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与刑事错案防范浅析

2014-08-15 00:51刘文化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酷刑错案刑诉法

刘文化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海淀 100088)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界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法仅仅原则上规定了不得刑讯逼供,但是对于刑讯逼供的具体含义没有作出进一步解释。对于“刑讯逼供”的具体界定,2012年刑诉法相关解释作出了一些说明。2012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2012年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 “刑讯逼供”的具体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界定。

探寻域外司法,我们发现,“刑讯逼供”一词纯系我国立法上之用语,国际上更为通用的是“酷刑”表述。目前,对 “酷刑”最权威的定义,来自联合国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 《反酷刑公约》)。 《反酷刑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度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可见,《反酷刑公约》对 “酷刑”一语的核心定位为 “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现行刑诉法几大司法解释基本上明确了“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这一关键事实,与《反酷刑公约》具有一致性。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该条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了刑讯逼供的各种其他方法,是对刑讯逼供不同方式的新限制。

二、刑讯逼供与刑事错案的关系

刑讯逼供更容易导致错案已经成为大多数人的共识。“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因此,杜绝刑讯逼供是避免刑事错案的首要措施”①。无数的冤假错案用生动和血腥的事实告诉我们, “锤杵之下,何求不得?”刑讯逼供已经成为酿铸一切错案的根源,成为对被追诉人的巨大伤害。在刑讯逼供的阴霾下,无数无辜和善良的公民被屈打成招,不得不扭曲事实、违心供述,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最终面临被送上断头台的危险之中。

反过来,当每一件冤假错案平反昭雪的时候,我们无不发现刑讯逼供正是造成刑事错案的罪魁祸首。从2000年云南杜培武被判死缓服刑12年后再审改判无罪,2005年湖北佘祥林被判有期徒刑15年服刑9年后被再审宣告无罪,2010年河南赵作海被判死缓已服刑11年后被宣告无罪,2013年浙江张高平叔侄在被蒙冤羁押10年后再审宣判无罪,以及杭州萧山因17年前一起抢劫杀人案真凶服法而已服刑17年的陈建阳等五人被改判抢劫杀人罪不成立等等,桩桩冤案都是因为刑讯逼供所致。尽管刑讯逼供不是导致这些错案发生的唯一原因,但是刑讯逼供在误导这些案件的根本走向、误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等关键性问题上造成了重大影响,甚至导致了致命的方向性错误,直接酿成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2012年刑诉法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的进步

2012年刑诉法在遏制刑讯逼供上实现了重大突破,集中体现为 “一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个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套制度 (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具体体现在:

(一)初步确立了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2012年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二)初步确立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刑诉法第五十四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阶段:“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2012年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还对人民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第五十六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职责,“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上,2012年刑诉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在对非法证据的启动与法庭调查程序上,“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2012年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还明确规定: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建立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2012年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为进一步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2012年刑诉法还确立了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立即移送看守所的规则。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一条分别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刑诉法还确立了侦查讯问地点应该限于看守所内的规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四、遏制刑讯逼供、切实防范刑事错案

总体而言,2012年刑诉法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实现了很多创新,很多方面与西方法治国家基本一致,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方面有重大进步。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更彻底的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尚需要在理念与体制上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牢固树立人本主义理念

人本主义是指 “人”是法律之本,如果没有人,任何法律都无存在的必要,也无存在的可能。在西方,“人本”源于拉丁文 “humanus”,意大利14、15世纪的世俗异端文人用它来表示与正统经院神学研究对立的世俗人文研究。而在英文中,“人本”又称 “人文”,人文为 “humanity”,有三个基本的含义:人道或仁慈;人性;人类。当humanity以复数形式出现时,它便指人文学科,即研究人类价值判断和精神追求的学科,以探求人生的价值、寻求人生的意义为研究目的,从而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使社会人生更趋完美和和谐②。

一般来说,刑讯逼供行为之所以发生,侦查人员之所以敢对犯罪嫌疑人动用酷刑,不断实施残酷的讯问手段,其主要动因之一就是缺乏最基本的人权保障观念,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更不会引起足够的重视,直接将他们当作被讯问的客体来对待。在这种完全漠视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思维下,侦查人员自然敢于使用一切恶毒和丧失人性的侦查手段,敢于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一切惨无人道的讯问方法。在人权入宪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典的今天,侦查人员必须洗刷过去陈旧的专政思维,摈弃对犯罪嫌疑人严刑拷打式的阶级斗争思想,将犯罪嫌疑人当作最基本的 “人”来对待,在侦查讯问期间应该使用文明的方式进行讯问,多使用一些有人性的讯问方法,尊重其最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生存的权利。

(二)牢固确立无罪推定思维

尽管1996年刑诉法就明确宣告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在潜意识里先入为主地将犯罪嫌疑人视为确定意义上的犯罪分子,往往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为一切工作的核心任务,通过严刑拷打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通过口供来获得其他证据,通过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形成一个典型的 “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具有极大的风险性,证据基础很不扎实,一旦翻供,就形成了刑事错案冤案,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要从根本上杜绝刑事错案在社会上带来的重大负面影响,必须牢固树立 “无罪推定”和 “疑罪从无”思想。正如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所言:“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③这段话恰恰是对坚持 “无罪推定”和 “疑罪从无”思想的最佳概括和行动指南。

(三)构建 “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模式

最新的学术观点将证据在学理上分为 “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前者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主观性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与之相对应的则是 “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形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④。比较于主观性证据而言,客观性证据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更高,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更高。

长期以来,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主要是依赖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口供”定案,因此,这种证据形式极不稳定,很容易存在 “翻供”和“翻案”的可能性,也给案件侦破和结案工作带来隐患。“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思维模式要求我们在侦查过程中必须改变过去盛行的 “口供”之王的证据地位,改变过去 “白天攻、晚上攻”的纠问式侦查模式,牢固树立和坚持 “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思维模式,牢固树立物证为本、实物证据为本的新思维。通过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客观性证据”,来巩固、强化和印证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 “主观性证据”。牢固树立 “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模式观,能有效消减侦查人员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心理,在心理动机上遏制利益驱动,彻底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型,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四)合理控制侦查权

侦查权作为国家公权机关的一种公权力,天生具有扩张性和侵犯性,失去适当的控制和约束必然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和伤害。刑讯逼供就是侦查权过于庞大失去规制前提下出现的司法痼疾。因此,要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还必须在控制侦查权上作文章,必须在体制机制上有所作为。要合理控制侦查权,需要在两方面进行制度创新:一是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当前侦查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采取和适用,基本上都是一种缺乏第三方审查和监督的类似行政追罪方式,超然的、中立的、消极的司法机关缺失,由此自然导致侦查权的膨胀与扩张,极易形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侵犯。在司法实践中,则集中表现为对被追诉人的刑讯逼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司法救济渠道。尽管2012年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被追诉人赋予了一些司法救济的范围和渠道,但是仅仅是对人民检察院的申诉,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机制。二是切实实现看守所与公安机关的分离管理体制。关于侦查与羁押的分离机制,学界也是提倡了很多年,但是相关部门鲜有动静。这种侦查与羁押体制上的分离,意义是非常明显的:侦查机关只负责侦查,提讯犯罪嫌疑人必须到不属于自己直接管辖的看守所内进行讯问,这种权限的分割与空间的分离无疑能对刑讯逼供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某些侦查机关、侦查人员过去一直以来的野蛮、肆无忌惮、挑战文明底线的讯问方式势必有所收敛,随着实践的推移和法治的进步,自然会慢慢消失,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水平自然会在这种分离体制中得到张扬与提升。通过以上两项制度,将在体制机制上扼杀刑讯逼供产生的土壤环境,在结构功能上动摇和消灭刑讯逼供产生的环境,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切实重视。

注释:

① 陈兴良:《错案何以形成》,《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②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版,第161页~162页。

③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2版。

④ 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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