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2014-12-06 08:41张玉超
中国体育科技 2014年2期
关键词:体育产业权利知识产权

张玉超

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张玉超

采用文献资料,逻辑思维等方法分析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主体、客体、法律特征、利用方式、未来发展走向等基本理论问题,提出了构建完善的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实施强力的体育知识产权行政规制,加强行业内部的体育知识产权自治管理,建立多元化的体育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清晰的体育知识产权制度,提高我国公民的体育知识产权自觉保护意识的法治建设积极意见。结果表明,我国对体育知识产权概念界定存在混乱,一些体育智力成果未能纳入体育知识产权客体,一些体育知识产权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体育知识产权大部分体现在竞技体育领域,竞技体育知识产权核心资源开发权被体育行政部门高度垄断,各类体育知识产权客体在进入体育市场交易时,跟不上体育科学技术发展形势。只有进一步理顺其责、权、利之间的关系,才能促使我国体育知识产权走向市场、产生效益,并转化为体育产业发展的动力,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体育知识产权;主体;客体;法律特征;利用方式;未来走向;法治建设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在我国首都北京成功举办,极大地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体育产业将会成为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3月25日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强化知识产权对各类体育企业的导向作用,提升体育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2]在体育界,随着体育产业的大力开发和兴起,最近几年体育知识产权概念逐渐兴起并成为热门词语,随之也出现了不少针对体育知识产权研究的文章,通过分析相关文献资料,笔者发现,以前的成果在界定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时存在很大争议,界定不甚明确。体育产业健康、有序和良性发展,离不开对体育知识产权的准确界定。什么是体育知识产权?体育知识产权主体、客体有哪些?体育知识产权有何法律特征?体育知识产权利用方式是什么?体育知识产权未来发展走向是什么?如何建设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这些基本法律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做出回答和解释。

1 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界定

体育知识产权研究在我国才刚刚兴起,关于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界定理论界认识尚未统一。根据作者掌握的资料,解放军体育学院教师杨年松首先将体育知识产权定义为体育事业领域从事智力活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在一定地域、一定时间内所享有的独占权利,由体育版权和体育产权两部分构成[19]。此后,一些研究者对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分类进行了研究。马小华认为:“体育知识产权是一种不太妥当的称谓,其实它所表达的是与体育有关知识产权的意思,指的是与体育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国家依法享有的体育智力劳动成果和经营标志、信誉的权利。”[10]张厚福认为:“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与体育有关的著作权、商标权、赛事转播权、专利权、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奥林匹克标志、非专利专有技术、未公开信息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方法。”[21]李志斌等认为:“体育知识产权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或体育组织者、体育工作者以及体育赞助企业和个人。”[6]马法超等认为:“体育知识产权就是各种知识产权在体育运动中的具体体现,一些体育知识产权和其他类的知识产权差别不大,但有些且具独有特征,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8]从各位研究者对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界定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方式,一种是下定义的方法,一种是列举法,第三种是下定义和列举法相结合的方式。对体育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揭示,应先从它的外延为着眼点,即首先明确体育知识产权的范围,明确体育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权利群都包括哪些权利,然后,在此基础上再正确地界定它的内涵。按照这一要求,上述几种体育知识产权定义都没有准确反映体育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因此,有必要对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重新定义。

根据知识产权内涵不断变化和扩展,结合我国学者对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界定,我们认为:体育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在竞技体育、体育文化和体育产业经营等领域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和经营性标志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

2 体育知识产权的主体和客体

2.1 体育知识产权的主体

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知识产权交易及其保护的重要前提。体育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指在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此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甚至还包括国家。体育知识产权的主体可分为原始取得主体和继受取得主体。

2.1.1 原始取得主体

原始取得主体,是指因知识产权初次产生而产生的权力。要成为原始取得主体,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以创造人身份资格为基础,在这里创造者自己获得知识产权,在职务发明创作活动有创造者的活动单位取得原始主体,特殊情况下可以转让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有委托人享有原始取得主体。由于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国家不能作为原始取得主体出现。第二,国家认可和授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直接认可;专利权和商标权则有国家相关机关授权[7]。体育知识产权主体也可以说是权利的归属谁的问题,体育知识产权的主体包括体育创造性成果权所有人、体育经营性标记所有人等[16]。体育知识产权主体资格取得需要何种资格,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一般由国家法律规定。一般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对此规定比较详细,我国针对知识产权主体取得和认定的法规体系比较完备,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主体的规定也比较详细。以体育著作权为例,著作权制度设定了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等多种主体,并规定了他们对作品权益的分享。

2.1.2 继受取得主体

继受取得主体,是指从原始取得主体处取得知识产权的主体,继受取得主体和原始取得主体有两个重要区别:一是,继受取得主体要依据原始取得主体的意志才发生;二是,继受取得主体是以原所有人的权力为根据,以权利转移的方式实现其继受主体资格的取得。在财产所有权制度中,受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限制,不能在一个物体上设置两个或数个内容相同的所有权,一方让渡了物体所有权,就伤失了权利,另一方就继受了权利,则标志着成为新的财产所有权主人[10]。但是,这种现象在知识产权领域则是另外一种情形,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之上可以同时存在若干权利主体的情形普遍存在,这就是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对于同一知识产品一旦公开,可以被许多人运用。知识产权的受让、继承是典型的知识产权继受取得的一种方式。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又包括知识产权的原创者、也包括受让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知识产权主体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能,在这里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所属的知识产权,既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并从中获益。被许可的知识产权使用人只能在法定和约定的时间、地域、权利内,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如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主体有四个,即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以及通过合同取得的相关权利人,北京奥运会结束后,奥林匹克权利人变为两个,即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中国奥委会获得国际奥委会的授权继续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在中国大陆不受侵害。

体育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主体和继受取得主体在我国界定不十分明确,如体育赛事标志权、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专有技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主体界定乱象纷呈,令人眼花缭乱,由于界定不明确,纠纷矛盾纷至沓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在我国举办的大型体育赛事的名称、会徽、旗帜及吉祥物给予保护。”而对其他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就不十分明确,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归属就没有相关规定,导致我国体育知识产权制度产权规定不清晰,体育知识产权被侵权后找不到保护的法律依据,给保护体育知识产权带来了法律真空地带。

2.2 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或者是知识产权的标的,是人们在科学、文化、技术等领域中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不同于物权的客体,物权的支配对象是具体的物,即有体物,能够为人的感觉器官所感知、并能够为人所控制的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经营性信誉,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它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据一定的空间,是人们看不见、摸不着的,在客观上无法被人们实际占有的控制的无形财产。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应该是体育智力成果、体育标记和经营性信誉[3]。体育知识产权客体主要包括体育创造性成果权(著作权和邻接权、体育专利权、体育专有技术)、体育标示权(体育商标、体育标志、体育域名)、体育经营性秘密权和信誉权。

2.2.1 体育著作权及邻接权

体育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是指体育原创性的智力成果,以及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与原创体育作品相关联的各种作品、物品或其他传播媒介。主要包括有关体育知识方面的著作、摄影、雕塑、挂图、教材美术、电影、电视,以及具有艺术特质的运动项目的动作编排和电子出版物等。其邻接权客体,比如体育作品的音像制品,如中央电视台五套节目每天早上的体育健身节目等。在大型体育赛事如奥运会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中,著作权的保护具有独特位置。无论是美丽的中国结,舞动的奥运会会徽,还有奥运福娃,祥云火炬,还有激情飞扬的奥运歌曲,数10亿观众注目的开幕式、闭幕式的节目,包括鸟巢、水立方这样的建筑作品的外观设计,都是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2.2.2 体育专利权

体育专利权,主要表现在体育场(馆)设计、体育器材、体育仪器、体育设备、体育服装等方面各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譬如,为了更好地提高体育竞技水平,各国都在努力地改进体育器材和装备,如游泳衣等。另一方面,我国全民健身体育的蓬勃发展,每年涌现了大量的健身器械方面的专利产品,如一些多功能跑步机、瘦身仪器等,都是体育健身器材方面的专利产品。体育场地设施方面科技创新方面的专利更多,譬如,激光测试田赛的各种距离,竞赛中的电动计时,各种体育器材的高科技化,体育服装设计中专利主要有安踏的芯技术、马拉松鞋的超轻量控制、专业乒乓球鞋的楦型和鞋底结构设计、鞋底TPU助力桥的研发等37项技术,以及我国运动品牌匹克也有自己的21项技术都申请了国家专利。

2.2.3 体育专有技术

体育专有技术,指在运动训练、竞赛、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使用但尚未公开、处于保密状态、没有获得专利权、被有限范围内人员所控制的,能够在体育运动中获得竞争优势,或体育产业经营过程具有较高实用价值的先进技术、知识、特有经验和技能。主要包括以下8类:1)运动技术动作创新及其编排;2)运动技能训练方法及恢复手段;3)运动员选材技术和方法;4)体育经营秘密和体育赛事竞赛计划;5)体育技术秘密;6)体育运动测试方法及手段;7)运动饮食营养药物配方;8)运动医疗技术和手段[24]。

目前,我国专利门槛设置较高,竞技体育领域专有技术想获得专利可能性不大,而体育专有技术保护却不容忽视。我国许多竞技体育项目能够长期保持长盛不衰的原因,就是我国教练员和运动员不断探索竞技体育技、战术的创新。据不完全统计,自1902年开始世界乒乓球运动以来,共有46项技术和打法的创新,其中,中国原创的有27项,如容国团的正手转发球,邓亚萍的横拍反胶与长胶全攻型打法等。竞技体育每一个项目运动成绩的提高,都凝结着教练员科技创新思想和辛苦的智力劳动。如对运动训练科学化问题、训练理论与方法的创新问题、运动员科学选材、运动营养补给、运动性疲劳与消除等方面的大量创新性工作。可以说,任何关于运动训练技术的创新,无一不是创新者智慧的闪光、知识的结晶、辛勤劳动与巨大投入的成果[25]。对上述体育专有技术保护虽然不能采用专利保护,但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加以保护。保护体育科技人员智力成果和辛勤的技战术创新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他们的权益,有的时候,体育专有技术保护并不单单为了经济利益,有的为了鼓励和激励运动员、教练员、科技人员体育科技创新的积极性,许多精神鼓励有的时候远远大于经济利益。

2.2.4 体育标识权

体育标识权是在体育商业化领域中能够表示体育产品来源和体育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志,本研究所称体育标示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指所有与体育行业相关的,涉及体育器材、服装、体育服务、体育组织的,具有一般商标功能和特性的商业标示总称,包括体育标志、体育商标、体育域名等。

1.体育商标。体育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体育用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它反映了特定的商品质量、特色或服务,便于人们认牌购买或消费,以防止与他人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混淆,如红双喜(乒乓球拍)、李宁(服装)、NIKE耐克(运动鞋)、阿迪达斯(服装和用品)、安踏、鸿星尔克等等。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到我国商标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2.体育标志。体育标志是指以体育名称、徽记、吉祥物和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多位一体的若干记号,这些记号从不同层面反映和描述着各类体育组织或体育活动。通过不同的体育标志,人们认识了丰富多彩的体育事物。可以说,形态不同、性质各异的体育事物,都有着显示自己身份的独特标志[20],如各项赛事的会徽、会标、吉祥物、组委会名称、中国奥委会、中国单项运动管理中心奥林匹克五环、各类运动会的会徽、山东鲁能足球队、北京首刚篮球队、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第12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运会组委会等标志。我国为了积极保护举办、承办的国际赛事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分别制定了相应知识产权保护的全国性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法律制度。

3.体育域名。体育域名即涉及体育的域名,包括体育组织机构、企业、团体的网址,包括竞技体育、群众体育和体育产业相关内容的网址,包括体育运动和体育明星介绍的网址等等。体育域名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体育经营性标记。因域名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并和商标类似,均具有指明信息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一些专家将域名列为营业标识性知识产权客体范畴,称其为“企业的网上商标”[17]。目前,我国关于体育域名侵权现象日益严重,如我国取得北京奥运会举办权后,出现了许多有关和变形使用的奥林匹克域名,这些注册奥林匹克域名的组织和个人就向奥林匹克运动知识产权权利人索要价格不菲的域名转让费,这些域名要么长期闲置不用,要么刊载一些与奥林匹克不相关,甚至是诋毁奥林匹克运动的信息内容,给国际奥委会和奥林匹克运动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2.2.5 体育经营性秘密

体育经营秘密,是指为体育产业各生产经营部门所掌握,公众不知的信息或资料,这种信息能使所有者在同行业的生产经营中取得优势。一般包括体育产业的经营决策、体育用品质量控制方法、体育经营管理方案、体育产业发展战略规划、运动竞赛管理系统及方法、体育专家咨询网络、营销网络、客户名单、销售方法等。比如,奥林匹克运动市场开发中未被公开前的奥运TOP计划;又如,北京市2010年5月份举办的国际马拉松比赛所掌握的运动员信息、未公开的赛程路线及商务开发方案。

2.2.6 体育商誉权

体育商誉权是指体育经营主体(包括体育俱乐部、体育赛事的主办方、体育用品经营商等)因其经营活动(信誉、生产效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中具有的经济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积极评价。如不同体育俱乐部在资产品牌价值评估中,具有较高商誉度的体育俱乐部的品牌价值在评估中就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3 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体育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关于其特征,学者们和法律界人士有诸多论述,意见纷呈,表述不一。笔者认为,研究一种知识产权权利的法律特征,主要是弄清楚该类知识产权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与其他知识产权区别,了解其主要特征,指导体育产业发展中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发挥体育知识产权促进体育经济的快速发展的作用。笔者认为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应符合以下两个基本要求:其一,具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满足一般知识产权的客体要求;其二,必须具备体育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特征,否则便没必要单独予以讨论。

3.1 体育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3.1.1 非物质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指知识产权客体并非物质性存在,它仅是作为一种信息存在,而且,这种非物质性的信息必须具有相应的物质载体,才能够加以表现,并被人们所感知。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不具有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是客观存在,是非物质的,由“虚”中“拟”出来的“物”。由此可以明确知晓法律保护的不是承载信息的载体,而是通过载体所传达出来的信息。

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特征具体表现是:1)知识产权这一特殊客体不会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一旦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可以被很多人同时利用。2)知识产权被别人利用后不会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别人使用并不能减损知识产权的量。3)不发生消灭智力成果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1]。作为体育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智力成果和体育组织以及体育赛事标志,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体育领域的智力成果,还是体育赛事标志,都具有非物质性这一知识产权共有特征。

3.1.2 专有性

知识产权专有性,是指只有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或其授权使用的人之外,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独占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获得的,其他人若想获得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可以通过许可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合理使用、转让等法律程序,才能变更权利人的专有权。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知识产权地域性,是指依一定国家法律才得以产生并在该国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该特征,在一个国家通过法律程序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其他国家则不受该国家的法律保护,要想在该国发生效力,必须取得该国知识产权国家组织的授权和许可。如《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一个国家奥委会的徽记使用只在本国有效,这个国家奥委会徽记除非事先经过另一国家奥委会同意,否则不能在其他国家用于任何广告和营利目的商业活动。”中国奥委会的商业使用和市场开发只能在中国境内使用,如若在其他国家使用,则需征得其他国家奥委会的同意方能进行市场开发。再例如,向美国申请并获得的体育用品业的专利权,仅在美国受到法律保护,而在我国则不起作用,要想在我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就必须向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并得到批准。

3.1.4 时间性

知识产权具有一定时间限制,保护期限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保护,保护期限已过,知识产权就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随意使用它,无需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付给相关任何费用。例如,商标的时间在我国限定为10年,期满后商标权可以通过续展继续;而针对著作权保护期限则规定为作者死后50年,保护期限已过则归入公有领域,不再接受保护;专利权也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均为10年。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也有保护时间限制,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体育特殊标志保护有效期限为4年,特殊标志权利人可以在有效期前3个月内申请权利续展。国务院2002年2月4日颁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需要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也有保护期限要求,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第(四)、第(五)、第(六)项规定的涉及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的奥林匹克标志,与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签署的许可使用合同使用期限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

3.1.5 法律确认性

知识产权没有形体,不占具任何空间,权利人难以对其实际控制,而且,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需要法律给予确认才能拥有该权利,没有相关法律确认,很难享有该权利。也就是说,每个公民对自己头脑中的知识和聪明才智只有通过法律程序确认,才能享有该项民事权利[11],如我国商标权的取得需要向商标局申请、公示等注册程序方能获得商标权。体育专利权的获得也需要通过向专利局申请、审查、批准等程序。以北京奥运会为例,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就向专利部门申请第29届奥运会的会徽、吉祥物等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的法律授权,其专利申请得不到国家的认可。

3.2 体育知识产权独有的特征

3.2.1 体育知识产权的核心资源体现在竞技体育领域

笔者通过查阅国内外很多有关体育知识产权、体育产业、体育经济学方面的文献资料,发现国内外在界定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时,大多数认为体育知识产权在竞技体育领域得到体现。其商业价值的高低与竞技体育水平高度相关,如奥运会的转播权转让费用,奥林匹克各种标志特许使用费用远远高于其他体育赛事标志的许可费用。其它的像体育专利、体育专有技术、体育标志许可费用等也无不和竞技体育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商业价值的高低无不与体育赛事水平和体育俱乐部的竞技体育成绩有着直接的关系,其商业价值多少取决于一个体育组织或个人的竞技体育水平,如奥运会的知名度远远高于亚运会和全运会,那么,奥运会的市场开发,转播权的转让费用就远远高于亚运会和全运会。从当前整个体育知识产权发展态势来看,无论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体育知识产权市场开发主要围绕竞技体育领域进行市场开发,像转播权、体育标志和会徽的转让与许可等方面无不与竞技体育发生联系;而且,具有参与开发项目多、潜力大和经济效益显著的特点,因此,我们应该充分发掘竞技体育的特有魅力,扬长避短。

3.2.2 体育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力型为主的知识产权

电工电子技术课程是面向非电类专业开设的一门重要技术基础课,随着时代和科技的发展,该课程教学内容不断更新与扩充,如果仍采用传统方法进行教学,无论从学时上,还是从教学形式上,都不能满足现代教学的需要,必须进行教学模式改革。《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要通过互联网探索新型教育服务供给方式,以此实现教育资源共享,提高教育质量。在“互联网+”背景下,对电工电子技术课程采用混合式教学模式,实现教学模式与学习方式的创新。

李延军,谢兰认为:“我国大部分体育知识产权依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授权,是一种权利型为主的知识产权。”[5]比如,美国业余体育法就明确赋予美国奥委会全权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与保护。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在我国举办,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明确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归属,这种权利来源主要依靠相关法律规定。体育领域内具有市场价值,而且,能够市场开发大多是这些这些权力型为主的知识产权,虽然,体育知识产权领域内也有创造性智力成果,也产生了不少的体育作品,但他们的市场价值并不高,所占份额很低。体育知识产以权利型为主体的特征,要求体育部门加大体育标志保护的法规建设力度,坚决改变目前我国部分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无法可依,不按照国际惯例进行市场开发,通过进一步完善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我国体育知识产权利用逐步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3.2.3 体育知识产权的资源开发权被体育行政部门高度垄断

我国政府主导体育知识产权市场开发的局面短期内无法改变,由于国内体育产权制度改革滞后,处于新旧运行机制并存的转型期,对体育知识产权的利用与开发还存在着结构性的缺陷,各种联赛的职业体育俱乐部没有真正的产权,对体育赛事的各种资源不能自主经营。另外,我国各种体育赛事的承办单位不能摆脱各种行政干预,形成我国体育产业开发政事不分、政企不分、政俱不分、管办一体的局面,难以真正实现自主经营的问题。体育行政部门高度垄断体育市场的各种资源,拥有体育市场开发的决定权和处分权,即使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实现了政事分开和管办分离,但是,由于体育事业的社会公益性的特点,体育产业市场化程度不高的限制,体育知识产权的管理与开发仍然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体育行政部门。

3.2.4 体育标志的商业价值通过许可商家使用得以实现

体育标志权的使用和普通商标权使用不同,企事业单位对其所拥有的商标、商号的使用主要以自己的使用为主,商标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不多,商号权则一般不会进行许可使用。然而,体育组织和赛事的标志权利人对其拥有的体育标志的直接使用,大多不具有营利性,主要是通过许可商家使用而获得价值不菲的许可使用费用。因此,体育标志的商业价值体现在允许别人的商业使用,是非自身的间接使用,是其他市场主体为扩大商机而进行的经营行为。

3.2.5 体育专有技术的保护以精神权利保护为主

体育专有技术,是体育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成分,体育工作者为其付出了艰辛的脑力劳动,理应得到社会的认可并给与适当的保护。对于体育专有技术在公开使用前主要采用按技术秘密保护,公开使用后则享有一定姓名命名权、社会荣誉、防止篡改和歪曲等方面的精神权利,诸如,体操运动中就有很多以运动员名字命名的技术动作;排球的“时间差”等。这些保护方式也是一种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主要是以精神权利保护为主。体育专有技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专利技术,对其保护不能采用专有式的保护,注重的是精神权利的保护。

4 体育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

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只有通过不同方式的利用才能凸显其价值,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是连接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利益的桥梁。体育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主要包括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自我使用、转让、许可使用、设定信托和设定质权等方式来实现的,也可以被社会大众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方式的利用[9]。由于我国体育市场发展不太成熟,商业化程度还不高,具体交易方式还比较单一,存在很多立法或制度设计上的空白,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体育知识产权许可利用和转让两种开发方式:

4.1 体育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方式

所谓体育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是指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商业合同形式授权他人使用其权利的全部或部分权能,而且,具有一定的时期、地域范围限制,一种许可给他人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制度。这种许可使用行为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通常以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实现。比如,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许可合同将一项或多项体育知识产权许可给一人或多人使用,收取一定数额的使用费,也可以根据其权利人的主观意志,选择将某一部分权能或全部权能许可给他人使用,并且约定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限。根据体育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主体的不同,分为独占许可使用和普通许可使用,以一项体育赛事标志的许可使用为例,体育组织允许所有的赞助方得以使用赛事标志、会徽、吉祥物、口号等,这就是一种普通许可。再例如,当赛事主办方将赛事转播权独家卖给了某一电视台的体育频道予以转播报道后,其他各电视台和新媒体机构就无权进行转播,这就是一种独占许可使用[4]。

4.2 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转让方式

所谓体育知识产权的转让,是指体育知识产权人将其财产权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受让人。通过这种权利的转让行为,权利人暂时或永久失去了对体育知识产权的处分权,而受让人则成为新的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9]。这种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转让与产权所包含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可以随财产的出租、出借和交易等处置方式而发生转移,并且能够为原产权主体带来利益,这种转让可以是永久转让,也可以是暂时转让,如果是永久转让,那么,永久失去一项产权后,剩余产权就是残缺的;如果暂时失去某项权利,剩余产权则暂时残缺。

体育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使用不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转让和许可使用的客体存在差异,许可使用体育知识产权是一种使用权,不具备处分权;而转让则是拥有体育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利,具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其权利内容比许可使用广泛。体育知识产权一般都可以转让,但也有部分不能作为权利转让的对象,或在转让时受到一些限制,如生存权、人格权、自由权这些精神权利一般不参与交易和转让。英、法、日、美等国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自由转让其著作权。中国在实践中允许著作权转让,但出于保护作者利益考虑,一般不提倡“卖绝版权”,作品的署名权不允许发生变更,但应征作品的发行权等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如我国征集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徽、口号时,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要求,凡是应征作品者的作品被利用,则要求除署名权以外的权利转让给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则付给作者一定的奖励费用。体育专有技术或体育经营秘密的转让,就是通过对转让方相应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并同时赋予受让人相应权利这样一种法律形式来实现的。体育专有技术或体育经营秘密是具有秘密的技术信息,体育经营秘密权利人在转让前已经使用该秘密进行经营,该秘密信息已经成为转让人的组织或继续经营者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4]。体育专有技术和经营秘密的转让也不同于有形财产的转让,转让人完全失去对转让物的占有,或转让物在物理上从转让人处转移至受让人处,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务实的信息共享的局面。在法律上就表现为转让人自己不再使用,或保证在使用时不超过转让前的使用水平和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或再转让他人以及公开披露的义务,受让人则获得自行使用、授权他人使用、转让他人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权利。

5 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未来发展走向

5.1 体育知识产权未来研究重点应该是体育领域里重要的且有争议的智力成果和标志

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非常广泛,涉及到体育著作权各类保护对象,如关于体育方面的著作、论文、教材;也涉及到体育专利权的保护对象,譬如,体育用品业相关的外观设计、发明、实用新型;还有体育商标权、标志权以及域名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等,这些都是体育的知识产权需要保护的客体。笔者认为,上述的体育知识产权客体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规定的作品、专利、商标等保护对象在性质上和保护方式上并无很大的差别,这些体育知识产权客体完全可以纳入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无需专门研究。然而,体育领域具有举足轻重地位和重要价值的运动技能竞赛、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专有技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大型体育赛事标志等方面的客体却得不到应有产权界定和法律保护,这些都是体育领域具有关键资源的部分。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依据。由于这部行政法规颁布仓促,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我国对于其他体育标志权的保护至今法律规定的不够详尽。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获得经费的一个重要来源,对它的法律性质及产权归属缺乏相关法律规制。知识产权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概念,随着科技、经济和人们认识的变化,我们期待以上具有争议的体育领域的智力成果和标志,也许某一天能够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对象。

5.2 技能主导表现难美性项群的运动项目有望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对象

目前,国际相关公约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对运动技能竞赛的法律属性界定还不太准确,我国学者对运动技能表演能否纳入体育著作权还存有广泛争议。张厚福、张杰认为,运动技能表演具有作品的特征,应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22,23]。吴汉东、王迁认为,运动项目比赛不是表演作品,表演者是指表演作品的人而不包括运动员、马戏演员、魔术师等人,不能纳入邻接权保护[15,14]。汤卫东和于善旭认为,艺术体操、花样游泳、体育舞蹈具有与戏剧、舞蹈、杂技等著作权客体相似,可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13]。《保护邻接权公约》和《罗马公约》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作品”均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界定,这些公约都没有提及有关运动技能表演。笔者认为,一些运动技能表演项目,譬如,体操、艺术体操、技巧、跳水、花样滑冰、花样游泳、冰舞、武术(套路)、自由式滑雪、滑冰等的比赛可以算作是对作品的表演。这些运动项目是有一定动作编排组合而成,经过教练员和运动员对动作精心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它既不是按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推演出来,蕴含着创作人辛勤的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与杂技、舞蹈相类似。对于艺术体操、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具有表达美的技能,主导表现难美性项群运动项目不仅是技巧或者竞技活动,同时,也是艺术展现行为,相关行为人应当视为表演者,如果把这种项目完全排除在对作品的表演,是极不合理和公平的。而那些单纯以速度、长度、高度、重量和精确度作为判定胜负标准的体育项目,或双方运动员斗智斗勇同场竞技性比赛项目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5.3 体育知识产权将成为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的战略资源

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知识产权是经济发展的战略资源,决定了经济发展的质量和结构,自主知识产权是提升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体育产业是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和朝阳产业,逐渐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部门。据有关专家预测,至“十二五规划”末,我国体育产业产值将达到4 000亿元人民币规模,占我国GDP的1.2% 份额。我国政府非常重视知识产权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完善知识创新体系,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体育产业发展竞争的重要手段。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胜利,不仅要重视技术创新,而且要善于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己的技术、商标、作品等知识产权,才能将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否则,辛苦开发出来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很可能成为他人赚钱掠取财富的嫁衣。

5.4 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为主的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将形成以司法保护为基础,以行政管理为补充的保护方式

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在筹办、举办过程中,比较重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奥委会也要求主办国政府必须采取迅捷高效的手段来制止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因此,我国形成了以全国工商管理机关、海关、公安、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关等行政部门为主的多部门相互配合的行政执法体系,以司法审判为辅的法律救济体系。然而,知识产权毕竟是涉及到私权法范畴,长期依靠公权力介入一不现实,二是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在此必须借鉴美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长期保护的经验,推动我国以奥林匹克标志为主的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长远而健康发展。

6 对我国体育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建议

6.1 构建完善的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法治建设绝不是另要建立一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那样做既不现实,也没必要,会增加我们的立法成本,而要做的就是在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和体育法律制度修改和完善时,适时加入体育知识产权的相关保护对象。构建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时应借鉴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宏观环境,分析国际体育产业发达国家体育知识产权的经验,分析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问题、侵权形式、救济措施和发展趋势,进一步完善我国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力求建立系统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且相关配套制度比较完善,各种性质、各种形式的体育知识产权都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我国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完善主要从以下三个路径进行:1)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两部行政法规合二为一行改称为《特殊标志保护法》;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改时适时加入体育赛事标志、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专有技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等保护内容;3)将体育知识产权的相关客体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对象。

6.2 实施强力的体育知识产权行政规制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体育知识产权的法治建设还要依靠强力的行政规制作保障,这样才能维护我国政府在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行政规制对于体育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具有高效、快捷的优势,在短期内处理侵权者,维护了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侵犯体育知识产权为因性质不同,危害程度和范围也有区别,有些侵权行为仅仅损害了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只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可以达到法律救济的目的。但是,有些侵权人不仅侵害了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同时,还欺骗了公众,损害了社会利益,损害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对这种侵权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体育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主要有行政机关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或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数倍违法所得的罚款。行政处罚应加大处罚力度,罚款不是依据违法造成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失的“等额填平”赔偿原则,而是加重处罚,起到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威慑作用。6.3 加强行业内部的体育知识产权自治管理

为了提高体育组织和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发挥体育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作用,体育组织和企业内部还应建立行业内部自治管理机构,同时,体育组织和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办公室并配备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1)负责体育知识产权的商标、专利申请、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日常管理工作;2)负责体育知识产权项目的审查、申报与奖励以及档案管理、知识产权的维持工作;3)负责体育知识产权的维权工作;4)负责体育知识产权的商标、专利技术的转让许可合同订立工作;5)负责本单位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工作。体育知识产权的自治管理机构建立旨在激励体育组织和企业的职工技术发明创造,作品创作的积极性,促进体育科学技术创新并形成体育自主知识产权,推动和加强体育组织和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管理和利用。

6.4 建立多元化的体育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

多年来,我国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以当事人协商和诉讼手段为主,行政干预为辅的保护模式。利用行政手段保护体育知识产权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色。今后,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应建立以司法保护为基础,行政保护为辅助,刑法保护为最后防线,知识产权集体管理保护为手段,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为根本的多元化保护途径,通过协商、调解、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多种法律手段解决体育知识产权的纠纷,形成全社会综合治理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立体防线,这样才能及时发现并处理体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12],维护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6.5 建立清晰的体育知识产权制度

体育产权制度的改革是我国体育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是长期困扰我国体育市场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的症结所在。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对体育领域里的各种产权归属清晰,即各类产权的具体所有者明确,并被相关法律所认定。按照 “谁投资、谁收益”的产权界定原则,明确体育知识产权责任和权利的归属[18],做到体育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各相关主体权利明确、责任落实到位,权利保护严格。这样才能促进我国体育产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形成自负盈亏的竞争机制;才能促进体育俱乐部经营者加强科学管理,才能形成一种竞争和激励机制,有效地调动体育产业投资者和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真正实现体育产业资源的合理化配置,从而真正增强我国职业体育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6.6 提高我国公民体育知识产权的自觉保护意识

为提高我国公民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各种新闻媒介要经常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特别是在重大体育赛事期间,利用网络、微信、微博、电视、报纸、宣传栏、宣传单等形式宣传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知识和图片。我国公民也应自觉地加入维护体育用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列,加强自己识别侵犯体育用品业知识产权的能力,不买、不用、不穿冒牌体育用品,自觉抵制假冒体育用品。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也应加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能力,及时将体育知识产权申请为专利、商标保护,加强体育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增强体育知识产权的品牌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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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onBasicLegalIssuesofSportsIntellectualPropertyinChina

ZHANG Yu-chao

This paper analyzes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ncept,subject,object,legal features,utilizing model,future development trend and other basic theoretical issues by the methods of literature review and logical thinking.The author puts forward the six active opinions of the rule of law in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which structuring the perfect legal system, carrying out the strong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strengthening within the industry intellectual autonomy management,building the diversify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d the clear syste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creasing our citizens self protection consciousness.The results show that there are defined confusions on the concept of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China,some sports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 are not channeled in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object,relegation of some spor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not clear,most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embodied in competitive sports,when various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enter into the sports market transactions not keep up with sport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development.Only further rationalize their duties,rights and interest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n promote it running into the market,producing benefits that translating into development power of sports industry,and finally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China’s sports industry.

sportintellectualproperty;subject;object;legalcharacteristics;utilizingmodel;futuredevelopmenttrend;ruleoflaw

2013-08-03;

:2013-12-20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资助 (10YJCZH230)。

张玉超(1972-),男,河南通许人,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Tel:(0516)83591869,E-mail:yuchaozh@163.com。

中国矿业大学 体育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China University of Mining and Technology,Xuzhou 221116,China.

1002-9826(2014)02-0103-09

G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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