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霞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300)
梁启超先生曾云:“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 ”约占世界三分之一人口的青少年代表着人类社会的未来,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努力的方向。[1]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如何加以惩处,如何进行有针对性的帮教和挽救, 以及采取何种举措使其走上正途、重归社会。 (为此,一系列的国际公约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强调对违法未成年人的帮教和特殊保护。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 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司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之4 也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5.1 条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 ”进一步明确少年司法首要目的是帮助未成年人获得幸福,故要“避免只采用惩罚性的处分。 ”[2]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与上述国际公约的政策精神是一致的,强调以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要在实践中贯彻这一政策,就是要对未成年人采取一系列帮教措施,使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
帮教,是指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等对有严重违法或犯罪的人员在其受到司法处理后对其进行帮助和教育使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帮教内容包括“帮”和“教”,“帮”强调的是在政策、法律等允许条件下尽可能提供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教”则突出思想教育、主要包括前途、理想、道德、法纪等多方面内容,使被帮教人员既获得帮助,又能认识自己的错误,接受教育。[3]从法律性质讲,帮教是一种非强制的社会教育管理, 不同于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其目的是通过社会组织等力量,不断减少犯罪产生的不利因素,预防犯罪再发生,把被帮教对象教育成有益于社会的人员。
帮教制度作为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 在矫正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轻刑化处理的重要填补和辅助手段。 但不容忽视的是, 帮教制度也存在实践缺乏专业化及立法存在系统化不足等不利因素,并且随着社会发展,这些不利因素日益凸显,严重影响到该项制度的效果。 具体来说:一是对帮教制度的具体理解运用上尚存偏差,处罚结果不当,且具体实施帮教行为的主体专业性不强, 致使帮教效果不到位。 二是帮教制度在落实中未充分关注未成年人的特点,欠缺长期化、体系化的帮教过程,导致效果不彰。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性格易变化、反复,在受到不适当信息刺激时,思想往往出现巨大波动,若不经过一个较长时间段的帮教, 有不良法律记录的未成年人重新堕入歧途的可能性很大, 帮教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相关法律并未针对有罪未成年人如何开展帮教活动制定统一全面的规定, 以致实践中在很多应进行帮教的环节未能进行有效帮教。 例如,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2 条对帮教有所提及,其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 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明确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监督考察, 但对逮捕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其他方面的处理结果未提出帮教要求,体系化不足,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深刻反省自身错误,防止再犯罪。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对相关监督对象执行刑事法律的情况进行一种专门法律监督,[4]主要在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以及特别程序等多方面行使监督权, 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正是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使检察机关能以更加严谨的态度和客观公正的立场面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从而具备从事帮教工作的地位优势。[5]
公、检、法部门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检察环节处于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相对于其他两机关, 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的帮教过程中有着特殊的优势。 从功能考虑, 侦查完结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及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直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检察机关在整个过程都有参与,广泛地与家庭、学校和社会建立联系,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生活和学习的环境,更熟悉不同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家庭等方面的特点,更能做出恰当的处理结果,并对不同人员制定合适的帮教计划,为帮教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因涉罪的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千差万别,其心智、人格的形成和其他正常的未成年人有着巨大的差异,有的反社会心理更为强烈。 若针对这些特殊群体开展教育,需要具备大量专门的社会、 法律知识及实操经验。 相对社会其他从事帮教活动的人员,从事未检工作的检察官具有从事法律活动的资格,且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接触大量的问题少年,积累了大量经验,逐渐培养出相关的素质和能力,故在操作过程中更具专业性,更善于性格分析、理清思路,采取相应的帮教措施,更快进入帮教者角色。
在当今美国,成人犯罪被称为“crime”而少年犯罪则称 为“ju-venile delinquency”,成 人 罪 犯 被 称 为“criminal”而未成年人罪犯则称为“delinquent child”。[6]这种从概念上进行区分的做法,来源于未成年人“罪错理论”,避免对未成年人“标签”化,反映出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犯罪特征与成年人的差别的认识。 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不成熟,急躁、激动、感情用事,行为鲁莽、缺乏理智,在外界不良刺激下更易一时冲动实施违法行为,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存在显著差异。
首先,从法理层面上来讲,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是预防犯罪,符合犯罪刑罚预防论的价值追求。 其次,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我国的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设置了大量的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节,为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后,从司法实践层面上来讲,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有利于尊重和保护人权,使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的结合。[7]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06 年11 月27 日, 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作出如下解释:“严,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 应依法从轻的就要从宽处理。 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依法判处缓刑、运用减刑或假释等措施,进行教育、感化、挽救。 ”[8]
刑罚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惩处措施, 往往会对犯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权利造成重大影响。 未成年人犯罪也有轻重之别,若“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身心发展特点如同成年人一样,当他们还没搞清楚罪犯是什么, 就已经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 这样只会将未成年罪犯完全隔绝在社会环境之外,无法感受到家庭、学校、社会的关怀,身心发展也会受到严重影响”,故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能以刑罚过分严厉对待, 注重考虑重回社会的需要。[9]《刑事诉讼法》第266 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上,不能过分强调轻缓,以德治为基础,辅助以法治,准确把握教育与惩罚之间的界限。
1.讯问过程中进行教育。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的案件侦办过程中, 讯问未成年人时需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故未成年人的供述与辩解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已经有相对确定的判断时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从事办理未成年案件的人员,在对未成年人讯问前,根据移送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内容有一个比较确切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有全面的认识后,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9 条规定,对在押未成年人应当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 根据之前的证据材料及当场讯问的供述对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有较明确的认定时,若构成犯罪,此时检察人员可对嫌疑人的为何从事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嫌疑人承认错误,并认识自己的错误给社会、家庭及个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应树立正确人生观念,为对其以后的再帮教打下基础。
2.讯问结束,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训诫或告诫。若做出批捕决定, 可适当进行训诫。 若事实不清或者虽事实清楚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不予批捕告诫, 其目的在于加强不予批捕释法说理及教育工作,避免犯罪嫌疑人产生一放了之、放任自由的麻痹思想观念, 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具体做法是承办人在结案时,以告诫书的形式制作一份书面材料随卷移交公安机关, 由公安机关送达犯罪嫌疑人。 在告诫书中列明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的理由,告诫其要遵守公安机关对其作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后的各项规定,且务必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后在指定日期内主动联系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到检察机关接受第一次告诫、教育并发送书面训诫教育书。[10]若未成年嫌疑人因罪行严重被批准逮捕,也制作相应的书面材料由公安机关代为转达嫌疑人,并要求嫌疑人遵守相应规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争取从宽、从轻处理。
1.从收案时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收案后,若是批捕的案件,因之前承办人员对案件已经有比较深刻的印象,但案件的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嫌疑人再犯的社会危险性也会发生改变,故具体案件承办人初步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变更强制措施,同时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就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含义及在此期间应该遵守的义务以及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告诫,制作并送达相应书面文件,同时对保证人就取保候审期间需要遵守的义务及承担的责任进行告知,送达《保证人告知书》等材料。 若经过审查后,仍决定继续羁押的,可考虑单独安排亲情会见,其不同于检察人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亲属在场权,强调以亲情力量来感召未成年人,可视情况安排在押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会见,促使在押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所认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2.诉中讯问过程中,进行特别告知及谈话机制。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至少表明有部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还有大量案件基本表明犯罪的证据已比较充分, 事关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 但考虑到未成年人社会阅历和知识水平有限性,而法律专业术语和条款抽象拗口,为防止因认识不清及刑事诉讼活动的威慑性、刑事处罚的严厉性使其产生畏罪心理造成帮教矫正障碍,可针对未成年人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制订专门的文书,列明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有利于未成年的内容,在讯问时进行告知。 讯问结束后,应与未成年进行谈话,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在校学习表现和学校教育管理的状况及平时交友状况和走入歧途的外部环境等内容, 进行心理疏导,消除自卑感、增强信心,并初步研究出针对性的帮教对策。
3.经综合考虑,决定不诉的案件,更要强化训诫程序。
具体做法是在特定的训诫室,检察官召集公安民警、司法社工或者居委会代表、观护单位代表、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以圆桌形式依次展开,其中被不起诉人与检察官面对面就坐,参照法院法庭教育的模式对被不起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开展训诫教育会。 在严肃中透露出司法的温暖, 减少当事人的压迫感。 可先由检察官宣读不起诉决定书,对做出不诉决定的缘由进行充分说明,使被不起诉人认识到自身行为对社会等造成的严重危害,及珍惜改过自新的机会;之后可由被不起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发表看法及对不起诉人进行教育;最后由被不起诉人表达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及今后努力的方向。 检察官在训诫教育过程中对被不起诉人送达《刑事训诫书》,对其法定代理人送达《告诫家长书》。 不诉训诫的目的在于,使未经法庭审判的被不起诉人以仪式形式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与震慑,通过多方训诫教育达到对被不起诉人教育、挽救目的,使其真诚悔过,防止再犯。
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也应进行训诫。具体做法是:检察官在向犯罪嫌疑人送达附条件不起诉告知书时,一并向犯罪嫌疑人送达《附条件不起诉训诫书》,向其法定代理人送达《责令家长严加管教书》,且检察机关与附条件不起诉人签订定期汇报思想情况协议书,保证定期回报。 必要时,还可以召开附条件不起诉训诫教育会,由参与考察帮教的各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教育。[11]在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专门场所宣读并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对不起诉人进行再教育,并与不起诉人建立信息联系, 在其遇到困难或需法律帮助时随时提供必要信息,长期帮教。
1.庭审结束后,检察官可进行教育。 在法庭审理结束后, 可考虑增设法庭教育阶段。 首先按照庭审程序对被告人涉嫌犯罪情况进行审理,其后法庭宣布休庭,若被告人认罪的,且对案件事实、证据等内容无争议的,可在休庭后增设法庭教育阶段,由公诉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以及审判人员分别对被告人进行帮教。
2.根据法院不同判决结果,采取不同帮教形式。 法院做出有罪判决,若判处缓刑或非监禁刑时,为及时了解涉罪未成年人思想动态,如果在检察机关当地,可要求其定期向检察机关提供书面材料汇报思想, 并到检察机关交流一段时间的思想情况,以六个月为限;如果在外地求学生活,则可让其电话联系,交流思想动态,以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 若判处监禁刑, 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可将社会调查报告、掌握的有关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等方面的材料邮寄执行部门,提供参考,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对刑满释放人员, 检察机关应建立档案, 做好犯罪记录的封存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与释放人员保持经常性联系,可在释放后一年内,每个月与释放人员进行思想交流,确保释放人员真正重回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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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程晓璐、刘莎.海淀院建立五项训诫制度创新未检办案机制[EB/OL].(2013-03-26)[2013-05-21]. 首都检察网http://www.bj.pro:9080/deptweb/department_child/weijianchu/third.jsp?departID01001039&DMKID =1999&ZLMBH =9&XXBH =94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