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澜,李荣存
(1.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120;2.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3)
为了满足FOB价格条件下的交易需要,《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简称《汉堡规则》)在托运人制度设计上设置了两类托运人。《汉堡规则》第1条第3款规定:“‘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表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实际将货物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Shipper’means any person by whom or in whose name or on whose behalf a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as been concluded with a carrier,or any person by whom or in whose name or on whose behalf the goods are actually delivered to the carrier in relation to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在制定时借鉴了《汉堡规则》,也规定了两类托运人,不同于《汉堡规则》将两类托运人规定为“或者(or)”的关系,《海商法》第42条第1款第3项将两类“托运人”并列列出:“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付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但《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两类托运人之间的关系,也未对两类托运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作出清晰的界定,由此造成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两类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情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省高院)于2013年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厦门崇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即是典型的一例。
2011年4月24日,厦门崇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崇联公司)与 PRECISION HOME INNOVATION.LTD.(简称PRECISION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由崇联公司向其出售一批石制品,约定价格条件为FOB厦门。随后PRECISION公司与马士基签订了编号为487447的涉案货物运输服务合约,由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简称马士基厦门分公司)受理订舱,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简称马士基公司)负责运输。2011年5月13日,崇联公司依据PRECISION公司的指示,委托厦门璐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璐航货代)向马士基厦门分公司订舱,马士基厦门分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简称马士基中国公司)作为承运人马士基公司的代理签发了提单,并于涉案货物装船后向崇联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根据该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崇联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为PRECISION公司,运费到付,承运人为马士基公司。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关系如图1所示。
图1 各方当事人关系图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收货人PRECISION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马士基公司和崇联公司及其代理就货物的退运及转卖等事宜进行联络和沟通,但由于崇联公司联系转卖未果,涉案货物一直滞留在目的港。
马士基公司就涉案纠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由崇联公司支付涉案海运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厦门海事法院就本案作出(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崇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
本案一审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基本支持了马士基公司要求崇联公司支付运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主张。厦门海事法院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总结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马士基公司是否有权向崇联公司主张目的港费用的问题,二是马士基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就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马士基公司是否有权向崇联公司主张目的港费用(本案中马士基公司主张的目的港费用为涉案海运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问题,厦门海事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提单记载,崇联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马士基公司为承运人,双方形成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就涉案运费而言,虽然提单载明“运费到付”,但由于收货人拒绝付款赎单,提单未经正常流转,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崇联公司作为托运人及提单持有人,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第二,就马士基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言,由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马士基公司作为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的承运人,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崇联公司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马士基公司可根据运输合同关系向崇联公司主张;此外,厦门海事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中还指出,《海商法》第87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来主张债权,该规定所赋予的留置货物仅仅是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基于此,厦门海事法院驳回了崇联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系FOB价格、承运人无权向其主张运费等目的港费用的主张。
鉴上,厦门海事法院最终认定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向崇联公司主张涉案运费及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所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一审判决后,崇联公司就厦门海事法院(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福建省高院就本案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崇联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厦门海事法院的原审判决。在二审判决中,福建省高院认为,涉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为上诉人崇联公司是否是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以及其是否应支付运费及目的港其他费用。
就这一争议问题,福建省高院认为,虽然涉案运输服务合约由马士基公司与PRECISION公司订立,PRECISION公司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但根据《海商法》第42条第1款第3项第2目的规定,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也属于托运人,本案中崇联公司委托璐航货代向马士基厦门分公司订舱并交付货物,因此,根据《海商法》前述规定,其也应当被认定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而且,福建省高院认为,鉴于崇联公司是以托运人的身份取得提单并取得货物的控制权,其也应作为托运人相应地承担对于货物的相关义务。
福建省高院认为,就马士基公司主张的涉案运费,虽然涉案提单载明运费到付,但由于提单没有正常流转,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被上诉人马士基公司无法在目的港向收货人收取运费,上诉人崇联公司作为托运人仍应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而就马士基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因滞留在目的港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言,由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也应由上诉人崇联公司承担。
鉴上,福建省高院认为原审判令崇联公司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涉案运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无不当,但就马士基公司所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福建省高院二审判决中认为,马士基公司由于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导致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崇联公司法律地位的认定,即崇联公司作为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在被记载为涉案提单托运人的情形下,其是否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是否应被认定为《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以及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下,其是否负有向承运人支付到付运费及因货物滞留港口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义务。在本案的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分歧很大,而且,虽然福建省高院在二审判决中维持了厦门海事法院的原审判决,但实际上两级法院对前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的分析和认定的思路有很大不同。
就此问题,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中认为,鉴于崇联公司被记载为提单托运人,因此与马士基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认定崇联公司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并据此认为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依据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崇联公司主张涉案运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福建省高院的判决中则回避了崇联公司是否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这一问题,而是通过认定崇联公司为《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即理论界所称“实际托运人”,“交货托运人”或“发货人”),进而认为崇联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承担对货物的相关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将崇联公司认定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当事方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编号为487447的运输服务合约)为马士基公司与PRECISION公司(即涉案货物买方)所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成立以订约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因此,涉案合同的当事方应为马士基公司和PRECISION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崇联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而且,从货物运输合同的本质来看,货物运输合同以运送货物为目的,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托运人在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主要义务包括:交付符合贸易合同约定要求的货物、支付运费、办理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必要手续、妥善包装货物并确切描述货物状况、托运危险货物及活动物时的特别通知及警示义务等,在FOB价格条件下,从表面上看前述义务的履行主体似乎是卖方,但实际上,卖方履行这些义务是基于其与买方在贸易合同中的约定(FOB价格条件),而并非是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看,并不能因为卖方实际完成了应由买方履行的海上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即将卖方也认定为是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方。
第二,本案中崇联公司作为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其接受了货物买方PRECISION公司的指示安排订舱事宜,被记载为提单托运人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中正是根据涉案提单的这一记载,将崇联公司认定为托运人,并认为崇联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成立以涉案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如前所述,货物买方PRECISION公司已经就涉案货物运输与马士基公司签订了编号487447的运输服务合约,因此,就涉案货物运输而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于PRECISION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而至于本案中崇联公司作为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被记载为提单托运人,实际上是中国目前航运实践中为保障FOB价格条件下卖方的权益的一个通常做法,一般情况下,FOB价格条件下卖方为保证收回货款,均会要求将其记载为提单托运人。在此种情况下,崇联公司作为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与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一种提单法律关系,而且,事实上,不论作为FOB价格条件下卖方的崇联公司是否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其都毫无疑问是提单法律关系的当事方。因为提单的功能之一即为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且《海商法》第72条明确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崇联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有权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①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温州某公司与深圳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支持一审宁波海事法院及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三级法院均认定实际托运人有权取得正本提单。而且,有观点认为,尽管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明确指出实际托运人是唯一有权请求承运人签发并获得正本提单的主体,但是法院推论的基础是,提单取得的依据是实际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行为,因此,法院事实上是认为承运人应当将正本提单交付给实际托运人,而订舱或者订立海上运输合同本身并不是取得正本提单的依据。,[1]根据《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崇联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规定确定,有观点认为“提单法律关系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一种法定关系,其内容以提单的记载为依据,这种关系是法定的独立存在的关系,它不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订约意图为前提,独立于运输合同而存在”,[2]崇联公司在提单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基于提单特有的功能和独立性所决定的,而并不依赖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崇联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崇联公司作为FOB卖方被记载为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但该种记载并不能直接证明崇联公司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进而,崇联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构成独立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提单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的内容予以确定,而不应依据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确定。
根据《海商法》第42条第1款第3项规定,除了传统上的“缔约托运人”(即与承运人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海商法》还借鉴了《汉堡规则》规定了“实际托运人”,即“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可知,构成“实际托运人”的要件为:其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其地位是法定的;其实际交付了货物,包括本人,代理人,或受委托人交付。[3]
在本案中,崇联公司委托璐航货代向马士基厦门分公司订舱并交付货物,依照《海商法》上述规定,崇联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PRECISION公司与承运人签订了编号为487447的涉案货物运输服务合约,应被认定为缔约托运人。因此,笔者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海商法》规定了“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两类托运人,但并未明确规定该两类托运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也未明确二者之间的责任划分,这种立法上的缺漏也是造成本案纠纷解决中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
第一,就本案中运费的支付义务主体而言,《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上载明”,该规定虽然规定了运费由托运人支付的一般原则,但并未明确是应由“缔约托运人”还是“实际托运人”支付。但是,鉴于涉案提单明确载明“运费到付”,因此,涉案运费的支付义务主体应当是作为缔约托运人和收货人的PRECISION公司;进一步,根据前述规定的措辞“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鉴于崇联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其并未与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进行合意,也并未就运费进行约定,因此笔者认为,此处规定的“托运人”应为“缔约托运人”而非“实际托运人”,运费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缔约托运人”,马士基公司无权向崇联公司主张运费。本案中福建省高院的判决虽然正确认定了崇联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的身份,但是却混淆了崇联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与缔约托运人PRECISION公司二者的义务,简单地认为崇联公司作为托运人即应当承担支付运费以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义务,该判决结果显然是有待商榷的。
此外,关于到付运费的支付主体的认定,在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服装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涉案承运人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托运人上海服装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出的支付到付运费的请求。与上述福建省高院的二审判决在认定崇联公司托运人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直接得出结论其作为托运人有义务支付运费不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了另外一种推论逻辑,其首先将该案的纠纷性质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指出该案提单中记载的“运费到付”应视为承托双方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约定,并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而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收货人不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的情况下,托运人作为债务人应当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该案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主张运费。[4]
关于上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下托运人应当支付到付运费的认定而言,笔者赞同这一推论逻辑,但同时,笔者认为,鉴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推论建立在承托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础之上,也即这种关于将运费由第三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支付的约定是产生于承运人与缔约托运人之间,因此,该处支付到付运费的主体应该限定为缔约托运人,而不包括实际托运人。
鉴上,笔者认为,即使运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到付运费支付主体的推论逻辑,本案中有义务支付运费的主体应认定为缔约托运人PRECISION公司,而非是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崇联公司。
第二,关于本案中马士基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首先,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法律性质而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4日印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审判实务问答》中指出,“托运人或收货人及时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所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外的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有关案件的案由应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因此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并规定“如果目的地无人提货,提单仍由托运人持有的,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关于这一规定,笔者认为,鉴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则在本案中,该笔费用应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方的缔约托运人PRECISION公司支付,崇联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承运人马士基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其次,虽然《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但是,笔者认为,一方面,尽管该条规定未明确其中所指的“托运人”是指缔约托运人还是实际托运人,但是如前所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作为一种违约金,其支付主体应当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的缔约托运人;另一方面,根据《海商法》第70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海商法》体系下对托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失责任制,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崇联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有何过失,马士基公司无权向崇联公司主张该笔费用。而实际上,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由于缔约托运人PRECISION公司未支付全额货款而导致货物长期滞留在港口而产生的,从这个角度来讲,PRECISION公司对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存在过失,其应该对该笔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承运人马士基公司无权向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崇联公司主张涉案运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厦门海事法院及福建省高院就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的判决理由、推论及判决结果均有待商榷。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正是由于《海商法》对“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二者的权利、义务、责任规定不明晰,才客观上造成了审判实践中将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混淆的情况。就这一现实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其应当承担运输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承运人的一切合同义务以及因履行不能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而作为FOB卖方的实际托运人,其应当承担的是与货物交付等相关的一些义务与责任,如《海商法》第66条至第68条规定的妥善包装货物并保证其提供的货物说明正确的义务、及时办理与货物运输相关的各项手续的义务、对危险品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的义务。[5]一方面,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是,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和解决在这一问题上不必要的争议,建议《海商法》在修订时对“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文规定,并明确规定两类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责任的划分及承担方式,从而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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