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必要性浅谈

2014-11-25 11:03周文豪刘泠萱
数字化用户 2014年18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创作

周文豪  刘泠萱

【摘 要】经济发展伴随着文化产业的繁盛,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但这一切伴随而来的问题却层出不穷。侵权演绎作品是否应该被法律所保护就是一个重要的论题,近年来多次被法学界所讨论。因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制,所以其地位极其模糊,侵权演绎作品是否应该拥有某些合法地位,是本文最关注之焦点,从而围绕此焦点展开讨论。

【关键字】演绎作品 侵权 保护必要性

一、侵权演绎作品的概述

(一)侵权演绎作品的含义。对已存在的作品进行独创性的改编或智力创作行为被称作“演绎”,具体的说来是指改编已有的作品,并在此过程中体现出某种特征,使其具有相当的独创性,从而使其成为新的创作作品。在此概念的基础上衍生出的另一概念,即侵权演绎作品,也就是平常人们口中的“非法演绎作品”。其中的“非法”是指未经原作品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作品。

(二)侵权演绎作品的评判标准。通常来看,什么事侵权演绎作品的评判标准呢?是否签有许可使用协议或转让合同,常常作为实践中评判是否侵权的标准,我们可以试着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探析:

第一,侵权演绎作品应当是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为其创作基础。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对作品的定义采取的是列举模式,所以第三条所定义的作品,必须作为侵权演绎作品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即使没有对原作品的侵权行为,也是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上的最基本的保护。

第二,演绎作品应当是侵权演绎作品的前提。演绎作品,又称作衍生作品或者二次作品,是指某新的创作作品是以某已经存在的作品为基础或前提的作品。演绎作品的特别之处在于其必须以另外一件或几件作品为基础,从而产生并发展。但遗憾的是,对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专门立法来规定演绎作品。不过仍可以参考的是,著作权法规定了改编权、翻译权等权利。

第三,没有原作者的明确许可或默示认可,是侵权演绎作品产生的又一前提。但侵权演绎作品的演绎行为只是演绎者的一厢情愿的行为,属于非法使用原作品。与此同时,还值得我们留意的是关于“非法或侵权”的界定,非法演绎或侵权演绎作品所指的“非法或侵权”范围较一般的“非法或侵权”要狭隘一些,这里的“非法或侵权”是专指对于著作权法而言的演绎权的侵犯,即未经原作品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其作品进行翻译或改编等演绎的行为。

二、侵权演绎作品的基本属性

(一)侵权演绎作品中的独创性。因为侵权演绎作品并不简单等同于剽窃作品,其演绎者创作者进行演绎行为的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智力投入或有独创性的劳动行为等,所以其改编后的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差别,具有了一定的独创性。众所周知,独创性是作品最本质的属性,是著作权法对作品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最基本要求。

(二)侵权演绎作品中的依附性。正如前面所说侵权演绎作品本身是演绎作品,因此,即使具有独创性但仍然无法完全脱离原作品,它一定是忠于原作品的思想,但又是在其基础之上的在创作,所以就演绎作品而言,它对原作是具有相当程度的依附性。

(三)侵权演绎作品中的价值性。价值性其实也是在独创性的基础之上衍生出来的,该性质是与独创性紧密联系。演绎者付出智慧与有独创意义的劳动,从而创造了“新”作品,将其投入社会之后,被大众认可或接受,该演绎作品即具有一定的价值,这就是侵权演绎作品具有的价值性。

三、侵权演绎作品亦应受法律保护

(一)侵权演绎作品并非无价值。综上而言,利用已经存在的作品进行演绎创作行为所形成的产物就是侵权演绎作品,只要其同时满足了独创性和价值性,在我看来此种侵权演绎作品就有值得保护的意义。虽然演绎创作过程中存在着侵犯原作品的演绎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的因素。但这种侵权并不能完全的否认掉侵权演绎作品自身所具有的特征和价值。

侵权与创作并不是天生对立的两个概念,对于演绎权的侵犯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侵犯了复制权。演绎侵权人并不是对原作品作者已有成果的直拿来,而是将其原作融入了一定的独创智慧,两份智力劳动的完美融合,才形成了新的演绎作品,即使这是侵权行为。因此,在我看来原作者有权对侵权演绎作品演绎人提起维权诉讼,而且演绎者也应当承担其侵权演绎行为所带来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认定新演绎作品自身的价值,确认其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地位,从而防止再有第三人对该演绎作品的侵犯,以此为文化事业的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二)侵权演绎作品应受保护的原因

1、时代背景原因分析。在作品演繹方式多样化的今天,许许多多的作品被请入大荧幕,晦涩的语言与难懂的文字被越来越多的转化为其它形式。难以计数的演绎作品问世,不仅要求我们要在原著作者与演绎权人之间做利益协调,而且还伴随着社会公共利益的种种羁绊。在这样的大时代背景下,过多的重视原著作权人的利益,势必会阻碍社会大众对新作品形式的享受,从而阻碍知识与文化的传播和发展。如果保护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那鉴于全局的考虑,我更倾向于注重后者。

2、公平公正角度原因分析:第一、侵权演绎作品虽然是由侵权行为得来,但此种侵权行为也是一定的智慧和心血的融合,并不是简单地再现原有作品。新作品的表现形式或演绎手法都会发生非常大的变化,而且其观众群体也会发生很大变化,例如从读者到影视观众的变化等。所以,新演绎作品并不会使原作品的市场份额有所削减,相反的是,某些事实证明,新演绎作品会直接或间接的为原作品做推广宣传。例如张艺谋的电影《红高粱》就是对莫言的小说《红高粱》最好的宣传;第二、上文我已经提及,侵权与创作并不是对立的两个概念,著作权法的核心要旨是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但并没有说,只要有侵权行为,就要否定掉其中的独创性。未经许可的演绎与未经许可的照抄复制,显然有着质的差别,因为侵权演绎人在行为过程中也付出了相当大的创造性的劳动,将另一种独创性给予了新的侵权演绎作品。所以,在我看来,一句俗话:“各算各的账”,就可以很好的解决侵权与创作之间的矛盾。

参考文献:

[1]柳 鹏,刘晓然.多重著作权的产生及行使[J]科学与管理学报,2007.

[2]黄 汇.非法演绎作品保护模式论考[J].法学论坛,2008.

[3]王小丽.侵权演绎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辨析[J].全国贸易经济期刊,2006.

[4] 董慧娟.非法演绎作品保护新论[J].广东海洋大学学报,2008.

[5]付子堂.法理学初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

周文豪(1989—)男,汉族,吉林辽源人, 辽宁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在读。

刘泠萱(1990—)女,汉族, 新疆石河子人,辽宁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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