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 军
(中共锦州市委党校,辽宁 锦州 121007)
1993年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09年做出了部分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余年间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经营者行为的规范,对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维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消费方式等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然不适用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因此,在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了修改,这次修改更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强,我国消费领域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新兴的消费模式不断出现,不断冲击着传统的消费领域,随之而来的是以往的立法已然不适应这种新的变化。
1、消费者消费方式发生变化
以往传统的商业营销模式是店铺,店商借以店铺进行营销。此种营销方式成本较大,而这种成本必然要最终转嫁到消费者头上。而网络购物则不产生这些费用,价格便宜,因此近年来快速发展,大有取代传统店铺销售的趋势。2012年网络网络零售交易额为近1.3万亿,而且每年均快速增长。网络购物成为一种时尚,也是一种趋势。
2、消费者消费结构发生变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需求也发生着变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也更加的丰富,住房、金融、家用乘用车等商品成为消费者日常消费的新热点。消费者不再满足一般商品的消费,奢侈品消费成为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中国成为世界上第二大奢侈品消费国。消费者消费结构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3、消费者消费理念发生变化
随着消费者需求的变化,消费者消费理念已然发生着变化。消费者现阶段更加关注民生,关注环境保护,关注生活质量。消费者对商品价格、品牌不是更多的在意,消费者更多的注重消费过程中的满足感,满意与否成为消费者是否最终消费的标准之一。
此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涉及较为广泛,增加了对网络购物、经营者欺诈销售的惩罚性赔偿等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从这次修改的内容来看,涉及消费者具体权益的保护,呈现出以下亮点。
1、对特殊商品及服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消费者目前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如何实现举证,是困扰消费者的难题之一。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但对于消费者来说,在有些维权案件中,举证能力有限,无法提供维权的相应证据,导致维权失败。这次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对特殊商品及服务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如对机动车、电视机及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次修改虽然只针对特殊商品和服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了维权成本,对于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责任意识等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2、增加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有了相应的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属于新事物。这次新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权利,是一个巨大的变化,将使消费者组织能够更有力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很高,时间很长,又需要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一般的消费者很难将维权进行到底。而消费者组织有专门的维权专家,长期从事消费者维权的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维权经验。相比较一般消费者,消费者组织有专业的优势。此次增加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将为消费者维权开辟一条行之有效的维权之路。
3、赋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随着消费者消费方式的转变,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远程购物成为消费者购物的新方式之一。由于消费者无法近距离,直观的接触商品,消费者对商品的细节知之甚少。同时商家往往对商品进行夸大不实的宣传,这种商品信息的极大不对称性,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理解与商品本身出现较大的偏差。此次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网络购物等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但并不是所有的网购、电视购物的商品,消费者都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这次修改旨在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促进新兴购物方式的健康有序发展。
4、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是今年来出现的新问题,不少违法经营者以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作为经营的范围,并依此谋取不法利益。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漏常常使消费者正常生活遭受不法的侵扰,更有甚者,利用泄漏的公民信息窃取公民网银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面对这种情况,消费者往往投诉无门。这次新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公民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加以保护,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大进步。
5、明确网购平台责任
网络购物等购物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非直接接触。因此,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无从考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网购平台进行直接监管也是不现实的。
此次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购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如果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承担赔偿责任。
6、明确规定缺陷产品的召回
我国以往的法律规定中并未有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缺陷产品的召回规定,是立法上的突破。对于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尽在部门规章中有所规定,在立法中尚属首次。在其他法治国家中,缺陷产品召回是一种常态制度,在我国由于立法缺失,使经营者有了不履行经营者义务的尚方宝剑。这次修改将使经营者承担召回义务成为常态,同时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产生积极影响。
7、加大对经营者欺诈性行为的惩处力度
对经营者存在欺诈销售的情形,消费者可以主张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未修改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增强对经营者的诚信经营的约束,都具有很强的意义。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对不诚信经营者仅处以两倍的惩罚性赔偿,经营者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约束经营者。这次新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变为三倍,并对最低赔数额做出了具体规定。这样加大了违法经营者的不诚信成本,有利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也增加了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积极性。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其自身仍然存在不足,应继续加以完善。
1、对经营者惩罚性惩处规定力度仍有待加强。
修改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明的欺诈行为处以三倍的赔偿,比原有的规定增加了两倍。但仍然不足以对违法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力,违法经营者违法成本较低。违法经营者通过欺诈销售获取不当利益,并不是所有消费者维权意愿都很高。有的消费者因为种种放弃维权,真正能将维权进行到底的消费者毕竟是少数。如此一来,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不足以对违法经营者产生足够的震慑作用,应进一步加大对惩罚性赔偿的惩处力度。同时何为欺诈性行为,本次修改也未涉及,应该进一步对欺诈行为作出界定,以便消费者能更明确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2、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够
此次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有了具体规定,对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作用意义重大。但是对经营者将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或者丢失,如何惩戒没有明确规定,缺少可操作的细则,不利于约束经营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利于执法机关执法,应当对此加以完善,使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真正落到实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消费领域正悄然发生着改变,新的消费方式、消费结构正走进我们的生活。面对着方方面面的变化,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适时对原有的法律规定作出了调整,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意义重大。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在消费领域面对的问题,对于规范经营者行为有着直接的作用。尽管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将所有消费领域凸显的问题纳入法律框架,但其法治意义已立竿见影,必将在消费领域发挥巨大作用。
[1]黄邦道.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J].经济与法制,2008,(01).
[2]肖怡.《德国民法典》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J].德国研究,20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