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振尚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171)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指在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行为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潜逃不归案,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针对涉案的贪污财产,恐怖活动资金等一种不经法庭审判就能没收的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三章第二百八十条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规定,[1]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进步。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质上就是法院对“特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旨在没收他们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的特别程序。这个特别程序的特别之处就是“对物不对人”。程序法既具有工具价值,能够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又具有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能够维护程序法治与程序正义。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正确适用,能够对腐败等问题形成高压态势,保障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也能够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对人不对物”这种矫枉过正的现象的出现,维护程序正义。
研究刑事诉讼程序,仅从应用法学的角度出发是不够的,必须要探究其诉讼法理或哲理,这样才会使研究更有深度,有利于更好的指导现实问题,理论指导司法实践,促进其不断发展。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之一,对其从法哲理角度进行思考,有助于从立法层面深化认识,以求能够指导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更具实践性。笔者试图从刑事诉讼目的等五个面进行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腐败犯罪、恐怖犯罪严重威胁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亟需从立法和实践中严厉打击。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其目的“扬扬止沸,不如釜底抽薪”,斩断犯罪分子财源,以此达到惩罚犯罪之目的。刑诉法修订前,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司法机关就不能再侦查,起诉或审查,此举极易让贪污腐败等重大犯罪的被追诉人或同伙利用犯罪收益,或奢侈挥霍,影响极坏,或继续犯罪,危害社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可以弥补立法和执行中的缺陷,切断犯罪分子的经济来源,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不得不看到,刑事诉讼主要目的还有保障人权的一面,“实体刑法唯一关心的事情,当然是处罚犯罪的刑罚,而对于刑事诉讼法来说,刑罚也是最值得关心但不是唯一值得关心的问题。”[2]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利益关系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也十分重要,保障他们诉讼权利乃至人权,也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立法原意的重要途径,如鸟之两翼,不可偏废。
正当法律程序就刑事诉讼而言,就是指国家在剥夺或限制公民、法人的权利时,必须要经过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否则就不得作出此类决定。对于刑事诉讼来说,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
一是程序法定。是指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国家公权力机关需要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程序进行,所谓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二是程序正当。这是指法律规定的程序本身是正当合理的,如果程序本身就不正当,就会为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利赋予合法性。三是程序有效。这主要是指刑事诉讼程序要有利于及时产生公正的结果。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要注意程序效益。
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来说,首先,设立之前,我国对追缴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收益缺乏法律机制上的保障,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设立此程序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之程序法定的要求,“名正言顺”,为今后打击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提供有效法律依据。其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其潜逃,可以认定是主动放弃了参与庭审的权利,是被追诉人处分自我权利的表现,另外,法律允许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还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死亡或逃匿情形),行使辩护权。可见该程序依然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因为其不到案而剥夺其诉讼权利。所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因我国没有缺席审判制度而有所僭越,并不因为被告人不到庭而丧失辩护权,程序本身是正当合理的。第三、当前案件数量急速增多,且日益复杂,而国家的司法资源有限,因此就必须提高诉讼效率,重视程序的经济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可以避免案件中止审理带来的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增加等问题,还可以防止被告人以此作为拖延的借口,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收缴犯罪所得,体现出正当法律程序之程序有效的要求,“及时产生公正的结果”。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被告人被法院判处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出的法条表述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质上没有经过法庭的审判,但是财产按照此程序将被没收,这是否违背无罪推定,侵犯被追诉人合法财产权?这种疑问在国外也不鲜见,比如采取民事没收的美国,也面临是否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争议。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之中,具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双重特点,不同于简单的刑事诉讼程序,它有自己的特别之处。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是处理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具有特殊性。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着程序立法价值的特殊性。一方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希望暂时回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比较冗长定罪量刑程序,直接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从而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引起的诉讼拖延和终止。设定此程序价值在于诉讼效率优先,兼顾诉讼公正。另一方面,违法所得财产没收程序“对物不对人”,客体是财产权利,具有人身权处罚所不具备的可逆性,即便出现没收判决错误,仍然可以由法律上的救济手段来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物质损失,如执行回转程序等。
基于此,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兼顾程序公正的情况下,要追求证明标准宽松、诉讼高效等特点,因此“没收程序对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减损是有限减损,并非颠覆,并没有抛弃对诉讼公正价值理念的追求。”[3]目前立法者严格限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适用范围,仅为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两类,且是能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犯罪,所以在执法实践中,能够防止执法机关逾越法律扩大财产没收范围,避免成为执法机关“捞钱”的工具。目前严格限制该程序的适用范围,从这个侧面也能说明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了“无罪推定”原则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关系。
在西方公法学上,比例原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比例原则堪称“公法里的‘帝王条款’,其重要性比起诚信原则之在民法内,有过之而无不及”。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应用较多,但行政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属于公法,它们之间有不少相似之处。它们都是拥有公权力处置权的,在法律关系中地位超然,不同于普通公民;如果缺乏合理规制,它们手中的公权力易被滥用,有可能侵犯处于此类法律关系中弱势地位的公民权利,所以该原则对刑事诉讼也有潜移默化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运用更具干预性或侵害性。为防止侵犯和伤害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实现惩罚犯罪的目标,从比例原则的角度来对刑事诉讼尤其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理论探究是很有意义的。
比例原则的涵义其实是以行政法上关于比例原则的界定为蓝本的。主要包括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适合性原则主旨有两点,第一,目的本身应当具有合法性。此目的一般限于法律优先或保留设定的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目的。第二,手段必须能够有助于达到预定的目的,这是适合性原则的核心问题。必要性原则指公权力机关在其司法或执法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少、侵害最小的方式来有效达成预设法定目的。所谓“必要”,应有两个含义:一是“不可避免”,即国家机关为了行使公权力,对公民权利所造成的侵害难以避免;二是“最小,即国家机关在能达成法律目的的各种方式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最温和的手段。”相称性原则,是指公权力对相对人利益的干预或干预时牵扯之利益,必须相称并至少不得超过法律目的预先认定的公共利益。如果干预手段不相当,侵害的公民个人合法利益,与其实现目的所预先认定的公共利益相去甚远,那么,可以认为公权力的行使违反了相称性原则。
作为侵害性较强的特别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该对比例原则有所体现,就适合性原则来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意在打击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行为,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国家公权力的威信,立法目的合法,而其作为特别程序就有些特别之手段,也适合快捷的处理此类犯罪行为,也符合适合性原则所要求的“手段必须能够有助于达到预定的目的”。就必要性原则来说,其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更多的是一种限制,在实践中,要注意手段的合理利用,既要防止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又要在不得不侵犯公民相关合法权益时,“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最温和的手段。”就相称性原则来说,也就是要求在适用此程序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行为时,尽量节约司法资源,控制司法成本,能够以合理的代价取得相称的收益,取得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
以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为例,有些犯罪嫌疑人抱定“牺牲我一个,幸福一家人”,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不交代,不配合。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对犯罪既得利益的追缴情况不理想,不论是立法层面,还是执行方面,都缺乏法律机制的保障。基于此,部分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试图保留犯罪既得利益。
贝卡利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是令人心悸”。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未对犯罪者进行刑事定罪前,先行处理犯罪收益,进一步遏制,威慑犯罪的一种特殊程序,是一种“刑罚的必定性”,能够体现有罪必罚,用法律上的确定性击碎“一线不受处罚的希望”,避免违法所得无法有效收缴的“恶果”成为“确定的”,最大限度收缴犯罪收益,真正让“任何违法者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彻底打击犯罪分子,实现我国刑诉法惩罚犯罪的目的。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是刚刚实行不久的新规定,缺乏厚实的司法实践土壤。且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备较强的司法震慑力,“未审先罚”,因此在现实中容易对财产权和人权造成侵害,所以必须进行必要规制,出台细则并严格按照其执行。本文仅从法理角度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简单探析,旨在深化对该程序的理解,能够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司法实践中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价值,遵守具体细则,贯彻证据意识,谨小慎微,既不能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不能滥用公权侵犯人权,发挥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司法效力。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宋英辉,何 挺.区级追赃合作中的独立财产没收[J].人民检察,2011(5).
[3]秦 策.刑事诉讼比例原则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