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卫华 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在信用证业务中,由汇票引发的系列问题,如信用证业务中是否需要汇票、汇票是否是单据、开证行可否凭汇票上的不符点拒付等,一直悬而未决。即使是ICC(The Int 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 ce,国际商会)对此也未给予明确答复。因此,多年来,汇票问题已成为开证行与交单行进行拒付和反拒付“战争”的问题之源。本文结合UCP600、新版ISBP745和部分案例,从实务操作角度,再作进一步探讨。
UCP600第六条b款把信用证依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信用证四种类型。对是否需要受益人提交汇票,不同类型信用证的要求不相同,这一点通过UCP600第二条定义中对“承付”和“议付”的解释可见一斑。根据UCP600表述,“承付”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二是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责任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三是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而“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综上,承兑信用证必定需要受益人提交汇票,否则,承兑行的承兑行为就没有客体;而延期信用证,尽管是远期信用证,但根据国际贸易行业习惯,不需要提交汇票。至于即期付款信用证是否需要提交即期汇票,UCP600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完全取决于实务中具体信用证的要求。议付信用证情况稍微有点复杂,从期限上可分为即期议付信用证和远期议付信用证。在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上,即期议付信用证可比照即期付款信用证来处理,这在实务中已形成共识,也就是说即期议付信用证是否需要汇票,完全取决于具体信用证的要求。但是,实务中对远期议付信用证是否需要汇票,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远期议付信用证类同承兑信用证,必须提交受益人的远期汇票,这是一种占主流的观点,大多数教科书上如此定义,银行实务中也大多按此观点操作;另一种观点是远期议付信用证同即期议付议付信用证一样,是否需要汇票,完全取决于具体信用证的要求。本人比较同意后种观点,实际上UCP600的“议付”定义,支持了这后一种观点。因此,只有承兑信用证需要提交汇票,即期付款和议付信用证是否需要提交汇票,完全取决于各具体的信用证本身的要求,而延期付款信用证是不需要提交汇票的。
尽管UCP600对不同付款方式的信用证是否需要汇票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在信用证实务中,关于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依然存在正、反两大完全对立的观点。反方认为信用证业务中不需要提交汇票,正方认为信用证业务中需要提交汇票。反方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汇票的提交会导致信用证业务的法律关系更复杂,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行诉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案、香港法院审理的中国银行诉建新银行案等中,都是由于信用证项下提交了汇票,导致信用证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二是认为汇票通常沦为开证行的拒付工具,实务中开证行以汇票不符而拒付的案例颇多。正方的主要理由也有两点:一是认为便于受益人融资,如受益人比较热衷的福费廷业务,在我国现阶段主要是间接福费廷业务,如果单据中包含汇票,利于福费廷二级市场的形成,从而利于受益人的融资;二是认为汇票的提交加强了对收款人的保护,如议付信用证中的议付行,作为持票人在遭开证行拒付时,可以依票据法的规定对出票人(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上述正、反双方的观点,都没有考虑到信用证当事人尤其是受益人的实需原则。事实上,除了延期付款信用证外,采用何种类型的信用证以及信用证中究竟是否需要汇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用证当事人的需求。
目前,针对汇票是否是单据以及是否可凭汇票不符点拒付的问题,国际商会及司法界倾向性的结论是:汇票不是单据,不能凭汇票中出现的不符点拒付。
例如,国际商会TA590r ev案例,信用证“附加条款”规定“所有单据必须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码”,保兑行提交的汇票未注明合同号,而遭开证行拒付。对此国际商会的意见是,“尽管信用证要求所有单据注明合同号,但汇票中缺少合同号码并不是拒付的理由”。又如,UCP600项下的TA703案例,保兑行在通知信用证时,在信用证中规定:所有单据必须用英语出具,否则我们将把单据提交开证行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而提交的单据中,其他栏目用的是英语,汇票的名称及相关格式栏目用的是西班牙语,保兑行由此拒付,理由是“DRAFT PRESENTED IN FOREIGN LANGUAGE”。国际商会的意见是,从技术层面讲,通过MT700、MT701或MT702开立的信用证,汇票不是单据,因为对于汇票的要求不在46A场的要求中,要求“一切单据用英语”仅适用于46A或47A罗列的单据。
贸易实务中,虽然汇票单据问题之争的最终裁决结果,大都利于受益人。如2005年,开证行韩国中小银行诉青岛华天公司因汇票含不符点而拒付一案,终审法院最终作出了利于受益人的判决,裁定汇票不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所提不符点不能构成拒付的理由。但是漫长的交涉、处理过程,影响了受益人的资金运作和后续业务的开展。因此,受益人应未雨绸缪,在同进口商签订合同前,对可以接受的信用证类型应做到心中有数,除非确有必要,尽量不接受必须提交汇票的承兑信用证;如果没有融资的需求,对于议付信用证,也尽量争取不提交汇票。这样可以避免因汇票不符而引发的的信用证拒付纠纷,而对于需要提交汇票的信用证,为了防止日后汇票问题的纠纷,对于信用证中要求所有单据显示某些特定内容、所有单据均应以某种语言出具等的条款,应在审证环节弄清开证行的本意,必要时通过信用证修改,取得同开证行一致的意见。此外,一旦发生因汇票不符而拒付,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及时补寄满足要求的汇票。
鉴于国际商会及司法界对汇票的倾向性观点,开证行或保兑行一方面必须谨慎对待以汇票不符点为由的拒付业务,以免影响声誉和遭致诉讼纠纷;另一方面,应尽量少开需要受益人提交汇票的信用证;最后,对于开立的要求提交汇票的信用证,相关条款的指示应当明确。譬如,在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中加列: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L/C,DRAFTS WILL BE AS THE SAME AS THE DOUCUMENTS REQUIRED IN 46A FIELD(就本信用证而言,汇票视同46A场要求的单据)或DRAFTS AND ALL DOCUMENTS MUST MARK……(汇票和所有的单据必须标明……),这样就可以杜绝汇票的单据之争,方便信用证各方顺利开展业务。
受益人如果没有融资的诉求,应当选择不需要提交汇票的信用证,以避免因汇票中出现不符点而遭开证行拒付的风险。即期交易,选择不需要汇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或议付信用证;对于远期交易,应当坚持使用不要求提交汇票的远期议付信用证(因延期付款信用证通常针对资本性货物交易,这里不作讨论)。当然,对信用证的这种要求应当在和进口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在贸易实务中,大多数受益人均需要融资,以实务中用得比较多的议付信用证为例,尽管没有汇票的议付信用证,依然可以满足受益人的融资需求,但是从提供资金的指定行的角度看,他们更乐意对需要汇票的信用证提供融资。譬如我国国内用得比较多的议付信用证下的议付,如果没有汇票,事后一旦因为单证不符开证行拒付,议付行只能根据和受益人的协议向受益人追索;如果是带有汇票的议付,则同样情形下,议付行还可以依据票据法,以后手(持票人)的身份向前手出票人(受益人)追索。尤其当出现受益人欺诈,开证行因所在国法院的止付令而拒付时,议付行可以凭正当持票人的身份,以“欺诈例外”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保障自己的权利。
此外,在我国逐渐做大的福费廷业务,大部分是间接福费廷业务,向受益人直接购买单据从而给受益人融资的指定银行,多数情形下在事后将出口单据包卖给其他福费廷包买商。由于指定银行是信用证的当事人,因此它根据开证行的指示包买受益人单据的行为受信用证和UCP的保护。但是福费廷包买商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其包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不受信用证和UCP的保护。如果出口单据中包含汇票,福费廷包买商则受票据法的保护,可以正当持票人的身份,直接向汇票的付款人(一般为开证行)要求偿付。因此,出口单据中带有汇票,利于福费廷二级市场的形成,从而便于受益人融资。反之,受益人利用福费廷融资将较为困难。
对受益人的相符单据及时付款,是开证行的义务。尽管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上,基本是开证行自己的主张,外贸实务中,大多数开证行根据自己的业务习惯行事。实际上,从UCP500和UCP600对开证行付款义务表述的变化上,可以看到未来在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上,开证行的基本态度。
关于开证行的付款责任,UCP500第九条a款 Ⅳ分款中规定:对议付信用证——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但是,在UCP600中,关于开证行责任的第七条a款Ⅴ分款中,UCP已经删除了开证行对正当持票人付款责任的表述,这也意味着UCP600确认了开证行付款责任限于受益人和指定行,并不鼓励使用汇票产生正当持票人,进而给开证行带来某些情形下(如受益人单方欺诈或受益人和申请人合伙欺诈)因受票据法制约而不得不付款等不可预知的风险。因此,从开证行自身的利益诉求看,除非进口方强烈要求,开立不需要汇票的信用证,应当是明智的选择。当然,不排除个别开证行开证时,从申请人利益角度考量,通过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进而在汇票上故意设陷,创设不符点而拒付货款的情形。
信用证业务中,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即所谓的“单证一致”。以MT700信用证为例,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46A场(DOCUMENTS REQUIRED)的单据要求,则申请人对开证行付款。至于信用证是否需要汇票,或者规定了汇票的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汇票是否存在不符点,不是申请人关注的问题。因此,汇票并非是申请人要求的单据,有或没有,不影响申请人付款义务的履行。正如上文所言,在是否需要汇票的问题上,基本是开证行自己的主张。
除了上述提及的受益人、开证行和申请人外,同信用证是否要求提交汇票关系比较大的是信用证中的指定行。指定银行如果只是作为交单行,不对受益人融资,那么信用证是否要求汇票,对指定行没有影响。但是指定行如果意欲对受益人融资,则比较倾向对包含汇票的出口单据进行融资。如议付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议付,议付行在无法从开证行处得到付款时,除了根据和受益人的协议向受益人追索,还可凭票据法的规定对出票人(受益人)行使追索权。此外,如因受益人欺诈,开证行以进口国法院止付令而拒付时,指定行可以根据“欺诈例外”的原则而得到开证行的如期付款。
总之,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如果不需要融资,应尽量选择不需要汇票的信用证,如即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如需融资,在接受要求汇票的信用证时,在审证阶段应就汇票是否是单据等问题和开证行取得一致意见。作为开证行,如非必须,应尽量开立不需要提交汇票的信用证。此外,开证行应谨慎对待以汇票不符点为由的拒付业务,以免影响声誉和遭致诉讼纠纷。对于融资行而言,应当首选带有汇票的信用证开展融资,尤其要争取融资行的正当持票人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