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菲南海争端强制仲裁管辖权及中国的应对方案

2014-12-03 12:05王建文孙清白
南京社会科学 2014年8期
关键词:管辖权仲裁庭公约

王建文 孙清白

论中菲南海争端强制仲裁管辖权及中国的应对方案

王建文 孙清白

2013年初,菲律宾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向中国提起强制仲裁程序,谋求“持久”解决与中国之间的南海争端。然而,由于菲方不满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提起强制仲裁的条件,强制仲裁庭对本案应当没有管辖权。但中国必须妥善应对菲律宾提起的强制仲裁,采取必要措施,积极向仲裁庭申明自己的主张。

南海争端;强制仲裁;管辖权

近年来,由于对中国南海地区丰富资源的争夺和该战略地位的日趋凸显,南海局势日益紧张。目前,南海诸岛中由中国实际控制的只有9个岛屿,而其他岛屿中越南占领了29个,菲律宾占领9个,马来西亚占领5个,文莱占领1个,马来西亚更是将其划定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深入中国划定的“九段线”范围内。而过去几年来,“六国七方”在南海屡屡发生冲突,且愈演愈烈。2007年6月30日,越南和中国的政府船只在西沙群岛海域发生冲撞;2012年4月10日,菲律宾海军巴拉望号在海南省三沙市黄岩岛海域抓捕12艘中国渔船上的中国渔民,被中国海监船制止,该事件随后演变为双方的长期对峙。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发出外交照会和《关于西菲律宾海的通知与权利主张说明》(简称《通知》),就南海争端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向中国提起强制仲裁程序,质疑中国对于南中国海区域的权利主张,并寻求国际海洋法仲裁庭确认菲律宾在该领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菲方此举将南海冲突进一步升级。虽然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马克卿已于2013年2月19日约见菲律宾外交部官员,表示中方对该照会及所附通知不予接受并将其退回①,但菲律宾此举已将中国推至风口浪尖。一旦国际海洋法仲裁庭受理案件,将有可能引发南海争端各国的效仿,纷纷寻求通过国际仲裁途径解决与中国的南海争端。届时,中国将面临陷入“四面楚歌”的危险境地,稍有差池,即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虽然仲裁庭可能做出的对中国不利的裁决,将因《公约》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程序而难以执行②,但不利裁决必将在国际社会给中国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为维护中国南海利益,尽可能地避免与南海争端各国进入国际司法或仲裁程序,必须妥善处理与菲律宾的这场南海争端仲裁,努力将菲律宾的各项诉求排除在仲裁管辖之外,将是化解当前仲裁危机的上上之策。

一、《公约》强制仲裁程序剖析

要妥善应对菲律宾提起的仲裁,必须首先对《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尤其是强制仲裁程序进行深入剖析。为妥善处理缔约国之间的争端,《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了争端解决程序。这一部分包含三节内容,第一节是一般规定,第二节是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三节则是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根据《公约》第287③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公约》附件七)或特别仲裁法庭,以解决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如果缔约国未对上述方式进行选择的话,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且一方提起争端无须经过另一方同意。④因此,附件七的仲裁又被称为“强制仲裁”。由于中菲双方到目前为止均未对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进行选择,故而附件七的强制仲裁将是中菲双方通过国际司法或仲裁途径解决争端的唯一程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旦中菲双方之间发生《公约》规定中的争端,就一定会导致强制仲裁的适用。强制仲裁能否启动,还需要满足《公约》规定的条件。具体而言,菲律宾若想启动强制仲裁程序,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中菲之间的争端属于《公约》争端解决程序适用的对象

《公约》第279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根据本条,《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仅仅涉及与《公约》解释或适用《公约》有关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争议,如果某一争端并不属于《公约》的解释与适用,则《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将不被适用于该争端。下文将述及,菲律宾的部分诉求涉及到了岛屿归属问题。而《公约》仅仅对岛屿做了一个粗浅的界定,并未就岛屿归属问题做出规定⑤,因此有关岛屿归属问题不属于《公约》的解释与适用。

(二)中菲双方不存在排除《公约》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声明

《公约》第298条规定,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划定海洋边界争端、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发生于《公约》生效前)、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争端、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等不接受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因此,涉及上述争端的,只要中菲双方有一方就上述争议声明不接受《公约》规定的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则强制仲裁庭就没有管辖权。事实上,2006年8月25日,中国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声明(以下简称2006年《声明》),对于《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即涉及海洋划界、领土争端、军事活动等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⑥。

(三)中菲之间不存在排除《公约》争端解决程序的协议

《公约》第280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第281条规定:“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2.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也达成协议⑦,则只有在该时限届满时才适用第1款。”根据以上两条规定,缔约国之间有关争端解决的协议能够排除《公约》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因此,强制仲裁庭如果要受理中菲双方之间的南海争端,还要求双方之间不存在排除《公约》争端解决程序的协议。

(四)菲方已履行提起强制仲裁的前置程序

1.交换意见。根据《公约》第283条:“1.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2.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交换意见。”据此,菲方应当首先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同中方交换意见,方能提起强制仲裁。

2.用尽当地救济。《公约》第295条规定:“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根据该条,菲律宾只有在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能将争端提交强制仲裁。

二、强制仲裁庭对中菲南海争端没有管辖权

根据《公约》附件七第9条的规定:“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庭上均确有根据。”虽然对于某一争端有无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在仲裁庭手中,但仲裁庭无疑还是需要在充分听取中菲双方意见基础上,根据事实和国际法,判断自身是否拥有对中菲南海争端的管辖权。

(一)中菲之间存在排除《公约》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协议

2002年11月4日中国与东盟各国外长及外长代表在金边签署《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第四条规定:“有关各方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有人认为,该《宣言》只是一种政治文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⑧但是,查看《公约》英文原文,第280条并没有使用international agreement(国际协议),而仅仅只用了agree(协议或同意),这说明《公约》此处对缔约国之间排除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协议做了法律技术上的淡化处理,不要求这种协议十分正式。虽然《宣言》并没有规定较多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设定强制执行程序,但从序言和正式用语上(当然还包括签署的场合、地点和签署人等)看,《宣言》并不仅仅只是一个没有约束力的文件,而是带有正式国际条约特点的文件。因此,《宣言》属于《公约》第280条规定的协议,而非没有约束力的政治文件。⑨

有学者认为,虽然《宣言》属于《公约》第280条规定的协议,但其内容主要是对《公约》目的和原则的重新阐述,可看作是公约内容的部分表达,但实际上并没有特别规定排除公约有拘束力强制程序的适用。⑩笔者认为,该学者的理解显然与《宣言》真实内容存在巨大偏差。从《宣言》的内容上看,“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解决争议的措辞明显排除了第三方的介入,根据《公约》第281条第1款的规定,《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应属于“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协议,故而具有排除《公约》下强制仲裁的法律效力。附件七强制仲裁庭目前裁决的所有案件中,“澳大利亚、新西兰诉日本南方蓝鳍金枪鱼一案”三方就管辖权发生的争议与中菲之间的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不同看法颇有相似之处。在该案中,由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日本于1993年签订的《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第16条规定:“1.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争端方须根据他们的选择就谈判、协商、调解、和解、仲裁、司法解决或其他和平方式为解决争议进行磋商。如果争议仍未得到解决,每一案件经争端所有各方同意,应当提交至国际法院或仲裁进行裁决。2.但未能就提交国际法院或仲裁达成协议不会免除争端方继续寻求以第1段规定的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责任。……”日方认为,《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规定了争端解决程序,所以应当排除仲裁庭的管辖。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主张,由于1993年公约并没有规定像《公约》那样导致有拘束力裁判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因而他们并未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最终,仲裁庭认可了澳大利亚与新西兰的观点,认为“《1993年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并没有排除《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从该案的裁决可以看出,争端方之间的协议即使规定了争端解决程序,但只要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适用,则仲裁庭的管辖权仍然成立。与《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不同的是,《宣言》第四条虽没有明文排除《公约》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适用,但“直接有关各方”却隐含了将争端进行内部消化,在争端当事方之间进行解决的初衷。而通过国际司法或国际仲裁来解决争端都需要第三方力量的介入,显然与《宣言》规定背道而驰。故而,与“澳大利亚、新西兰诉日本南方蓝鳍金枪鱼一案”不同,《宣言》排除了强制仲裁程序的适用。

(二)菲律宾提出的强制仲裁请求实质上涉及海洋划界和领土主权,为2006年《声明》明确排除《公约》司法或仲裁管辖之争端

总结、归纳菲律宾提出的《通知》,菲方主要提出了如下诉求:

1.质疑中国对于南中国海以及距中国海岸线870海里的海床的权利主张,认为根据公约规定,在上述区域内中国不享有权益,上述区域构成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2.中国的“九段线”的权利主张囊括了几乎整个南中国海,“九段线”涵盖距菲律宾吕宋岛50海里和距巴拉望岛30海里的区域,“九段线”穿过并切断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已妨碍了菲律宾根据《公约》规定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权利。

3.中国对于一些水下暗礁、礁石和低潮高地提出权利主张,占领并在其上上构筑设施、建设“人工岛”,但这些并不能构成《公约》规定的岛屿,而这些水下暗礁、礁石和低潮高地是菲律宾的大陆架或国际海床的组成部分;中国妨碍了菲律宾对上述区域及其周边水域权利的行使。

4.中国占据的部分很小并且在高潮时很少露出水面的不适合居住的珊瑚物体(包括美济礁、西门礁、南薰礁和渚碧礁),属于《公约》第121条第3款“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中方对这些岩礁周边海域的权利主张超过12海里,实际上排斥了菲律宾在这一地区的专属经济区。

5.2012年6月,中国正式在海南省下设立新的行政单位(三沙市),管辖“九段线”范围内的所有区域。2012年12月,中国海南省颁布了一部旨在检查、驱逐、扣留“非法”进入中国提出权利主张的水域的法律,该法已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6.为了回应上述和其他违反公约的非法行为,菲律宾请求如下裁决:(1)争端方涉及有关南中国海的水域、海床及水下特征的权利与义务适用公约规定,中国基于其“九段线”的权利主张与公约不符,因而是无效的;(2)根据公约第121条,确定同时由中国和菲律宾主张权利的一些水下特征是岛屿、低潮高地还是水下堤岸以及它们能否带来超过12海里的权利;(3)使菲律宾能够享受并行使公约赋予的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之内和之外的权利。

7.菲律宾提起该项仲裁并非为了确定争端方是否享有对他们所主张权利的岛屿拥有主权权利,也不要求划定任何海洋边界。菲律宾知悉中国在2006年8月根据《公约》第298条做出的声明,并已避免提起或主张有关由中国声明中排除仲裁管辖的事项。

8.本次仲裁中菲律宾提出的所有诉求均已经过双方之间善意的磋商,菲方自1995年以来同中国多次就解决南中国海海洋权利争端交换意见(菲律宾于1995年8月举行的“中菲关于南中国海问题的磋商”上第一次尝试通过谈判途径交换意见。其后过往17年中,虽然有多次双边会议及外交函件交换,任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可能都已用尽),《公约》第279条的要求已经满足。因此,仲裁庭对菲律宾提出的上述请求行使管辖权是没有障碍的。

9.中国非法干预菲律宾在其专属经济区或公海上的通行权,中国同时侵害了菲律宾在其专属经济区利用生物资源的权利。

虽然菲方在其《通知》中一再强调知晓中国于2006年曾发布《声明》不接受《公约》对于领土争端和海洋划界问题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并主张中菲之间的争端不涉及岛屿的主权归属和海洋划界,但是纵观菲方的上述主张,实际上条条剑指我国的南海主权。正如我国外交部回应的那样,“菲方在通知中声称‘不要求对双方均主张的岛礁的主权归属进行判定’”却又“公开表示,提起仲裁的目的是使菲中南海争端‘获得一个持久的解决’。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按照国际法,特别是海洋法中的‘陆地统治海洋’的原则,确定领土归属是海洋划界的前提和基础。菲方提出的仲裁事项实质上是两国在南海部分海域的海洋划界问题,这必然涉及相关岛礁主权归属,而领土主权问题不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此外,菲律宾认为中国南海“九段线”权利主张不合法,认为“九段线”穿过并切断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已妨碍了菲律宾根据公约规定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权利,这种主张的实质就是在挑战我国对南海主权和相关海洋权益的主张。从菲律宾对于南海一些岛礁请求确定其法律地位的内容上看,该诉求实际上是在谈黄岩岛等岛礁在海域划界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第三,菲律宾请求仲裁裁决使其能够行使和享有《公约》中所确定的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之内及以外的权利。而这些权利能够享有并行使的前提的显然是对一些争议岛礁的归属做出裁决。以上实例,充分说明了菲律宾的大部分主张都涉及到领土争端和海洋划界,而领土争端并非《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有关海洋划界争端我国已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声明》不接受任何司法或仲裁管辖。不过,也有学者担心,中国通过主张本争端属于领土争端或海洋划界问题从而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很可能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因为中菲双方对于“九段线”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将会使得仲裁庭将该问题识别为“解释或适用该公约的争端”。此外,从目前依据《公约》提起的诉讼或仲裁来看,虽然被诉方常常会主张所涉争端并非解释或适用《公约》的争端,但截至目前为止,尚未有任何一个法庭或仲裁庭支持上述主张从而排除自身管辖权的。在“澳大利亚、新西兰诉日本南方蓝鳍金枪鱼一案中”,日本认为该争端只涉及科学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而仲裁庭则认为“双方存在分歧(differences)也会涉及到法律问题”,“而争端就是对法律和事实认识的分歧,对法律观点或法律利益的冲突”,因而日方认为争端涉及科学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从而主张排除仲裁庭的管辖的意见不被认可。从该案可以看出,学者的担忧不无道理,菲律宾的诉求即使大多数都是无中生有,明显属于对于中国行使海洋权益进行无理指责,但只要其诉求涉及到了《公约》的解释与适用,仲裁庭都有义务对其作出判断;即使假定整个南中国海都在中国权利主张范围内,仲裁庭仍须审查中国是否违反在该地区负有的国际义务,这也将构成对公约的解释与适用。此外,由于国际海洋争端往往十分复杂,菲方提出的诉求内容相对较多,仲裁庭必然会审慎对待,不会在没有对事实和双方意见认真研究的基础上贸然做出没有管辖权的裁定,这样一来,仲裁程序就很可能会被启动。当然,作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中方还是应当提出本争端属于领土争端和海洋划界纠纷,力争排除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权。

(三)菲律宾未尽到交换意见的义务

前已述及,提起《公约》规定的有约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含强制仲裁)的一方,必须先尽到与争端方交换意见的义务。菲律宾宣称于1995年8月举行的“中菲关于南中国海问题的磋商”上第一次尝试通过谈判途径交换意见。其后过往17年中,虽然有多次双边会议及外交函件交换,菲方认为已“穷尽了”谈判解决的所有可能性而仍然未能解决争端。第281条第1款允许当事方在此情况下诉诸强制仲裁程序。而事实上,中方曾一再表态“从维护中菲双边关系和地区和平稳定的大局出发,中方一贯致力于通过双边协商、谈判解决争议,这体现了中方极大的善意和诚意。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谈判解决有关争议,也是中国与东盟国家在《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达成的共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所有签署国都应遵守自己的庄严承诺。我们希望有关国家恪守承诺,全面认真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不采取任何使问题复杂化、扩大化的行动。”可见,中方对于通过谈判、协商等方式交换意见,不采取使问题复杂化、扩大化的方法来解决争端是非常欢迎的。不过利用“未尽交换意见的义务”这一理由进行抗辩同样可能不会被仲裁庭采纳。在“爱尔兰诉英国MOX核工厂案”,仲裁庭认为“当争端国断定(concludes)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已用尽时,它就没有继续交换意见的义务”。在“马来西亚诉新加坡柔佛海峡围海造地案”中,仲裁庭认为“当马来西亚断定(concluded)交换意见不会产生积极效果时,就没有义务继续交换意见”。由上述案件的裁决可以看出,判断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是否尽到交换意见的义务,不是以其通过何种方式交换意见或交换意见的次数多寡作为标准,而是由该方判断是否还有可能通过交换意见达成协议或交换意见能否产生积极效果,因此交换意见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全取决于提出仲裁请求一方的主观判断。只要提起仲裁的一方认为不可能通过交换意见达成协议或交换意见无法产生积极效果时,该方就不再有义务继续交换意见。在此情形下,被诉方以提起仲裁的一方未尽到交换意见的义务来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也就不能成立。这种主观判断的标准显然对于中国的该项抗辩十分不利。已有外国学者质疑,虽然《宣言》要求有关各方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领土和管辖权争议,但中方一再要求通过双边谈判解决南海争端,排斥多方谈判和强制仲裁程序,实际上已非善意(not in good faith),不过是一种争取管辖抗辩时间的拖延策略(delaying strategy),等待实力壮大之后好控制南海地区。不过据国内学者研究,中菲两国自1986年建立外交磋商机制以来,到2013年6月14日为止,中菲双方共进行外交磋商19次,交换意见主要围绕中菲之间友好合作等内容,并未就《通知》中涉及的争端与中方交换意见。因此,如果中方能将与菲方多次涉及南海问题的双边会议的内容或双方就南海问题往来的外交函件内容向仲裁庭公开,则菲方到底有没有尽到同中方就协议解决南海问题交换意见的义务就一目了然。届时以该理由抗辩仲裁庭的管辖权,则会十分有力。

(四)菲律宾的大部分诉求属于不可裁事项

菲律宾认为中国南海“九段线”内的区域包括了属于菲律宾的部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并侵犯了菲律宾的权利。

其一,虽然目前关于“九段线”的性质认识存在分歧,但无论是国界线说、水域线说、权利线说还是岛屿范围线说,实际上都确认了中国对线内岛礁滩沙的主权和对周边海域的海洋权益。而菲律宾对中国“九段线”的主张提出质疑并进而声称其不合法,涉及到了领土争端和海洋划界问题,而这些争端的解决中国2006年《声明》已明确不接受《公约》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此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明确指出,“条约不溯及既往”,《公约》签订生效于1994年,而“九段线”(当时是“十一段线”)的权利主张早在1947年就由中华民国政府提出,《公约》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对“九段线”性质的判断,无法据《公约》否定“九段线”的合法性。

其二,菲律宾要求确定南中国海中一些海上地形(是否为岛屿、礁石、低潮高地等)的法律地位,而在在海洋划界仲裁与司法实践中,仲裁庭或海洋法法庭通常不会去决定一个海上地形的法律地位,而是交由争端方自行谈判和协商确定。

其三,菲律宾的以上诉求如果不构成实质性争端的话,就不应当纳入司法管辖。1974年“核试验案”(新西兰诉法国)中国际法院指出:“争端之存在是法院行使管辖权之首要前提。”尽管对于争端有各种解释,但争端的本质还在于法律上观点或利益的冲突。的确,菲律宾《通知》中提出的一些“诉求”,只是对事实的阐述,而并不构成争端。比如,菲方的《通知》提到中国设立“三沙市”以及中国海南省颁布的《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这些不过都是有关中国内政的事实,并不属于争端。因而菲律宾将这些事项也作为“诉求”,并不具有可裁决性。

三、中国应对菲律宾提起的强制仲裁的方案

从上文分析看,菲律宾将与我国南海争端提交强制仲裁,虽然法理不足,强制仲裁庭不应当受理该案,但国际仲裁往往还是会牵扯进一些政治利益,仲裁员的选任和裁决本身也含有一定政治博弈在内。再者,中方提出的一些对抗强制仲裁庭管辖的理由,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不被仲裁庭采纳。此外,出于未来更好地解决海洋争议、促进国际海洋法发展的考虑,国际海洋法法庭和仲裁庭可能会借受理中菲南海争端这一契机,证明其有权力、也有能力、更不会回避对于复杂而困难的海洋争议的裁决。因此,综合各种因素,中方应对菲律宾的仲裁请求,还是应十分慎重。况且,从目前的国际海洋争端仲裁实践看,尚无任何一个被牵扯进仲裁程序国家自始至终都不参与进入仲裁程序,即使是在初期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国家最终也都被迫参加到了仲裁程序中。中方对菲律宾强制仲裁请求的消极应对,也可能会给仲裁庭留下负面印象。考虑到中方对于参与国际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一贯态度,中方也不太可能在未来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因而,从实际情况出发,中方可做好如下应对工作:

1.全面、细致地搜集、保存好相关证据。无论是当前反对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还是一旦反对管辖的努力失败后,中国被迫参与进仲裁程序,中方都要充分准备好应对菲方主张的证据,尤其是中国对南海诸岛的原始主权的证明,特别注意证据的有效性和连贯性。此外,还应考虑到证据的官方性和精确性。要特别留意搜集驱逐外来势力和宣示主权的外交函件、表示中方对南海明确行政管理的中央政府行政文件或法规、中国对南海主权曾受到周边国家承认的地图和确认中国对南海领土主权及管辖权的国际文件等。同时,要尽可能地同台湾地区展开合作。由于台湾特殊的政治地位,其无法以独立身份参与到双边或地区南海争议解决机制中,但其在南海问题中的立场是与大陆一致的,并采取了多种方式维护中国南海权益。目前台湾地区实际控制部分南海争端岛礁和海域,更因历史原因可能保存有大陆目前还未掌握的有关南海权利主张的关键性证据。所以,应对菲律宾的南海争端仲裁,海峡两岸还应协同合作,外御其侮。

2.参与仲裁庭成员的选任和仲裁规则的制定。依据《公约》规定,中方在仲裁法庭制定完成仲裁规则之前,还是有可能重新指定1名仲裁员并与菲律宾达成指派其余3名仲裁员或仲裁法庭庭长的协议,以取代国际海洋法庭庭长的指派。仲裁员的选任是影响仲裁结果的一个很大因素,来自不同国家、不同背景的仲裁员对同一问题的看法可能会出现较大差异,更因为国际博弈的考虑带有主观偏见,如果中方不积极参与仲裁员的选任,将很有可能在仲裁程序中处于不利地位。另外,仲裁规则的制定也将很大程度上影响仲裁程序的进程和对证据的认证,是中方不能忽视的。

3.就目前反对仲裁庭管辖而言,中方可以就上述反对仲裁庭管辖的意见做成书面文件递交仲裁庭,申明中方不接受管辖的立场和理由。如有可能,中方还可以间接参与仲裁程序,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日到庭发表不接受管辖的口头声明并阐述理由,然后自行离开。根据国际司法实践,到庭发表声明对国际司法程序的管辖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接受国际司法程序的管辖。因此,中方即使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日到庭发表不接受管辖的声明,也不应当被视为接受仲裁庭的管辖。

4.一旦仲裁庭不认可中方反对仲裁的理由,宣布对本案具有初步管辖权。那么,中方就更应积极应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参与仲裁庭的审理活动中,力图借助国际法和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己方对于南海的权利主张,化解菲律宾的诉求。

总之,中方反对仲裁庭的管辖及应对菲律宾的诉求还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理做支撑的,但一些必要的工作仍要做好。同时,中方应转变目前消极应对的态度,变被动为主动,掌控好仲裁程序的进程与节奏,为一切可能发生的结果做好充分预案。

注:

①“2013年2月19日外交部发言人洪磊主持例行记者会”,http://www.fmprc.gov.cn/mfa_chn/wjdt_611265/fyrbt_611275/t1014798.shtml.访问时间:2014年3月5日。

②吴慧:《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强制特性》,《法商研究》1995年第1期。

③为行文方便,本文所引用之《公约》条款均出自我国外交部官网发布的《公约》官方译文,下文有特别需要处,将以相应条款的原文形式出现。

④See M.H.Nordquist, S. Rosenne and L.B. Sohn (E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Vol. V,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 1989, p.38.转引自余民才《中菲南海争端仲裁庭的法律问题》,《国际安全研究》2013年第5期。

⑤杨泽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缺陷及其完善》,《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

⑥“中国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规定提交排除性声明”,中国外交部,http://www.fmprc.gov.cn/mfa_chn/ziliao_611306/tytj_611312/tyfg_611314/t270754.shtml.访问时间:2014年3月4日。

⑦《公约》第283条进一步明确了“协议”的范围,包括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

⑧Zou Keyuan, China’s u-shaped line in the South China Sea revisited,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2012, 43(1),p.29.

⑨关于《宣言》性质的探讨,详见Andreas Zimmermann, Jelena Bäumler, Navigating through Narrow Jurisdictional Straits: The Philippines-PRC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and UNCLOS,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12 2013, pp.441-443.

⑩Andreas Zimmermann, Jelena Bäumler, Navigating through Narrow Jurisdictional Straits: The Philippines-PRC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and UNCLOS,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12 ,2013, pp.441-443.

〔责任编辑:李杏〕

OntheJurisdictionofCompulsoryArbitralTribunaloverSino-PhilippinesDisputeofSouthChinaSeaandCopingStrategiesforChina

WangJianwen&SunQingbai

In the early 2013, the Philippines initiated the compulsory arbitration procedure against China under the article 287 of UNCLOS and its Annex VII to seek durable resolution of the dispute against China in South China Sea. However, compulsory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not have jurisdiction over this dispute because the Philippines does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initiation of compulsory arbitration. China still needs to seriously cope with the compulsory arbitration initiated by the Philippines and actively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to set up a claim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compulsory arbitration; jurisdiction

王建文,河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国家2011计划中国南海研究协同创新中心法律平台特邀研究员 南京 210098;孙清白,河海大学商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南京 210098

D997.4

A

1001-8263(2014)08-0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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