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精神校体损育害赔伤害偿问事故题中分析的*

2014-12-06 03:49郭秀晶林清华
当代教育科学 2014年10期
关键词:赔偿金伤害事故侵权人

● 郭秀晶 林清华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一个难点。这其中既有法律规定模糊的因素,也有精神损害难以衡量的因素。而在学界,对此难点问题的关注也很少。在中国知网上,以“学生”、“学校”、“精神损害”为篇名进行模糊查询,从2000年至今只找到2篇硕士论文和8篇期刊论文。基于此,我们试图转变一下研究的视角,通过分析已有的法院判决,从中归纳出一些共性和难点问题,为今后处理相关的法律纠纷提供参考。

我们在北京市法院系统内部网站,共检索到从2000年1月至2010年11月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判决书121份(不排除个别遗漏),作为研究样本。在这121例案例中,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有83例,占总数的68.6%。其中,法院判决原告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有34例 (其中1例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①),占总数的28.1%。通过对这34份判决书的详细分析,我们发现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深入讨论。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解释论上认为其中包括精神损失。但其第119条又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四项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这使得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均延续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对34例案例中法院直接援引的法律依据进行统计,发现:有31例援引《民法通则》作为依据,有14例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为依据,有2例援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作为依据。也就是说,绝大部分案例是以《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为依据判定受害学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何为“严重后果”或“严重精神损害”?现行的法律并没有给出解释。我们在分析121份判决书时也发现,法院多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或以“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为由判决受害学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理由。因此,我们只能通过对案件的相关因素的分析,来推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似乎可以推断,《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所说的“严重后果”应该包括三种情形:死亡、残疾和其他损害情形,即与受害程度相关。为了验证这一推论是否正确,我们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学生的受害程度与未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学生的受害程度进行了统计,结果见表1。从中可以发现:在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受害学生死亡或受害学生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九级以上的,都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受害学生为十级伤残的,66.7%的受害学生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受害学生属于轻微伤的,只有18.7%的学生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受害学生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与其受害程度直接相关。

那么,对于轻微伤的受害学生而言,还有哪些因素会影响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呢?统计发现,在15例轻微伤的受害学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中,有11例学生的受伤部位为牙齿、眼睛等面部器官,有2例是教师故意行为(体罚、推搡学生)导致学生受伤。可见,受伤部位和被告过错程度也是法院在判决时考虑的因素。

在一些判决书中还提及 “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此次损害后果会给原告以后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影响……”,这是否意味着年龄因素也是法院判决时的考量因素之一呢?我们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34例案例中的受害学生年龄进行了统计,发现:受害学生平均年龄为12.76岁,略低于总样本(121例)中受害学生的平均年龄(12.99岁);从年龄分布来看,除了15岁这一年龄段的比例略高之外,其他年龄段的分布均比较均匀(见表2)。可见,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与受害学生的年龄关系不大。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层面,受害学生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与受害学生的受害程度直接相关,除此之外,法院在判决时还会考量受伤部位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三、被告无过错,原告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并无不同,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2)有侵权事实;(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1]当事人无过错的,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我们统计的案例中,有2例 [(2005)顺民初字第9076号案和(2008)大民初字第8500号案]当事人无过错,而法院却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受害学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属于明显的错判。

四、间接受害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间接受害人,是指与直接受害人关系密切的人因直接受害人民事权利受损而造成自身民事权利受损及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主要指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

表1

表2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定为直接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按照这一规定,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生作为直接受害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有在学生死亡的情况下,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提起诉讼请求。在我们统计的案例中,只有1例[(2007)崇民初字第3116号案]提出原告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该诉讼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所以没有将间接受害人纳入非死亡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范围,是“因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往往难以预料,也难以确定。如果一律给予赔偿,无疑会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负担,在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2]但也有研究者认为,学生产生重伤或者残疾等损害时,其受伤害的过程和结果不仅使直接受害人产生了极大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创伤,同样也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带来了不同程度的精神创伤,同时可能导致间接受害人在照料直接受害人过程中产生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等,间接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有时并不亚于直接受害人,所以法律理应给予间接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3]

间接受害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国外法律来看,精神利益在法价值体系中的位阶很高,并处于进一步升高的趋势之中,比如:日本、法国、德国、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等国,司法裁判支持严重伤害场合亲属的抚慰金请求,瑞士、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也已发生变迁,认可被严重致残者的近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如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间接受害人也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学校面临的赔偿压力更大,将导致学校体育工作形势的进一步恶化,这对于教育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因此,笔者以为,在学校伤害事故赔偿经费社会化问题没有得到充分解决之前,不宜将间接受害人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范围;在学校伤害事故赔偿经费社会化问题解决之后,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让严重受害者的近亲属也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在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34例案例中,20例有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从900元至7000元不等,这与受害学生提出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在相差最多的案例中,受害学生实际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其诉讼请求的2.5%。另外14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与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并在一起,没有单独列出。只有1例[(2002)年崇民初字第04564号案]在判决中说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致害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请求人所受痛苦的程度予以判定”,其他案例中均没有明确说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如何确定的。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6个考量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而在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又取消了这些考量因素。“从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考虑因素到取消这些考虑因素,表明立法者认识到这些因素属于司法考虑因素而非立法考虑因素”。[4]

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既有立法因素的考量,也有难度因素的考量。“由于个案中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各异,损害发生地的经济环境有别,个案中侵权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也不尽相同,所以从规范的角度而言,法律也无法做到在制度设计上给出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是法律所无法超越的制度藩篱,其内生性的缺陷只能靠司法裁判来弥补。这一点也是各国立法所共同面对的制度困局。”[5]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太大,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差距极大,广受公众诟病。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很多国家都在积极探索建立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量化方法,比如:德国、美国的参照医疗费用比例法,丹麦的日定标准赔偿法,日本的定型查表法,英国、法国的分类法等。目前我国一些高级人民法院也先后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量化性规范。有学者对各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统计,发现:各地立法时不约而同选择数值式赔偿额设立方式,83%都是选择了数值性设立方式(将赔偿额设立为具体的数值或是数值范围),其中规定赔偿额下限的占到了44%,规定赔偿额上限的占11%,按严重程度进行分级的也占到了22%。[6]

笔者以为,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列举的6个考量因素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代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应该成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首要考量因素。据此可以建立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分级表,再结合各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幅度表,作为法院判决的参照。在具体判决时,法官再根据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进行裁判。这种做法既保留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另外,为了进一步统一司法理念和裁判尺度,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典型案例指导制度,以总结审判经验,提高审判质量。当然,在案例判决中要对精神损害赔偿给出具体理由和依据,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注释:

①2001年3月10日开始实施的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形式。在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自2004年5月1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而是受害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1条和36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实际上已经被废止。因此,我们在统计案例时,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前的残疾赔偿金也算作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后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算作精神损害赔偿。

[1][2]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B/OL].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lfzt/qqzrfca/2008-12/21/content_1462859.htm.

[3]何彦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缺陷分析[J].中小学管理,2013(8).

[4]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

[5]刘凯,郑海军.精神损害赔偿之利益衡量视域——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设计为视角[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5).

[6]张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立方式的实证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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