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彬龄
美国和日本兴奋剂案件独立仲裁程序研究
宋彬龄
国际体育仲裁院和世界上大多数仲裁机构都将兴奋剂案件与其他不服体育组织裁决的上诉纠纷视为同一性质的纠纷,按照上诉仲裁程序处理,美国和日本却将兴奋剂案件作为一类特别的案件,并为其设立了一套独立的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美国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相比其他体育仲裁程序,增加了仲裁的透明度,加强了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提高了仲裁的效率;日本则在兴奋剂仲裁程序中,设置了若干加速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合意,扩大了仲裁的公开范围。但比较而言,美国的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对弱势一方的保障程度都要高于日本。
体育仲裁;兴奋剂;美国;日本
兴奋剂案件是体育纠纷案件中发生频率最高、社会影响最大的一类案件,但是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并没有设立一个独立的程序来处理兴奋剂案件,它依然是将兴奋剂案件与其他不服体育组织裁决的上诉纠纷视为同一性质的纠纷,都交由上诉仲裁处按照上诉仲裁程序处理[1],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国内体育仲裁程序中也采取此做法,没有将兴奋剂案件作为一类独立的案件设置独立的程序处理。
比较有特色的是美国和日本,美国于2000年10月设立了美国反兴奋剂机构(United States Ant-Doping Agency,简称 USADA)来对兴奋剂事务进行统一管理,该机构规定兴奋剂纠纷由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AA)来进行仲裁[2]。为了配合这一规定,AAA专门制定了《美国仲裁协会奥运会兴奋剂纠纷补充程序规则》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Supplementary Procedures for the Arbitration of Olympic Sport Doping Disputes,以下简称《补充规则》)应对兴奋剂纠纷,而其他体育纠纷案件,如参赛资格纠纷案件、转会案件等都适用《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和调解程序规则》(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ules & Mediation Procedures,以下简称《商事规则》)。可见,兴奋剂案件在美国是作为一类特别的案件,它区别于商事案件和其他体育纠纷案件,从形式上表现为其有一套独立的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2009年5月AAA对《补充规则》进行了修改,新增了许多有特色的程序规则,使其与《商事规则》的差别更加明显,更加凸显了该程序的独立性。
而日本2003年设立了日本体育仲裁机构(Japan Sports Arbitration Agency,JSAA)解决体育纠纷,同时,还制定了《体育仲裁规则》和《基于特别仲裁协议的个案仲裁规则》,前者仅适用于日本奥委会、日本业余体育协会和日本残疾人体育协会所属各协会的运动员提起的仲裁,这类似于CAS的上诉仲裁,而后者适用于所有的体育纠纷,包括体育商业纠纷[4]。而在2009年日本又特别制定了《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用以解决兴奋剂案件,而该规则与之前的两个体育仲裁规则也有很大的不同。由于这一特别规则的制定,兴奋剂案件在日本也被视为一类独立的案件,有了独立的程序予以处理。
美国和日本都是体育及体育法相对较发达的国家,它们为何要将兴奋剂案件与其他体育案件相区分,并为之设立独立的纠纷处理程序?为何在近年来的改革中,进一步加大了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与其他体育案件仲裁程序的区别?它们的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与其他体育仲裁程序到底又有怎样的区别?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则》第一条的规定,《补充规则》是在《商事规则》的基础上几经修改完成的,因此《补充规则》[8]的许多条文与《商事规则》[9]的内容相同,但即便如此,两者之间还是有一些区别,而这些区别正是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的特色所在。笔者对这两类规则进行分析后发现,美国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具有以下特色。
2.1 增加了仲裁的透明度,接受一定程度的外界监督
仲裁的私密性是其区别于诉讼的特色之一,但是,美国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在这一方面却区别于传统商事仲裁,整个仲裁程序体现出了更高的透明度、开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允许观察员参与庭审程序,扩大庭审的公开程度。一般仲裁的庭审过程都是保密的,仅仅当事人参加,不对外公开,而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却可以对第三人公开。根据《补充规则》第4条的规定,虽然仲裁的当事人是USADA以及被指控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但该仲裁程序必须邀请有关的国际体育联合会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ssociation,简称WADA)的人员作为当事人或者观察员参加,同时,还必须邀请美国奥委会(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简称USOC)的人作为观察员监督仲裁程序。另外,如果被指控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申请的话,还可以邀请运动员监察专员(Athlete Ombudsman)作为观察员参加仲裁;如果当事人同意或者被指控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申请并经仲裁员同意,整个仲裁程序还可以对公众公开。
第二,缩减当事人与仲裁员的交流机会,减少仲裁的私密度。不论是一般仲裁还是兴奋剂案件仲裁,都存在由当事人自己委任的仲裁员,对于此类仲裁员对其中立的要求要小很多。所以,在《商事规则》第18条中,允许当事人与其委任的仲裁员就第3名中立仲裁员的选任加以讨论,但《补充规则》第15条,就明确对这类交流加以禁止。另外,《商事规则》第18条还允许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就选任仲裁员的相关事宜与候选的仲裁员进行询问、探讨,但在兴奋剂仲裁案件程序中,这类接触也是被视为禁止的。减少这类私下交流,整个仲裁程序也以更透明公正的姿态呈现出来。
第三,仲裁裁决的公开。在一般的仲裁程序中,不仅仅仲裁裁决只需要送达给仲裁当事人,甚至连仲裁裁决都可以不写明理由,除非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员自愿给出理由,这也是仲裁私密性的体现。但是,在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中却不一样,《补充规则》第39条明确规定,在所有的兴奋剂仲裁案件中,仲裁员必须做出有理由的裁决;同时,该规则第42条还规定,兴奋剂案件仲裁裁决必须是公开的,而不应是保密的,裁决的副本必须同时送达给有关的国家体育管理机构、美国奥委会总法律顾问办公室和运动员监察专员。可见,在裁决的公开方面,兴奋剂仲裁案件是做得比较彻底的。
2.2 制定衡平措施,加强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在仲裁中,一般都将当事人视为地位平等的主体,给予各方同等程度的程序保障,所以,在《商事规则》中并未发现有任何一方比另一方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但在《补充规则》中或许是考虑到反兴奋剂组织在知识、经验、经济上都比被指控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更具优势,所以,制定了一些衡平措施,扩大了被指控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这一方的一些仲裁程序权利,增强该方的对抗能力,以调节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
第一,赋予被指控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一方程序上的优势权利。《补充规则》第9条规定,在确定仲裁的开庭地点时,AAA的行政人员必须尽最大努力让被指控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有优先选择权;另外《补充规则》第11条规定,在选择仲裁员时,如果是要选择3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话,必须是由反兴奋剂组织一方先选择一位仲裁员,之后他们必须将其确定的仲裁员告知被指控的运动员或其他人,后者在知道反兴奋剂组织的选择之后再选择仲裁员,这实际上就是给予了被选择运动员或其他人在选择仲裁员问题上的主动地位,使其能在了解对方情况的基础上做出选择。而在《商事规则》中,无论是在选择仲裁地点,还是仲裁员问题上,双方都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存在一方享有优先权或优势的问题。
第二,扩大了被指控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一方的申请权。在《商事规则》中当事人若要对庭审程序做出改变,一般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一方单方申请,即使仲裁庭同意,但若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程序也不能做出改变。但是,在兴奋剂仲裁案件中,在某些问题上却采取了与传统仲裁不一样的做法。根据《补充规则》第4条的规定,如果被指控的运动员或其他人请求且仲裁庭同意的话,庭审可以公开进行;另外,《补充规则》第20条的规定,如果被指控的运动员或其他人请求且仲裁庭同意的话,庭审还可以以电话的方式进行。可见,在兴奋剂案件仲裁中,有时候可以不经过反兴奋剂组织的同意,就可以变更仲裁的程序和方式。这扩大了被指控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的申请权,也体现了仲裁庭对弱势一方的救济。
第三,减轻了被指控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一方的经济负担。在一般的仲裁中,仲裁费用、仲裁员报酬、传唤证人等开支都由申请的当事人自行负担,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再对费用进行调节。但在兴奋剂仲裁案件中,因为运动员通常在取得好的比赛成绩前经济都比较困难,可能因为昂贵的仲裁费用放弃仲裁,而反兴奋剂机构通常有较明显的经济优势。基于此,美国在兴奋剂仲裁案件中设立了“经济援助”机制,即规定,因兴奋剂案件仲裁产生的仲裁费用、仲裁员报酬、仲裁员传唤证人、专家等开支,都由美国奥委会负担。因此,被指控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进行兴奋剂案件仲裁几乎是免费的,这就大大减轻了他们的后顾之忧,可以尽全力维护自己的权利。
2.3 提高仲裁的效率,减少仲裁时间的拖延
因为比赛的即时性,体育仲裁通常对纠纷解决的速度要求比较高,兴奋剂案件仲裁也是如此。一般来说,一个兴奋剂仲裁案件大概3~4个月能够结案,但是,Floyd Landis案、Justin Gatlin案和LaTasha Jenkins案,这3件涉及到3位非常著名的运动员的案件,AAA却都花了一年多的时间才审结,这使得当事人以及外界对仲裁的速度感到非常不满意,促使AAA对《补充规则》进行了一些修改,以提高仲裁效率[13]。总的来说,相对于《商事规则》,兴奋剂案件的仲裁采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来加快仲裁进度:
第一,赋予当事人赛前申请仲裁加速的权利。根据《补充规则》第6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认为有利于合理解决赛前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又有利于保护被指控兴奋剂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的公平庭审权的,可以缩短规则所定的期限。这就意味着如果一方申请,可以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只要仲裁庭觉得合适,就可以缩短仲裁中所定的期限规定,加快仲裁程序。这是为了防止运动员错过重大的比赛而制定的特殊规则,以便能在比赛之前完成仲裁,确定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而《商事规则》中没有这类规定,不能单方改变规则所规定的期限。
第二,限制当事人的合意,避免仲裁的拖延。在一般仲裁中,采取当事人意思优先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可以对仲裁规则进行修改,仲裁规则并非强制性的。但是,在兴奋剂仲裁案件中,《补充规则》缩小了在一般仲裁中允许当事人合意的范围,对当事人的合意加以了一定的限制,使仲裁规则更具强制性。而这么做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避免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迫使对方达成合意,以拖延仲裁进度。比如,在一般的仲裁中,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自己中意的仲裁员,不受AAA仲裁员名单的限制,也可以自行约定选择仲裁员的方法和数量,这都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是,在兴奋剂案件仲裁中,为了避免寻找和通知仲裁员所造成的时间拖延,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从AAA仲裁员名单中选择仲裁员;同时,为了避免选择仲裁员耗费的时间太长,《补充规则》规定在兴奋剂案件中双方不得约定选择仲裁员的方法,只能按照该规则第11条规定的方法进行选择,而该规则第12条则规定,双方也不能任意约定仲裁员的数量,在没有人申请用三人仲裁时,只能由一人独任仲裁。也就是说,仲裁员的数量只能是一个或者三个。
第三,缩短时间限制,促使各方尽快行使权利。分析发现,《补充规则》中所规定的几个时间限制都比《商事规则》中要短,比如,《商事规则》中第1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决定从仲裁员名单中选择仲裁员的话,必须在名单向其送达后15天内做出选择,但在兴奋剂案件仲裁中,该期限则被缩短至5天。再如,《商事规则》第4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20天内要求更正裁决中的书写、印刷或计算上的错误,但在兴奋剂案件仲裁中,这一期限也被缩短至5天。
第四,采取灵活的仲裁方式,节省仲裁时间。《补充规则》第20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被指控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申请,仲裁员同意,全部庭审或部分庭审可采用电话的形式进行。电话庭审较大地节省了仲裁参与人在交通上所花的时间和费用,必定能提高仲裁的效率,但是《商事规则》中却没有这种灵活的安排。
本世纪以来,日本已经发展了自己独立的体育仲裁程序,并仿照CAS设置了体育上诉仲裁程序和普通的体育仲裁程序,对不同程序分别制定了《体育仲裁规则》和《基于特别仲裁协议的个案仲裁规则》加以规制。近年来,它又对体育上诉仲裁程序作进一步细分,在原程序基础上发展出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制定了《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从而将兴奋剂案件区别于其他体育上诉仲裁案件。笔者比较了日本《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6]和《体育仲裁规则》[5]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日本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区别于其他体育上诉仲裁程序的特点。
3.1 设置若干加速程序,提高仲裁效率
日本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与其他体育上诉仲裁程序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在提高仲裁效率方面做了诸多努力,设置了许多其他体育上诉仲裁程序没有的、可以加快仲裁进度的程序,以促进仲裁效率的提高。
第一,提高答辩要求,以便庭审顺利进行。根据《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仲裁的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不仅仅要提交姓名、主旨、答辩主旨、争端概要等《体育仲裁规则》同样要求提交的内容,还必须提交“答辩的具体理由及证明方法”,而后者在其他体育上诉仲裁程序中,答辩人不需要提交。这一规定很明显提高了对答辩的内容要求,要求答辩更为详尽、具体,使得申请人可以根据答辩来准备庭审内容和策略。这样,双方在庭审前的准备就会更加充分,而庭审的进行就会更加顺利。
第二,仲裁庭可以为了效率强制合并仲裁程序。根据《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对于多个仲裁申请,如果其请求的主旨是有关联的,在必要的时候,可将这些仲裁申请在同一仲裁程序中进行。这意味着,只要仲裁机构认为必要,就可以将仲裁程序合并。而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36条的规定,仲裁机构想要合并程序,必须先取得申请仲裁的所有当事人的同意,不能自行强制合并。仲裁程序的合并主要目的就在于减少重复、加快程序,而日本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的这一做法,使得仲裁程序的合并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这一关卡,合并更加简便、快捷。
第三,放宽证据的认定形式,使证据的采纳更为便捷。根据《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第48条的规定,体育仲裁庭可以认定包括传闻证据(包括根据自由裁量权、电话方式获得的证言以及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手段送付的陈述书或意见书等等)在内的证据以及使用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体育仲裁规则》没有此规定。这意味着兴奋剂案件仲裁中不像诉讼中一样,对证据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一定要证人出庭或提交原始证据或证据的原件,对于传闻证据或通过电子、电话方式取得的证据同样可以采纳。这使得证据的提交更为简便,方便了当事人,也加速了程序的进行。
第四,缩短了期限要求,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同美国兴奋剂案件仲裁一样,日本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对期限的要求也高于其他的体育上诉仲裁程序,以便当事人能尽快履行仲裁义务,加快仲裁的进程。比如,《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仲裁申请需在做出作为申请对象的决定之日起21日内,向日本体育仲裁机构提出,但《体育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上诉申请可在运动员等在知道竞技团体做出决定的6个月之内,或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在体育团体做出决定的1年内向日本体育仲裁机构提交申请;另外,兴奋剂案件仲裁中,当事人需在仲裁申请受理通知发信日起1周内各选定1名仲裁员,而在其他体育上诉仲裁案件中,这一期限为2周;还有,在兴奋剂案件仲裁中,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传唤证人申请、鉴定申请等,对方当事人在收到申请后3天内就必须做出回应意见,而在其他体育上诉仲裁程序中,这一期限被扩展到1周;最后,兴奋剂案件仲裁中规定了仲裁裁决原则上需在日本反兴奋剂纪律委员会做出决定起的3个月内做出,而其他体育上诉仲裁程序没有对裁决期限的强制性规定。
3.2 限制当事人的合意,赋予仲裁庭更强势的地位
在当事人力量不对等的情况下,过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可能会因意思的强制、胁迫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兴奋剂案件仲裁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力量差距悬殊,如还采取一般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优先原则,不但可能会影响公平,还可能拖延仲裁的进程。日本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也同美国一样,在某些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合意。
第一,当事人不能合意更改规则。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延长规则所规定的期间,而且当事人如要合意变更期间以外的其他规则,只要仲裁庭认为合意是真实有效且变更规则可实行,就必须对规则进行变更。但是,在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中,根据《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第7条,首先,双方当事人不能对规则所规定的期间合意变更,只能仲裁庭依职权变更,以免当事人合意对仲裁造成的拖延;另外,仅仅在出现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合意变更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且还必须经过仲裁庭的批准才能变更。可见,在变更规则的问题上,兴奋剂案件仲裁并不优先考虑当事人的合意,而更多的将变更权交给仲裁庭。
第二,当事人不能合意选择仲裁员。首先,在一般的体育上诉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独任仲裁,就必须进行独任仲裁,而且独任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合意选择,但在兴奋剂案件仲裁中,只有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才可以进行独任仲裁,是否选择独任仲裁不受当事人合意的约束。另外,独任仲裁员也一律由仲裁机构选任,不容当事人自行选择。在一般的体育上诉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达成合意决定选定仲裁员全部或部分程序,仅在当事人没有合意时才按照《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选任仲裁员,但在兴奋剂案件仲裁中,只能按照《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当事人不能对此程序进行变更。
3.3 扩大了仲裁的公开范围
基于仲裁的保密性,一般体育上诉仲裁程序,不向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公开,而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似乎没有受该传统的限制,扩大了仲裁的公开范围。
第一,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需向日本反兴奋剂机构公开。根据《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在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开启时,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就要向日本反兴奋剂机构适时地通知开启的案件的程序、案件的内容;裁决做出时,必须向日本反兴奋剂机构送达;另外,日本反兴奋剂机构在审理终结前都有权作为观察员或当事人参加体育仲裁程序。
第二,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向观察员公开。根据《兴奋剂争端体育仲裁规则》,作为不服申请对象决定的对象人以及与事项相关的国内竞技联盟及国际竞技联盟、财团法人日本奥林匹克委员会、财团法人日本体育协会、财团法人日本残疾人体育协会以及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在审理终结前都可以作为观察员参与仲裁程序。这意味着仲裁程序还会向有关的体育组织公开,接受这些组织的监督。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和日本的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都表现出了与传统民商事仲裁程序和体育仲裁程序很大的不同,从而使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具有了独立性。比较这两国的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的特色可以发现,它们之间既有一些共性,也存在一些区别。
4.1 共同点
首先,两者在如何提高仲裁效率方面都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从两国的兴奋剂案件仲裁规则中可以看出,高效成为兴奋剂案件仲裁区别于其他仲裁最重要的特色,这是符合兴奋剂案件本身要求的。具体来说,两国的规则都缩短了其他仲裁规则中的期限要求以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都允许通过电子或电话的方式来灵活地安排仲裁程序,都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防止他们拖延仲裁时间。
其次,两者都扩大了仲裁的透明度。美国和日本两国的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都突破了传统仲裁的私密性要求,扩大了仲裁的公开范围。两国的兴奋剂案件仲裁规则都设置了观察员制度,允许观察员监督仲裁的进行,使得有关的体育组织都可以掌握仲裁的情况。
4.2 不同点
1.美国的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的透明度要高于日本。从公开的对象看,日本的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仅仅向有关的体育组织或反兴奋剂组织公开,而美国如果被控运动员或其他人申请,还可以向运动员监察专员公开,而这类监察专员是不隶属于任何体育组织的独立的监察个体,其职责是向运动员提供涉及其比赛权利的所有事务的咨询意见、协助其与体育组织进行纠纷的协调和沟通、协助实施和发展各种保护和支持运动员权利的政策,是为维护运动员利益而专设的职位。[10]另外,在一定条件下,仲裁程序还可以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从公开的内容看,日本的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仅仅是庭审的公开,而美国不限于此,还包括了仲裁裁决的公开,不仅裁决要写明理由,还强制性地要求对公众公开。
从公开的方式看,日本仅仅在扩大公开的对象上做出了改变,而美国不仅扩大了公开的对象和内容,还在防止仲裁员和当事人的私密交流、保证仲裁员的公正透明上采取了必要措施。
2.日本对弱势一方提供的衡平保护措施较少。兴奋剂案件中存在着当事人明显的强弱不平等的问题,这影响到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公平对抗和公平听审,所以,美国兴奋剂案件仲裁规则中制定了一些衡平措施,以加强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在美国兴奋剂案件仲裁规则中“被指控违纪的运动员或其他人”这一词组频繁出现,将其作为特殊的一方当事人,赋予了他们许多另一方当事人所没有的程序权利,同时还通过类似“法律援助”的措施,规定由美国奥委会来承担这一方的仲裁费用,切实减轻了他们的仲裁负担,给予了这一弱势方当事人实实在在的程序保护。这在兴奋剂案件这类当事人力量不对等的案件中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在日本的兴奋剂案件仲裁规则中,仅仅是在限制合意这一点上对双方力量不对等进行了有限的调节,即通过不允许当事人合意更改仲裁规则,避免反兴奋剂组织一方利用其优势,迫使被控的运动员或其他人接受对其不利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员。这是一种比较消极的保护措施,也是一种不太明显的调节措施,相对于美国规则中明显的对“被指控兴奋剂违纪运动员或其他人”的“偏袒”,态度要模糊得多,保障力度自然要小很多。
综上所述,如果说效率和公平是仲裁追求的两个主要价值,那么,日本在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中似乎更侧重于追求效率这一价值,而美国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在追求公平这一价值方面似乎做出了更多的制度创新。
近年来,国务院、最高法都已经将体育仲裁制度纳入其研究项目,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7]。而基于兴奋剂案件的特殊性,有学者也提出要在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同时,建立独立的兴奋剂案件仲裁制度[3]。当然,我国是否有必要也仿照美国和日本两国的做法,设立独立的兴奋剂案件仲裁制度尚待讨论,但是,至少说明,有一些问题是在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处理兴奋剂仲裁案件时必须注意的。
第一,兴奋剂案件有较高的效率要求。因为运动员的职业生命是短暂的,而最黄金的时期更加短暂,如果将这宝贵的时间都浪费在处理兴奋剂纠纷的问题上,那么,即使纠纷获得了有利于他的结果,都可能难以弥补时间消耗对其运动生命的伤害。因此,美日两国在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中都在提高仲裁效率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制定了一系列仲裁加速程序、限时规则、强制规则等,来促进仲裁的高速运行。所以,我国在建立兴奋剂案件纠纷处理机制时,也应当制定一系列措施来加快仲裁的运行。
第二,关注兴奋剂案件中的不平衡,采取措施保证实质公正。虽然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有较高的效率要求,但这也不意味着可以为了效率而放弃公平公正的追求。有学者认为,现在体育仲裁的重心已经转向:如何在不损伤仲裁质量的同时获得最快速度[11]。在对抗制的审判模式下,裁判的理性模式是,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在听取当事人自由的陈述、抗辩、对质之后,形成心证,做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要当事人进行有效地沟通,使案件信息最大化地呈现出来,前提条件就是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对话主体地位不平等,就可能产生交流的障碍,甚至一方对另一方意志的压迫,从而影响案件信息的充分交换和讨论。所以,在裁判程序中,都希望能尽量缩小双方的差距,保证当事人平等的对话能力,否则,就难以产生公正的判决。兴奋剂案件中当事人的力量差距比一般体育纪律处罚案件要大,原因就在于反兴奋剂机构比一般的体育组织与公共机构的联系更紧密。因为使用兴奋剂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使得各国政府都积极地加入了反兴奋剂斗争,WADA每年的经费由国际奥委会和各国政府按50%的比例分担,因此,各国政府对WADA享有一定的话语权,这使我们不得不重视政府机构对反兴奋剂运动的影响。另外,各国政府通过签署《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gainst Doping in Sport),肩负起了反兴奋剂的法定义务,使得反兴奋剂机构的实力在政府的支持下大大增强,直接拉大了它与其他体育机构的实力差距[16]。因此,美国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中对被指控运动员或其他人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是做出公正裁决所必要的,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第三,兴奋剂案件的公益性决定了仲裁要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兴奋剂给青少年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带来的伤害、给社会带来的不良竞争导向以及普遍使用兴奋剂可能带来的体育比赛观众的流失以致体育行业的毁灭等等都表明,反兴奋剂不仅仅是为了保持比赛场上的公平而展开的,所以很多学者都认为,体育机构尤其是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属于公共机构,行使公共职能[12]。而在许多国家都签署了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国际公约》中也清楚地表明,反兴奋剂斗争的利益已经不仅仅属于相关体育组织的私人利益,而且,还构成了一种公共利益。因此,兴奋剂纠纷已经不再是一种私人之间的纠纷,还涉及到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而这一性质决定了仲裁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公开,公开的程度应当较高,才能保证程序接受公众的监督。这种公开不仅对公众负责,对于被指控的运动员和其他人接受公平的听审也是有利的。
第四,兴奋剂处罚的类刑罚性要求给被指控的运动员和其他人较高的程序保障。法理上一般认为,可能遭到的处罚越严重,往往受到的程序保护程度也越高[14]。兴奋剂违纪处罚具有类刑罚性,因为禁赛处罚意味着运动员可能不能再以其受过多年训练的专业为谋生的手段,这势必严重影响其未来的生存能力,另外,运动员的名誉也将受到重大损失,从而会对他今后的人际交往产生巨大的障碍。所以,当一个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纪行为,媒体通常说他是“有罪的”[15]。这决定了在程序中需要给可能被处罚者较高的程序保障,包括程序公开透明、仲裁员公正独立、维持控辩双方力量的平等等等,这样的程序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在这个层面上,美国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中赋予被指控运动员或其他人更多的程序优势是必要的,另外,美国和日本在增加仲裁的透明度、限制当事人合意以提高仲裁公正度,加快仲裁效率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等方面做出的努力都是积极有益的。
总之,美国和日本兴奋剂案件仲裁程序中许多有特色的规定都是符合兴奋剂案件本身的需求的,也是维护程序正义所必须的,对我国反兴奋剂纠纷处理程序和体育仲裁程序的建立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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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onIndependentArbitrationProcedureforDopingCaseinAmericaandJapan
SONG Bin-ling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nd many other arbitration angencies make doping case as the ordinaray sport case which appeals against the decision of the sport organization,and resolve it with the appeal arbitration procedure.But the America and Japan make the doping case as a special case and make a independent arbitration procedure rule for the doping case.The American arbitration procedure for doping case have increased the transparency of the procedure,enhanced the procedural protections for the vulnerable party and improved the procedure efficiency.The Japanese arbitration procedure for doping case have set some accelerated rules,restricted the consensus of the parties and expanded the public range of the arbitration.Compareing the American arbitration procedure for doping case with the Japan,the American one have greater transparency and make more procedural protections for the vulnerable party.
sportarbitration;doping;America;Japan
2013-08-01;
:2013-12-22
国际体育仲裁程序机制专题研究项目(11CFX076)。
宋彬龄(1981-),女,湖南怀化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国际法学,E-mail:13975903@qq.com。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Law School of 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5,China.
1002-9826(2014)02-0133-07
G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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