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2014-09-18 01:09郁龙
求知导刊 2014年8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逻辑性犯罪行为

郁龙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

犯罪构成理论最早出现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后来又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所接受,并加以继承和发展。采取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没有形成以犯罪构成为中心的犯罪理论体系,所以也就没有形成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另一方面,苏联在20世纪根据其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出体现社会主义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被当时及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如中国、蒙古、朝鲜等,并且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新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进的,经过多年的研讨、修正和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它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1]

二、犯罪构成概念、机能

与犯罪概念不同的是,犯罪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等问题,犯罪构成回答的则是犯罪需要由哪些要素构成。回答犯罪构成的概念对我们解决犯罪问题,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犯罪构成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回答。

高铭瑄先生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需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2]而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就是犯罪成立条件,显而易见,犯罪构成应当是犯罪概念或者是犯罪特征的具体化。[3]

三、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及其弊端

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借鉴苏联模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加以引进和吸收。这种犯罪构成理论把犯罪构成分为四个方面,即:①犯罪的客体,指的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比如故意杀人,这一罪名的犯罪客体即他人的生命权利;②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的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进行侵害的外在客观事实,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方法、时间、地点等;③犯罪的主体,

即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以及法律规定的犯罪的单位;④犯罪的主观方面,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意图和动机。

针对这一判断标准,笔者对其合理性及实效性表示怀疑。

首先,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基本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②具有刑事违法性;③应受刑罚处罚性。由以上犯罪的三个特征出发,我们接下来应当考虑的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处罚性的要件是什么。这些问题,传统的刑法理论并没有回答,而是局限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认为只要四要件同时满足,则犯罪行为成立,反之则不成立。这样的话,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就没有什么区别,而对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也只有综合运用才能发挥其作用。

其次,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缺乏严谨的逻辑性。日本学者大塚仁曾认为评价一个犯罪论体系有两个标准:逻辑性和实用性。[4]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这里的逻辑性是指犯罪构成体系的自洽性、合理性,因而也是科学性;实用性也是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便利性。就这两个评价指标而言,逻辑性是第一位的,逻辑性的考量应当优先于实用性。[5]对法律而言,其本身就需要有着很强的逻辑性,而非仅仅依靠主观臆断。尤其是对刑法而言,更加需注重其逻辑的严谨性。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自于前苏联,而前苏联的理论是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改造而来的,两者之间存在渊源关系。对此,前苏联学者并不否认。在这一改造过程中,存在着政治化与意识形态化的倾向,同时也将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邏辑结构改造成为耦合式的逻辑结构,这对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性造成的伤害是难以弥补的。[6]这样的改造仅仅是从政治意识形态出发,而背离了应有之义,这样会出现严重的缺陷,主要有:①犯罪事实与价值评价之间的混乱,任何犯罪行为的评价都应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但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却将事实要件与评价要件混为一谈,导致某一构成要件性质的难定;②犯罪构成的平面化,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缺乏递进式的逻辑分析,如评价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只需看其四个要件是否完全具备,而不是进行递进式的逻辑分析,这样会导致主观归罪的情形;③规范判断的缺失。

四、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地改进。反观我们的刑法理论,不难发现我们却还依旧抱守残缺,坚持所谓的传统。当然,我不是完全否认传统的价值,它是属于一个时代的产物。而在当前时期,我们是否应该学习更为先进的理论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也许某些学者会说,如果捣毁以前的体系,创建新的,必会导致混乱。我认为,困难总会有的,但这样才会推动我们的刑法学的发展,推动我国刑法及社会的发展。

对此,在犯罪构成理论上我认为我们应该参考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三个阶层体系(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该阶层体系有着严格的逻辑性,层层递进,具有强烈的位阶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违法性的评价,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但也是将行为大体上与行为人分离开来后的评价;道义责任的评价,是把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至此,法的伦理性、道义性的本质,才完全地展现出全貌。[7]这三个要件不是同时进行,而是逐层进行,如果符合前一个要件,那么才能够进行下一个要件的评价,反之则定罪进程即告中断。

正如小野清一郎指出:以客观的、记叙性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而再去考虑它的违法性和责任,这种思考过程与现代刑事审判中的审理过程是一致的,是反映了构成要件理论的实践品格的。[8]如在认定某甲故意杀人的行为中,首先认定该行为是否满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如果满足则进行评价是否具有违法性,反之则定罪过程中断;接下来进行违法性评价,评价是否有违法性,及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如满足违法性且无违法阻却事由,则进行有责性评价,反之则定罪过程中断;继而在进行有责性评价时,考虑其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满足则构成犯罪,同样反之则无罪。这样一个犯罪的认定完全是从客观到主观的严格逻辑推导,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而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则容易形成主观归罪的情况,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

经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对未来我国刑法学理论讨论时,我们应该采取更加有利于社会发展、符合时代的法学理论,不可敝帚自珍。否则,只会导致我们刑法学理论的窒息,不利于刑法学理论的长足发展,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2]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M].冯 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6]陈兴良.知识的去苏俄化[J].政法论坛,2006(5).

[7][8](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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