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高空抛物之法律责任

2014-08-21 07:08唐科
2014年19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侵权商业保险

唐科

摘要: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频繁发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实施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高空抛物侵权应作为普通侵权行为处理,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并切实加强对潜在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事前实时监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完善社会救济制度,特别是商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事前监管;刑事责任;商业保险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多、高层建筑的数量不断增涨,高空抛物和坠落物致人损害事件也不断发生。由于在这种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事件中,往往存在着被害人举证困难的事实,因此,出于充分保障无辜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若不能确定加害人,则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该条规定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补偿”一词有淡化责任的意思,但从社会整体的利益角度出发,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受到质疑。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合理性与正当性分析

从特定的已经实际的受害人立场出发,法律应当为其损害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和具體补偿方法。而且,许多不特定的人均有可能成为高空抛物的受害人,基于这一点,通过简单的换位思考,该侵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还是具有一定的正义性,尽管这种正义性或许不是自主的,但最终还是会迫使处于潜在高空抛物而受损害威胁的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这一条款。

从社会整体的利益以及侵权法物件致人损害的完整体系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是欠缺合理性与正当性的。首先,法律应保护社会大众利益,应使社会中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基本的内心确定性和安全感,若使多、高层建筑的占有人时刻处于被诉的惶恐之中,并且常常甚至确定的承担败诉的结果,而这一败诉结果往往是直接触及可能加害人的切身利益——金钱赔偿。这是对无任何实际加害人之财产的强制性再分配,这一做法是极其危险的。不当地扩大分配正义的适用范围,导致侵权法律制度在逻辑上严重错位,在宪政上迷失了自己,变成了社会立法。[1]而且,相对于人数众多的多、高层建筑物占有人而言,受高空抛物损害的是受害人则是为数甚少。但有学者质疑,难道所有经过多、高层建筑下的人数会少吗?对此,我并不觉得那些经过度、高层建筑下的人对潜在高空抛物致害的担心是杞人忧天,但在当下的风险社会现状下,人们时刻面临着众多的威胁,甚至是死亡的威胁,因此,无论是从现实上还是理论上,过于的担心是几乎不存在的,但至少是不必要的。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本身意旨在于,一人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原则上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是具有正当的理由让他承担责任。这一让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就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既非过错推定原则(因为过错推定不是独立的规则原则,而是过错原则的特殊形式,根据特殊与一般之间的关系很容易推知),也非特殊情形下的公平责任原则(因为该原则是以只有行为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为前提的,而对于其他的建筑物占有人而言,由于其根本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就更谈不上过错有无的问题),即便是“补偿”,也难以自圆其说。另外,高空抛物也不构成共同侵权,更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因为事实上,高空抛物属于单一行为侵权。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共同危险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具有正当性的,因为所有的人再也明显不过的实施了具有外部可识别性的危险行为,即具有危险行为的外观。只是不能在这确定的范围之内最终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总之,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而是行为推定,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2]

最后,高空抛物行为很显然是以作为的形式构成的侵权行为。这全然不同于搁置物、悬挂物以及林木折断、地下窨井致人损害,这些损害均是相应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而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侵权。因此,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完全可以归结为一般侵权行为,应以过错为其规则的基础。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在实施中的不良表现

《侵权责任法》以拉大网式的“连坐”方式保障受害人的损害的赔偿可能性。对无辜者的“连坐”,这是有违法之正义精神的。同时也会伤害无辜者对法律的敬畏之情感。一方面救济,另一方面又成就新的损害,这不是法之应有之义。在救济被害人的同时又造成了新的“被害人”。因为伤害无辜的判决在伤及无辜的同时,使法律蒙羞。[3]事实上,仅仅是这些人混杂在一定范围内(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真查不出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已。[4]其次,综观国内的许多高空抛物案,结果出现了执行难的局面。因为这类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过错侵权,不具有行为的矫正正义性,其他无辜的被告人难以接受判决。并且这些被告人亦能够较容易地得到社会的同情和认同。而且,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原告最终获得损害赔偿额度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弥补性,甚至某些赔偿额度对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时微不足道的。最后,某些无辜的被告可能会因无辜赔偿后而心理失衡,也开始任意高空抛物,反正有其他的“连坐”者为其分担责任,这样的后果一旦出现甚至是大量出现,那将不再是该条规定适用的悲哀那样无奈的感慨,而变成该条规定是恶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废除的严肃问题。

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

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虽然本文的题目是“浅论高空抛物之‘法律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特别是追究法律责任的手段,不宜成为社会调整首选之手段。通过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技术以及行政等手段,辅之以必要的法律救济手段,往往能够收到更有益的效果。

第一,运用技术手段,加强对高空抛物的事前监督。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学者质疑这一手段会侵害隐私权,但事实上,加强监管只是涉及建筑物的外围部分,不会牵涉到隐私权被侵犯的问题。因为建筑物外围是公共部分,其存在随着高空抛物事件的频发而涉及公共利益,如同对道路交通以及其他公共产所采取监控一样,隐私权只涉及建筑物内部的相对封闭的专有空间。通过实时动态监控,无论是技术上还是经济上都具有现实可能性。而且这也查找真正加害人最直接最行之有效的措施。

第二,运用刑法手段,强化刑法这一最后防线的威慑力。但这并不否定刑法的谦抑性。对于许多高空抛物行为,如若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按照相应的罪行定罪量刑,如“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为事实上,很多高空抛物行为人至少对其行为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另外,某些时候也不能排除行为人故意高空抛物伤人,其行为直接构成相应的刑事犯罪。

最后,完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社会救济措施。这一措施应是上述措施不能查清真正加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仍不能对受害人予以合理弥补的情形下,才应当考虑的的措施。最现实且最有效的措施,就是完善商业保险制度,扩大意外伤害的保险范围,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人纳入该保险范围范围,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受偿不足之情形。(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参考文献:

[1]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113-119.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周永坤.高楼坠物案的法理分析-兼及主流法律论证方法批判[J]法学,2007,(2):48-57.

[4]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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