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红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正式实施,社会各界对此反响强烈,其中,解释规定中涉及到一定情形下不动产物权的归属问题及父母赠与财产的属性问题,由此产生对该解释规定中有关内容的不同理解,甚至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价值目标产生怀疑,认为经过解释的内容无法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方的利益,特别是对保护妇女权益不利,而对男方更为有利,甚至认为对已经产生出轨念头的一方更是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等,民众表现出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失望和不满。本文通过对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的内容解读,一方面使读者进一步认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进而在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另一方面,对已经生效的解释规定予以反思,使司法解释规定更加合理和更加便于操作,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保护弱势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宗旨始终不变
2011年8月1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其内容不仅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指导作用,解决的问题更加具体,而且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更加明确和坚定。如: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关于夫妻一方因丧失行为能力并遭受他方虐待、遗弃等使其处于严重不利境地的,可以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提请变更监护关系,并且可以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其提起离婚诉讼。司法解释(三)对该问题的解决,是本着婚姻法给予弱者更多保护的精神实质,对法律的适用作出合理的解释,这是对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所进行的必要诠释。
2.保持家庭成员间的利益平衡始终不变
对家庭成员利益的平衡可以说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目标,司法解释(三)在其内容中体现出对该目标的进一步重申。其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归属问题的处理上,是在考虑个人意愿的表达与我国社会传统的思维模式和行为习惯相结合的基础上做出的,并未突破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原则。该解释在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由双方按份共有的内容,是基于双方权利平等所作的公平性规定。
3.维护家庭关系的平等和谐始终不变
平等是家庭和谐的前提,也是其保障。即使是此次引起很大争论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也依然如此。追求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睦,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为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环境,是婚姻法的重要使命,这也正是司法解释(三)所要达到的目的。
司法解释(三)虽然在充分体现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使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可以得到顺利解决。但是,既然司法解释本身是为了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和对法律理解的准确性,那么就应该避免造成实践中对有关条文适用的障碍。通过仔细研读,发现该解释规定中仍有值得我们反思的地方:
反思一:关于该解释规定第三条。
第三条规定中,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解释虽然实用,但依旧有些笼统,由此会带来以下问题:第一,在父母双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该如何保护,规定不明。第二,如果这部分子女除了父母以外没有其他亲属,则意味着有关组织(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等)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职责,但实践中可能会因该解释规定的笼统而发生懈怠或推诿。第三,这部分子女的处境往往非常令人同情,有时一经媒体报道,会有大量的善款捐助,此时机会主义加功利主义的父母则会适时表现出人们所希望的态度,从而使作为监护人的父母间接获益,但能否真正保护该状况下的子女利益值得反思。
反思二:关于该解释规定第五条。
第五条是关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归属问题,结合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认为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中的这种收益应理解为这样两部分:一是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二是投资取得的收益,前者属于个人财产,后者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后者归属的认定,是与婚姻的共同生活的属性相吻合,同样可以理解。问题是该条款中关于婚前财产在婚后收益的情形规定,并不是能将现实中的现象完全覆盖的,当然完全覆盖本就不可能,但比较突出的现实情况应该有所反映,如婚前财产于婚后发生形式上的转变、进而取得相应收益的情况;同时,对于相关定义应再予以清晰和界定,避免产生理解上的模糊,如对投资取得收益的认定和法定孳息的认定,区分上采取的何种标准,关系到收益财产归属的不同,是一个原则问题。
反思三:关于该解释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根据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的房屋,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婚后产权又是登记在该方名下、双方共同还贷的,法院在双方无法达成解决产权归属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判决该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该方的个人债务,而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解释规定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操作。根据该条的规定,补偿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当房屋确定为一方所有时,取得所有权的一方理所应当对另一方的支出给予补偿,对此的理解适用并不存在太大的问题,但是,其所产生的后果难以达到公平。另一种是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对于这部分财产的补偿,我认为在实践中存在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按照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依然属于个人财产,“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此增值部分显然不属于投资收益,那么,无论定性为孳息还是自然增值,都应该属于个人财产,对于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如何给另一方给予补偿,即使基于公平原则而给另一方补偿,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等一系列问题值得反思和关注。
此次司法解释(三)的公布实施,显示出了我国法制体系、法治理念、规范技术等一系列标志法治文明进步的因素都渐趋成熟,这种成熟我认为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解释(三)更忠实于法律规定及其立法精神。
忠实于法律,是说此次司法解释(三)对于现行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的内容及其立法精神一以贯之地遵循,并且忠实于自己的职责,依照相关准则解释法律,使其得到落实,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考虑到现实的需要,使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的表现形式之一,而使人信服,体现出了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国情特色。
第二,解释规定的内容相对更加成熟。
在有关条款规定中,非常注重逻辑的严密性和用词的谨慎性,防止出现用词偏激武断,在有些内容方面,特别是涉及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情形,该解释规定在寻求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上可谓谨慎小心,在明确规定权利所属规则的情况下,又顾及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公现象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借以权衡双方利益的公平性,这些显示出司法解释(三)在内容上的成熟。
第三,实践针对性更加突出,适用性更强。
通过研读该解释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它的适用性很强,规则明确,即便对于法律规定有笼统性的理解,但是该解释规定所给出的答案既明确又肯定,而且针对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而制定,这与事前所做的大量的实际调研分不开。
为中国法制建设出一份绵薄之力是每一个法律人的责任和使命,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治家,以德持家,构筑和谐社会是我们的心愿,愿以此与同仁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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