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昊
摘 要:票据法在处于市场经济的今天运用的越来越频繁。国际上票据法主要分为英美票据体系和日内瓦票据体系。两种制度在抗辩制度,限制抗辩制度以及限制抗辩制度的例外中都各有特点。我国票据法主要继受日内瓦法系,但是英美票据法中的优点,也当被吸取过来从客观上,进一步加强我国票据法的适用性。
关键词:正当持票人;抗辩制度;抗辩限制;抗辩限制例外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9-0113-03
票据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的商人习惯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性,为了保障流通性需要以其他的制度相配合,主要为抗辩制度,限制抗辩制度。票据法是技术性极强的法,其技术性在这两个制度中体现的淋漓尽致。
一、英美票据法抗辩制度
(一)英美票据法的起源及发展
早在罗马帝国之时,就已经产生现代票据的雏形,典型如当时的“自笔证书”。真正票据的起源,应属12世纪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兑换证书”[1]。这种兑换证书相当于现在异地付款的本票。汇票的胚芽的是12世纪中叶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付款委托书”[2]。支票最早产生于荷兰,大约于17世纪传到英国,之后又大约过了两个世纪再由英国传至德国、法国,进而传向世界。
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以英国在1882年颁布的票据法,1957年制定的支票法,美国制定的统一流通证券法,以及大名鼎鼎的统一商法典为代表。在国际上与以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为基础的日内瓦统一法系相对立,自成一家。两大法系的制度各有特色,也各有所长。
(二)英美抗辩制度简介
在介绍英美抗辩制度之前,笔者希望从侧面阐述一下。从在美国票据被称为“流通的证券”,并且以此为名制定过法律。从这个称谓中就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充分强调票据的“流通”,那如何能保障“流通性”?就要充分保障其无因性以及程序运行。其次,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票据的性质被认为是契约,而不像我国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契约需要牵涉到源于该法系的“对价”概念。由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很多方面完善了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更好的适应了现代经济生活,地位无可取代。所以全文英美抗辩制度以介绍美国的制度为主。
首先,将介绍票据抗辩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对票据法抗辩制度的规定都是以“正当持票人”概念为前提之下的,正当持票人有四个要件:第一个是持票人要件,相关当事人应该占据票据,并且该票据是要为其所签发或者背书的,此要件是这四个要件中的前提;第二个是对价要件,此要件来源于合同法的相关制度,含义是指在交易中双方互相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缺少对价或者对价在事实上并不成立则无法成为正当持票人。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持票人在下列情形下是以对价取得票据的:1.约定的约因已经履行。2.持票人借助于诉讼程序以外的方式取得票据的担保权益或者留置权。3.作为对任何人的已经成立的请求权的清偿提供担保权益而取得该票据不管是该请求权是否到期d.为取得该票据曾交付一张票据。4.因向第三人作出一项不可撤回的义务承担而取得票据[3];第三个要件是善意要件,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并且在客观上并不违反相关的商事法规。第四个要件是未得到票据已过期或者已经被拒付或者有人对其有抗辩和主张相关权利的通知。在确定了正当持票人的概念之后,再进一步确定各种持票人的权利。依据持票人权利大小,即在发生权利冲突时衡量权利受制于抗辩的程度,学理上一般将美国票据法上的抗辩分为“真正的抗辩”和“普通或对人的抗辩”。对物的抗辩指的是对票据本身,该“物”存在抗辩事由。对人的抗辩则是指针对除了正当持票人之外的其他人,特定的而又有针对性的主张抗辩。《美国统一商法典》以获得票据时的程序是否正当作为日后能否行使权利的判断标准,充分体现出英美法系国家重程序的传统。
其次,将介绍票据法抗辩限制。抗辩限制指的是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种制度的理念是基于:为了进一步强调票据的流通能力,相较于债务人的利益,更加应当保护出票人的正当利益。相关的法理原理是票据无因性理论,即形成票据的基础关系与基于票据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是相分离的。换句话说就是,只要票据行为本身是成立的符合相关要件,权利就能产生相应的效力,而不问基础法律行为的原因如何。在英美法系中强调“正当持票人”、“对价”等概念,通过支付对价,善意取得,票据流通这三个方面来解释无因性,这种立法体例简洁明了,更看重对持票人的保护,有助于其流通的发挥,尽显英美法重程序的特点。
最后,将介绍票据法抗辩限制的例外。票据法抗辩限制的例外指的是,债务人可以就自己与出票人或者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的情况,不受限制而得以主张抗辩。是民法中一般抗辩原则的回复。在上文中已经介绍了抗辩限制的法理原理,即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务人的利益。但是,若一味的放纵持票人将容易造成票据程序中的“非正义”,若保护不应当受到保护的恶意持票人,票据设立的目的和初衷也就无法达成。抗辩限制的例外重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旨在实现利益平衡以及体现出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抗辩限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分为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以及不支付或者支付不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两种情况。对于前一种情况,由于英美法系的正当持票人概念,那了解票据已支付或者有权利人得以抗辩或主张的权利的持票人即为恶意持票人,是应当受到法律的谴责的。并且通过反面解释,解释“恶意”的反面“善意”,应当符合主观客观两个条件,客观上的标准是要符合相关商业规定,如果他知道该票据的来路并不正当,就不能称之为善意,主观上的情况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一个普通人与一个在金融公司工作的人肯定不能采取同样的标准,一个刚刚进入大学的学生也肯定不能和一个在社会上摸爬滚打几十年阅历丰富的持票人按同样标准。至于后一种情况,“对价”指的是在交易时,对方认可的,为获取自己想要的利益所付出的代价。《英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凡票据的对价已在以前任何时候给付的,对于承兑人和付对价以前已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而言该票据的持票人,就被认为是对价持票人,对价不足或对价不相当并不影响一个人的票据权利。”[4]此处的“对价”比合同中的“对价”意义更为宽泛,但“期待”利益在票据法中不被承认,需要实际履行方可,体现出票据法注重流通性的同时,也在某些方面对安全问题规定的较为严格。endprint
二、我国票据法抗辩制度
(一)我国票据法的起源与发展
一直到清朝末期,随着外国银行业进入中国,原本在明朝十分繁荣的“钱庄”逐渐衰落,清政府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他以我国古代就有的票据习惯结合当时世界通行的海牙统一票据法,以及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出“志田案”,后来因种种原因未正式施行。在中华民国成立之后,于1929年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在1995年之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我国自1949年建国之后,主要继受苏联的法律。大陆法系的特点在于其的体系性和逻辑性。票据法虽然是国内法,但是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尤其是在国际结算日益增多,世界经济联系越发紧密的情况下。我国的票据法在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主要继受了前者,并没有适用英美法系中诸如,正当持票人等概念。这是我国法的历史因素和现实国情共同选择的结果。但是,在一定程度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制度,例如,采取了票支包括主义等。
(二)我国票据法抗辩制度简介
首先,将介绍票据抗辩制度。设立该种制度的法理在于防止票据权利的滥用以及促进票据的流通。“防止票据权利的滥用”体现的是民法基本原则防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性质的通说是法力说,即赋予权利人法律的保护来保障权利之实施。但是,权利的行使不是毫无界限的,也要注重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就是赋予给票据义务人救济的制度。就后者而言,票据的生命力在于其流通性,但是流通性与票据交易的安全是相辅相成的,若安全得不到保障那再怎么谈流通也是毫无意义的。因而在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也要设立相关抗辩制度。我国的票据抗辩主要分为“对人的抗辩”,“对物的抗辩”两种。“对物的抗辩”又分为“任何票据债务人对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权”以及“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一切持票人的抗辩权”,前一种情况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合票据法规定,票据是文义证券,以票据上的文字作为权利的反应,第二种是票据未到期,这方面的规定票据类似一般债法,第三种则是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在这种情况之下权利已经荡然无存持票人何谈主张。后一种是在票据本身有效,但是某个票据行为不合法,以致有效票据上某个不合法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是可以对任何人主张抗辩的。“对人的抗辩”指的是,票据债务人因特定的持票人所获得的票据权利无合法基础而对其主张进行抗辩,分为“任何人得主张”和“特定人的主张”两种情况。前者有票据人丧失受偿能力,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人等情况,后者有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和持票从前手那儿获得票据并未支付对价等情况。与日内瓦体系的内容大部分相同。
其次,将介绍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票据抗辩制度又称“抗辩的切断”,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这种制度的基本构想在于把抗辩事由限制在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并且排除善意的受让人。“抗辩切断”只发生在“对人抗辩”的情况,由于“对物抗辩”是票据权利本身不存在或者无效,是可以对一切人主张,而非对特定的人。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辫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是我国关于抗辩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即,若两者的关系的是直接,则可以主张基础原因关系不成立而进行抗辩,若两者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则要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是恶意的。票据抗辩限制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分别为需依票据法上的方法转让该票据,须符合促进票据法流通的目的。
最后,将介绍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票据抗辩限制例外的原理在上文中已经进行过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恶意取得票据,意在避免对恶意持票人进行保护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的“恶意”应当是“明知抗辩事由”,即恶意持票人为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自己的前手之间是有抗辩事由的。第二种情况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票据取得的对价原理的含义是,若持票人获得票据是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之对价的条件获得,票据的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的权利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样并非是指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失去票据权利,只是因为取得票据时因为对价并不充分而在一定程度下减损其权利,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为了实现票据的流通性,制定了抗辩限制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牺牲了债务人的利益,如果还给予未支付对价或者足够对价的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那就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因而将该种情况与恶意持票人一道排除出抗辩限制。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第十一条规定,无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有优先于前手的权利。
三、两种抗辩制度的比较
本文的上两个部分对英美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的抗辩制度进行了比较,将在第四部分着重对具体制度进行借鉴,在本文现在的这个部分将从两种抗辩制度的设置思路入手进行分析比较,进而对两者背后反映出所属法系的特点进行比较。
从两种抗辩制度切入角度的分析比较,我国的票据法抗辩制度由于其历史原因和法自身的内在继承性是近于日内瓦法系的。对比两种制度可以得出,这两种制度的切入点是完全相反的。英美法系票据法抗辩制度的切入角度是“持票人是否能够受制于抗辩”,我国票据法的抗辩制度则是从“债务人能否对抗持票人”,在同样的一个案件中,英美法系就会从持票人的地位上入手,根据持票人要件,对价要件,善意要件,对瑕疵和主张权利的通知不知情要件四个要件来确定是否给予持票人正当持票人的地位,若为正当持票人,则排除“对人的抗辩”,只需关注是否成立对“物的抗辩”,而在根据我国的规定,首先要看是“对人的抗辩”还是“对物的抗辩”,然后再关注是直接相对人,还是间接相对人,最后在看是否存在无对价或者恶意持票人之类的排除情况。在笔者看来,虽然日内瓦法系设计的十分精密,但是在实用性上,英美法系抗辩制度这种切入方式更为简单、明了、实用,首先就是确定是不是“正当持票人”不是的直接免谈,是的话在讨论持票人权力如何,是否应当受到抗辩。尤其利于引导法官的思维,非常的直观和直接。endprint
四、英美票据法抗辩制度的借鉴
两种票据制度各有特点,难分优劣。所以,本文不从整体宏观的抗辩制度来分析借鉴,着重从抗辩限制制度方面的微观入手,进行分析借鉴。
(一)对无因性的借鉴
抗辩限制制度的法理依据在于其无因性,目的在于保障票据的信用和流通性。从制度史可知,在法国票据最早是有因的,但是有因票据会使转让手续繁琐,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因而逐步发展为无因的。无因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德国票据法中,由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指的是将基础原因行为与票据行为效力分离,即不因基础原因行为的失效而导致票据行为的无效。无因的作用就是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即发生“抗辩的切断”,通过限制持票人以其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加重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而保障票据的信用和流通。
流通性是票据之生命,因而我国的票据法也强调无因性。然而,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法条的中所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点是毫无问题的,诚实信用条款是民法基本原理中的帝王条款,应当适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方面。但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却是对票据无因性的一种否定,使得票据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并且,该条款的规定将会使整个票据法体系混乱,造成互相之间的不协调,进入导致票据权利的滥用,威胁票据的生存,也无法达成促进票据的流通性,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我国票据法在今后的修改之中,应当对第十款的内容进行调整,改变这种所谓“相对无因性”实质否定无因性的观点。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还票据法抗辩限制制度充分促进票据流通的原意。随着经济的发展,进一步的与全球接轨以及金融衍生品在国内逐渐放开限制,票据的作用会日益增强。
(二)对善意取得,“善意”概念范围的借鉴
在我国,对持票人的保护主要由“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两个制度构成。“正当持票人”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这两个制度。在我国票据法中善意取得的要件与物权法中相似,即前提是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并且以合理的对价获得,以及受让人无重大过失,完成相应交付手续。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务人的利益。而“正当持票人”中的“善意”要件是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要求持票人对票据的瑕疵在主观上并不知情,并且在客观上不违背商业规则。相对比而言,我国“善意”的范围就狭窄了很多,前提是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正当持票人”无论在权利是完整的或者是有缺陷时,都是可以适用的。权利存在缺陷时也并不是只有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情况。应当扩大对此概念的界定。
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何为善意,如何适用善意都规定的过于简单和模糊。应当从立法角度入手,完善相应的规制,填补法律漏洞,加强票据法的实用性。对英美法系的相关借鉴主要在于,扩大善意的范围,我国的善意取得类似于物权法中的内容,包含内容过于狭窄。容易在实际适用时造成比较多的漏洞,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往往只能求助于司法解释和法理无法达成立法者的本意。
——————————
参考文献:
〔1〕〔2〕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525.
〔3〕苏号朋.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550.
〔4〕《英国票据法》第27条。
〔5〕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J].中国商法学精粹.法苑精粹编辑委员会,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16.
(责任编辑 徐阳)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