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艳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601)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通常共有,是共有的基本类型之一。 杨立新教授认为“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按照应有部分,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关系”[1]。按份共有作为共有的基本类型之一,其在具备共有的一般特征之外,还拥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 第一,按份共有的主体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称之为共有人;第二,按份共有的客体须为一物,称之为共有物;第三,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按其份额,即应有部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四,各共有人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为所有权,各共有人对自己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之全部权能;第五,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任何部分而不是局限在共有物的某一具体部分,也不是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第六,按份共有关系不仅包括各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还包括各共有人与第三人发生的外部关系;第七,按份共有区别于单独所有,各共有人行使权利不得不受限制,但各共有人在无特别约定和因共有物之属性不得分割之外,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以结束共有关系。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生产力的逐步提高,私有的观念开始蔓延,所有权随之产生。 共有最早滥觞于罗马法时期。 尽管罗马法时期就有了共有制度,但受罗马法极具个人主义精神的所有权影响,这一阶段的共有呈现出其特有的面貌。 第一,为了适应简单的商品经济,确保物的流通, 因此罗马法非常强调权利人对物的全面的、绝对的支配,一切财产以属于个人单独所有为原则,一物之上不得有两个以上的完全所有权。第二,罗马法认为共有关系为所有权之变态,且共有往往成为纠纷的发源地,因此各共有人都有分割请求权, 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其标的物,废止共同所有关系[2]。 因此在此种精神之下产生的共有也带有浓厚的个人主义色彩, 承认并保护共有的存在但主观上加以排斥。
罗马法尊重绝对个人所有的观念在按份共有中体现的淋漓尽致,主要有应有部分、自由处分、随时请求分割权等方面。
1、应有部分。 按份共有之核心为份额,即应有部分,没有应有部分,就没有按份共有,虚化应有部分就等于否定了按份共有。应有部分,是指各共有人对其所有权在分量上应享有的部分。[3]应有部分的具体内涵包括:第一,它是对共有权的抽象的量的分割,而不是具体的量的分割。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其并不是对共有物的某一具体部分享有, 而是及于共有物的任何部分;第二,它是对共有物进行量的分割,而非对共有权的权能进行分割。各共有人受其份额的限制,在行使权利的范围上有所约束,但份额权是所有权,其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各共有人可以行使与单个共有权相似的全部权能,而不是只能分别享有所有权权能的部分;第三,它是对共有权的分割,而不是指对具体共有物的分割,但各共有人可以行使份额权要求分割共有物。
2、自由处分共有财产。 受罗马法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各共有人虽然因共同享有财产而互受节制,但可以将其应有部分自由地让与他人,处分共有财产。
3、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财产单独所有才是财产所有的通常形态,正如学者所说的“此亦为个人主义下之分别共有制所必然”,故法律应该允许共有人解除共有关系,赋予共有人随时请求退出共有关系的权利。
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权利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因各权利主体的主观意志不可能在各种情况下均可达成一致,故各权利主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成为很复杂的问题, 也是按份共有出现纠纷的多发地带。 共有财产的使用收益比较简单,共有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各共有人均可使用,按其份额收益,这里面主要注意一个问题,即对共有财产的出租非属于共有财产处分的范畴,而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现有制度已经比较成熟,具体到实践,因财产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复杂性,不好统一操作,因此本文主要探讨按份共有关系中的其他两个主要方面—共有财产的处分和管理。
共有财产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学界对此基本达成共识,但对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的具体内涵学界莫衷一是, 尚未形成共识。 如江平教授认为,所谓事实上处分是指改变共有物的表现形态、性质或者用途的行为;法律上处分是指共有权消灭、设定负担或者转让的行为[4]。 王泽鉴先生主张,事实上处分是指加盖屋顶或拆除房屋等行为;法律上处分系指所有权的让与等处分行为。[5]所谓设定负担系指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 物之变更是指改变物的本质或用途。 观之上述各学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共有财产的处分的内涵为:①转让共有财产;②在共有财产上设定负担,即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他物权;③改变共有物的用途或性质;④共有财产的物理变更, 即改变共有财产的形状、毁坏。 实践中处分共有财产又分两种情形: 一是按份共有人处分其应有部分; 二是共有人处分全部共有财产。 故下面按此两种情形分别具体分析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
1、按份共有人处分其应有部分
(1)转让共有财产的应有部分
共有人有权转让其应有部分是意思自治原则和买卖自由原则的彰显的体现,各国对此均予以支持。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对此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都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是故,共有人转让其应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共有人均主张购买时, 首先可由主张优先购买的共有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先主张的共有人购买,同时主张的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按比例购买。
(2)在应有部分上设定负担
允许共有人在应有部分上设定负担也是行使所有权的表现之一, 各国法律基本准许。 有学者认为共有人在应有部分上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都会影响其他共有人的使用收益, 故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诚然在应有部分上设定负担必然会对其他共有人的权益造成影响,或大或小, 不过这种影响是在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的。基于物尽其用的经济原理,共有人需要承担合理限度内的容忍义务。 笔者认为, 原则上不禁止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设定负担,但如果设定负担的行为有违按份共有设定的宗旨即不得为之。
(3)抛弃应有份额
份额权是共有人的权利, 共有人有权放弃其权利毋庸置疑,且放弃份额权的行为不牵涉第三人的利益,仅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 故对于共有人抛弃其份额权的行为无需禁止。
(4)应有部分的继承
按份共有应有部分是否可以被继承, 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学界亦未形成统一意见。 不过从所有权的本质出发,既然份额权属于所有权,那么应有部分则应该可以继承。 按份共有人死亡之后, 其应有部分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既可以参与到共有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共有人, 也可以请求分出。 如若共有人没有继承人的,则可互通按份共有人抛弃应有部分之规则,其应有部分归其他共有人按份额享有。
2、共有人处分全部共有财产。 处分全部共有财产是全体共有人的权利,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则可根据多数共有人或者占多数应有部分的共有人的意见决定, 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若共有人一致决定将共有物整体的处分权交由某个或若干共有人行使,则该共有人自有权处分共有财产的全部。
共有财产的管理行为主要有三种: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和利用行为,其中,保存行为属于普通管理行为,改良行为和利用行为属于重要管理行为。
1、保存行为。 共有财产的保存行为是指以保全共有财产或共有财产上设置其他权利为目的的行为, 如为防止共有财产的灭失,或者共有财产上设置的其他权利的消灭等行为, 共有物的简易修缮, 亦认为与保存行为相同。 共有财产的保存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持共有财产的存在, 各共有人均有权为之, 其后果由全体共有人承担。
2、改良行为。 共有财产的改良行为也称之为更新或改建行为, 是指以对于共有物或物上其他权利的利用或改善为目的的行为,属于增加共有物的收益或效用为目的的行为。 改良行为对共有财产影响较大, 系为增值共有财产而发生的行为, 属于重要管理行为。 该行为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才能行使,若全体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 则按共有人人数和应有部分均过半数的共有人的意见决定。
3、利用行为。共有财产的利用行为,是指以满足共有人共同需要为目的,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决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为。 共有财产的出租行为即为典型的利用行为。 对于此类行为也应由全体共有人一致决定, 共有人不能形成统一意见时按人数和应有部分均过半数的共有人的意见决定。
[1]杨立新.共有权理论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7,1.
[2]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481.
[3]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民法物权第十五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70.
[4]江平.中国物权法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50.
[5]王泽鉴.民法物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