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分析

2014-11-28 06:45吴丽娟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14年8期
关键词:数字环境版权合理使用

关键词:公共图书馆;合理使用;版权;数字环境

摘要:基于当前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对传统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这一现实背景,文章以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出发点,对重构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操作方法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中图分类号:G25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14)08-0097-03

1重构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技术进步与法律发展的协调过程中,合理使用制度始终肩负着维持平衡的重任。新技术的出现必然使原有相对稳定的版权利益格局出现暂时失衡,因此与新技术有关的版权利益关系需要纳入版权法律的调整范围,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正是出于这种考虑。

但在新的网络环境下,根据版权法维护版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利益均衡的最终目标,现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上,尚存在一些不利于实现利益平衡目标的不足之处。而公共图书馆正是这个利益环节之一,基于版权领域利益平衡的最终目标,我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完善过程应该为版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提供充分的利益表达机会,在广泛民主的基础上加强科学立法以实现合理使用制度所维护的利益平衡。在具体的修改与调整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基于以下原则。

1.1顺应国际趋势、因地制宜原则

纵观发达国家的版权制度,主要呈现两种形态,一种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他们对各种创造性的文学艺术成果极其热爱与尊重,所以他们对于作者权利实行第一位的充分保护。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他们更倾向于将著作权看作是一种财产权,更注重版权法带来的经济利益。尽管两大法系存在不少差异,但《伯尔尼公约》的颁布使两大法系开始融合,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更是加快了他们融合的步伐。

相对公共图书馆领域来说,符合时代需求的版权制度对公共图书馆向公众提供文献等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的成员之一,理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版权制度,本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既不过分崇尚美国的实用主义,也要适度吸取欧洲版权文化中相对保守的版权保护制度。法律的制定与修改必须考虑国家的经济实力和法治基础,整个立法体系必须保证平衡。作为发展中国家,既要学习发达国家先进的版权保护制度,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使版权立法服务于国家整体利益,逐步实现向国际化的平稳过渡。切忌盲目追求版权立法的先进性,不切合实际地设定高标准的版权保护制度,进而破坏国家的整体发展计划,损害公众的长远利益。

因此,我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要有国际视野,应当将个体利益、国家利益甚至全球利益协调起来。制定版权合理使用制度时,在加快与国际保护标准接轨的同时,还要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更多的将注意力放在符合我国发展中国家实际国情的需要上来。

1.2均衡分配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原则

合理使用制度创设之初,他是作为一种版权豁免权存在的,具有从属性。随着版权立法的发展,认同版权法保护的目标具有二重性,版权法既保护版权所有人的个人利益,又保护公众获取知识的公共利益这一观点受到版权界的一致认可,版权所有人对作品享有的权利不再是一种垄断权利。从长远来看,版权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一致性。但大部分时候,两种利益常常处于对立面,矛盾重重。版权法是作者、使用者及传播者之间的均衡器,均衡分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版权法始终追求的目标,也是当代版权立法需要遵从的原则。

具体而言,对版权所有人的权利既要保护也要限制。对版权所有人权利的过度保护必然损害社会公众自由获取知识的权利。从长远来看,不仅阻碍版权所有人的再次创作,更会阻碍社会文明的进步,阻碍科学、艺术、文学的繁荣与发展。因为过度保护就像保护不足一样,会窒息借鉴与创新,走到版权保护的反面。如果版权保护使得权利无节制地扩张,将会导致代表着社会公众利益的公有领域大量缩减。版权领域以法律形式对版权所有人权利进行限制,也是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动态平衡的体现。同样,对于社会公众获取知识的权利也要保护与限制并存,恶意复制、未获许可的商业行为都是对版权所有人的极大伤害,势必影响版权所有人再次创作的积极性,长此以往,社会公众获取免费信息资源的源泉会枯竭。此外,也不能忽视版权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公共图书馆即是版权作品最重要的传播者之一,在版权所有人与使用者之间担当了版权作品传播中介的角色。数字技术环境下,版权立法要坚持利益均衡分配原则。

在数字技术环境下,版权立法中关于利益的均衡分配存在前所未有的复杂性。正确认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共益之处变得十分必要。过分夸大数字技术带来的复制、传播便捷性对版权人的危害,盲目缩小合理使用的空间绝非理性之举。同时,漠视数字技术给版权所有人带来的影响也当然不可行。充分了解数字技术的特点,实事求是地调研数字技术对版权市场的影响,一方面加强对版权所有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结合数字技术时代的特点,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为公众利益保留必要的空间,当属均衡利益之举。

公共图书馆代表着公共利益,可以在各国版权法中找到维护图书馆利益的条款,图书馆的权利对公民言论自由权、文化教育权的实现都有促进作用。确保公共图书馆在数字时代继续获得合理使用制度的庇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3程序参与原则

如前文所述,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具有二重性,既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又保护公共利益。程序的公正保障实体的公正,一部实体公正的法律必然是利益主体共同创造的成果。那么,在制定与修改版权法的过程中,为了保障立法程序的民主性、公正性,有必要让代表各方利益的主体参与到版权法的制定与修改工作中来。“程序参与原则”即是保障那些权益可能受到立法结果影响的人参与到立法程序中来,使他们能够充分地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并对立法结果形成有效的社会影响力,该原则主要体现参与的有效性和广泛性。endprint

吴丽娟:公共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分析吴丽娟:公共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分析数字技术的发展给版权制度带来了极其深重的影响,为了有效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合理使用制度亟待调整与完善。在调整过程中,为了充分均衡各方利益,必须坚持程序参与原则,广泛听取版权所有人、使用者及传播者的意见,允许他们发表不同意见与建议,给予他们充分表达的机会,以此作为制定和修改版权法的重要参考依据。在版权法领域,对于弱势群体,提倡建立和强化。例如作家协会、图书馆协会等版权所有人、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代表社团,并且允许和鼓励这些社团积极主动地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版权所有人、使用者、传播者的意见,相关利益主体对立法过程的充分参与同样是版权利益平衡原则的直接体现。通过多渠道途径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允许各利益主体充分表达立法建议,并以此作为完善版权制度的重要参考。版权立法唯有充分权衡各方利益,方能保持法律所应具有的根本价值准则,各方的意见应该有一个公开、公正的平台得以展示,从而体现出版权立法利益平衡的核心价值。

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执行长韦伯斯特(Duane E.Webster)说:“仅仅依靠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商业专家来解决由新技术所带来的版权法的各种问题是错误的,图书馆对于保存人类知识和促进社会进步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图书馆界应积极参与到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去。” 近年来,国际性图书馆联盟主动参与数字版权立法过程,为维护图书馆的权益奔走呼号,收到了明显效果。图书馆界也应当积极开展关于合理使用在图书馆广泛适用的研究,结合实际达成共识,积极为立法机关建言献策。

2重构公共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方法

2.1补充“合理性”判断标准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合理使用制度加以规定。即采取逐条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合理使用由精确的清单构成。此种立法模式称作 “规则主义”(又称封闭式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易于判断“合理使用”的情形,减少主观随意性。此种立法模式的缺点则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新情况、新技术的不断出现,碍于人的认识能力不可避免的局限性,立法者不可能以清单的形式穷尽一切可能发生的状况,这种纯粹的“规则主义”模式由于缺少一种灵活性,没有较好的技术包容性,也不能很好地融入世界一体化和国际法制统一化。尤其是在数字技术环境下,此种缺乏前瞻性的立法模式所形成的版权制度常常滞后于技术的更新,从而无法适应新的权利类型和作品类型。另一种判断合理使用情形的立法模式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因素主义”(又称开放式立法模式)。他是指在判断某一行为对某一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采用原则性的因素(如作品的使用目的、性质、作品性质等)构成来加以认定。规定了判断利用合理性的若干原则和一般例外。

综合“规则主义”和“因素主义”,笔者认为台湾著名学者吴尚昆先生提到的“规则主义”与“因素主义”相结合的叠加模式又称“混合式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需求,更具可操作性。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即是采取这种叠加的模式,第44~63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第65条第2项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即利用的目的及性质,包括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使用、著作的性质、所利用的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中所占比例、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结合此种情形,我国现行立法在继续保留现有判断合理使用的列举式标准的前提下,再引入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即可。

2.2对现有合理使用条款作扩大解释

就版权法中原有的合理使用条款作扩大解释是版权法修订的常用方法,其优点在于简便易行,同时避免对法律体系的过多扰动。扩大解释可以通过法院判例或书面的司法解释两种途径得到实现。

在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中,法院就是通过对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复制”规定中“等方式”的扩大解释,将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认定为复制的方式之一(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1月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已经明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就后一种情况来说,1998年,美国DMCA对其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作了扩大的规定,允许图书馆为内部存档之目的制作三份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而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只允许图书馆为存档之目的制作一份非数字化复制件。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中规定对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但是,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图书馆出于保存或陈列的目的复制本馆合法收藏的作品只能是非数字化的。由于《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的效力低于《著作权法》,所以还不能推论图书馆出于陈列或保存目的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属于合理使用。看来,有必要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作出新的解释。

2.3补充合理使用清单

由前文可知,我国现行建立在“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基础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判断因新技术引发的版权纠纷中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难以对照现有清单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这使得版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不能随时发挥作用,打乱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所以,国外有学者指出,法理学必须扩大法律规定的例外清单。“即使根据版权逻辑得出的结论,版权法中所列的例外的清单也不可能被认为是详尽的”。一些国家的最高法院也认为,版权法规定的例外清单任何时候都无法穷尽所有情形,因此,例外清单一方面要有相当程度的前瞻性;另一方面,也要大致做到伴随新技术的出现而及时更新。顺应国际版权立法趋势,借鉴别国关于公共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立法先例,数字技术环境下,对于我国现有合理使用清单可以尝试进行如下补充:第一,关于数字化馆藏文献问题。公共图书馆将馆藏作品数字化后仅在本馆馆舍内(独立的实体建筑内)局域网范围内提供给读者使用,并以有效的技术措施限制读者下载,应属合理使用。第二,公共图书馆使用数字馆藏文献(包括基于合理使用而数字化的馆藏文献和基于版权人授权的数字化文献),开展馆际互借、远程参考咨询服务,并能以有效技术措施阻止使用者下载、传播,属于合理使用行为。endprint

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平衡利益,弘扬法律的基本精神,它同时承担着保护著作权和维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的双重职能和目标。公共图书馆代表着公共利益这一环节,传统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为实现著作权法目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数字网络技术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平衡,人们对新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提出是否继续存在的质疑,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工作受到了重大挑战。著作权法中的平衡,是一个在技术进步的推进下,由失衡到平衡,再由平衡的打破然后再建平衡的动态过程,总的来说,作为平衡机制的合理使用制度也是一个不断适应新技术新环境的发展过程。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也应随之不断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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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校:马怀云)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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