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

2014-10-21 20:08任沉沉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关键词:破产

摘 要 本文对破产清偿顺位的概念、人身损伤清偿难的原因、人身损优先保护的相关理论、优先受偿的范围等相关内容加以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对人身损害赔偿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思考提供借鉴。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 破产 优先受偿

作者简介:任沉沉,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03-02

一、引言

当前的社会由于白日化的市场竞争,部分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同时,却忽略产品质量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是否有害,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尤其是三鹿奶粉破产案引起全国关注,对于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也日嚣尘上。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也有规定,但是解决实际问题时显得不足,影响到社会稳定与和谐,所以需要对破产清偿顺位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破产清偿顺位概述

破产清偿顺位,主要是针对破产的企业而言,对该企业需要清偿各不相同的债权并遵循法定顺序执行。当完全清偿了顺位在前的债权之后,才能清偿顺位靠后的债权,依次进行,直至破产企业将所有债权清偿完毕为止。值得一提的是,若是企业亏损严重难以清偿所有债权,就会对后顺位的债权清偿工作造成困扰。

制定破产清偿顺位制度本质上就是秉承公平的原则,对各个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加以平衡,使各自债权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我国破产法中明文规定:债务人处于到期的债务无力偿还,亏损严重、资产匮乏的窘迫的状态下,企业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换而言之,当企业申报破产,会有一部分债权人的债权能以偿还。在普通债权中,人身损害赔偿就属于其中之一,并未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一旦企业破产,对于人身受到伤害的人极为不利,因而企业依照清偿顺序更是不能清偿损失的。例如:闹得满城风雨的三鹿奶粉事件,2009年三鹿集团宣布破产,涉及到的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是零。

就法律角度而言,三鹿集团破产了不用偿还受害者,这就是司法制度中企业破产法的一大漏洞,无辜的受害者的损失是一辈子的伤害,而企业以不偿还草草收场,我国的法律尊严何在,关于企业破产中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保护,这是关乎到民生亲身利益的大事,也是对人权的尊重,也给司法的理论与实务界留下一道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清偿难的原因

(一)立法缺位

《破产法》第113条明文规定了企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需要按顺序执行。在此条款中,只是将侵权债权包含人身权债权的清偿单纯归纳到普通债权清偿范围内,而并未进行其他的特殊规定。依据债权清偿顺位的原则,清偿靠后因此清偿率比例小,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没有保障,甚至生命健康权也显得苍白无力,难以补偿。

(二)人身侵权债权的自身特性

众所周知,财产侵权在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人身侵权行为也有其明显特征:受害人数众多、因果关系复杂、赔偿数额巨大、损害结果滞后。在众多的特点中,侵权规模大,牵涉广泛是占人身侵权债权比例最重。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后,相关报道呈超过1300名婴儿出现肾部疾病,60名以上婴儿罹患肾结石生命垂危,最终3例婴儿死亡。三鹿事件一经报道,引得全国上下尽人皆知,中国乳制品协会也出面进行紧急通告,提出向三氯氰胺毒奶粉受害家属赔偿60473万元。三鹿企业也陷入了全国一致声讨的漩涡中,企业最终也无力偿还巨额赔偿,内忧外患走上了破产之路,在此事件中最大的悲剧就是受害者受到精神与物质的双重损失,令人唏嘘不已。

(三)经济效益优先原则的影响

公平与经济效益出现矛盾时候,立法者会为了赢得经济效益,明知道是不公平也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但是权衡利弊依然将侵权债权人放入普通债权人进行受偿顺位,也使得合理清偿工作难进行。

在激烈的市场经济中,追求的就是高效率,当人身侵权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出现矛盾,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占到了物权担保债权首先接受赔偿的一面。然而,经济效益优先原则不能片面偏向个体经济效益,却忽视了射虎社会这个整体效益的最优化。依据破产法的清偿顺序,人身侵权的清偿顺序排在了物权担保债权之后,处于普通债权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是体现了物权优先的地位,却轻视了对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的最起码的尊重。若是法律难以妥善处理好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平衡关系,不仅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难以实现,提倡公平、正义的法律服务理念只是一纸空谈。

四、 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保护的相关理论

(一)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是由约翰.罗尔斯提出,即“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理论,此基础以社会制度是平等自由为前提条件,它假定社会中的所有成員都有获得自由平等的权利,社会稳健发展的目标就是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发展,理论是美好的,但是现实是残酷的,实际生活中不平等性是无时不在的,因而遵循“最少受惠者”理论,有一定的脱离实际,需要进行再分配或者补偿来体现社会的平等与尊重。

此理论在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加以运用,对于一个企业而言,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者核心管理者,为了能控制企业有序发展取得更多利润,同时也会对企业财务风险担负巨大的责任。相对而言,在企业中处于地层的员工,对企业是微乎其微的,也不用为企业的破产承担过多责任,因而普通员工在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债权赔偿要靠后许多。

在人身债权中产品因其的纠纷较为多见,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存在着对人体健康有隐患的因素,最终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遭受致命伤害,而安全事故中劣质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都脱不了干系,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而在企业人身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通常是消费者居多,依据上述理论,消费者应该在企业的股东、劳动者、经营者之前,优先得到赔偿。

(二)财产权让位生命健康权

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分为两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前者主要是涉及到侵权对象的财产相关权利,后者主要涉及到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等。

在人身侵权债权依据破产程序赔偿进行以上两种划分有着积极影响。站在损害赔偿结果的角度考虑,只要出现了侵权行为必须进行恰当的补偿以弥补双方的纠纷;站在侵害人身权行为的角度考虑,侵权行为与赔偿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复杂多变的,也就是说及时获得侵权算还赔偿金也难以弥补人身权造成的损害,对于受害者而言心理与生理上的损害是用金钱无法挽回的。

(三)就破产法的层面,破产优先权的性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属性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一种非合意债权,即非合意债权人对潜在的安全隐患难以预测,大多数是出于被动的位置。例如,沸沸扬扬的三鹿奶粉事件,属于大规模侵权事件,受害人并不知晓三鹿奶粉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购买,发生只能通过赔偿来弥补生理与心理的伤害,这属于人之常情。在非合意债权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当事人是无辜的,与合意债权的当事人相比是被动与无助的,因而,凭借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也应该重视人身损害赔偿优先考虑。

第二,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者中都是弱势群体为主。依据现行的破产清偿法规,普通债权中处于后顺位的赔偿债务,既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也有合同之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针对的是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债务关系,合同之债则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债务关系,公众始终属于弱势群体,合同债权人遭受的是仅仅是经济效益的损失,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却是双重压力,一辈子的烙印。

在生活中尽管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单位、商业保险等得到一部分赔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商业保险制度不完善,提供社会救济的数量有限,尤其是大规模的侵权时间后,难以切实是更多的受害者得到救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需要更多的关注与支持,应该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加以重视。

(四)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是必然趋势

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迅猛,但是企业为了谋取高额利润而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的现象屡见不鲜,当企业破产而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此时对破产企业债权的再分配成为受害人维护权益的一根“救命稻草”。第一,破产债权有义务去保护受到人身损害赔偿以维护自身利益;第二,企业破产后相应的普通债权却以清零结尾,容易引起社会的不满不公,因而必须弥补司法漏洞,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五、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金: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死亡、伤残)等,依据法律条文支付相应赔偿金做为补偿。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程序优先受偿是对普通破产债权平等受偿原则的挑战,为了能最大限度实现生命与人权的尊重与平等,也使得社会利益得到平衡分配,因而面对社会公平的呼声越来越高,对人身损害赔偿优先调整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处于优先受偿地位需要探讨,因而依据破产程序,在优先受偿范围内仅仅对侵权人恢复个人自身的健康权益加以费用的赔偿,而弥补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费用赔偿,具有一种抚慰金性质。

主要原因有:首先,利益均衡理论,将利益划分为四个层面: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制度利益、群体利益。依据破产程序,应该使得普通债权的人身债权分离出来,也就是扩大当事人集体利益来与制度利益抗衡,最终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社会公共利益与制度利益达到一致,需要对破坏制度利益的行为加以约束,实现最大限度的各方權利人的公平。二是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一定威慑作用,现实中处于破产阶段的企业形同虚设,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优先受偿会对担保债权、职工债权不公平。三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不确定。以具体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中,赔偿数额制定时候法官会考虑到恢复侵权人的生命健康权作为弥补而制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目,因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具有优先受偿地位。

六、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制度的思考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制度是应该在程序法中规制学界还是应体现在实体法中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主要是在民法典的一项实体权利,在破产法程序中难以进行恰当规定。有些学者认为,企业与人身侵权债权人的纠纷多发生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因而将人身损害赔偿的优先权制度依据破产程序中执行是合理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企业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人身侵权行为,为了是企业正常运转不受干扰,也尽最大限度挽回企业形象,企业会积极赔偿受害人已得到双方的和解。一旦企业破产,涉及到的债权问题需要一一的解决,从社会利益平衡分配角度出发,依据破产程序对人身侵权债权的有限制的加以确立,能实现社会稳定,也是破产法中的解决纠纷的一条捷径。第二种观点遵循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制,而前者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规制更为合适。

七、结语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欣欣向荣的背后却也不断涌现出食品安全问题:“注水牛肉”、“中学生中毒”、“老皮鞋果冻”等等一些列负面报道,引起社会一片哗然,最著名的是三鹿奶粉事件,企业破产后,对于受害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备受关注。在破产法中依据企业清偿顺位,人身损害赔偿难以得到偿还,给受害者生理与心理造成双重打击,时代在进步,我国也大力提倡“以人为本”理念,因而司法制度中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还需不断的完善,应该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进行优先保护,并对赔偿范围加以限制,切实的落实公平与正义,才是真正的为民造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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