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化东,王世涛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在海难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赔偿执行难的问题非常突出。其中一些案件是因为赔偿主体通过制造虚假的民事诉讼转移财产,从而规避对海难相关人员的赔偿。笔者以一起群体性海难赔偿申诉案件为例,对防控此类案件进行探讨。
2012年3月,辽宁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海事检察室收到一份关于因数百万元海难赔偿执行不能、引发13名申诉人严重不满的群体性申诉材料。申诉称:2010年11月11日晚,辛某生等十三位申诉人的四名亲人在雇主刘某民的渔船上从事捕鱼作业时遭遇海难死亡。11月23日,刘某琳以刘某民欠其燃油款为由,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民给付燃油款1 098 387元,同时申请对被告刘某民所有的另一条牌号为辽**152**号渔船进行保全并予以扣押。11月29日,原告刘某琳与被告刘某民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民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琳油款1 098 387元及利息。12月24日,刘某琳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辽**152**号渔船,后因流拍由刘某琳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2011年5月3日由海事法院裁定以拍卖保留价885 000元抵债,刘某琳取得渔船的所有权,并于8月11日将渔船卖给刘某民的哥哥刘某军。2011年7月6日,辛某生等申诉人收到海事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刘某民应对辛某生等申诉人共计赔偿2 020 956元,而辛某生等申诉人在收到含丧葬费在内的38万元执行款后,因刘某民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海难赔偿案件中止执行。十三名申诉人对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不服,多次上访未果,遂到检察机关申诉。
海事检察室将审查重点锁定在对刘某琳诉刘某民欠款纠纷案的审查上,发现该案存在着虚假诉讼的疑点,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程序审查存在疑点。海事法院对该案的诉讼主体合法性审查不严格。本案的案由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发生业务的主要标的物是柴油。根据商务部令《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第23号)相关规定,应首先审查原告刘某琳是否具有经营柴油的许可,如不具备,则刘某琳作为诉讼主体就不具有合法性,就不应该继续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本案在法院的卷宗中没有体现对诉讼主体合法性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审查。
另一方面是该案证据存在疑点。一是原告刘某琳诉讼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11月30日形成的欠条1份及购油出库单14张。欠条与出库单反映的是同一事实,通常欠条的效力足以支持诉讼主张,没有必要再提供出库单进行佐证,如提供出库单,则必然是为了补强欠条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该案中14张出库单形成的欠款总额与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不符,14张出库单形成的欠款额为1 118 387元,欠条载明的欠款额1 098 387元。而法院庭审中原、被告没有就20 000元差额形成原因进行实质性的诉辩。二是原告刘某琳诉讼提供的14张出库单,除一张为购机油外,其余13张均为购船用柴油,而购油单据中仅有两张以吨为计算单位,总量为34.12吨;其余11张均为以桶为计算单位,总计为885桶,其中最多一次发生的业务量为139桶,重量达25吨之多,交易额为14余万元,在该业务发生的前后半个月内,均有100桶及89桶的交易量,交易额也均在10万元左右。桶装形式的大量异常交易明显与现实中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审判员没有对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相符的疑点给予足够的重视,疏于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和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海事检察室与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多次沟通,取得了当事人进行虚假海事调解的确凿证据:原告刘某琳在公安机关中供述,其并没有实际向原审被告刘某民出售过船用柴油,其虚构买卖柴油的行为只是为了将辽**152**号船顶其借款而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供认诉称的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是虚假的。被告刘某民在公安机关中供述,不欠刘某琳的燃油款,在海难发生后不久,双方合谋以欠燃油款为由,由刘某民书写欠条,并将欠条形成的时间倒签为2009年11月30日,并根据欠条的数额伪造了出库单,由刘某民在假出库单上签上名字交给刘某琳,刘某琳持假出库单及欠条到法院进行诉讼主张权利,将刘某民仅有的、可供进行民事赔偿的辽**152**号渔船执行给刘某琳,规避对辛某生等申诉人的民事赔偿。
目前,这起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假证、编造事实,利用海事调解损害海难家属赔偿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已顺利改判。
通过这起案件可以看出,有些船东在海难发生后,与其他人恶意串通,虚构船舶物料、备件、油料等各类物资的供应合同纠纷欠款或船舶抵押借款,制造虚假诉讼,规避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和认定这些犯罪事实的难度很大,主要存在“三难一失衡”的现实问题。
1.中国审判制度不要求审查诉讼目的
一般情况下,正常民事诉讼对民事关系主体的主观方面只考查到其主观过错程度,而不考查主观目的,[1]因此,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目的很容易在双方当事人的配合下被掩盖。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都较为亲密,大多是亲属、同学、朋友或长期合作伙伴。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争议不大,很少有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更多采用以调解方式结案。虽然标的额常高达数十万元,但调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都很顺畅。对于这样的普通经济纠纷案件,法官通常不会给予高度关注,严格审查其背后的非法目的。
2.案件审理信息不互通遮掩海难背景
海难赔偿执行案件一般由海事法院审理,地方基层人民法院与海事法院的案件审理信息基本上没有交流。即使是在同一法院,各庭庭长也只能了解本庭室的审判管理信息,各法官也只掌握本人的审判管理信息。一些当事人就是利用各法院之间、法庭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在海难赔偿执行案件审判后,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可执行财产。
在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法官会按照“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进行证据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但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证据的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2]也就是说,规则上的漏洞为虚假诉讼当事人打开了方便之门。
在海难赔偿案件审理中,普遍存在着有效证据不足的问题。突如其来的海上人身伤亡事故,情况复杂,场面混乱,很难有精力去注重保存和提取证据,给查明原因和责任认定带来很大的困难。同时,船舶合伙纠纷和供应合同纠纷等案件中,渔民在日常的经营中习惯于即时交易、现金支付、赊欠等方式,绝少有完整规范的财务凭证和账务记录。一旦发生纠纷,拿不出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而提供的往往是白条、证人证言、口头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如对方有异议或反驳,则证据效力削弱,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困难。
1.海难事故的沉痛性导致赔偿难
一般来讲,海难或海上事故都会造成船东与雇员双方的损失。尤其是在有人身伤亡的海难赔偿案件中,船东(被告方)面临着船损(沉)人伤(亡)的境地,自身承受着巨大损失。有的船东确实是几近破产,没有任何财产可以赔偿;有的是为了减少自身损失,千方百计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2.航运业与渔业的流动性决定控制难
船舶的作业线路经常跨行政区,海难发生后,由当地海事法院受理。某些不良船东在异地得知案情后,明知需赔偿执行,却故意在其他地区将船舶等财产设定抵押、变卖出售。执行申请人和当地海事法院很难及时掌握这些信息。一旦在异地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后,申请人得知信息也无力挽回,还得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进行申诉,赔偿执行的难度加大、时间拖长。有些整年不回港的远洋作业船舶,船舶维修和补给都在境外进行,基本没有执行赔偿的机会,因此,船东通常用普通船舶进行虚假诉讼。
3.海事法院执行力量的薄弱性决定执行难
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大,执行工作存在着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执行任务十分繁重。干警的人员编制与装备配置都比照普通法院设置,由于大多数的案件需赴异地执行,因此在执行力量的使用上常常力不从心。
海事诉讼的专业性非常强,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强弱对诉讼结果有着重要影响。如笔者所举案件中的原告,一般来讲,都是从贫困地区到沿海城市的外来务工人员或普通的渔民和船员。他们普遍文化程度不高,靠工薪养家糊口,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比较淡薄,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诉讼过程中,一些当事人常常经济拮据,缴不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请不起律师,难以得到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在诉讼活动中,由于对诉讼主体的资格、损害赔偿的项目、赔偿计算标准、法律依据等要件准备不足,常会陷入“有理无据输官司”的困境。与之相对的是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船东或大股东等,他们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也具有比原告更为丰富的纠纷应对经验。所以,法律虽然赋予原被告双方同样的举证权、陈述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但在实际上却是一场力量失衡的对抗,亟需法官对这种诉讼的公平性加以体察,运用司法职权主动平衡双方的诉讼能力。
虚假诉讼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对这种侵权行为的处罚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笼统规定,要求虚假诉讼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对虚假诉讼追责方面,中国现行法律均以伪造证据论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建议在修订法律时,一是增设对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应当包括精神损害;二是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权的基础上,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权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后,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诉,甚至可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三是增设一条“虚假诉讼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恶意诉讼案件当事人,以虚假诉讼罪进行制裁。
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般提供相关证据很少,仅凭双方的自认就达成了调解书。一旦被法官看出破绽,也会因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相互串通口供,很难找到特破口,审查难度大。如果虚假诉讼判决后被第三人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事后监督,有效证据将更加难以查找。因此,法院应严把证据关,力争把虚假诉讼在受案或立案阶段就审查出来。由于虚假诉讼是规避海难赔偿的一根“救命稻草”,所以法院对有海事纠纷背景的当事人应当尤其严格,慎重地对待其民事债务纠纷。法院需要求原告方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重点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对当事人自认事实也应严把证据关。在做出判决时,强化对当事人调解方案合法性的审查,特邀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竭尽所能识别虚假诉讼。[3]
海难赔偿案件执行难就难在财产的不可控性。因此,应当在进入执行环节前,在立案、审理阶段就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海事法院应与渔政、边防及海事等相关部门建立长效合作机制,搭建以涉案船舶为主的信息管理平台,互通信息,及时掌握船舶的真实情况,增强对船舶等主要财产的控制力,避免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异地拍卖、逃避赔偿等事件的发生。同时,应本着“缓和矛盾、减少诉累、促进和谐”的执法理念,对那些仅剩营运船舶而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当事人,灵活运用财产保全措施,以船舶“死扣”和“活扣”两种方式区别对待。在达到确保船舶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在原告认可的基础上,允许船主从事经营性活动,为更好地履行债务提供可能性。
案例中的13名申诉人分别来自辽宁、黑龙江的偏远农村,因为海难失去亲人,又得不到赔偿,许多家庭失去了经济支柱,有的家庭连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因此,为谋求实现实质上的法律公平,应当为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减轻诉累。一是在经济方面,准许其缓交、减交和免交案件受理费,确保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打得起官司。对那些权利受损得不到救济且又经济确实困难的当事人,法院需主动提供司法救助基金。二是在办案方面,建立快立、快审的绿色通道,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双方事人的经济水平、家庭负担、伤害程度等具体因素,在分配举证责任、决定赔偿项目、额度等问题上,注重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三是在法律帮扶方面,积极帮助当事人解答诉讼咨询,告知诉讼权利与义务,提供举证指导、法律释明、判后答疑等援助,帮助当事人提高诉讼水平,依法行使和保护合法权益。四是在机制方面,充分运用海事诉讼简易程序、巡回审理、法律服务热线等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诉讼服务的工作机制,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1]黄经纬.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70.HUANG Jing-wei.The civil regulation for malicious collusion type fraud litigation[J].Journa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Edition),2012(4):70.(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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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毕慧.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J].浙江学刊,2010(3):162.BI Hui.O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civil fraud litigation[J].Academic Journal of Zhejiang,2010(3):162.(in Chine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