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之完善

2014-10-15 19:13杨世昌
人民论坛 2014年26期
关键词:完善价值问题

杨世昌

【摘要】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但近年来,法院调解制度在各个方面暴露出诸多弊端。文章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现状的分析,在对比中外法院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分析当前法院调解制度的一些不足,并提出一些针对性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法院调解 价值 问题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法院调解制度是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体现了我国深厚的文化底蕴,被国外学者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对于化解纠纷、消除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法院调解制度在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也逐渐赶不上改革的步伐,其不足之处也日益凸显。随着党和国家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作为重要手段之一的法院调解制度也必须尽快完善。文章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深度剖析,比较外国调解制度的优缺点,结合我国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对我国法院调解的一些不足之处,尝试性地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理论

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对于法院调解制度概念的定义,在一些相关著作中的表述大同小异。根据这些学者的表述,总结一下来说,法院调解是指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根据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政策和一些伦理道德,对发生纠纷的两方当事人说服教育,劝解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通过对法院调解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大多数学者认为法院调解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一种结案的手段。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逐渐完善,法院调解不应该仅仅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我们应该从更高的层面进行研究,深度挖掘其价值。

法院调解的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首先,法院调解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一般来说,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开庭审理中、判决作出之前都可以进行调解。在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时都可以适用调解。可见法院调解在处理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地运用。

其次,法院调解具有合意性的特征。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进行平等友好协商的方式。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的合意性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当事人是否愿意使用调解来解决纠纷;支持调解的法官,可以由双方协商自由选择;当事人可以随时停止继续进行调解,以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

最后,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法院可以根据调解书采取强制执行。

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分析。法律价值是法律存在“意义”的真正根据。法院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从不同的角度看,调解制度会有不同的价值。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的日益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也越来越丰富。自由、公正、效率、秩序等要素构成了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

其一,自由。自由是每一个人类永恒的追求。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自由是指行为人自主地行使权力,当然这种权利的行使要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在调解制度中,自由是首要价值。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当事人的合意是意志自由情况下达成的共识,这主要来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二,公正。不管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法院调解都以追求公正为目标。准确来说,正是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才让法院调解具有了公正性。程序上,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才可以进行法院调解,法院不可以直接进行调解。实体上,怎样解决纠纷,达成什么样的协议,这些都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调解主持人不得强迫当事人。

其三,正义。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我国法律至今还处于发展阶段,司法资源还属于稀缺性资源。所以我们必须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努力让诉讼效益达到最大化,实现保障公正且兼顾效率的合理模式。与一般的审判程序比较,法院调解程序简便易行,在快速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兼顾了当事人的利益。

其四,秩序。法律的产生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冲突和纠纷则破坏了社会秩序,带来不好的影响。与法院判决比较,法院调解更加注重社会效果,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國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走过了很长的一段路,20世纪80年代曾到达巅峰,之后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滑入了低谷。进入21世纪以来,法院调解制度又一次焕发了青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许多经济利益的纠纷,产生了许多复杂问题。针对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发、纠纷数量急剧攀升,伴随着构建和谐社会政策的提出,法院调解再掀高潮。近年来一些基层法院调解结案率已经超过60%,诉讼调解已经“蔚然成风”。社会纠纷性质产生了变化,以及司法制度改革进程加快决定了法院调解的再度兴盛。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中国塑造新型司法制度的一个机会。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近些年来,法院调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法院在受理案件首先想到的便是使用调解来结案。但法院调解的局限性以及立法上的不足,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愿原则得不到保障,强制调解的现象大规模出现。法院调解的核心是自愿原则,但由于很多问题,自愿原则无法得到保证。首先,我国法院调解的规定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者,同时又是裁判者。在受理案件后,由于调解率与上诉率的压力,法官往往首选调解。在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时,法官会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甚至会警告当事人“不调解就判,判决结果肯定不如调解结果”,最终当事人只能被迫接受调解。调解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而这些行为大大破坏了调解的意义,使调解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背离了调解的真正目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九十三条,这项原则的确立是不恰当的。

首先,该原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调解是当事人处分权利最集中的体现,只要不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当事人应该可以自由行使,这也是调解的核心价值。

其次,该原则会大大降低调解的效率,限制调解作用的发挥。一味地强调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调解,从逻辑推理上讲,法庭辩论前没有法院调解的空间,只有在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才可能查明事实。

最后,该原则应该是法院判决的前提,而不能适用于法院调解,判决是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根据相关法律得出的最后结果,而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纠纷的结果。在实践过程中,“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是法院判决的基础,但作为调解的原则则无法区分判决与调解,冲突也就必然产生,冲突的最终结果是调解成为主要的解决纠纷手段,造成了审判体制扭曲。

第三,当事人调解信息的保密性缺乏保障。保密问题是调解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调解制度的优势。

一方面,保密可以使当事人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一些不会在审判时提出的信息,坦诚相待可以促进双方达成调解。作为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有着清楚的认识,也能提出一些相对理性的利益补偿。但如果当事人的信息得不到有效的保密,为了一些信息不成为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法官对审判出现一定的倾向性,那么当事人在调解时会保持沉默,这样很不利于调解的进行。

另一方面,保密可为一些不愿意公开其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一个调解的平台,当事人在确信自己的一些不愿透露的信息被严格保密时,调解的积极性会大幅度提高;法官也不用一味地去追求调解率,因为大家会自愿地选择调解。保密不仅仅是调解不公开进行,当调解失败转入诉讼时,调解中当事人所做出的让步以及所透露的信息不应当成为判决的依据。然而,“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使当事人调解信息的保密性得不到任何保障。

第四,缺乏对调解程序监督制约的规定,以调解来规避监督。法院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却没有监督制约机制来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利,对法官及其他人的违法行为无法做到违法必究。由于调解书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所以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这条对上诉权限制的规定,使得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失去了作用。真正能起到监督作用的只有当事人和法官,当事人合谋或者法院与当事人合谋,这些违法行为都无法得到制约和监督。另外,对于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也无法提起抗诉,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也失去了作用。法院调解适用于整个诉讼过程,法官掌握主动权,可任意安排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调解的时间、地点、次数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和公众无法掌握调解的具体动向,从而也无法进行监督。正是由于缺少强有力的监督,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的调解很可能导致法官出现徇私枉法的情况,有势力的当事人强迫弱势的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法官对当事人不公平对待等现象。这和法院调解制度的本质完全背离,更加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达成和解,司法的公正性也会受到影响。

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四点措施

我国要进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就必须紧紧围绕法院调解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作用。对于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首先我们应确立和时代相适应的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理念,以基本理念为指导,大力推动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对此,笔者提出的几点完善措施也将围绕基本理念而展开。

着力强化自愿原则。过度强调调解优先是一种极端的现象,有些法院的工作甚至达到“零判决”的程度,这种现象将会导致调解工作偏离方向,背离调解的本质,助长强制调解的不良风气。各法院将调解率作为法院、法官的重要考评标准,同时定下调解指标,“调解之风”将一发不可收拾。法官再也不是为了调解而调解,提高自己调解能力的目的也不再是为了化解纠纷,而是追求如何让当事人接受调解,将强制变成自愿。

其一,在具体工作中,取消将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的考评标准以及法院的硬指标,防止调解率成为法官竞相追逐的目标,让调解自愿原则落到实处。

其二,对当事人对于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权要予以保护,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合理合法地开展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做到公正、公平、公开,不去偏袒任何当事人,不能强迫当事人,更不能去欺骗当事人,合理地保障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進行调解。法官在调解工作中,应及时查明双方的纠纷争执点,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准确合理地确定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使双方当事人各项权利保持基本均衡。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要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内容上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意是调解的基础,权利应该掌握在当事人手中。

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是我国法院调解法的三大原则。调解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双方经过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所以对于自愿与合法原则我们应该坚持,但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却显得不伦不类。这项原则的不合理之处,具体表现为这几个方面:

其一,调解和判决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两种方式,其最大区别是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对于纠纷事实是否清楚、当事人是否过错,都不必过于深究,只要双方都满意即可。如果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调解的基本原则,那么调解将很难进行下去,法官需要去浪费很多的司法资源,调解的灵活性和高效性也就失去了意义。

其二,自由是法院调解的最高价值,最重要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只要当事人通过相互沟通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该对此给与充分的尊重。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法院做出判决的基础,如果法官在查明事实之后,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否定了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当事人处分权从何谈起,不仅干涉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法院调解也失去了正当性。

在法院调解原则中,这项原则毫无意义,在现实中也很难去实现。所以,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将解除法院调解的枷锁,在对证据以及相关事实并确认无异议的基础上,只要双方达到基本认同的程度即可。

确立并完善保密原则。保密原则在我国没有具体的规定,一些司法解释对保密原则的规定缺乏全面性。调审分离制度对保密原则有着很深的影响,想要使保密原则真正地实现,调审分离制度应尽早建立。调审分离只是解决保密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即使实现了调审分离,但没有对调解信息的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调解信息仍然存在着泄露的危险。

保密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院调解不公开,另一方面调解人员对调解的信息要保密。对于调解不公开,应该将其明文规定,和审判不公开一样,社会公众不可以旁听,不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更不能对其进行传播。至于调解人员及法官的保密义务,法律同样需要明确规定,并且对泄露出去的调解信息不予采纳,对于违法泄露的行为还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调解员与法官讨论只限于调解的进展情况,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以及让步条件等都不能透告知法官。有了保密原则的保障,当事人可以放心地将陈述纠纷的情况真实完整地表达出来,才能体现出调解的价值,坦诚相待促进调解的成功。

建立法院调解监督机制。强制调解现象已经屡见不鲜,法院的这种行为却无法监督,从而导致当事人的处分权成为一纸空文,降低强制调解的发生率是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关键。加强对法院调解的监督保障力度,建立新的法院调解监督机制已势在必行。

首先,在法院内部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设置专门的调解监督委员会,对于法官强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予以重新界定,对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调解行为进行制裁。对已经结束的调解工作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调解、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等行为,对相关的法官进行处罚,并对这些调解重新进行。

其次,调解活动应该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时进行,如选择分开调解的形式,应该至少由两名调解人员主持调解,并配备监督人员一名,禁止法官单独会见当事人。

最后,可以在法院外部建立一个监督机制,双管齐下,请公众或有学识的法律人士对调解進行监督,使法院调解制度发挥最大功效。

(作者为河南警察学院讲师、公安实战同步教研部主任、郑州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编 / 许国荣(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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