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效力

2014-10-17 12:47王彦兵
企业导报 2014年14期
关键词:法律文书证据

王彦兵

摘 要:2012年5月,张军因养鸭需要与甲地山桃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了41亩山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2013年6月,张军因业务需要向张娟借款1000000元,约定12月30日前付清。由于张军未能还款,张娟向甲地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法院因张娟的申请对张军的鸭场地上附着物及山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查封。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孙立对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并提供了2013年2月张军与其订立的41亩山地承包转让合同,银行转款600000元转款凭证以及乙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同样是案外人孙立因李霞申请法院查封了张军的另外40亩山地,同样的转包合同,同样6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结果是因孙立的异议而解除了查封措施)。以此证明41亩山地转租并归其所有的事实。为此,张娟申请甲地法院调取张军与孙立的银行往来交易,结果发现其二人采取"转磨"的方式,孙立没有将山地转包款交付张军,并以此确认转包合同不成立。但对于乙地法院的裁定书确认的事实是否采信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本文拟从两种不同意见出发,谈一下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效力的认定,以期达到抛砖引玉,共同解决当下窘困之目的。

关键词:法律文书;证据;证据效力

一、采信乙地法院裁定书的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确认乙地裁定书的证据效力力。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李霞案中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乙地法院确定的内容无需举证。即便存在恶意诉讼的状况,也不能推翻最高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李霞如果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申诉。

二、不宜采信乙地法院裁定书的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不宜采信乙地法院裁定书的证据效力。依据同样是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是其第二款亦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例外情况。由于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来源于特定的案件和特定证据环境,而且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弱之分,这就决定了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相对的客观真实,不具有绝对证据效力。从诉讼程序来看,由于处于不同法院,不同的时段,一个案件案件的当事人肯定无法参与另一个案件的诉讼。这样,单凭法院已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就认定为有效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法律的规定,不宜采信乙地法院裁定书的意见。理由如下:

1、乙地法院裁定书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指的仅仅是判决书。这是因为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已经过了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及法院严格审查。该案中的孙立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其处理的内容是诉讼程序的一般性问题,对于案件的实体内容并没有进行审理,因此,生效的裁定书不能作为其他案件定案依据。

2、乙地法院裁定书没有经过案件当事人的质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属于传来证据的种类中的一种。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所以具有较强证明力,其理论基础来源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理论,即生效的裁判不可随意撤销或者改变,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容不可再争议,法院也受其约束。但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也并非真理,百分之百正确,限于法官的认识和适用法律以及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别,裁判文书的错误在所难免。因此,证据必须要经过案件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3、生效裁判文书书所有内容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书当中只有“本院查明”的部分为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部分,其他部分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部分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往往是对该案件的原被告的各种权利的确认或否定,这些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他案件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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