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

2014-12-03 16:41王志兴
财会通讯 2014年2期
关键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所得税

■王志兴

2013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

■王志兴

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文件28个,主要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征收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和重大调整。本文就主要政策调整进行梳理和归纳,并作简要解析。

一、税前扣除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明确规定:凡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文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文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予以明确。

1.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所称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1)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2)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3)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4)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5)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6)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棚户区改造支出同时符合财税〔2013〕65号文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材料。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予以明确。

1.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2.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3.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就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予以明确。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煤矿企业不执行本公告,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就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予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本公告施行时间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施行时间。

二、若干税收优惠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就居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进行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居民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电网(输变电设施)的新建项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基于企业电网新建项目的核算特点,暂以资产比例法,即以企业新增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占企业总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合理计算电网新建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文的规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电网企业,应对其符合税法规定的电网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于次年3月31日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2013年1月1日前的电网新建项目,已经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不再调整;未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可依照本公告的规定享受剩余年限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就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明确,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1号)规定:对保险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六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0号)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明确。

1.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2.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3〕80号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

(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就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1.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2.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需要注意的是,所称“受灾地区”是指《四川芦山“4·20”强烈地震灾害评估报告》明确的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三、若干税收政策的明确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对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就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1.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4.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5.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文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文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予以明确。

1.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文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2.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文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值得注意的是,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四、征收管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进行公告。

1.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2.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3.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文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

需要注意的是:

(1)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2)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3)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公告规定确定派遣企业纳税义务时,应与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协调沟通,交换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确保税收政策的准确执行。各地在执行本公告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进行税务处理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及时办理对外支付相关手续。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就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作出了通知,通知突出了三点:1.认真做好汇算清缴事前服务。2.大力推进企业所得税电子化申报。3.切实加强汇算清缴后续管理。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就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问题予以明确。

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退1份给备案人;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备案人各应补正事项。

3.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4.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1)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文第五条规定执行。(2)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

5.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6.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需要注意两点:

(1)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2)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①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②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③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④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⑤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⑥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就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予以明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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