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没收财产刑的完善

2014-08-15 00:48吕智伟
关键词:犯罪分子被告人财产

吕智伟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一、我国刑法没收财产刑的现状

我国刑法中关于没收财产的适用对象的规定涉及的条款很多,数量很大,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法律规定应用起来比较困难,有的规定比较灵活,比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规定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以”意味着可能判处也可能不判处,具体由审判者根据案情和自己的理解斟酌,像这样的规定便赋予审判者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的伸缩空间很大,可能造成相似的案件判处的结果不同。所以对于类似规定的比较模糊的地方应该予以明确,另外也可以取消一些罪名中关于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或者是提高使用的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没收财产适用的是笼统规定:刑期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是必须适用。本人认为应当限制其适用方式:可以适用的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必须适用的是无期徒刑和死刑。没收全部财产的仅限定在死刑立即执行这唯一的一种情形之下;对于没收部分财产,应当列明指出这类财产涉及的范围有多广,具体包括哪些,给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人员明确的指引,而不仅仅是参考,以实现其具体化。

我国的没收财产缺乏量刑依据,量刑标准过于抽象,以至于法官在具体适用没收财产时缺乏标准。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量刑,也可以根据财产多少量刑,甚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定,这样就使得我国的没收财产刑的实施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使法律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完全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对于“必要的生活用品”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怎样理解必要,法律并没有涉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生活标准,必要又该以多长时间为准,更是一个问题。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我国法律规定,没收的对象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禁物;(2)犯罪工具,即用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器械;(3)供应物,即供犯罪使用的本人的财物构成赃款赃物的情况;[1](4)取得物,即犯罪分子实行违法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所产生的一切利益;(5)报酬物,即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2](6)赠与物,即诱发犯罪行为所为的赠与物。

对于供用物,现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如果供犯罪所用的是第三人的财产呢,第三人财产能否被没收,本文认为,视需具体情况而定。当第三人提供给犯罪分子犯罪使用的财物是出于故意或者明知时,那么这个人就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该财物自然应该被没收;当第三人提供给犯罪分子犯罪使用的财物是在过失或者毫不知情并且查明确是如此的情况中时,可以不予没收。对于无形财产(一般指与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相关的财产)能否没收,国内有学者认为必须是有体物。[3]日本学者指出,当作为没收对象的产出物、取得物、报酬物和对价物不存在时,从不让犯罪人获取非法所得的宗旨出发,应当修改法律,以便能够对无形财产进行没收。随着财产范围的不断扩大,与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相关的无形财产也应该可以适用没收。其实,在1998年规定的盗窃案件具体实施规定中,我国已经将无形财产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畴中。第三人对上述财物依法享有请求权,如国家、集体或个人被盗的财物,并且提出请求的,应当返还第三人。但是,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请求的,按无主物处理,收归国有。

二、判决前没收财产程序

对于没收的程序,2013年实施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专门增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在上述情形下,只要涉及没收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便是判决前的没收财产程序,这是顺应国际社会的需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各缔约国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审判时,可以根据情况紧急的需要,不经过法院判决而直接对违法财产予以没收,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以逃避刑事责任尤其是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对于这种情形,由于我国尚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所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强制处分其涉案的财产,以达到追缴赃款赃物的目的。我们知道侦破此类案件必须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可是一旦出现上述情形,我们便无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审判,这样也就纵容了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再者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则可以逍遥法外,更重要的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却保留了下来,其近亲属可以以继承的方式将这类非法财产以合法形式掩盖下来,即所谓“牺牲自己、幸福全家”。正因如此,我国贪污腐败现象一直很多,并且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面对类似现象却无法追究,致使许多贪官宁愿一死以换取其近亲属的荣华富贵,所以,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必须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下来。

另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逃亡国外来逃避刑事责任,并且这种现象越来越严重。根据国际惯例,我国在请求缔约国返还被没收的财产时必须提供有关的生效判决,但是犯罪分子逃匿致使我国无法对其进行审判也就无法提供生效判决,这样就使我国陷于被动状态,所以刑事诉讼法新增判决前的没收财产程序可以有效的避免这一问题,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的需求。最后,在我国境内的恐怖组织在实践中经常从事洗钱的犯罪活动。但依现行刑法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我们无权对已经冻结的恐怖组织的资金和财产进行实体处分。这也需要在法律中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但是适用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必须谨慎,在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不出庭的情况下,必须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必须判处没收其财产,同时又得维护他们的尊严。

三、没收财产刑程序的完善措施

(一)缩小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4]

规定一定的数额,给审判者一定的指引,具有现实可行性。犯罪分子的财产以金钱的形式来衡量,以金钱折价,具体分析每个案情,不是所有属于犯罪分子的财产均予以没收,这样在相似性质的犯罪行为情形中,能更好的体现公平原则。并且应取消一部分适用没收财产刑的罪名,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为主,其他犯罪例外。其他犯罪是指那些性质极其恶劣的,比如恐怖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而对于那些经济类犯罪,可以通过适用罚金刑予以补充,可以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

(二)确立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经济类犯罪往往涉及洗钱犯罪,上下游犯罪牵连较多,涉及的国家地点非常广泛,犯罪嫌疑人活动的空间也较大,并且逃到国外或者死亡等情况时有发生。依照当前的没收制度,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是无法实施没收的,因此,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保障没收机制的顺利运行非常重要。另外,还要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即在一定条件下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财产的合法性,否则即推定该财产为非法。洗钱案件本身比较特殊和复杂,在举证方面公诉人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违法性,所以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大大方便诉讼,增加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联合国禁毒公约》也建议各缔约国在国内司法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新的特定证据原则。从世界范围来看,确立适用没收措施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已经成为反洗钱刑事立法上的一个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我国也应及时吸取,充实到我国的没收财产立法当中。

(三)对单位实行没收财产制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对单位整体只判处罚金,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可见,在处罚单位的情形下对犯罪的单位只能适用一种刑罚,即罚金,而不能判处没收财产。相反,英国、法国等都存在相关的立法例,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对法人可以没收用于或者旨在用于实施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实行没收财产制可以缓解单位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因为单位的财产往往以不动产居多,具有不可转移性。

(四)建立监督执行机制,实现没收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转化

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率很低,甚至空判现象常常发生,这使得没收财产刑的存在毫无意义。据调查,许多法院执行人员并不想经常到犯罪分子住处去执行,往往容易和其家庭成员发生冲突,最后不了了之。我国没收财产执行难的原因无非就两个,其一、犯罪分子根本就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二、犯罪分子有财产但是就不配合。面对这两种情形,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法对待,对于犯罪分子根本就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况,可以在其执行完一定的刑罚后再限制其一定的自由,使其无偿劳动,以工资代替财产。对于第二种情形,如果再次限制犯罪分子的自由并以劳动的方式来换取财产刑的执行,相信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因惧怕劳役之苦而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会大大提高,如果还不履行,只能采取以劳替资的方式强迫其劳动了。

(五)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建立先期调查制度

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会比较真实的显现出来,不至于使司法工作人员处于被动状态,摸清犯罪分子的财产底子,对于没收的程度可以有个适当的把握,以达到真正惩罚犯罪的需要。

(六)开展刑事没收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有欠缺,利益分享机制尚未建立

我国目前缺少关于没收财产刑涉及国际合作方面的规定。我们应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对此进行完善,如民事诉讼法中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裁决”的条款的规定,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增添“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规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际流动人员数量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员进入中国境内,从事各种贸易甚至定居中国,但其仍保留外国国籍或者其主要财产位居国外。一旦他们在中国犯罪,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中国有权对其进行管辖。但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国籍的规定,尤其是实行属人管辖且不承认外国判决的情形中,我国就会陷入不利状态。虽然我国所缔结或签订的条约中有涉及此方面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真正涉及到全面、完整的没收事宜的司法协助。这样的立法缺陷不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也不利于我国国际关系的稳定。

[1]马如栋.没收财产刑研究[D].厦门大学学位论文,2009.

[2]万志鹏.没收财产刑废止论—从历史考察到现实分析[J].安徽大学学报,2008(5).

[3]李江海.论赃款赃物[J].广东法学,2007(4).

[4]陈 晖.《联合国禁毒公约》与我国对洗钱罪的没收措施[J].广东法学,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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