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启刚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沈阳110854)
讯问人员通过侦查讯问工作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建构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体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此决定了侦查讯问工作在侦查工作甚至全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占有十分重要而特殊的地位。国外著名的讯问专家弗雷德·英博亦十分认同讯问工作对于侦破案件的重要价值和特殊地位,他在《审讯与供述》中提到:“在犯罪侦查中——甚至在最有效的侦查中,完全没有物证线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而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以及询问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近年来,侦查讯问工作因非法讯问在冤假错案中所扮演的不光彩角色而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非议,新刑诉法和“两证据规定”等新出台的一系列法律与法规都在严格地限制侦查讯问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对采取非法讯问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给予绝对排除。现代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使得在侦查中依靠物证等证据进行零口供定案成为可能,即便如此,绝大多数理论和实务工作者无法否认的现实是,口供对于分析犯罪嫌疑人心理、查明案件的所有细节在很多时候都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作用。
新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诉法中对涉及的侦查讯问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出台了一系列新规定,诸如:在讯问中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规定了讯问的时间与地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保障侦查阶段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将被排除等,这为确保侦查讯问规范化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也对侦查讯问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与挑战。当前,侦查讯问人员依照新刑诉法开展讯问工作的情况如何,新刑诉法对侦查讯问带来了哪些影响,都值得我们进行实证性调查,总结经验,研究和分析问题。
为考察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讯问人员的基本特质及新刑诉法对讯问的影响,我们自编了《侦查讯问工作情况问卷》,并于2013年9月,以某省级公安机关从事讯问工作的一线讯问人员为考察对象进行了调查。在保证测评时间的前提下,由被调查的讯问人员根据自己讯问工作的实际情况自主作答。为了确保调查结果尽可能详细全面,在测前指导语上提示被调查的讯问人员认真回答问卷对于研究结果的重要性。调查共回收问卷53份,剔除2份无效问卷后,有效问卷为51份,问卷有效率为96.20%。
从性别的角度看,在本次调查中,男性讯问人员有47人,占总调查人数的92.20%;女性讯问人员有4人,占总调查人数的7.80%。由此可见,从性别角度来看,男性是所调查讯问人员的主体。
从年龄的角度看,在本次调查中,20~30岁年龄段的讯问人员有18人,占总调查人数的35.30%;31~40岁年龄段的讯问人员有21人,占总调查人数的41.20%;41~50岁年龄段的讯问人员有7人,占总调查人数的13.70%;51~60岁年龄段的讯问人员有5人,占总调查人数的9.80%。进一步分析数据可以发现,40岁以内年龄段的讯问人员是所调查讯问人员的主体。
从学历的角度看,在本次调查中,中专及以下学历的讯问人员有1人,占总调查人数的2.00%;大专学历的讯问人员有8人,占总调查人数的15.70%;本科学历的讯问人员有37人,占总调查人数的72.50%;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讯问人员有5人,占总调查人数的9.80%。由此可见,从讯问人员的学历角度看,本科学历讯问人员是所调查讯问人员的主体。
从是否警校毕业的角度看,在本次调查中,警校毕业的讯问人员有38人,占总调查人数的74.50%;非警校毕业的讯问人员有13人,占总调查人数的25.50%。由此可见,警校毕业的讯问人员是所调查讯问人员的主体,即便非警校毕业的讯问人员,不少人也接受过相关的业务培训。
从从警时间的角度看,在本次调查中,讯问人员从警时间在1~10年的有18人,占总调查人数的35.30%;从警时间在11~20年的有19人,占总调查人数的37.30%;从警时间在21~30年及以上的有14人,占总调查人数的27.50%。由此可见,从从警时间上来看,讯问人员的分布形成了比较理想的梯度架构,有助于以老带新,在工作中充分发挥“传、帮、带”的作用。
从警衔的角度看,在本次调查中,警衔为警员的讯问人员有5人,占总调查人数的9.80%;警衔为警司的讯问人员有18人,占总调查人数的35.30%;警衔为警督及以上的讯问人员有28人,占总调查人数的54.90%。进一步分析数据可以发现,警司以上警衔的讯问人员有46人,占总调查人数的90.20%。
从职务的角度看,在本次调查中,科员职务的讯问人员有31人,占总调查人数的60.80%;科级干部职务的讯问人员有15人,占总调查人数的29.40%;处级干部职务的讯问人员有5人,占总调查人数的9.80%。进一步分析数据可以发现,科级干部及以下职务的讯问人员有46人,占总调查人数的 90.20%。
讯问工作运行情况的6个问题主要调查了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讯问的基本情况,包括3个问题,分别是讯问持续的时间、讯问开始的时间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所需要的讯问次数;二是新刑诉法对讯问的影响,包括3个问题,分别是新刑诉法对讯问的总体影响、看守所讯问室物理隔离对讯问的影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讯问的影响。
1.讯问基本情况的分析
(1)讯问持续时间的分析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讯问人员采用“车轮战”、“疲劳战”等长时间讯问的方法消磨犯罪嫌疑人的意志来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问题一直较为关注,并对此种讯问方法的非法性和获取证据的虚假性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为此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权利”,这实质上从法律上进一步限制讯问人员在讯问时随意延长讯问时间,但具体的一次讯问应持续多长时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一法律规定要求为了维持一个人正常的生理活动,夜间8小时的睡眠和一日三餐的时间不应被讯问活动干扰。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讯问又必须保证一定的时间量,过短的讯问时间会使讯问人员无法有效地运用讯问策略和方法,无法在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足够的信息交流量,对这一规定过于严苛和死板的理解与执行可能会破坏正常的讯问节奏和讯问效果,因此,不能僵化地执行这一规定。在讯问工作中应注意合理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讯问的效果。
本问题为选择式问题,将讯问人员的讯问持续时间分为2小时以内、2~3小时和3小时以上,让讯问人员根据自己讯问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统计的结果表明,讯问人员每次讯问持续时间为2小时以内的有2人,占总调查人数的3.90%;每次讯问持续时间为2~3小时的有14人,占总调查人数的27.50%;每次讯问持续时间为3小时以上的有35人,占总调查人数的68.60%。进一步分析可知,每次讯问持续时间在3小时以上的讯问人员占总调查人数的比例为96.10%。
(2)讯问开始时间的分析
在讯问实践中,对讯问开始时间的选择被视为影响讯问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对人体生理的研究,人在一天24小时之中,精神状态、思维水平、反应敏感度和记忆力等都是不相同的:早晨与上午人体的精神状态最佳,休息一夜后,精神饱满,思维活跃;中午人体思维进入相对抑制状态,记忆力下降,对事物的观察力与理解力下降,注意力较差,生理上也感觉较为疲倦;下午人体的体能进一步消耗,精神状态、思维水平和反应水平都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晚饭后,人体的精神状态进入一个触底反弹期,观察力、理解力、思维反应力等水平相对较高;午夜到凌晨,则是人体精神最为松懈,身体最为疲惫的时期,此时人反应迟钝,防御和反抗意识较差。从讯问实践来看,很多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都是在凌晨被突破的。但这一做法目前来看受到法律的越来越多的限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关于“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权利”的规定,利用半夜犯罪嫌疑人处于生理的极度疲劳和困倦期进行讯问实质上是侵害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权利,而且在凌晨这样一个犯罪嫌疑人处于感知能力较差的生理疲惫期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因为其感知判断能力较差而出现虚假供述,影响讯问笔录的真实性。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此进行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讯问进行时间,而且缺乏对讯问人员违反这一规定的监督惩罚措施,也未将此行为讯问的结果列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类型。法律规定存在的模糊空间为讯问人员对此灵活操作提供了可能,但建议讯问人员在非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人体生理变化规律,为保证讯问效果和维护法律的权威,合理恰当地选择讯问时间,从而尽可能地实现讯问效益和执法文明的最大统一。
本问题为选择式问题,讯问人员选择上午讯问的有33人,占总调查人数的64.70%;选择下午讯问的有6人,占总调查人数的11.80%;选择上午和下午进行讯问的有8人,占总调查人数的15.70%;选择上午、下午和头半夜进行讯问的有2人,占总调查人数的3.90%;选择上午和头半夜进行讯问的有1人,占总调查人数的1.90%;选择下午和头半夜进行讯问的有1人,占总调查人数的1.90%。由此可见,大多数讯问人员选择白天,尤其是上午进行讯问,在这一时间讯问人员思维清晰、头脑清楚,能够灵活应对讯问中出现的问题。从上面关于人体生理变化规律的论述来看,上午讯问也存在一定困难,选择下午讯问可能更好一些。需要注意的是,讯问效果的取得主要是和前期侦查证据的收集情况、讯问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全面准确的认识和把握以及灵活运用各种讯问方法与策略等关系更为密切,讯问进行时间只是影响讯问效果的一个可能因素。
(3)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所需讯问次数的分析
犯罪嫌疑人供述所需的讯问次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讯问的难易程度、讯问人员准备是否妥当以及讯问策略方法是否有效。由于本次调查的讯问人员面对的主要是一些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的甚至在分局和刑警队已经进行过几次讯问。因此,本次调查主要是了解讯问人员接手案件后犯罪嫌疑人供述所需的讯问次数,并非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前总的讯问次数。
本问题为选择式问题,选择犯罪嫌疑人供述所需讯问次数为2次及以内的有26人,占总调查人数的51.00%;选择犯罪嫌疑人供述所需讯问次数为3~5次的有24人,占总调查人数的47.10%;选择犯罪嫌疑人供述所需讯问次数为6次及以上的有1人,占总调查人数的1.90%。由此可见,讯问人员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所需的讯问次数在5次以内的有50人,所占的比例为98.10%,这从一个侧面说明这些讯问人员的讯问水平较高,能够通过较少的讯问次数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体现出较强的讯问工作能力。
2.新刑诉法对讯问影响的分析
(1)新刑诉法实施对讯问的整体影响
讯问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争议较大的一个环节,不少冤假错案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非法讯问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近年来,因赵作海等冤假错案的出现,舆论对刑讯逼供的关注度越来越高,社会各界要求立法规制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公安机关的形象也因此大受损害。新刑诉法对讯问做了许多修改和新规定,力求促使讯问工作合法有效地进行。
通过调查可以发现,讯问人员认为新刑诉法实施对讯问的整体影响表现在11个方面,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5个方面(提到频数超过两位数的项目)。具体统计结果见表1。
一是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影响了讯问。在本次调查中,有36名讯问人员认为律师介入限制了讯问,占总调查人数的70.60%。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由此可见,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律师在大多数案件中以辩护人的身份不需经公安机关的批准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会让犯罪嫌疑人感觉自己有支持、援助和依靠,导致讯问人员在犯罪嫌疑人面前的讯问气势与以往相比有所下降,有些时候甚至会有底气不足的感觉,而犯罪嫌疑人抗拒讯问的心理则得到了增强,同时由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公安机关监听,部分律师借此暗示、诱导犯罪嫌疑人拒供和翻供,更会对讯问进程产生严重的干扰。
二是讯问录音录像冲击了讯问。在本次调查中,有22名讯问人员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冲击了讯问,占总调查人数的43.10%。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在讯问实践中,由于讯问录音录像导致部分讯问人员感觉不自在、言语表达生硬拘谨、部分讯问策略使用受限从而影响了讯问效果。在被监控的环境下,原本在心理上占据主导和优势地位的讯问人员易产生拘束感,讯问能力和方式上存在的问题也更容易暴露,使用部分有争议的讯问技巧易使讯问笔录沦为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心理震慑的手段也更受限制。有时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可能存在不吻合的情况,影响讯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在本次调查中,也有讯问人员认为讯问录音录像有其积极的作用,如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防止翻供等作用。
三是必须提高讯问的规范化程度。在本次调查中,有18名讯问人员认为必须提高讯问的规范化程度,占总调查人数的35.30%。由于法律对讯问的规范化要求越来越高,这就要求讯问人员在讯问工作中既要注重查清犯罪事实,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完成国家公权力赋予的打击犯罪的任务,同时又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行讯问工作,讯问取证工作必须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要求。为了提高讯问的规范化水平,在新形势下,程序性讯问的要求得到了更为强烈的关注。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要求讯问人员的做法更为规范:首先要求讯问人员在讯问中要使用文明用语、法律术语表达要准确,在全程录音录像得到普遍推广的背景下,讯问人员的一些骂人、侮辱人、胡乱解释法律规范等不当行为将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甚至有被认定为非法取证方式导致辛苦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排除的风险。其次是要求讯问人员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讯问人员如果通过艰苦的讯问准备和讯问过程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却因为自己未能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影响其在检察起诉环节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话,严格地说是讯问人员没有交出一份合格的“答卷”;再次是讯问相关的法律程序更加繁琐规范,这涉及讯问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在看守所的讯问室中进行、讯问前置程序法律手续要完备(提讯犯罪嫌疑人时间和讯问开始时间要能衔接上)、要保证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讯问人员参加讯问、讯问时相应的权利义务告知要准确全面、笔录核对签名捺印要合乎要求等方面。
四是证据规定的新变化影响了讯问。在本次调查中,有13名讯问人员认为证据规定的新变化影响了讯问,占总调查人数的25.50%。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四十八条中,在原有证据种类的基础上新增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类型;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新增了“技术侦查措施”,进一步丰富了侦查取证的手段,且在本节第一百五十二条特别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此条进一步解决了侦查机关以往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还需要进行公开转化的弊端,提高了获取收集证据的效益性,对相关人员的保护措施也增强了侦查机关应用技术侦查的便利性和安全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使得前期侦查工作收集到更多证据的可能性增加,增强了讯问人员握有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底气,有助于讯问工作的开展。但另一方面,通过讯问取证的难度也在增加。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做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这将对讯问产生不利影响。譬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通过鉴定意见得知自己的行为已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他很有可能因畏罪而拒绝供述。
五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影响了讯问。在本次调查中,有12名讯问人员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对讯问有很大影响,占总调查人数的23.50%。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少讯问人员反映本条规定自然有助于限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但也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将之等同于沉默权,拒供意识增强,而且本条规定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间的矛盾仍没有得到解决,对于坦白从宽与拒不供述也未区分不同的处罚,法律对这一问题的模糊化和笼统化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讯问的难度。对于这一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2012年3月答中外记者问时,解释法律规定的“如实回答”称:“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因此认为该规定与不强迫自证其罪并不矛盾。但大部分侦查机关的讯问人员按照长期形成的习惯做法和从自己对该法律条文理解的角度出发,认为本条规定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义务性要求,即不仅回答需如实,而且必须回答讯问,只有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才允许拒绝回答。由于嫌疑人能够了解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即便不了解,其辩护律师也会向其说明此项权利),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有一定影响,可能强化其拒供心理防线,口供获取的难度随之有所增加。
此外,还有部分讯问人员认为新刑诉法实施还产生了如下影响:一是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权利限制了讯问的时间,导致讯问工作比较紧张,容易影响讯问效果;二是在讯问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拒供、翻供现象增多;三是难以区分引诱、暗示、欺骗等讯问策略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四是肯定新刑诉法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五是讯问的难度增加了;六是在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要有效地开展讯问工作,必须做好讯问准备。
(2)看守所讯问室中的物理隔离对讯问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由此可见,根据法律规定,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送往看守所,讯问也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中进行。
表1 新刑诉法实施对讯问的整体影响
通过调查可以发现,讯问人员认为看守所讯问室中栅栏造成的物理隔离对讯问的影响主要体现在6个方面,其中有4个方面影响较大(提到频数超过两位数的项目)。具体统计结果见表2。
一是不利于取得良好的讯问效果。在本次调查中,有40名讯问人员认为看守所讯问室中栅栏造成的物理隔离对讯问的影响较大,占总调查人数的78.40%。代表性的观点有“不利于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沟通,唯一的好处就是防止刑讯逼供”;“隔开了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难以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巨大的心理压力”;“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工作极重要,物理隔离造成了距离感,难以动之以情”;“物理隔离增加了与耳聋的、年老的、反应慢的犯罪嫌疑人的沟通难度”;“难以全面地观察犯罪嫌疑人,讯问人员也无法运用肢体语言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影响”;“让犯罪嫌疑人产生一种被保护的安全感,有恃无恐地抗拒讯问”;“对一些年轻的、社会经验少的是一种威慑,通过加大讯问力度有助于拿下口供”。
二是难以及时处理讯问中出现的突发情况。在本次调查中,有21名讯问人员持此观点,占总调查人数的41.20%。不少讯问人员认为看守所讯问室中栅栏造成的物理隔离在防止刑讯逼供的同时,也使讯问人员失去了对被讯问人员的控制。在实际讯问工作中,讯问人员经常要面临犯罪嫌疑人出现的一些突发情况:如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打乱讯问节奏蒙混过关,有时会通过自伤自残来扰乱讯问,嫁祸于讯问人员;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核对笔录时趁讯问人员不备而将笔录撕毁。这些突发情况都因为看守所讯问室中栅栏造成的物理隔离而导致讯问人员无法预防和及时制止。
三是客观上造成了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对立。在本次调查中,有14名讯问人员认为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抵触心理,占总调查人数的27.50%。栅栏造成的物理隔离将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对立起来,以潜移默化的方式时刻提示着犯罪嫌疑人自己是讯问人员的对手,犯罪嫌疑人在此种情景下很难对讯问人员产生信任感,限制了说服教育等讯问方法的效果,导致犯罪嫌疑人很难向讯问人员吐露心声,从而增加了讯问的难度。
四是限制了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在本次调查中,有13名讯问人员认为物理隔离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占总调查人数的25.50%。要求讯问人员在看守所讯问室中进行讯问,并且在讯问室中设置栅栏将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隔离开来,这种要求和设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侦押分离和防止犯罪嫌疑人遭遇刑讯逼供。栅栏造成的物理隔离在很大程度上为防止刑讯逼供提供了客观保障,也时刻提醒讯问人员要冷静对待讯问,不能急于求成。
此外,还有部分讯问人员反映栅栏造成的物理隔离易于造成讯问人员疲劳,有的讯问人员就提到自己一天讯问下来感觉头晕眼花;同时也对证据出示的便利程度和效果产生了不利影响。
表2 看守所讯问室中的物理隔离对讯问的影响
(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讯问的影响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原则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古老的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罗马法中也有“不得迫使任何人进行反对自己的诉讼”的规定[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主要包括严格禁止身体强迫和心理强迫。身体强迫主要是指采用暴力、虐待、躯体疲劳、使用药物等对犯罪嫌疑人身体造成损害的行为;心理强迫主要是指采用欺骗、催眠、威胁以及超出法律规范的利益引诱等一切损害犯罪嫌疑人行为意志自由的方法。
通过调查可以发现,讯问人员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讯问的影响主要体现在6个方面,其中有4个方面影响较大(提到频数超过两位数的项目)。具体统计结果见表3。
一是不少犯罪嫌疑人借此抗拒讯问。在本次调查中,有28名讯问人员认为不少犯罪嫌疑人借此抗拒讯问,占总调查人数的54.90%。新刑诉法实施后,在全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影响和关注,不少犯罪嫌疑人也了解到新刑诉法规定讯问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有时出于逃避讯问和法律惩罚的考虑,在感觉自己的辩解和掩饰无法有效对抗讯问人员的讯问时,便在和讯问人员的对抗中,将此条规定等同于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对抗讯问的侥幸心理增强。
二是限制了讯问人员的讯问力度。在本次调查中,有23名讯问人员认为该规定限制了讯问人员的讯问力度,占总调查人数的45.10%。在传统的讯问模式上,讯问人员以一种指责和指控性语言要求犯罪嫌疑人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一种惯常做法,但在新形势下,尤其是面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不少讯问人员放不开手脚,言行上格外谨慎,不敢加大讯问力度,降低了讯问的底气和气势,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狡辩无法给予有力回击。
三是认为对讯问前证据的收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本次调查中,有20名讯问人员认为该规定对讯问前证据的收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占总调查人数的39.20%。不少讯问人员认为,在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自罪的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进一步做出限制的背景下,要确保讯问成功,必须注重前期侦查的证据收集,避免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时缺乏应对的手段。
四是“强迫”含义界定模糊不利于讯问。在本次调查中,有10名讯问人员认为法律对“强迫”含义界定模糊不利于讯问,占总调查人数的19.60%。不少讯问人员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中“强迫”的含义界定模糊,无法弄清有些讯问策略是否可以划归到“强迫”的范畴中去,讯问人员对于刑讯逼供可归属为身体强迫大都无异议,但对于一些可以划归为讯问策略的心理施压手段是否也要归入“强迫”范畴,存在着不小的模糊和争议,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界定,不利于讯问人员有效地开展讯问工作。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郎胜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其宣讲刑事政策,宣传法律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通过思想工作让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争取从宽处理,不属于精神强制,不属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2]。
此外,还有部分讯问人员认为可以从积极的角度看待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讯问的影响,认为本规定有助于规范讯问,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同时也促使讯问人员认识到必须重视讯问准备和研究讯问策略。
表3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讯问的影响
为了确保侦查讯问工作的规范化运行,新刑诉法对侦查讯问进行了诸多的修改和完善。通过本次调研,我们可以直观地把握当前侦查讯问运行的基本状况,也能明确地认识到新刑诉法施行对侦查讯问工作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侦查讯问人员在依照新刑诉法开展工作时感受到了新的挑战和新的要求,很多传统的习惯性做法受到了限制和约束,由此带来的阵痛和不适要求侦查讯问人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侦查讯问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切实转变工作理念,改进和提高讯问素质和能力,从而真正肩负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理论和实务工作者在今后的研究和实践中有必要针对新刑诉法运行过程中反映出的一些重大问题给予积极关注,研发和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应对策略,从而确保侦查讯问人员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1]陈光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71 ~273.
[2]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