惑与解惑:“人人都有隐私权”的法律突破

2014-09-30 17:25白露
中小学德育 2014年7期
关键词:隐私思想品德课隐私权

白露

摘要:隐私与隐私权问题是思想品德课程的难点。以“人人都有隐私权”教材文本为分析样本,从课堂内外学生对隐私和隐私权的理解与误解出发,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引导学生厘出相关概念的主体及其范围,探寻相关对策,能有效突破“人人都有隐私权”中包含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键词:思想品德课;隐私;隐私权;法律

中图分类号:G41文献编码:A文章编号:2095-1183(2014)07-0030-04

在网络时代,泰戈尔所谓“天空没有留下翅膀的痕迹,但我已经飞过”的情况不复存在。网络成为隐私的放大镜,“只要你飞过,就会被掠到”。在新形势下,带着对隐私问题的诸多疑惑,笔者攫取现实生活中的案例与教材文本中的法律问题相佐证,引导学生从发现的疑惑中寻找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答案,以此从多角度进行剖析,实现对“人人都有隐私权”(人教版《思想品德》八年级下册)一课所包含的若干法律问题的突破。

一、厘清相关概念的主体及其范围

初中思想品德教材中“隐私”内容的设置,对于唤醒未成年人保护隐私的意识,提高未成年人保护隐私的能力具有重要作用。[1]

1.有关“隐私”问题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隐私”指“不愿告诉别人或者不愿意公开的信息”。教材原话是“ 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侵扰的秘密”“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纯个人的私事”。据此,隐私的内容可分成三类:一是“静”态隐私,即私人信息,如家庭住址、身体缺陷、财产状况等;二是“动”态隐私,即个人私事,如做什么了、与谁交往;三是私人领域,如住宅、行李、抽屉等。

根据学生课前的自主学习反馈,学生在日常生活与学习中,一般存有以下疑惑与误解:

A.国家官员是否有隐私?比如,习近平主席公开自己的重要生活经历、施政理念、家庭情况和个人业余爱好等,算不算他的个人隐私?

B.媒体曝光醉驾司机的姓名、车牌号、地点。此时,这些算不算是隐私?

C.警方对拐卖儿童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发现了犯罪事实。这样做是侵犯张某的私人领域吗?

为此,教师首先要帮助学生认识“隐私”的基本概念及分类,概括出构成隐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愿告知他人或不愿公开;二是与公众利益无关的纯个人私事。据此,分析以上案例:

例A并非官员的个人隐私。判断依据:如果公民的个人信息与公众利益、社会政治生活有关,则不属于隐私。例B中,醉驾司机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媒体曝光本身具有警示作用。因此,媒体曝光司机的醉驾行为并未侵犯他人隐私。对例C,有同学认为,只要张某是犯罪嫌疑人,他的信息就不是隐私。这里需要澄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相关的信息不是隐私,但其他和犯罪无关的信息仍为隐私。很多人认为嫌疑人的所有信息都不是隐私,这是错误的认识。因此,在网上肆意公布与被指证罪名无关的事实也是侵权行为。

2.有关“隐私权” 问题

“隐私权”与“隐私”相关联,“隐私权”以“隐私”为客体。在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并不明确。隐私权只是作为人格权的一方面被确定下来,成文法中对其具体内容并没有详细的解释,仅在民法通则第140条和民事诉讼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中才出现了“隐私”字样。而隐私权是一种阻止他人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是消极的、静态的权利。在我国法学中,迄今为止得到多数学者认同的隐私权概念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主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2],或者是“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人生活安定、私人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3]。

由此,我们能够明确的是,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隐私权的本质就是对人格尊严的更深层次的保护,维护人们内心世界的安宁。

对于隐私权,学生的疑惑与误解主要在于对享有隐私的主体条件的界定与范围划分。即有哪些不同类型的自然人获得隐私权,涉及哪些行为主体;进而探索不同自然人的隐私范围有何不同,以及之所以产生不同的法律渊源又是什么。

从隐私权的主体上看,学生的问题主要包括:

A.公众人物没有隐私权。学生认为,他们是公众人物,所以就必然不需要隐私。例如,一些体育艺术明星,说不定还寄希望被披露隐私而获得更高的曝光率,赢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呢!

B.官员(如习近平主席)等国家领导人的隐私权问题。学生争论的焦点是:他们的隐私范围与普通公民自然人有何不同?

教师通过查询资料补充回答以上问题:

关于A:首先,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对自己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的控制权。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一种人格权。这可理解为当隐私权仅为个人的、不为人知的活动而无害于社会时,才可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也是立法的价值所在,此时才可称作隐私权。然后告知学生,隐私权的保护要遵循“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即和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原则。名人获利于新闻媒体,也就受制于新闻媒体,放弃部分隐私权是他们获得成功所应付出的代价。

因此,结论是公众人物也有隐私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相对于一般民众的隐私权而言,虽然有必要加以限制或克减,但不意味着消灭。[4]因为公众人物首先还是社会的公民,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其作为人的人格尊严等权利应当获得承认、尊重和保护。

关于B:根据上述“隐私”的概念,习主席的个人业余爱好属于隐私。当然,如果他愿意告诉别人有关自己家庭生活的部分信息,如果不涉及其官员身份且不必公开的,也属于隐私。

但是,习近平主席等国家领导人的隐私权利等,要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该原则是指,当公共权利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权。恩格斯曾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从享有隐私权的范围来看,学生主要存在以下困惑:

A.微博中的隐私权。小微同学举例说,作为“微博控”,她有个“潮妈”,她偷偷关注小微的微博已经有一段时间了。有一天,妈妈说想要和她“互粉”,怎么办?“粉”还是“不粉”?若同意,是不是会侵犯到小微的隐私权?

B.人肉搜索中都是侵犯网络隐私权吗?如孕妇的个人资料被妇保所泄露给保险公司等案例背后的法律问题。

C.消费者的隐私权。学生提出,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或获得某超市的打折卡(如宁波某超市卡),最常见的就是被要求注册登记或登记消费者信息,这算不算侵犯隐私权?

D.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学生的问题是:父母有权利获得子女的隐私吗?如果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我们应该怎么办?住宿学校的校方可以反装“猫眼”吗?

对此,教师可作出以下补充阐释:

关于A:必须遵循当事人同意原则。如果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或当事人自愿公开,网络对其个人隐私的传播,就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微博是相对比较开放的空间,一般陌生人之间可以互相看,互粉之后可以评论或转发博主发的帖子。现在微博还设置了一些圈内好友开放功能,类似QQ空间,可以选择全部对外开放,也可选择局部好友开放 。但即使是当事人自愿公开个人隐私,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在此,教师援引了微博女王姚晨的案例。微博本身就是一个公开的场所,你已经把很多事告诉了很多公众,而不是几个好朋友,那么就不是隐私。至于能否转发,这就是一个著作权的问题了。

关于B:并非所有的“人肉搜索”都侵犯了网络隐私权。判断“人肉搜索”的正与邪,需要看它是否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人肉搜索”中的大量案例都是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典型案例,探究其原委,大多是因为人们将个人信息收集并进行不合理的使用,进而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产生了不可预见的后果。(后记:上课结束后,笔者建议学生观看电影《搜索》。大家在课后补充了自己的观点:“本来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刻意被隐瞒的,可以人肉搜索,否则就是侵权。”这确实是学生自己得出的结论,非常值得赞赏。)

人肉搜索中的信息收集要遵循合理目的性和使用的合法性。例如,教师的个人信息资料,如本人的成长经历等资料被所在单位收集;外出旅游之前,旅行公司收集游客的身份证等,这就是合理的收集。收集公众的个人信息,必须是出于正当目的,此外,收集行为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并就收集来的资料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它最大限度地要求收集目的的正当性与收集手段的合法性,同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泄露。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人肉搜索也有其好的一面,“比如,用于寻找失去联系的人等。这就需要我们正确界定使用目的的合法性”[5]。“5·12” 大地震中的寻亲信息,就是“人肉搜索”合理使用的体现。网络隐私权表现为一种集人格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复合型权利:在网络环境中,隐私权遭受侵害,不仅会使当事人精神痛苦,还会导致其财产上的损失;此种痛苦常常很难消除,将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心理健康。

关于C:第一,判断是否属于非法收集个人数据。被要求注册时所填写基本个人信息,包括E- mail地址等,属于合法收集数据。而有些网站要求填写的信息远远超过了正常的购物活动所需要的资料,如个人婚姻、收入状况、家庭状况等。商家将这些信息收集起来建立数据库,通过分析获取商业信息,那就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公民在获取某种利益或享受某种服务时,如办理打折卡可获得会员优惠的某超市卡,对方要求其提供一些私人信息以供有限合理的使用,则不应视为侵犯隐私权。

关于D:这个问题涉及父母的监护权与对子女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学校行政管理权与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使之间的矛盾这两组矛盾。

在第一组矛盾中,可引用2007年新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从权利角度看:监护人不得不经未成年人同意,察看他们的日记、信件等;从监护人的责任上看: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使要受到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限制。因此,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提出获悉其隐私的要求时,未成年人应当予以配合;从未成年人理解判断能力和心理接受程度的角度出发,即使其监护人确实旨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也不见得真正相信,反而由此产生的逆反心理会让两者之间产生嫌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对其监护人所提出的获悉其隐私的要求应当予以配合,而监护人对由此而获悉的未成年人隐私应当严格予以保护。[6]

在第二组矛盾中,未成年人行使隐私权受到学校行政管理权的限制。从年龄阶段观察,未成年人大多身在学校接受教育,根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管理。因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一般要让位于具有公权利性质的学校行政管理权。但学校对因行使行政管理权而获悉的未成年人隐私有保密的义务,必须将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绝不可随意公开;确有必要公开时,一定要注意公开的方式和范围的合理性。

二、探寻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对策

“惑”从生活实际中来,有“惑”必解。解惑的重点是引领学生探寻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对策。厘清“隐私”和“隐私权”的主体及其范围后,经由师生合作概括了如下对策。

1.完善国家立法,化解“权”与“责”的矛盾

基于“人肉搜索”的特点及其积极作用,学生们认为,隐私权的范围应因人而异。公众人物,如官员和明星等人的隐私范围与普通人应有所区别。建立合理的法律机制保护隐私权,需要掌握一个 “度”。严格的一刀切,或许能切断“人肉搜索”,但或许会挤出其它“搜索”——网民的力量是强大的,疏堵结合,大家都掌握一个“度”,网络才能平静,社会才能和谐。

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信息的收集变得越来越容易,在法律上很难严格禁止。这要求网络运营商要加强自律,网络经营者应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最大限度地发现那些具有明显侵权的信息,并将其屏蔽、删除或过滤。当然,我们不能为了绝对保护个人隐私而过度强调网络经营者的责任,而是要在一个平衡点上衡量两者的利益。这就需要在加强自律的同时,加强立法保障。

2.强化伦理道德教育,把握“德”与“法”的平衡

以“人肉搜索”为例,我们面临的是法律权威和道德评价的平衡的难题。这是传统法律与道德论题的一个缩影,极具时代性。在“人肉搜索” 面前,道德与法律的矛盾更显突出。公民的隐私权只有依靠法律才能得到良好的保护。然而,“人肉搜索”问题的根源在于网民内心的道德准则,他们的内心标准不是法律标准,道德与法律的交锋也就集中在了搜索人的行为准则上。

至于未成年人的隐私问题,涉及到如何协调家长的监护权和学生隐私权之间的关系。这需要我们树立隐私意识,作为家长,应明确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破除传统文化中“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类宣扬人格依附的陈旧观念,尊重孩子的隐私;作为学生,我们应该换位思考,理解家长的良苦用心和期望,反思自己,明白在与父母正确沟通的基础上保护隐私权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学会与父母更好地交往。

3.重视公民意识培养,实现“用”与“护”的统一

网络上大量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猖獗,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网民个人隐私权保护意识的缺失。因此,我们一方面需要加强对网络安全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要对侵权行为采取积极的抵制措施。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平衡二者关系不仅仅要靠法律,我们还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意识。例如,在向他人敞开心扉时,要认真选择倾诉对象;填写个人资料时,分清楚必须填写和可以选择性填写的区别等,并且青少年学生之间可以相互学习、交流这些生活经验,社会层面也要加大宣传力度。

参考文献

[1]顾润生.思想品德教学应把好隐私问题的"度"[J].中小学德育,2011(5).

[2]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04.

[3]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67.

[4]孟卧杰.网络时代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1).

[5]赖俊,刘光亮."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9(1).

[6]张雪.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4).

责任编辑毛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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