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宇
摘 要:介绍了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分析了存在的问题以及产生的原因,通过阐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区别,论证了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同于成年人监视居住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对我国建立区别于成年人监视居住的未成年人监视居住制度提出了意见。
关键词:监视居住;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1-0067-03
一、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极低的使用率
笔者没有找到我国监视居住适用状况的统计数据,于是试图从我国每年的诉捕比例去推测分析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状况。
虽然从以上数据中我们并不能必然得出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都受到了逮捕这样的结论。但是,从以上数据中我们至少得以得出以下结论:只要犯罪嫌疑人有被起诉的可能,其被逮捕的可能性是要远远大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性。加之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间,公安机关往往更倾向于适用取保候审,究其原因,笔者粗略以为,取保候审程序较之监视居住可能更为简便,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也许在公安机关看来要更简便易行。公安司法机关通常只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但又无法提供保证金或保证人的情况下,才无奈地适用监视居住,这就使得监视居住实际上成了取保候审的“替补”。因此,在适用率本来就很低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的适用率又比同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低很多。
(二)执行主体混乱
现行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第105条至119条中也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中的具体程序。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由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无可厚非。但是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基层警力紧张,经常将监视居住交给一些协警或者联防队员执行,或者直接到社会上聘请临时人员负责执行。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其一,这些人没有执法资格,其二,由于没有受到过职业训练和专业指导,其在执法过程中也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况且,当下反映基层城管联防等等公安机关从社会上聘请的职工,违法乱纪,胡乱执法的事情层出不穷,这些职位存在的合法合理性也一直受到质疑。所以,实践中大多由这些人来执行监视居住是不合理的。
除此以外,分析《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不难发现,在113条与114条中,出现了“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等规定。笔者认为,这些“必要时”的说法,没有其他条文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很容易造成实践中,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互相推诿,具体执行中不负责任,引起职权混乱,实在不利于案件的进展和被监视居住人权益的保护。
(三)监视居住具体执行不规范
一方面表现为监视居住易异化成变相羁押。根据现行刑诉法第73条的规定,“住所”和“指定居所”在适用时并不存在选择关系,而是一种优先,另一种备选的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是原则,在指定居所进行则是例外。而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安机关将在本地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也安排在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法定义务缺乏有效监督刑事诉讼法细化被监视居住人的法定义务,不仅使得被监视居住人知道被监视居住期间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而且也便于执行机关的监督。但是,执行机关在执行中有时却未能有效监督。另外,由于法律未能预见新情况而产生的立法滞后,使得执行机关的监督依据出现真空。可见,立法需要进一步细化被监视居住人的法定义务,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管制度。
二、建立未成年人监视居住制度的必要性
在当今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上升,未成年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不断发生,而相对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之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区别对待。且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当今也日益受到各国的普遍关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发展较晚,制度构建不够完善,体系不完整。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中并没有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成年与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特别重要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制度有必要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之中,做出应有的完善与贡献。这不仅仅关系到具体的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这些未成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或刑罚结束之后如何更好地融入社会,正常、健康地生活学习,更是我国刑诉法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个特别重要的内容,以及我国整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不可或缺的一环。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未成年人适用监视居住制度若干问题进行研究。然而,要建立区别于成年人的監视居住制度,必然先搞清楚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同时,要区别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点,从这两点出发,才能够比较全面而深入地探讨该新制度的建立。
(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存在问题的原因
1.从监视居住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其具有特殊的时代特点,是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基础、现实客观条件,政治文化背景、法律发展水平的。然而发展至今,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不断增长,使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实践适用时就会增加执行机关的负担,大量的监视居住案例如果由公安机关完全负责执行,既没有那么多人力也没有那么多资金,势必使其降低适用率,即使适用也有变相羁押之虞、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之嫌等严重问题。
2.从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关系来看,二者都属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而且适用范围也有所重合,但由于取保候审相对于监视居住来说,其执行相对方便快捷,只需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就行。这也会造成具体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适用取保候审而非监视居住,除非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不出保证人、交不出保证金的情况下,才适用监视居住。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点
1.从未成年人的自然属性来看。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指已满14周岁又未满18周岁的人。他们初步具有了辨别是非的能力。但也仅只限于“初步”,所以易受外界因素的干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水平处在一个趋于成熟而又不够完善、稳定的阶段。不稳定是未成年的身心特点。未成年人往往会因为缺失关爱的心理、江湖义气等原因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它与其他犯罪的根本区别就在于犯罪人本身的不同。未成年人的年龄特征决定着他们不够成熟、完善的身心发育水平,决定着他们相对薄弱的经济水平,决定着他们相对肤浅的社会阅历和较为低下的社会地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社会特点决定着其内在动因上的不稳定性和外在诱因上的易受感染性。
2.刑法基本原则要求未成年人监视居住与成年人区别对待。我国1991年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06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修訂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完善,在许多方面都有突破点和闪光点,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强化了法律责任,法的针对性和适用性大大增强。而且,长期以来,我国始终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不捕尽量不捕”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现行刑诉法第五篇第一章也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了特别的诉讼程序,目的就是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和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其中,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同时,《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公约》(北京规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尽可能短。”第13条第2款规定:“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关或环境内”。除此以外,2008年中央政法委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人民法院要按照教务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条件的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这些都说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态度一直是偏向保护与教育的,羁押性与惩罚性都是相对次要的。
三、我国未成年人监视居住制度构建的建议
(一)构建未成年人监视居住制度应该遵循的原则
一个制度的构建,必须有其所遵循的原则,所有的具体措施都应在这些原则之内。对于未成年人监视居住制度来说,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原则;2)程序法定原则;3)比例原则。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本就是构建这一制度的出发点和目的,它要求我们在该制度的构建中,应一切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为思考的起点,违背了这一原则,也就失去了构建这一制度的意义所在。程序法定原则,是为了确保在未成年人监视居住的实施过程中,所有程序都应该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包括主体,方式,监视居住的地点等,禁止违法操作,也是对现有监视居住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一个防范。比例原则,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在具体的案件中平衡,一方面尽快查明案件真相,另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这二者。需要侦查人员在具体的案件中综合各方面考虑,做到既不妨碍案件侦破,又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二)构建未成年人监视居住制度的具体措施
1.明确未成年人适用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笔者的初步构思是除了刑法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可以不经监视居住而直接逮捕以外,其他的未成年人犯罪,都应以监视居住作为毕竟的诉讼环节。目的在于,给未成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缓冲的时间,在监视居住期间反思自己的行为,同时也防止不经监视居住直接逮捕而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过重的不利影响。当然,对于一些案件,不逮捕犯罪嫌疑人可能导致证据毁灭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还要再以后的时间进一步细化研究。
2.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其中,涉案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群众基层组织(居委会、村委会)有义务协助执行。执行主体的明确是为了避免现行监视居住执行主体混乱的问题,不论哪个机关决定监视居住都应由公安机关执行。而规定群众基层组织有义务协助执行,是因为这些组织贴近生活,其中的人员是该组织辖区的居民,与涉案未成年人存在日常的联系与交流,由他们负责协助,笔者认为更有达到利于监视居住的实际效果。
3.缩短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现行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6个月,而且没有指名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决定执行的监视居住不超过6个月,还是总的监视居住期限不超过6个月。笔者认为,从生活实际来考察,未成年人大多是在校学生,而且未成年人心智、身体各方面都处于发育的关键时期,在这段时间内,应该为其提供一个健康的、积极向上的、尽量排除负面干扰的环境。刑法的目的虽然包括惩罚犯罪,教人守法以及预防犯罪等,但是,大众的一般观念却会“不自觉的疏远”一个受过刑罚处罚、甚至没有真正受过刑罚处罚仅仅是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过的人,这一点对未成年人来说,影响尤为深远(这也是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因所在)。因此,笔者建议将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规定为不超过3个月。首先未成年人涉世未深、心智不成熟,犯罪往往是一时冲动或者被人教唆等,案情一般来讲不会太过复杂,3个月的时间足够侦查机关查清事实(至少是关于该涉案未成年人的情况)。其次,缩短监视居住的期限,也有利于未成年人少受社会负面影响(前文所提),尽快弄清问题,回归正常生活学习,更好地融入社会。
4.根据不同未成年人的自身情况,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现行刑诉法对与监视居住地点的规定:以在住处执行为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例外。这一点在未成年人监视居住中也同样适用。不同的是,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例外情况的规定。未成年人要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该未成年人年满14周岁;第二,该未成年人单独居住(父母去世或没有监护人也没有在收容所居住);第三,案情特别重大或作案手段特别残忍,人身危险性极高,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造成重大后果。第四,不得在羁押场所、办案场所执行。这些条件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过于年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侦查人员会利用陌生场所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恐慌心理而进行变相的刑诉逼供。
参考文献:
[1]朱斌.论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2]汤茂定.监视居住制度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2.
[3]王凯.论监视居住的废除[D].成都:西南交通大学,2012.
[4]徐静村,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J].甘肃社会科学,2006(1).
[5]陳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8.
[6]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2.
[7]吴晓颖.浅析监视居住存在的不足及立法完善[J].法治与社会,2009.
[8]李钟,刘浪.监视居住制度评析——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2(1).
[9]赵怡洲.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2.
[10]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EB/OL].(2011-09-28)[2014-04-01].http://www.un.org/chinese/esa/
social/youth/beijing.htm.
[11]顾小琼.发展片困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0.
[12]邱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初探[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13]邓君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论纲[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4).
[14]吴延松.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12.
[15]赵国玲,李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证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1).
[16]顾文.对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的思考和制度设计[J].中国检察官,2009(10).
[17]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2012(3).
[18]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J].法商研究,2012(3).
[19]李昌坷,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5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