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引进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第三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开辟了新途径。然作为一项新引进的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尚不充分的提前下,如何很好的融进到我国现有的诉讼程序中还需较长的探索之路。分析第三撤销之诉的概念、特点、性质等理论,理清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之诉之间的优先适用关系。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适用程序; 衔接
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谓是这次修改中的最亮点,然关于该制度的争论并没有随着其在立法上的确定而终止,立法过于仓促,思虑未尽周密使得该项制度在实践运用中步履维艰。笔者认为理论界和实务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充分探讨将极大的促进该制度在与我国法治语境的融合,从该制度与我国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做一探究。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论概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国家为数不多,对其概念也没有一个清晰明了的界定,学者只是为便于学术研究的需要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进行简单概括。依据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从文意解释角度出发,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指案外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是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或调解书损害其权益时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法院提出的撤销或变更部分或全部对已不利的法律文书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
很多学者将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定位于防止诉讼欺诈的发生,实现诉讼中的诚信价值显然过于狭隘。防止一种危害社会现象的发生不应该从事后的救济去着手,从源头上健全预防机制从而减少恶意诉讼当事人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完善的事前预防措施可以有效的降低侵害第三人权益案件的发生,但并不能发生杜绝发生。如果第三人权益在遭受无故的侵害时,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济,会给第三人造成更大的打击,因此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性质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性质的探究有助于界定该项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界限,从而理顺该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
1.第三人撤销之訴是一种事后保障程序
完善的保障体系由事前保障保障和事后保障程序组合而成的,完善的事前保障程序会大大减少事后保障程序的启动率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的“事前”与“事后”的之间的界限标准是案件裁判的生效与否,“事前”指案件起诉受理后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前,“事后”即法院对该案件的裁判生效以后 。明确区分事前与事后的标准是为了更好衔接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诉讼之间的程序适用问题,在众多程序中应优先选择事前程序作为维护权利的方式。
2.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
特殊的救济程序是与普通救济(一般救济)相区分。特殊的救济程序主要是针对已经成效的裁判或调解书,考虑到维护司法的权威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将其界定于特殊的救济程序。普通救济则是指对其权益侵害发生后裁判生效前的救济。区分两者之目的,首先,在于多种救济程序中选择时优先考虑适用普通的救济后选择特殊的救济程序;其次,特殊的救济程序的启动条件要求更高,审查更加严格。
3.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带有补充、变更性质的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诉讼同属于特殊救济的程序,二者最大的差异则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补充性和变更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前者是为了保护由于特殊事由第三人没有参加原诉的审判,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尚处于未确定状态。而再审之诉是法院对原有民事关系的二次审判,对可能存在错误案件其进行二次审判;其次,前者通过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方式将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改变,原生效裁判继续有效。再审中发现原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实存在错误则直接重新判决,原有的生效裁判将会被新裁判取代。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突出的补充性、变更性容易是不能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之诉中的重要原因。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程序
既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在实践中应用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关注的问题,笔者依据上文对第三人相关理论的探究阐述自己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问题的观点。
(一)起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特殊的救济程序,启动该程序也意味着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突破不利于裁判的稳定性,为了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成为立法摆设或成为心怀叵测之人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具,因此其启动方式和受理程序比具有自身的特色,因此笔者认为起诉条件需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适格的原告
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依据一方当事人的告诉,因此笔者认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具有原告资格,第一,必须是案外第三人,原诉中的双方当事人或者具有当事人地位的法定代理人、诉讼担当人不能够启动该程序。第二,必须具有不可规则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第三人利益的损害与诉讼当事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以上三项条件的第三人都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2.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原生效裁判可能会影响该法律文书内容所确定的民事权益,因此第三人在起诉时必须把原判中的原告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
3.特定提起时间和专门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起诉时间是在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明确最长期限,使得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一下台湾地区五年最长的时间限制。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于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原法院掌握案件材料,更有利于案件审判,也可以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下的第一次审理,无论其原审判是采用一审程序还是你二审程序,其必须采用一审程序审理,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二)法院的审查和受理
法院在审查受理条件时,只需对第三人撤销起诉的条件在形式上的审查,审查是否适合的当事人与是否符合较为严格的起诉条件,在都符合的条件时法院则可以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讼再审诉讼同属于特殊的救济方式,其也理应按照再审程序的“实质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但是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补充性、变更性特点,第三人未在先前的诉讼程序中行使诉讼权利,若再按照再审的严格审查条件,那么不会发挥该制度的应有的作用。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适用需要解决的其他几个问题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是否需要用尽其他救济方式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讼适格原告必须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才可以启动,认为该主张有助于起到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但是其无意限制了第三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救济渠道。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增加了第三人救济自己权益的途径,由于其非因规则于已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因此其无必需用尽其他救济方式。
2.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生效裁判的影响
当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并依法启动改程序时,并不中止原审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然当只有提起撤销诉讼的第三人一方提供担保或者第三人和原诉当事人同时提起相当担保时向法院提供了担保时由法院决定是否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相反,当只有原胜诉方当事人提供担保要求强制履行时,法院必须执行,这也是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和第三人撤销诉讼作为特殊救济方式的应有之意,此时在执行错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其提供的担保来救济该第三人。
三、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的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构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框架,然而一项程序、一种制度其不是孤立存在的,相关程序程序的完善和理清与其他程序的衔接关系有助于其在我国更好的适用。
(一)完善第三人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了保障因不可规则于已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遭受对其民事权益侵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完善事前我国的第三人制度,细化第三人的类型划分原告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其次在事前程序中,增强法院的职权相对减少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依职权告知与诉讼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障第三人充分参与到诉讼中使得纠纷一次性得到解决。
(二)与再审程序(《审监解释》第 5 条规定的内容)的衔接问题
《审监解释》第 5 条规定的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并没有随着新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确定而失去效力,在司法是实践中是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是依据法的位階直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学者主张在我国不必过分计较“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应从两者之间的性质出发探究这两程序的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审监解释》第 5 条规定的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同属于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但是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补充性和变更性决定了当案外人同时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适格主体时的优先适用 ,《审监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必须“用尽其他救济程序”如果适格的第三人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选择了案外人申请再审诉讼,此时其启动并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法院直接不予启动即可。
从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其优先启动案外人再审的优点: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和适用标准都低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效力,选择效力更高的救济程序,意味着将丧失效力低的救济程序。其次,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更好的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补充性和变更性的特点会充分保障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参与权。对于同属于案外人异议诉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第三人,在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之后能否再申请再审,张卫平教授持否定的态度,认为此时第三人“一条路走不通再选择另一条路”是不可行的 ,即适合第三人只能二选一,而笔者在此认为对于适格的第三人此时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并不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待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结束后还可以选择申请再审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效力来看,选择高效力的救济程序后,不再享有适用低效力的救济程序,但选先选择较低的救济程序后,其当然享有再选择较低的救济程序。
(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的衔接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的,向执行法院提起的异议之诉。大多数利益受侵害的案外人是在执行阶段才了解到自己的权益早已成为执行标的,案外人异议在执行阶段能够起到阻止强制执行的功能,减少对案外人权益的二次侵害。但若想从根本上维护自己权益,还必须通过申请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
若执行程序过程中第三人同时符合二程序规定主体资格时,该如何处理两个程序之间的关系,自主选择还是在两程序之间优先使用你?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但并没有赋予该程序独立的问题解决程序,而是在查明案外人的利益的损害确实与原争议的诉讼标的之间有利害关系则通过再审的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在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间的适用先后加以解决,上文已给予明确的论述在此不作赘述。
四、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现已经在我国得到了立法上的确认,但是存在于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间的争论并没有因这次的修改而终止,然而我们不难看出很多在此之前对第三人之诉抱有怀疑的学者逐渐把精力转向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如何在我国的适用问题,这进一步推动了该项制度的理论研究有利于该项制度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笔者从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通过对其概念、特点、性质、本质四方面出发论证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制度、再审制度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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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张卫平:见前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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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鹏飞,男,1988年8月生,河北邢台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