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驰名商标的撤销制度

2014-09-11 17:19邵盈邵润
环球人文地理·评论版 2014年7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

邵盈 邵润

摘要:驰名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机制,具有高商誉、知名度、地域性等内涵。驰名商标的在产生上包括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但对于其消亡——撤销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却缺乏相关规定,这对于消费者、驰名商标本身和国家经济发展都具有不利影响,应当从撤销主体、撤销标准和撤销程序上去构建我国的驰名商标撤销制度。

关键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撤销

如果将商标认为是在产品上的一种特定“标识”,那么就商标的使用历史而言,我们可以将其追溯三千五百年以前的埃及,只不过此时的商标是一种“年号”或者是其他类似的记事性标记,例如中国西汉瓷器上的“五凤”标记。而现代商标则具有更多的含义,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业服务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标记。

很显然,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软性资产,能为所有权人带来经济和社会利益。而在众多的商标之中,有些商标因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成为驰名商标,这些驰名商标往往能使人联想到其产品具有良好的品质和声誉而具有更高的价值。正因如此,各国法律都对驰名商标的获得和保护加以规定,以更好地实现驰名商标的作用。但越来越多的驰名商标企业出现了产品事件,产品质量一再出现问题。例如,2005年郑州某乳业有限公司将变质牛奶返厂加工再销售事件,以及从国外传入的某快餐行业被查出在食品中添加“苏丹红”事件都让社会哗然。特别是2008年驰名商标三鹿奶粉爆发三聚氰胺事件,更让社会陷入一片恐慌,以此为导火线,蒙牛、伊利等中国乳业领头人都相继出现问题,大众早已对驰名商标企业失去了信心。可以说,此时的驰名商标已经背离了其设立的初衷,加之我国驰名商标退出机制的空白,这些驰名商标并不能褪掉其“驰名”的光环,而这正是挽回社会公众信心的重要手段。

一、驰名商标的内涵

驰名商標如同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一样,都是舶来品,是由英文“well-known mark”翻译而来的,“well-known mark”即可翻译为“众所周知的、熟知的、著名的商标”,也即“驰名商标”。而对于驰名商标的撤销制度而言,驰名商标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商标,具有什么样的内涵,是我们去构建其撤销制度的基础理论。而对于这一问题,不论是国际还是我国都没有统一的结论。

1、国际公约中的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最早出现于《巴黎公约》中,其并未明确提出驰名商标的概念,但笔者认为,由《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的可知,驰名商标实际上是一种在商标的注册国或使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的商标,因而给予其特殊保护。而Trips协议则进一步的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这一点从其第十六条第二、三款 中可以看出。然而笔者认为,Trips协议中的驰名商标依然是一大进步,其将公众知晓这一因素加入到驰名商标之中,并且这种公众知晓既可通过产品服务的实际使用实现,也可通过广告宣传这种非实际使用的方式实现。

2、我国商标法中的驰名商标和相关学者的理解

与国际条约相似,我国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的具体概念做出规定,只是列举了其应具有的五个因素。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对此也做出了回答,例如“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以及驰名商标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同时,我国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刘春田教授就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郑成思先生认为“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良好信誉,为公众普遍知晓的商标”;也有的学者只强调驰名商标的声誉,例如吴汉东教授就认为“一个商标之‘驰名与否,实际上就是潜在购买者对该商标之‘熟知(well—known)与否”。

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并不等同,作为商标保护的特殊机制,驰名商标的概念和内涵在学界和立法中未得到统一,但笔者认为,厘清这一问题是必需的。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是在一国领域内,经过长时间在市场上的使用,具有较高声誉,并且被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相对普通商标,驰名商标有两个特点:较强的认知功能和商品质量恒定优良。

二、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撤销

以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区分,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包括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权归于国家商标局,而司法认定权则是由于互联网领域中驰名商标不断被抢注为域名而由最高院通过2001年6月发布的《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10月发布的《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授予了人民法院,由此产生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制度。而就其是否能被撤销以及该撤销制度的构建,则是下文中着力论证的问题。

(一)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具有可撤销性

就驰名商标的撤销而言,商标局作为商标管理机构,当然有权对驰名商标做出撤销,而法院虽然拥有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但这种认定是种事实认定,其是否能被撤销仍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能被撤销的原因如下:

有学者指出,驰名商标的撤销是由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出现违反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使用的规定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时,商标主管部门和法院终止其驰名商标权而采取的强制手段。 驰名商标一旦被撤销,其不再具有“驰名”的效力,无法获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这也会影响商标所有人之后的一切行为。

由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对商标状态的确认,从诉讼法角度而言,这种事实认定是无法被单独撤销的,同时从法理角度看,撤销行为的对象应是持续的并可反复适用的,因而撤销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似乎失去了理论支撑。但笔者认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从性质上来讲,它不仅是事实认定,其撤销是具有可能性的:

首先,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作用上超越了事实认定的范畴,其能为企业商誉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价值,很显然普通商标无法达成此目标。而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会被计入公之于众的驰名商标名册中,消费者会依据名册和驰名商标的导向作用去选择商品。若驰名商标不可被撤销,消费者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其次,从诉讼法角度上,驰名商标的认定虽不写入判决主文,但其仍是判决书的组成部分,因而只要该案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问题,上级法院仍可撤销该判决,因此作为判决书组成部分的驰名商标认定当然也能被撤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带有一定确定作用的事实认定,因此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可被撤销的。

(二)撤销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制度构建

对于撤销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制度,笔者认为还是应当着力于讨论在诉讼程序中的撤销,因此下文主要是从诉讼程序出发进行的制度构建。

1、申请撤销的主体

若驰名商标成了名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发生了诸如三鹿奶粉这种大规模事件时,其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当然可提起撤销驰名商标之诉。同时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消费者十人以上联名、社会团体也可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2、撤销的标准

驰名商标的内涵包含相关公众、商誉、地域等因素,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因此,对于驰名商标进行撤销时,其依据的标准可以与此相对应,具体包括:(1)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下降;(2)产品质量严重下降;(3)通过虚假诉讼取得驰名商标的;(4)未按照规定使用驰名商标;(5)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3、撤销的程序

在诉讼程序中对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进行撤销,笔者认为,不论是处于什么原因撤销,都应当按照民诉法理论,由作出该认定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按照申诉或者上诉程序进行。此时,如果包含驰名商标认定的判决尚未生效,则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上诉程序或者检察院的抗诉程序进行;如果判决已经生效,则应通过当事人的申诉,按照再审程序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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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谢君,驰名商标认定中的虚假诉讼之防范,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

作者简介:

邵盈,女,湖北人,现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邵润,男,湖北人,现为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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