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良德
摘 要:共犯与身份犯罪的量刑的基本原则是具有影响刑罚轻重的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这种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时,对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处以通常之刑,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则依法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按照身份的作用,把身份共犯划分为真正身份共犯和不真正身份共犯,并就真正身份共犯和不真正身份共犯的量刑进行分析。
关键词:量刑原则;真正身份共犯;不真正身份共犯;量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7-0314-02
引言
量刑身份是影响量刑的身份,具有量刑身份者应当从宽或从严处罚自不待言。研究量刑身份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具有量刑身份的人与不具有量刑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对不具有量刑身份者如何量刑的问题。
一、共犯与身份犯罪的量刑原则
身份与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在中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地,具有影响刑罚轻重的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这种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时,对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处以通常之刑,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则依法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这就是处理共犯与身份犯罪的量刑原则。
在身份共犯中,对不同身份者的刑罚之所以有轻重之分,这主要是因为身份决定着犯罪行为所侵害犯罪客体的性质。身份是人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地位不同,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性质也有所不同。也就是说,他们对于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具有的责任不同,由此他们实施侵犯行为时所具有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处以重于或者轻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的刑罚,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同时,中国刑法中的身份反映了犯罪主体的某些要素,这些要素是犯罪主体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得以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因而影响其刑罚有无及其轻重。而没有这种特定身份的人,虽然是和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一起实施犯罪,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受他人身份的影响,这就是说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效力不及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这是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
二、共犯与身份犯罪的具体量刑
按照身份的作用,可以把身份犯分为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据此也可以把身份共犯划分为真正身份共犯和不真正身份共犯。下面就真正身份共犯和不真正身份共犯的量刑做一分析。
(一)真正身份共同犯罪的量刑
真正身份犯是以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真正身份共犯在这里主要是指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罪。这种身份往往通过对定罪的制约作用,间接地对共犯人的量刑产生影响。这种情况下对各共犯人如何处理?刑罚理论上有两种观点:(1)分别定罪说,即无身份者按照无身份者的行为定罪科刑,有身份者按照有身份者的行为定罪科刑;(2)共同定罪、分别科刑说,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按照身份犯定罪,而科刑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绝对的分别定罪说与中国共犯理论不符。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侵犯同一客体时,一般应认定为统一的罪名。当然有时共犯人虽罪名不同,但在罪行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在科刑时,首先则根据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其次考虑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无身份者起主要作用,有身份者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对无身份者处以较有身份者更重的刑罚;无身份者起次要作用,有身份者起主要作用的,自然应当对有身份者处以更重的处罚,这种量刑方法也体现了罪责均衡的原则。
(二)不真正身份共同犯罪的量刑
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法律明文规定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应予以从重或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时,这种身份构成的犯罪就是不真正身份犯。这种共同犯罪因不同情况,可做出不同量刑:
1.当身份对犯罪的性质没有影响,只影响刑罚轻重时,不论有身份者、无身份者之间共同实行或教唆、帮助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只有身份者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身份者按照通常的刑罚处罚。例如,中国《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该条款说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成立诬告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改变这种犯罪的性质,只是影响刑罚轻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按照通常的刑罚处理。再如,中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是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与正常人共同犯罪的,对正常的人处以通常之刑,而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则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当身份既影响犯罪性质,又影响刑罚轻重时,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量刑:(1)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罪的实行行为时,要考虑无身份者是否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如果利用了这种身份,二者构成相同的罪行,一般有特定身份的人表现出更重的刑事责任,处以更重的刑罚;如果没有利用这种身份,二者各按自己的行为构成的犯罪进行处罚。(2)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之间实行的是教唆或帮助行为时,他们一般构成相同之罪,但不同的身份只影响到刑罚的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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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