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0日,赖某入职深圳市富某文具装订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同月22日,赖某在操作造粒机时,直接用手投料导致右手严重绞伤,右手掌神经血管开放性损伤,右拇食中环小指毁损伤。之后,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起事故属工伤,并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在按照工伤保险理赔完毕后,赖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
富某公司认为,赖某的受伤属于工伤,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精神抚慰金,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富某公司对赖某进行了安全生产的培训指导,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向赖某提供了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等,故公司在导致赖某受伤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赖某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直接用手投料,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分担上,各承担50%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富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赖某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
点评
张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向侵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疑问。
问题在于,工伤案件一般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该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在受害人认定为工伤且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还可以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就成了一个司法难题。
从法理分析,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竞合,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但是,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两者竞合的范围实际上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部分,对于未发生竞合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来进行救济,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侵权责任法颁布的时间比工伤保险条例晚,法律位阶更高,不能无故限制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一做法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实质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实践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下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有利于在生产安全事故领域内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既符合法治精神,也契合实践需求,是一次较为成功的司法突破和创新。
本案中,赖某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法院认为,“赖某虽然已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并不影响其依据工伤相关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而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合适的。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