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全会背景下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的法律思考

2014-10-28 00:39王彦兵
企业导报 2014年16期
关键词: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王彦兵

摘 要: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正式创制到现在已经有半个多世纪的历史。在此历史进程中,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我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和谐、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加快,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明显不符合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至此,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彻底退出了历史的舞台。本文拟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的原因,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制度的构建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提出后劳动教养时期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

1955年8月25日,党中央作出《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明确指出对于“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宜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采取与劳动改造不同的处理方式:“让他们集中起来,但不完全失去自由,替国家做工,由政府发给一定的工资”。这种新的处置方式就是劳动教养制度的雏形。

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至此,劳动教养机构陆续在全国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

(1)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依法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2)1961年4月,公安部又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是两到三年,由劳教机关“内部掌握”。(3)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劳动教养工作遭到严重破坏,基本上处于停办的状态。(4)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重新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5)1980年国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1996年3月17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6)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7)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增加了三种可以适用劳教的情况: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人;赌博以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以及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人。(8)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教,并在劳教中强制戒除”。(9)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劳动教养的对象又作了进一步的扩大。(10)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同年12月

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该决定自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的原因

(一)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动教养制度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数年的处罚,是一种比逮捕更加严重的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宪法第37条的规定。

(二)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立法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劳动教养制度属于行政法规。它是建立在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两个行政法规的基础之上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其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根据该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和限制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同时,又根据《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法律”。据此,不具有法律创设权的机关无权制定法律,更无权在其制定的行政规章中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处罚措施。

(三)劳动教养制度违反法律程序。未经法庭审判不得剥夺公民自由,这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作了细化。其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我国早在1998年就签署了该公约。

(四)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显失公正。《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处罚和期限,比刑罚处罚中的管制、拘役以及较短刑期的有期徒刑还要严厉,可以被处以最高4年的劳动教养,没有真正做到社会危害性与处罚相适应。而有些犯罪,依据《刑法》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有时甚至根据具体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分。

三、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后的法律制度构想

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因此,立法机关要完善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以弥补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后的法律空白。在目前还没有完整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的情况下,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1)司法机关要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解决轻微刑事违法犯罪处罚问题。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依刑法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初次犯罪,依刑法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罚,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但严重暴力犯罪的除外。上列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或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调解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办案机关审查认可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2)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规范执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从而有效地打击违法行为。(3)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快推进社区矫正制度,以保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相关工作平稳过渡。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始于2003年,2009年全面试行。目前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51万多人,累计解除89万多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2万多人,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的较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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