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规则新发展对我国航运立法的启示

2014-10-10 00:17彭阳
水运管理 2014年9期
关键词:国际航运

彭阳

【摘 要】 通过对国际航运领域反垄断豁免制度的介绍,引出以欧盟、美国为例的国际航运领域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新发展。针对我国航运领域反垄断豁免规则的立法现状,提出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规则新发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我国航运立法应正确审视我国航运经济现状,为确保航运经济的进一步改革及其水平的提升,落实反垄断豁免制度;同时长远考虑我国航运法制立法走向,将承托双方的利益平衡作为航运法制价值取向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航运经济发展成熟之际,取消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

【关键词】 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规则;航运立法;航运联营体

近年来,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欧盟对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的废除引发了世界主要航运大国对该制度的重新评估,但对于我国航运法制而言,避免盲目跟风,而应正确审视航运业现状,采取行之有效的立法措施。本文在介绍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新发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航运经济现状,分析该制度在我国航运领域的适用情况,明确国际反垄断豁免制度新发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1 国际航运领域中的反垄断豁免制度

1.1 反垄断豁免制度概述

航运业作为众所周知的高风险行业,尤其是在航海技术尚不发达的时代,船舶对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风险的抵御能力弱,一旦发生不测,船舶和货物就会发生损失,导致航运企业投入的资金血本无归,使航运业遭受资金流入困难、市场持续低迷。在几经挣扎后,航运企业的联合运营成为航运业寻求发展的新途径。随着市场竞争加剧,为协调行动,防止过度竞争,降低经营风险,班轮公会纷纷成立。此后,联合经营的模式随着海运实力的增强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并经历了班轮公会联盟、运价协议联盟、航运联营组织(如航运巨头联营)等竞争形态的演变过程,对国际货物运输业乃至整个航运业产生了巨大影响。

随着国际航运竞争形态的转变和发展,贸易的发展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证,航运秩序也逐渐趋于稳定。虽然大部分国家对部分航运垄断行为采取容忍的态度,即对其予以豁免,对航运企业间的合作不作过多干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其所固有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特性。原因在于:一方面,从法律层面来看,不能无视航运企业的垄断效果给竞争秩序带来的弊端;另一方面,从经济发展来看,过度限制航运业为抵御运营风险而进行的联合,是经济发展所不允许的。如何平衡禁止垄断与促进联合以提高竞争力两者之间的关系,实乃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1.2 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新发展

1.2.1 欧 盟

航运领域的反垄断豁免制度,惠泽航运企业联合机构的内部成员(如班轮公会成员),害及其他船公司和货方。随着独立承运人的日益壮大以及货方实力的不断增强,独立承运人对市场公平竞争以及货方对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主张愈发强烈,反垄断豁免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愈发凸显。因此,作为航运巨头之一的欧盟,对航运领域的反垄断豁免制度进行了大幅度调整。

2006年9月,欧盟理事会通过第1419/2006号条例,废止赋予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的第4056/86号条例,旨在通过对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权的限制,维护市场有序竞争。从目前来看,这一举措虽然超越了当前的航运经济发展阶段,但随着独立承运人以及货主实力的不断增强,反垄断豁免制度必将完成其历史使命,逐渐退出航运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历史舞台。

但是,欧盟并没有针对所有的航运联营组织采取此种强硬措施,对于航运联营体这样的新型国际航运竞争形式则宽以待之。欧盟委员会1995年出台的《联营组织自欧共体竞争法中享有整体豁免权的条例》(870/95号条例)则以立法形式肯定了航运联营体的反垄断豁免权;而在2005年颁布的该制度第611/2005号条例中,将航运联营体规则延长至2010年4月,继续赋予航运联营体反垄断豁免权。虽然欧盟认可航运联营体为了优势互补而进行的具体合作,但对联营体就运力控制问题上仍然采取极为强硬的态度,禁止其在运费上达成任何“合谋”。根据欧盟委员会通过的第906/2009号条例,反垄断豁免制度在航运联营合作中将继续承担推动航运经济发展的历史使命。

1.2.2 美 国

同是航运巨头的美国在班轮公会问题上对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态度与欧盟截然不同。在航运反垄断豁免问题上,《1998年远洋航运改革法》(以下简称《改革法》)从适用和不适用两个层面分别加以规定,其中第7条(a)款中(1)~(6)项规定了反托拉斯法不适用的情形[1],主要针对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备案以及其他法律允许的协议及其为履行协议而采取的行动,而承运人经常采用的公会协定、协商协定、联营协定以及相应的适法行动都被包含其中。[2] 由此可见,《改革法》继续保持对航运联合经营组织(包括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权,也并未从实质上改变该法关于联邦海事委员会对“实质上违背竞争的协议”的认定标准。[3]

随着航运经济的发展,在与美国有关的航线上,班轮公会的负面影响(如限制竞争、随意收取附加费用等)逐渐增加,加上其他航运联营组织势力的不断强大,班轮公会逐渐走向衰落。与此同时,面对欧盟取消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权的举措,美国国内各学者在关于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权甚至班轮公会组织存废的问题上产生分歧。美国未来适用的航运政策法规在是否继续赋予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权的相关问题上尚无定论。

需要注意的是,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FMC)公布的《1998年美国航运改革法实施情况报告》中曾经指出,公会协议的反垄断豁免权享受比率下降,而内容广泛的非强制性运价协议成为承运人享有反托拉斯豁免有关费率水平的主要形式。未来美国航运法律是否会对联营体的反垄断豁免权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以及是否会进一步区分对班轮公会与联营体反垄断豁免权的授予,值得关注。

2 我国航运领域反垄断豁免规则的 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航运竞争法制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等3部法律构建。由此可以发现,作为特殊行业的航运业只能适用于一般竞争法规则,尚未有独立的航运竞争法律体系予以优待。就航运法制的反垄断豁免制度而言,我国尚未以立法形式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国际海运条例》的备案制度以及《反垄断法》所涉及的除外适用情形规定具有反垄断豁免制度的雏形,但不够明确,制度体系仍有待改良,现简要论述。

《国际海运条例》第22条①虽未明文表示给予各类联营协议以反垄断豁免,但以报备的形式间接承认航运企业就运营、运价等达成的协议;该条例第27条②虽然对反竞争行为进行限制规定,以及对相关审查措施予以补充,但笔者认为仍应视为条例对此类联营形式表示肯定,给其部分垄断行为予以豁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反垄断豁免规则的精神。然而,这仅仅是“体现”,并未明文确定该制度,也尚未对制度的内容、适用范围、具体审查程序等进行系统的规定,由此论断我国确立了反垄断豁免制度为时过早。

同样,《反垄断法》也未把反垄断豁免规则明确纳入到反垄断立法当中,从而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只是在部分条文中规定了不予适用的情形。

综上,《国际海运条例》《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报备和“除外适用”制度虽然具有反垄断豁免制度的雏形,但我国尚未确立反垄断豁免制度。然而在现实中,给予航运企业部分联合运营行为以豁免权实属平常,但未有具体的制度予以适用,且当前的“除外适用”仍很模糊,尚未形成制度体系,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3 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规则新发展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3.1 正确评估我国航运经济发展现状

我国虽为航运大国,但非航运强国。受到国际环境的影响,我国远洋运输业自出现巨亏现象以来持续低迷,航运业也一直处于寒冬之中,在国际经济大环境萎靡的背景下,航运业难以摆脱亏损的境地。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弱小的航运企业被不断地推向国际竞争的风口浪尖上,这势必对我国航运企业造成进一步的冲击。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的设立为例,上海自贸区政策所颁布的远洋货物运输开放政策对于在我国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外资股比限制的放宽以及允许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的设立,必将使我国航运企业尤其是中小航运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反观我国航运企业的经营现状,大部分航运企业仍处于较为独立的运营状态,因此,面对国际航运联盟强有力的竞争,在市场开放持续深入的形势下,航运企业的联合便成为了重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而在航运企业联合运营的范围、合作方式、合作层次、优势互补等方面有所突破则是提升航运企业竞争实力的关键。

然而,在我国目前航运法制背景下,航运企业的联合是否适法,在何种范围内适法,立法并没有对此予以明示,其仅仅通过“报备制度”以及“适用除外”等方式,并不能够构建完善的反垄断豁免制度,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造成航运市场联合运营规制的混乱以及纠纷解决缺乏法律依据等问题。因此,在我国航运经济尚不发达甚至持续低迷的现状下,应正确评估我国航运经济发展状况,避免盲目跟风,认为航运领域无须设立反垄断豁免制度。相反,应通过反垄断豁免制度鼓励我国航运企业以联营方式改善运营状况。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航运法》中明确反垄断豁免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3.2 强调航运法制公平、平等的价值取向

欧盟废除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反垄断豁免制度的归宿。同时,在航运联盟以及独立承运人之间建立公平的竞争关系,以及在承运人与托运人(货方)之间确立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是航运立法的最终目标。然而,在航运经济生产力尚不发达的年代,效率对于一个经济还处在发展中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但这并不影响从学术角度研究航运立法取消反垄断豁免制度,以维护航运法制公平、平等的价值取向。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的长期实施,必将破坏航运市场的公平竞争关系,危及托运人(货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因此,航运法制的立法走向应以公平、平等为基石。

欧盟废除反垄断豁免制度这一举措,引起了许多国家纷纷重新评估该制度在新形势下的现实作用以及存废所产生的社会后果,而导致此种现象的原因不仅仅在于欧盟的先行尝试,还在于保障航运竞争的正常秩序,维护船货双方的利益平衡。因此,应强调航运法制公平、平等的价值取向,合理预见国际航运法制的发展趋势,明确取消反垄断豁免制度的立法走向,确保航运企业在我国与国际航线中处于较为对称的法律环境之中。但是,在当前形势下,应仍以我国航运经济发展为中心,以提升航运企业竞争实力为关键,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反垄断豁免制度加以保障。

参考文献:

[1] 於世成.美国航运管理法律法规汇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32-233.

[2]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市场信息科.远洋运输业反垄断豁免规定的介绍[J].集装箱化,2000(10):20.

[3] 於世成,胡正良,郏丙贵.美国航运政策、法律与管理体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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