功能,但在具体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的实际,我们不能一味否认刑事和解制度,而是要通过健全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使该制度的效用得到最大化发挥。
健全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补偿机制。从目前刑事和解案件司法实践中来看,许多案件中被害人之所以千方百计试图和加害人和解,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物质赔偿,实际上具有一定的“被迫”成分。这是因为,如果被害人不谅解加害人,也就难以获得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即便法院判决加害人给予被害人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但“执行难”的问题普遍存在,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的保障力度也较弱。为此,有必要健全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损失时,由国家财政给予被害人相应的先行补偿,国家再向犯罪行为人追偿。
健全完善刑事和解的风险评估机制。刑事和解中存在诸多风险问题,包括司法机关据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从宽惩罚后,刑事加害人可能反悔,这就可能进一步激化刑事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此外某些案件可能引发舆论的关注,甚至成为网络群体性事件,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因素也可能导致司法腐败,给司法机关形象造成损害。为此,要构建刑事和解案件的风险评估机制,司法机关在对案件作出决定之前,要认真了解案件相关信息,分析可能带来的风险问题,及早做好处置预案,避免造成实质性损害。
健全完善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机制。鉴于刑事和解中存在“花钱买刑”、“司法腐败”以及引发舆论群体性事件等诸多风险性问题,必须健全完善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必须切实加大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全程监督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置刑事和解中发生的违法问题。同时,切实加大对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审判内部监督、纪检监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人大监督等,对刑事和解形成监督合力。
【注释】
①徐明轩:“大关奸淫幼女案:赔偿不能沦为‘买刑’”,《新京报》,2013年11月5日。
②袁定波:“最高法回应‘花钱买刑’质疑”,《法制日报》,201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