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

2014-12-10 01:43金可可
上海人大月刊 2014年8期
关键词:立法者消法适用范围

文/金可可

浅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

文/金可可

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第25条,在我国首次引入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制度。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如何、本市消保条例的修改如何细化七天无理由退换制度?对此,笔者谈几点看法。

适用的交易类型及其立法理由。按我国消法第25条的规定,其所适用的交易类型为“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其所列举的均属远程交易,但按照立法者的说明,也包括上门推销、直销等非固定场所交易。对于非固定场所交易和远程交易,两者授予消费者以无理由退货权的立法理由实有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网购这种远程交易,信息不充分之弊病,已经因技术的进步、电商运营规则的精细化而得到了极大的弥补,因此,是否有必要将无理由退货权理解为(半)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经营者以特约排除),就有很大的争议。

适用的客体范围。比较法上,其适用范围通常都包括商品与服务(如欧盟、德国、日本等),但我国消法第25条仅规定了“商品”,至于为何不将服务包含在内,立法者未作说明。应该说,将服务排除在无条件退货权的适用范围之外,很不恰当,因为很多网购交易,实际上是针对服务的,比如干洗卡、餐券等,而其利益状况与网购商品并无不同。为此,似可对本条所称“商品”作宽泛理解,包括上述有体凭证化的服务买卖。

适用的主体范围。按照我国消法第25条的表述,其只能适用于一方为经营者、另一方为消费者的合同,这也符合比较法上的通例。所以,在百姓网、赶集网等属于C 2 C性质的交易,不能适用本条。

排除无理由退货的情形。在此所考虑的主要因素,是退货对经营者明显不合理,或者是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大的滥用之可能性。

比如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商品,退货会令经营者难以转售;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软件,消费者可以复制方式轻易攫取其实质经济价值,允许无理由退货,有滥用之极大风险;交付的报纸、期刊,一方面是因此类商品的时间性,退货会令其价值下降甚至丧失,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滥用之极大风险。

其次,其他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就此,似可把握如下几点:(1)此类商品的认定标准,取决于强制性的无理由退货权,在具体适用中的效果;如果认为其对于经营者过于严苛,则就此应作从宽认定,甚至可以任由商家自行决定,以此尽力弥补强制性无理由退货权的不足。(2)如认为强制性无理由退货权并无不妥,应予严格适用,则须依照立法者的意图,对此类商品的认定,应考虑是否影响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是否会引发滥用的过大风险等因素。但对于保健品、化妆品、内衣等,不宜一律认定属于此类,因其完全可能不影响二次销售,亦未有消费者滥用之极大风险。因此,建议地方性立法中不作列举,而是授权主管机关定期公布并调整清单,以便保持规定之灵活性。(3)此类商品,若未经消费者确认,则仍发生无理由退货权;因此,就消费者确认的形式要件和技术方法,由地方性立法作进一步的明确,颇有必要。

再次,商品未能保持完好的情形。就此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立法模式是即使商品未能保持完好,不影响无理由退货权,只是有可能发生价值补偿义务;另一种立法模式是如果商品未能保持完好,则丧失无理由退货权,但因检验之必要而导致的,不在此限。至于我国,若仅从“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一表述来看,两种解释模式都可容纳,但若从立法者的释义来看,倾向于认为是采取了后一种立法模式。就此,似可注意几点:(1)为检验之必要而拆封的,非属“未能保持完好”;有些电商,在拆封而退货的情形,以格式条款要求扣除若干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允许另有约定的,仅仅是退货的运费);(2)为检验之必要或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如不可抗力)或因商品本身的性质、瑕疵等而导致商品未保持完好的(如毁损、灭失),不影响无理由退货权。

当然,消法第25条的规定,尚有其他亟待补充完善之处,比如经营者收到所退商品时已不完好,但消费者声称寄出时完好,此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若系在退货途中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其风险由何人承担,等等。对此,地方性立法若能作出一定的尝试,对我国法律有机体系的形成,当有更大的贡献。(作者系市人大代表,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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