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证证明效力的相关问题研究

2014-11-10 14:04梁威
环球人文地理·评论版 2014年10期
关键词:问题研究公证

梁威

摘要:在我国现存的司法制度中,公证制度是其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的法律功能,而公证证明效力是隶属于公证效力之中的一种法律效力,本文以公证证明效力的角度出发,先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公证证明效率的法律规定,之后论述我国公证制度的证明效力,最后研究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公证文书质证的一些相关问题,以达到更全面分析我国公证证明效力的目的。

关键词:公证;证明效力;问题研究

前言:公证效力从广义上讲指的是在法律层面上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证明相关的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公证具有证据、使法律行为生效以及强制执行三种最基本的法律效力。公证效力的强大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层面公证制度的发展与衰败,因此,对公证证明效力进行研究,无论从理论方面还是从实践方面,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积极意义。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公证证明效力的法律规定

世界范围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条文中,都对公证证明效力做出了规定。

(一)法国对公证证明效力的法律规定

法国的法律制度发展的相对健全,在其《公证法》中,对公证证明效力大致上做出了以下描述:承载公证证明效力的公证书,在相关法律案件的审判方面,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甚至在整个法国领域内,都可以实现其多具备的执行能力。除此之外,在法国的《民法典》中,也有公证证明效力的相关描述:公证书具备对法律相关事件证明的效力。

(二)德国对公证证明效力的法律规定

德国与法国一样,都是欧洲大陆上法律制度发展相对完善的国家,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公证证明效力做出以下规定:在公证书上,签署效力人名字,或经过公证人确认之后的私人公证文书,是可以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律公堂中,其制作人的陈述可被视为有效。

(三)美国对公证证明效力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后发展起来的发达国家,与德法等具有浓厚历史气息的老牌欧洲国家不同,但美国的法律制度也非常严格与完善,在公证证明效力方面,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中做出了以下规定:涉及法律事件的相关公证人员要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程序范围内的方式,对公证证明书做出确认文件,而在真实性的证据方面,美国法律并没有做出严格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虽然也对公证证明效力做出了规定,但与德法等发达国家相比,在规定强度方面还存在着不足,公证制度也只流于表面形式,对公证事实内容方面并不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负责[1]。

二、我国公证制度的证明效力

(一)我国对公证制度证明效力的有关规定

我国在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公证制度的证明效力做出了以下规定:通过法律程序证明过后的相关公证证明文书,具备与之相符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视为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在有与之相反且更有力度的证据出现时,公证证明文书的法律效力可以被推翻。除此之外,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对公证制度的证明效力做出了解释:在公证文书中已经被证明过的事实,其当事人可以不用再列出其他的证据,但在出现与之相反且更有力度的证据时,可被推翻[2]。

(二)我国学术界对公证证明效力的相关看法

但针对我国对公证制度证明效力的解释,学术界有着不同看法,一些学者将这一效力称为证据效力,另一些学者将这一效力称之为证明效力,還有少部分学者将这两种看法相融合,认为其兼备证据与证明两种效力。但证据效力这一看法只单单将公证文书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证据看待,具有一定的片面性,相反的,证明效力这一表述方式更能将公证文书的全部功能发挥出来。

(三)我国公证证明效力的主要特征

我国所规定的公证证明效力在执行层面上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律性,这一特性主要是对有公证证明中所证明出来的事实,可以不用再经过举证,便可以充当法庭上的证据来使用,避免了在法庭上考虑该证据是否应该被采纳所造成的犹豫,将公证效力上升到了法律层面的高度上,这便是公证证明效力法律性层面特征的体现;第二,相对性,主要指的是公证过后的相关事项并不是绝对性的,会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采纳,如前文提到过的,出现与公证事项相反且更有力度的证据时,便可将其推翻;第三,优先性,与未进行法律公证的证据相比,经过法律公证的证据在法庭上更具有优势,法庭将优先选取已经公证的证据作为参考;第四,普遍性,指的是公证证明效力普遍存在于司法诉讼、行政管理以及普通民事活动中,并不只限于人民法院[3]。

三、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公证文书质证的相关问题

民事诉讼是公证发挥作用的主要途径,相关当事人会将已被公证的、承载有法律意义的事项以文书的形式呈现出来,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富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在应否得到质证这一问题上,相关领域中有着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学者或相关人员认为质证有利于法院更严格客观的对案件进行处理,因此有必要对公证文书进行质证;另一部分学者和相关人员认为,公证文书的在证明力方面存在一定优势,与普通的证据并不相同,没有必要进行质证[4]。

事实上,公证文书可以不进行质证,原因如下:首先,如果对公证文书进行质证,就需要当事人列举出相关证据,但公证文书本身便已经经过公证,与质证流程有重复;其次,公证过的事项便被设定为具有法律效力,隶属于司法认知,因此无需质证;最后,公证事项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与证明,不进行质证更有利于案件的进度发展。

结论:

本文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公证证明效力的法律规定入手,详细分析了我国公证制度的证明效力,并分析了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公证文书质证的相关问题,以期我国在公证证明效力的研究方面可以更加深入与全面。

参考文献:

[1]袁琳.公证审查范围研究——以与公证证明效力范围、公证法律责任范围的重合关系为视角[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2(21):112-113.

[2]吴勇.论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之完善——以公证在非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为视角[J].中国司法,2011,12(28):121-122.

[3]张邦铺,李雪榕.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以C市法院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为例[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1(18):156-157.

[4]常密菊.公证审查权探究——兼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J].中国司法,2012,08(26):17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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