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燕
摘 要:商标权保护的实质是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和权利人立体的三方关系,既是商标权保护对象的重申,也是商标权保护范围的自我限定,更是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准。严格区分商标标识的知名和商标的知名,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的占有商标标识的知名,是商标权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也是正确把握商标权保护对象和范围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知名商标;侵权;法律
一、“彼得兔”商标侵权案的法律分析
1.兔子小跑图商标标识的合法性判断。首先,我国商标法规定,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均能作为商标标识的要素,沃恩公司选择兔子小跑图作为商标标识符合商标标识的形式要件。其次,兔子小跑图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也不是第11条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再次,虽然沃恩公司的申请行为在波特女士著作权有效期内,但是经过了波特女士的授权,也未侵犯著作权人的在先权利。因此,沃恩公司选择兔子小跑图作为商标是合法行为,商标局向沃恩公司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是其已受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基础性证据。
2.兔子小跑图商标的显著性分析。由于沃恩公司兔子小跑图商标来自于知名的毕翠克丝.波特童话故事,该标识又核定使用于与故事表现形式完全相同的图书类商品上,则其固有显著性的强弱取决于该商标的具体使用范围,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果沃恩公司将兔子小跑图商标用于出版与毕翠克丝.波特童话故事无关的图书类别,该商标与图书商品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仅为图书出版者沃恩公司的代表符号,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那么该商标属于商标分类中的任意性商标,显著性较强。
第二种情形:如果沃恩公司将兔子小跑图商标用于出版毕翠克丝.波特童话故事类的图书,则该商标与图书商品内容联系紧密,构成对图书商品内容的描述或者暗示,显著性较弱。
3.兔子小跑图商标权的权利边界。商标的显著性强弱决定了商标权保护范围的大小和商标权排他力的强弱。商标显著性越强,商标权保护范围越大,排除他人使用的力度越强。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沃恩公司当然能阻止其他出版者未经许可在图书商品上使用兔子小跑图商标,以避免消费者对于出版者的混淆。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不加区分的支持沃恩公司在这种意义上保护商标专有权的主张,无异于赋予沃恩公司出版毕翠克丝.波特童话故事的专有性权利,相当于认可其以商标权保护之名行著作权保护之实,达到长久垄断毕翠克丝.波特童话故事出版的效果。因此,将沃恩公司兔子小跑图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严格限定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允许他人对兔子小跑图进行商标专用权之外的合理使用是应当且必要的。
二、“彼得兔”商标侵权案判决的评析
1.“彼得兔”商标侵权判决的优点及不足。本案虽然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呈现,但是由于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支持了西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即认可社科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4册书的封面、封底、书脊、页码上均将第713230号“兔子小跑图”商标作为标志使用,侵犯了沃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值得肯定的是,权力机关在处理该纠纷时,区分了兔子小跑图的“标识性使用”和为说明作品内容或者作为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使用时的“正当使用”,初步区分了兔子小跑图的商标意义使用和著作权意义的使用。但遗憾的是,在进一步判断兔子小跑图的“标识性使用”时,他们忽略了“标识”的具体内容是商品的提供者还是商品自身的内容,没有认识到沃恩公司兔子小跑商标的权利范围在此情况下因其显著性较弱而受到了缩限,从而未将兔子小跑图的商标意义使用和著作权意义的使用进行区分的做法贯彻到底,造成了该判决的缺陷。
2.法院出现认识错误的原因。(1)图书商品的特殊性与其上权利的多重性。图书商品除具有一般商品的共性之外,还有其特殊属性,即作为其表现要素的文字、图画等符号载体必须经过大脑的反映和理解才能进行意义的传达,达到欣赏的审美体验,而其价值恰恰也是在这个意象转化的过程中得以体现。
本案中,兔子小跑图是毕翠克丝.波特童话故事里的典型符号,其随着毕翠克丝.波特童话故事的知名成为了毕翠克丝.波特或其(系列)作品的代表,在被沃恩公司注册成商标后,又成为出版商沃恩公司的代表,既是著作权的对象又是商标权的对象,难免引起混淆。
(2)对商标保护对象和范围认识不够清晰。长久以来,人们存在对商标权保护对象和范围的普遍误解,认为商标权保护的就是商标标识。然而商标标识的知名并不代表商标的知名。以本案为例,兔子小跑图的知名实际是由作者创作作品和使用者传播作品共同造就的。当商标权人将其申请为商标时,实际想借用或占有这种知名。但是这种商标标识的知名既不由商标权人确立,也不应由商标权人独占。严格区分商标标识的知名与商标的知名,是商标权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也是正确认识商标保护对象和范围的必然要求。
(3)我国商标法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缺陷。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作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均来自商标法。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从法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只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为商标侵权,没有任何限制性条件,而在商标法对于何为商标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很容易将商标等同于商标标识,从而作出本案判决。令人遗憾的是,在此次商标法的修正中,该问题并未得到重视。
三、结论
商标标识在首次进入商标法保护视域中时是“英雄不问出处”,无论是默默无闻还是名震八方,只要符合商标法关于标识合法性规定即能获得注册。但是,一旦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是该商标标识与商品、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如果缺乏此种联系而仅有标识本身的知名,不会产生商标的可保护利益,也不应成为阻碍他人合理使用该标识的法律障碍。
法院必须区分商标标识的知名和作为商标的知名,尤其当二者来自于不同主体时,要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的占有不属于自己的知名,可采用的方法即是始终坚持商标权保护的实质是保护标识、商品和权利人立体的三方关系,而非权利人对商标标识的绝对垄断。
参考文献:
黄辉.《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