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世华
【摘要】环境破坏带来了气候变化等一系列问题,人们也开始不断尝试相关的应对机制,依靠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处理和解决是一种重要的方式。但是环境气候问题错综复杂,又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依靠法律来实现对气候问题的解决目前还处于一个探索阶段,如何更好地在气候问题下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对,是我们目前所面对的最大问题。
【关键词】环境法 气候变化 循环经济 科学发展观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目前从世界范围内多年多地区的相关观测数据来看,地球上的气候正在发生一定的变化,包括全球气候变暖,冰川消融等等,这些气候现象的出现是长期以来一直维持平衡的全球气候破坏的结果,人们开始面临各种环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人开始尝试各种途径来寻求问题解决的方式,包括从可持续发展模式、环境法律制度完善以及科学技术革新等多方面的内容上去积极探索,寻求人类前进发展的新方向。其中依靠法律制度来实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正是在这一前提条件下形成并发展起来的,是人们在气候问题出现后,试图依靠法律手段对其问题进行处理和解决的一种方式。但是环境气候问题错综复杂,又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依靠法律来实现对气候问题的解决目前还处于一个探索阶段,如何更好地在气候问题下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对,是我们目前所面对的最大问题。
气候变化对环境法的影响
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与气候变化之间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关系,尤其是在如今环境气候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两者之间会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对立,当针对气候问题所产生的议题逐渐规范化的情况下,法律虽然可以满足其所要达到的规范性要求,但是也会随着气候问题相关议题的不断深入而产生更高程度的挑战和冲击。一方面,环境法作为一个决策性内容,可以在气候变化的情况下提出相关的决策性意见,同时也会将所有引起气候变化的相关因素以制度的方式加以考量,并尋求有针对性的应对策略,这是气候变化对法律的重要影响,同时也是法律存在意义所在。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带动着气候变化相关议题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同时与之相对应地提出决策性意见的法律在实质内容上也会出现变化。微观意义上来说会带动所有国家自身环境法的进一步完善和修正,宏观意义上可以促进全球范围内对环境问题的国际合作以及国家环境法改革方面进行更加深入的讨论和研究。从这一点意义上来说,当法律开始成为气候变化中的重要应对策略时,它所要面对的肯定不是静止不变的问题,所要面对的冲击和挑战也是不断发展的。所以需要不断的思考一些问题:如何更好的在气候问题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做出自身的完善和调整;如何在解决气候问题的过程中实现自身的规范化,并最终形成有效的气候治理模式。这都是法律所需要面对的问题,也是在气候变化过程中环境法所必须要成长的部分。
国际范围内应对气候变化的先进经验
欧盟国家节能减排新标准的建立。一直以来欧盟国家在气候问题都是相关领域的领导者,很多成员国在应对气候问题以及国际气候合作方面都相对成熟,在治理气候问题上有很多丰富的经验值得我们去借鉴和学习。
这里最为突出的就是节能减排,各个成员国在对气体排放问题上一直都保持着积极的态度。从法律层面上,2005年1月开始正式实施了欧盟气体排放机制,依照该机制的规定,每个国家首先都要在欧盟委员会针对气体排放问题提交相关的计划,并需要得到欧盟委员会的批准①。在该计划中需要对自己国家内发电厂、炼钢厂等工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气体排放量进行限定,如果低于最高排放量,可以将剩余的排放量卖给那些高于最高排放量的企业。并且国家整体的气体排放量必须要符合《京都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这种气体排放量的控制以及交易在节能减排方面做出了重要的榜样②。不仅如此,在应对气候变化的问题上,欧盟国家还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方案,包括未来十年之内的气体减排任务,在2020年至少要减二十个百分点,同时要将可再生能源的产量提高两倍以上,并针成员国各自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不同的环境气候问题制定了不同的计划,依靠情景评估以及科学模型的建立,来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问题。
英国通过制定法案来解决气候问题。在过去的十年内,英国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比往年减少了百分之十六,是目前仅次于德国的国家,也是目前少数完成《京都协议书》中对发达国家关于温室气体减排要求的国家之一。英国在2001年开始在税种中加入气候变化税,并以此来满足低碳科技研发以及降低节能成本的相关研究,并在2002年4月开始实施碳排放交易制度,该制度在2005年和欧盟所实施的气体排放交易制度实现了合作,在欧洲大陆得到了广泛的推广。2007年英国在气候变化方面制定了相关法案,这也是第一个针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法案,英国成为了世界范围内第一个依靠法案立法来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国家。《气候变化法案》中重点是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法律控制,以国家强制力以及法律约束力的手段来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这对于气候变化国际相关立法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模范带头作用,对我国环境法的调整和完善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
我国环境法应对气候变化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从哥本哈根会议针对气候变化问题进行讨论之后,我国就开始针对气候变化实施一系列的应对措施,虽然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并不存在强制的温室气体减排要求,但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世界范围内的气候问题改善,在节能减排以及温室气体量的减少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00年实现了第二次修正,并在2002年和2004年分别制定了《清洁生产法》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这些法律内容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清洁能源的利用,并减少固体废物对气候环境的污染,从而做好对气候变化的应对。在温室气体减排的过程中,为了更好的标本兼治,我国开始在立法上实现对可再生能源的节约和利用,2006年我国实施了《可再生能源法》,最终将减排和节能联系在一起,为我国环境问题治理以及气候问题应对方面都提供了相对完善的立法内容和法律依据,并初步建立起我国环境法的立法体系。但这只是环境法体系形成的雏形,需要面对的问题还很多,在环境法治建设以及执法效能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同时还需要面对不断变化的气候问题随时对现有的环境法体系进行调整和完善,这都是我国目前环境立法在气候变化的背景下所需要面对的问题。
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上所存在的问题。第一,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缺失。我国整体来说从1995年开始已经针对气候环境问题制定了多个单行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可再生能源法》等多个法律内容,这些单行的法律规范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缺乏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导致现行的各个单行法律内容上要么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要么存在重复或者是空白问题,简单来说就是缺乏一个可以贯穿引导所有相关单行法律的综合性法律内容,这对于进一步实现环境问题治理以及预防方面都是十分不利的。环境基本法在环境立法体系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不仅可以给单行法律在制定以及修改的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会对单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漏洞以及空白进行弥补。
第二,法律责任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虽然存在环境立法,试图依靠法律的手段来缓解所存在的环境问题,但是成效不高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法律责任体系规定的不明确,因此在违法处罚上缺乏必要的威慑力。比如我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能单位必须要大力加强节能管理,依靠节能用能的原则来对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进行组织并实施,确保能耗降低③;《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要求供电企业以及相关用户必须要做好节能用电、安全用电以及计划用电,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要求企业应该优先使用污染物排放量少,能源利用率高的新型清洁生产工艺,更好的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但是这些规定都是义务性条款,并没有相应的责任性条款,只有义务没有处罚,这些规定就起不到真正的作用。此外,在环境法的相关执法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严格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往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该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如果排放超标还需要缴纳一定的超标排污费。但是我国很多小地方的政府或者是领导,尤其是在一些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往往为了自身经济发展,创造更高的经济利益,不仅不缴纳排污费,甚至还存在行政干预的情况,这都是目前在执法上所存在的问题④。
气候变化下我国环境法应对模式完善
制定综合环境基本法,完善立法体系。笔者在上文中就已经提到过,欧洲国家在应对环境气候问题上,除了制定相关的气候环境单行法律之外,还要制定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对当前的环境治理过程进行指导和修正,以国家强制力和法律约束力的方式强制企业和政府来实现环境保护。在环境法立法上欧美等国家从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形成,并在80年代后拓展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各个领域。环境保护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已经确定和经济发展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环境基本法一方面可以将单行的环境立法串联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同时也可以起到指导、引导和规划的作用。制定环境基本法首先必须要充分建立在环境保护科学基础上来实现,并且要在立法中加强其法律的可行性和操作性,对相关部门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管理制度、相关目标等等都要明确规定,同时加强政府部门对其主体的监督工作。
依靠法律建立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是科学发展观的实现过程,而要建立正确的科学发展观必须要有明确的组织结构和制度框架,要有相应的科学技术模式以及运行机制来支撑,也就是说在科学发展观道路上必须要寻求正确的途径和载体。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要求在应对气候变化等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必须要实现节能减排,并依靠技术创新,综合利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充分结合市场价格机制,最终形成污染少、低能耗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其中依靠法律手段来促进循环经济进一步发展已经是我国当前必然的经济发展计划。因此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以我国的实际國情为立足点,充分学习和借鉴西方先进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等环境问题上所取得的先进经验,结合目前我国所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新型能源利用等法律法规,制定循环经济相关立法、法律法规等,建立起实现并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综合性整体的立法体系。
在循环经济立法上,德国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立法体系主要包括三个部分:法条、制度和指南三个部分。依靠法律的手段在循环经济框架中纳入经济活动部分,并初步建立可循环的经济社会,然后依靠制度来对其漏洞以及问题进行弥补和完善,最终依靠指南完成具体法律制度的操作和应用。在德国建立循环经济立法的过程中首先要强调基本法律制度的建立,其次要有针对性地建立与之对应的法律法规。就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方面可以做以下几点尝试:第一,建立《循环经济促进法》,初步形成基本法律制度;第二,对现有的《矿产资源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内容进行修正,和基本的《循环经济促进法》进行对接,形成完整的体系⑤;第三,相关的规章制度或者是条例中对具体操作性和实践性问题进行规定,在实践过程中要突出对现有能源的节约和高效利用,对高能耗的企事业单位进行严格的量化控制,重视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的结合,实现政府、企业以及相关公会之间的交流、协作和配合,从而更好地实现我国循环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建立并完善法律责任体系。依靠法律来实现对气候变化的应对所包含的内容有很多,综合性很强,仅仅依靠制度本身来实现自我完善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在制度之外实现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如果在法律权责规定上过于宽泛和理论化,在实际操作中就难免会缺乏实践性,导致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难以追究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在法律责任方面虽然在单行法律上有所规定,但都是一些理论性的概念,需要首先对各环保部门所要担负的职能实现统一的协调和管理,对相关的设施建设以及配套机制进行完善,加强法律监管的力度。对所有相关行政单位的职能划分进行明确,充分考虑各自地区的发展实际,确定本地区的法律监管区域和环境保护范围,形成上行下效综合性的法律监管体系。并且依靠相关立法对各地区各部门所要承担的义务责任以及监管程序进行明确规定,确保气候变化的应对机制可以在各部门有效展开。同时要坚持科学发展观中的可持续发展,将传统的粗放制约型转变为集约型经济模式,依靠市场机制的力量来实行对法律监管力度以及模式的调整,从而实现对环境法相关法律监管体系的完善:包括对职责法律体系的完善;对评估法律制度以及风险预防机制的构建;对环境标准模式、评定标准、技术标准的建立;对事故处理应急措施的完善;对环境许可管理制度以及标准差别对待制度的制定和完善。
综上所述,环境破坏带来一系列需要面对的问题,气候变化已经在多个方面给人类生存带来了不利因素,全球范围内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相关机制也在不断的调整、变化和完善当中,这个过程离不开国际间的交流和协作。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同时也是气候变化影响最大的国家之一,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充当着十分关键的角色。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在日后国际范围内应对气候变化等环境问题上必然会出现更多的困难和挑战,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更好的做好应对和防范,从科学技术、环境法完善等多方面寻求全球发展和自身利益的平衡点,是我们必然要面对的问题。
(作者单位: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
【注释】
①秦天宝:“我国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以气候变化问题为例”,《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6年第2期。
②万霞:“‘后京都时代与‘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③任亚宁:“我国土地荒漠化的基本法律问题研究”,《科协论坛》(下半月),2012年第4期。
④杨兴,刘最跃:“我国气候变化立法的缺陷及其对策分析”,《时代法学》,2006年第2期。
⑤曹明德:“哥本哈根协定: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新起点—兼论中国在未来气候变化国际法制定中的策略”,《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3期。
责编 / 王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