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化法治的困境与反思

2014-09-27 19:06戢浩飞
天津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法治建设指标体系

摘要:量化法治作为一种法治实践正在各地深入推进,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同时仍有很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如法治内容如何精确量化、指标的选择如何克服主观性、法治评估如何摆脱运动性等。构建科学合理的法治评估体系需要着眼于量化法治的客观现实,破解量化法治评估的困境,应当理顺指标体系之间的关系、设置法治共性与个性指标、兼顾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平衡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等。

关键词:量化法治;法治评估;指标体系;法治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168(2014)04-0066-08

一、量化法治及其实践

“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玄思的事业”[1](p.11)。法治建设需要通过变虚为实、变抽象为具体。近年来,从微观制度入手,运用评估指标对法治建设状况进行评价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从量化这样一种角度,用量化的方式来推进法治建设,这在法治理论研究和实践上也是一个趋势”[2](p.4)。量化法治正是在此种意义上使用,即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将抽象的法治理想、法治原则、法治精神转化为具体的法治目标、法律制度、法治标准的考核评估方法。量化法治具体表现为法治实践中的各种量化评估体系与标准。近年来,各地开展的量化法治实践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立法评估制度。该活动由人大系统和政府法制系统启动,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功能作用进行调查和评价,以期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自2000年以来,山东、甘肃、重庆等地人大常委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工作;安徽、河北、杭州等地政府法制办对政府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特别是2006年以来,国务院法制办先后完成15个立法项目的立法后评估。虽然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立法评估机制,但基本分为三个阶段:通过问卷调查、专题座谈、实地考察等方式收集评估信息;对相关信息进行整理与归纳,运用定性与定量的方法进行分析;针对分析出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与意见,形成评估报告[3](p.11)。

(二)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该体系由政府法制系统启动,通过法治指标来描述、反映、比较法治政府建设的实践,“科学、客观地评估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动态,为建立现代化的法治政府提供一个有参考价值的标本”[4]。2008年,深圳市作为全国第一个将建设法治政府予以量化固化的城市,出台了《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该指标体系由制度建设、主体管理、行为规范、监督救济四大部分组成,共分为12个大项、44个子项、225个细项[5](p.11)。2010年,湖北省出台了《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具体指标包括8个大项、35个中项和160个小项[6](p.9)。

(三)法治城市考核评估体系。该体系由司法行政系统启动,始于2008年全国普法办和司法部开展的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评选活动,随后司法部出台了《全国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考核指导标准》。由于司法行政系统对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只是提出了指导性标准,后来各地积极探索并形成了地方法治城市考核评估体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成都市创建全国法治城市考核评估指标与测评操作体系(试行)》。该指标体系包含了党委依法执政能力、地方法制建设、依法行政、司法公开公正、公民法治意识、市场秩序、法律服务、依法治理、法治监督等方面的8项一级指标、72项二级指标、216项三级指标。

(四)风险评估体系。风险评估主要在突发事件、食品药品、能源环境等领域率先开展,随后扩展到行政决策领域。2007年公布施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条规定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2009年公布施行的《食品卫生法》第11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2010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在此背景下,各地各部门纷纷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并且出台了相关规定或办法。

(五)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该体系由人民法院系统启动,按照审判工作的目的、功能,运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技术,对案件质量进行分析评价。《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提出要建立科学、统一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评估体系。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初步建立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将案件质量综合指数分解为公正、效率、效果三大指标,对各地人民法院开展案件质量评估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并在上海、江苏、四川等11个高级法院率先开展案件质量评估试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加强宏观层面的审判质量管理,推广建立全国统一适用的审判质效评估体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印发〈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展。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共有一级指标1个(案件质量综合指数),二级指标3个(公正指标、效率指标、效果指标),三级指标31个[7](p.34)。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也在推进案件质量管理,探索建立由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组成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至此,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已经成为司法系统强化司法管理的风向标,对司法工作产生了积极效应。

综上所述,以上述各类法治指标体系为内容的量化法治呈现出如下基本特点。

(一)以法治指标为认知工具,法治建设向量化评估方向发展。作为社会指标的一种,法治指标是在“社会指标运动”兴起的背景下进入人们的研究视野的[8](pp.1023)。以指标体系的应运而生为标志,法治建设成为生动的法治实践并向量化法治方向发展。这意味着通过量化法治来推动法治建设的实践是未来法治发展的基本方向。

(二)以地方创新为突破,指标体系呈现区域化特点。“就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法治的实践,有不少研究作过其指标或指数的厘定。当中有地区性的,也有世界性的。”[9]在量化法治实践中,各种指标体系呈现出区域化的态势,既有省一级的指标体系,又有经济特区的指标体系;既有市级的指标体系,又有县区级的指标体系。可以预见,未来的量化法治必将以地方创新为主线,既要有普适性的常规指标,更要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指标;既要有省一级的指标体系,更要有市、县一级的指标体系。因此,量化法治指标体系必然是多元性、区域化的。不同的指标体系应当有所区别,以适应不同级别的评估需要。

(三)量化法治建设呈现出动态性,与社会同步发展。量化法治指标体系并不是一个静态的、一成不变的体系,需要在法治实践中不断调整、修改,使之趋于合理和完善。从量化法治指标体系来看,它们都经历了“调查研究——形成指标体系框架——进行试点——修改完善”的发展过程。量化法治与社会同步发展,“评价指标体系也要适应其变化,在运行过程中根据评价结果与客观实际的对比及被评者的反应不断进行调试,这样才能保持其生命力”[10](p.92)。

(四)量化法治以科学界定、规范权力为重点,以确保公民权益、司法公正为基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形成完整的指标体系。考察各种指标体系的特点,可以发现它们都是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依托,以转变政府职能、确保司法公正为基础来构建指标体系的。一方面,鉴于法治建设中“最突出、最集中、最紧迫的问题是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问题”[11],因此,“法治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它能保证法律价值的实现,并把权力置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实现权力的制约”[12](p.124),构建公共权力的合法和合理运行机制。另一方面,确保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确保公民权益。以此为基本点,积极加强制度建设,提高制度建设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二、量化法治的困境与局限

量化法治活动尽管已经从无到有、从理论变为实践,相继在各地各部门开展起来,但是仍然处于摸索阶段,仍有很多亟需解决的问题。从理论层面上讲,量化法治可能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现实困境。

(一)法治的内容具有复杂性,难以精确量化

量化法治的前提是对法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科学界定。法治源远流长,既承载了深厚的历史底蕴,又涵盖了丰富的现代意义。“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尽管可能同样使用了法治这个词汇,但它们的内涵、要求及其实践却已经发生质变。”[13](p.3)因此,法治的内容是什么,这是一个难以明确回答的问题;法治建设的实践应当怎样开展,这也是一项相当复杂的系统问题。“法治作为一种文明形态,具有非常复杂的结构,它既是一套制度设计,又是一种文化观念;既有机构设置,又有运行原理;既有静态的构架,又有动态的流变;既有共同的价值理念,又有各异的具体模式,不一而足。”[14](p.176)也就是说,无论怎样表述法治、怎样建设法治、怎样量化法治,在不同的历史场景和制度框架下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为“法治指标方法的选择不仅仅是个方法问题,在更大程度上是与对法治内涵的理解与认知相关的”[15],而“法治作为一种现实化的客观运动,从古至今其内涵已日趋丰富”[12](pp.9192)。在各种量化评价体系中,法治的内容是在一个假定的基本确定、统一内涵的前提下进行的。如何合理梳理法治的内容,使之符合大多数人的理解成为一个艰巨的任务。

(二)指标的选择具有主观性,难以科学量化

目前,量化法治以法治指标为基本系数,通过法治指标来分析评判法治建设的基本状况。“因此,选择什么指标来描述评价对象就成为多指标综合评价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16](p.188)不容否认的是指标的设计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建立一套客观、科学的指标体系非常困难。因而,不管量化法治体系使用了多少指标数据,经过了多少次实际检验,但选取哪些指标,不选哪些指标,选用的指标权重是多少,是正向使用还是逆向使用,都是由人主观决定的。具体而言,在量化法治指标选取中以下问题都具有主观性:具体指标的选取是否具有典型性;已经选取的指标是否具有灵敏性;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指标的客观性;如何剔除失去评价意义的指标;等等。“由于指标的选择缺乏客观标准,限制了社会指标的实际应用,尤其是限制了它对政策和计划的影响。”[8](p.44)因而,法治建设的实践难以用几个指标概括和量化。

(三)量化活动的启动具有趋利性,难以客观量化

从理论上讲,开展量化法治评价活动是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社会演进的特点。但是,目前大力推进量化法治发展的土壤并不肥沃,营养并不丰富。在这种法治发展环境下,细数各地开展量化法治创新的动因不外乎以下方面。其一,上级机关的偏好与动员。在行政系统,以自上而下的行政号召开展试点、创新是惯用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下级行政机关积极进行创新是源于上级机关的命令和要求。响应与迎合上级机关的号召: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拉近与上级机关的距离,争取更多的行政资源;另一方面可以借试点为名为本级政府争取更多的资金与支持。这种动因下的创新具有典型的政府主导性和运动性,因此具有表象性与间歇性。其二,本级领导的雄心与政绩。对于追求政绩、雄心勃勃的领导而言,工作上进行开拓创新是其领导魅力的展现,可以取得政绩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可以树立领导个人的威信与形象;另一方面可以塑造部门形象与权威。这种动因下的创新具有典型的趋利性,缺乏连续性,只是一种“英雄气短”的壮举。其三,外部的环境与压力。当某些行政机关因以前的行政不当行为而被推到社会焦点的前沿、舆论的风口浪尖时,部门形象严重受损,公众严重不满,负面效应明显,亟需改变流弊。在这种情况下,外部的压力将驱使行政机关进行创新。这种动因下的创新具有应付性,缺乏根基性,是一种“逼上梁山”的无奈。以上三种情形充分说明,在当下推进量化法治并非完全是社会实践的内在需求,也不完全是法律理性使然,而是掺杂着趋利因素的助推。官方自身的政绩偏好、推动力量的中断或停滞等因素必然影响量化法治建设的客观性。从这个意义上讲,量化法治的软环境并不理想。

(四)量化法治具有趋同性,很难凸显地方特色

毋庸置疑,法治建设、法治实践,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自然有一些最一般的共性,其基本的内容是确定的,是可以被认识的,具有普适性。在量化法治中,“这种共性化的趋势也得到彰显,这就是国家法治及其导向的统一性、稳定性和连续性”[17](p.23),量化法治指标出现基本雷同的趋向。在趋同性的背景下,要区分一种量化法治指标体系是“某省的”或“地方的”非常困难。固然法治本身是一个具有共性的范畴,即便“每个社会的法律在实质上都面临同样的问题,但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18](p.56),所以,法治建设实践还是呈现出特色性和可比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19](p.126),只要有两个以上地区、两个以上民族,其法治所表现的差异必然客观存在。因此,完全趋同的量化法治标准具有固有的缺陷。

(五)量化法治的范式具有局限性,难以规范量化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遵循其客观的规律,量化法治也是以法治的发展遵循一定的客观规律为认识前提。“行政法制建设的历史连续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治、经济与社会条件基于一定规律的发展变化。”[20]量化法治亦然。马克斯·韦伯曾明确指出,历史唯物主义方法的自然主义倾向在分析社会科学领域时具有三方面的偏见:“第一,人们认为,历史实在的‘根本的内容和‘本质必定记录在那种理论的概念图景之中;第二,人们把它们用作历史应当塞入其中的普洛克路斯忒之床;第三,人们假设这种‘观念是处于现象变幻之后在历史中发生作用的‘真正的实在和实际的‘力量。”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量化法治的方法在分析法治建设现象时,存在过于简约化的缺陷。“这样意义建立起来的规律的确能够发挥某种类似词典的作用,但也仅此而已”[21](p.17),它试图在现实实践中建立起一种普遍有效的规则,量化法治评价体系正是发现并建构这些规律,从而为法治建设的发展指明方向,但是法治本身是“开放结构”[22](p.119),量化法治体系无法涵盖全部。

从实践操作层面上讲,量化法治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局限。

(一)量化法治由部门负责,存在部门性局限

在量化法治实践中,具体的法治评估基本上是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存在“单边推进”的局限。从职能分工上看,由一个部门负责可以明确责任,突出重点,但法治建设需要通盘考虑、齐抓共管。虽然各种法治活动成立了领导小组,但领导小组只是名义上的,具体工作还是由部门负责。特别是在实践中,各地普遍存在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依法治省领导小组、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等,具体的负责部门、组成部门、工作重点等存在不同,但也存在交叉重叠等突出问题。在不同的阶段,法治建设应当有不同的重点,因此需要正确处理中心与全面、重点与一般的关系,注重加强薄弱环节,善于抓住重点制度。而在部门负责的背景下,往往缺乏一种平衡发展、整体推进的视角与力量,具体体现为“部门工作职能”指标占据主导地位,存在明显的部门性局限。

(二)量化法治评估形式单一,存在运动性方式局限

在法治实践中,各种量化法治考评基本上采取诸如“专项检查”、“专项评比”等形式,主要是通过召开会议等单一形式进行,具有典型的时效性和运动性。如果采取调查、走访、会商等形式,则难度高,任务重。因此,考评机关总是热衷于通过现场会议的方式进行,被考评机关则采取突击准备、临时制作迎检材料来应付量化法治考评。这种运动式的评价方式,体现了表面文章、短期行为等特性,易于使法治的常态性、长效性缺失。

(三)量化法治由指标构成,存在基础数据缺失局限

量化法治的基本前提是所采用的数据信息是可靠、真实的,各种量化指标需要科学的统计数据作基础。指标的来源决定指标的质量。收集与整理这些客观数据具有很大难度,没有科学统一的数据支撑,量化法治只能流于形式。在现有的量化法治评价实践中,绝大部分指标都借助于现有的官方统计数据,从而导致“官出数据”。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是量化法治指标的前提,如果缺乏相应的统计资料,法治指标则难以实际运用。在缺乏完善的统计制度、科学的统计方法和规范的统计内容时,量化法治指标无法客观反映出实际情况。因此,数字游戏、夸大数字等成为一些地方惯用的手法。一旦数据失真,量化法治的效果必然大打折扣,“不仅所描绘的图景没有意义,而且据以做出的对法律状况的评价、判断也是靠不住的”[23]。同时,由于法治现象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一些具有模糊性和多维度的法治工作无法量化,具有不可测量性。

(四)量化法治评估由临时人员组成,存在评估力量薄弱局限

法治建设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量化法治的评估需要专业的队伍。客观而言,量化法治权威性与可依赖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评估人员的特点。多层次的、专业化的评估人员是量化法治运行的关键。从理想的状态看,评估人员应当包括三个层次:以政府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评估人员;从社会聘请的专业化评估人员;普通社会代表人士。通过不同的评估人员形成一个层次化的评估主体。当下,量化法治评估多处于一种随意性的状态,缺乏相应的专业力量保障,更没有形成规范化、专业化的评估队伍。

三、量化法治的重构与展望

构建合理的指标体系是科学评价法治建设的重要途径。只有走出上述困境、克服上述局限,才能科学地测量地方法治建设的水平。据此,应当在以下方面对量化法治进行重构与改进。

(一)理顺指标体系之间的关系,明确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

从宏观层面讲,法治评估体系反映整个社会法治发展的基本状况,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因此,各种指标体系具有多层次性、多角度的特点。针对各种不同的独立的评价指标体系,应当采用宏观性、系统性的视野,合理地进行定位,全面纳入法治X省评估体系的总系统之中,防止各自为政、互不相干的现象。以系统观建构量化法治指标体系必须以法治X省建设指标体系为轴心,充分发挥法治X省的核心作用。从逻辑上讲,法治X省建设指标体系应当是上位的范畴,涵盖了目前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法治城市考核评估体系、风险评估体系、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等。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将相关指标体系纳入法治地方建设指标总体系之中,统一组织、协调分工。比如在X省法治建设过程中,由法治X省建设指标体系作为总体系,然后在总体系之下分为依法执政分体系、科学立法分体系、法治政府分体系、公正司法分体系、法制宣传与城市建设分体系五个分体系。在此总分体系之下,成立法治X省建设领导小组,由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明确法治地方建设的核心力量;下设依法执政领导小组、科学立法领导小组、法治政府领导小组、公正司法领导小组、法制宣传与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分别由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委政法委、省司法厅牵头负责各项评估工作。在此架构之下,法治地方建设的评估体系应当是全方位的评估体系,指标体系以法治X省建设指标体系为轴心的多层次系统,包括依法执政、科学立法、法治政府建设、公正司法、法制宣传与城市法治等方面的分指标体系。分指标体系均明确一个具体部门(或常设机构),赋予相应的职责和权力,以此形成一个推进地方法治建设的合力。如果缺乏一个分工协作的体系来强力推进,很难想象地方法治建设能够取得成效。

(二)探索法治共性与个性,设置共性指标与个性指标

“在法治指标的选择上,我们既应当关注法治的共同性,也当考虑法治的差异性。”[15]法治是人类的共同成果,虽然法治的风格、体制、进程存在差别,但法治的内涵、形态、价值是相通的。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法治内涵的探讨、法治理念的阐释、法治建设的推进都体现了广泛的社会共识。因此,在量化法治建设过程中应当系统总结法治共性并形成共性指标。具体而言,法治建设的共性指标至少包括以下方面。其一,执政指标。改善党的领导方式、坚持依法执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和践行法治的基本要求。切实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执政能力,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的统一,打造法治建设赖以健康运行的执政环境。其二,立法指标。法治建设必须有完备的法制保障,科学立法是地方法治的应有之义。建立一个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的法制体系,是法治建设的前提。科学立法情况主要通过地方法规规章体系、立法技术科学、立法程序民主等方面进行评判[24]。其三,法治政府指标。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法治建设的关键。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主要通过政府职能厘定清晰、行政决策科学民主、行政立法民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行政监督制度完善、公务员法治能力提升等方面进行判断[4]。其四,司法指标。司法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本质要求。司法活动要求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切实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五,社会建设指标。社会建设包括社会经济法治状况、社会管理法治状况和社会文化法治状况。维护以市场经济秩序为重点的经济法治建设、推进以社会管理创新为基点的社会法治建设、深入开展社会法治文化宣传教育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同时,在量化法治过程中应当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善于挖掘地方的特色。近年来,全国各地积极探索,法治湖南、法治广东等成为标杆性尝试,展示着鲜明的地方特色。“正是地方的特殊性决定了法治的具体性。在强调法治普遍性的同时,为了具体实现法治国家的各种目标,我们应同时思考法治的具体性。”[25](p.26)因此,量化法治中应当充分结合各地实际,大力推进理论、制度和工作创新,积极发展地域特色。当今中国的法治化改革,自然要涉及种种具体制度设计方面的改革创新,“一个良好的社会制度实际上是由许许多多细微的甚至是琐碎的‘小制度合力构成的,仿佛滚滚长江是由无数支江细流汇聚而成。离开了具体的法治,那种宏大而高扬的法治只不过是引起空气振动的口号而已”[26](p.4)。如果不能反映本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状况,而是盲目地照搬照抄其他地方的模式与做法,那么这样的量化法治容易流于形式,脱离地方实践。各地量化法治指标体系的制定应当尽量结合本地的实际,不宜完全套用其他地方的模式或经验。这样一来,既可以解决地方突出的法治问题,也可以形成地方的法治特色。

(三)兼顾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

在法治建设中,政府是主导力量。“在当代中国,要成功实现法治,只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走自上而下政府推进与自下而上公民参与相结合的道路,这是代价最小、速度最快、成功系数最大的法治道路,也必将被历史证明是一条理性之路、智慧之路、前进之路。”[27]因此,在法治建设中依靠政府对法治目标和路径进行设计和规划的同时,必须重视公众参与的作用,让当地公众积极参与。一方面,公众参与可以为量化评估提供更为充分的数据样本和数据选择,增强量化评估的科学性;另一方面,公众参与能够克服量化评估中单方主导的缺陷,增强量化评估的客观性。量化法治中可以采用现场调查、问卷调查等公众参与方式拓展民意表达渠道,充分将公众意见体现在考评结果中。可以说,没有公众参与的评价体系是不完整的。因此,在量化评估体系中,要充分重视公众参与的作用,把公众评价作为法治指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机统一。

(四)平衡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实现两者的有机互补

量化法治是一个从宏观到微观、从定性到定量、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量化指标的选取应当平衡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实现两者的融合。“从中西法学界对法治所做的描述而体现出来的检测标准来看,所谓法治指数在很大程度上主要还是一些定性的指标和标准,定量的或者说纯粹数量化的指标和标准所占比重实属有限”[28],但量化法治的实践倾向于将定性的指标和标准尽量定量化,定量分析占主导地位。社会指标运动的实践充分证明,要想全面正确地了解社会法治状况,不仅要运用定量分析,而且要运用定性分析。定量分析能够客观量化法治状况,通过准确的指标数据,反映出法治的真实水平,量化法治中定量分析占有很大的比重。主观分析也是量化法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主观分析主要是指通过人们主观的反应体现出来,是在无法进行量化分析的情况下采用主观分析进行实质性评价。

(五)强化从动态与微观方面促进指标评估的效果

量化的考评指标随着法治建设的形势而变化,所以处于动态的发展过程中。因此,量化法治评估必须建立动态的考评修订更新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法治发展的需要,对考评的指标、权重等进行修改和更新,从而确保考评结果的准确、客观。通过修改和更新,不断完善量化评估体系,提高评估质量。

量化评估作为一种评价工具,其本身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结果导向是评估的基本价值之一。通过量化评估,形成一份法治地方评估报告,对各地各部门的法治建设状况进行评判,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实际面貌,从而促进地方法治建设。评估报告的主体部分就是利用掌握的评估信息、资料加以整理、分析,准确评价各地法治政府建设的成绩、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与建议等。如果量化评估流于形式,连一份正式的评估报告都没有,则评与不评一个样,既浪费行政成本,又无益于法治建设,这样就偏离了量化法治的初衷。因此,只有通过以微观层面的评估报告为结果导向,紧紧抓住评估的效果,以结果来倒逼量化法治的质量和水平,才能克服量化法治的随意和局限,实现有效反馈和实践应用。

量化评估需要专业化的评估队伍。法治评估的量化工作必须依靠专业化的评估队伍来完成。专业化的队伍,是相对于行政化、大众化而言的,特指法治评估人员需要具备独特的法治意识、法治敏感与法律技能。评估人员既要熟悉法治建设的实务,能够用法治的思维与视角认识法治现象,又要具备一定的法治素养,拥有丰富的评估知识。不可否认,法治评估人员的现状与理想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所以必须借助培训等方式提升评估人员的专业化水准。比较理想的做法是制定出一个认证标准,定期组织评估知识的培训,建立一支专业化的评估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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