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歆畅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3)
量刑证明标准问题不是一个新问题,但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这个问题再一次被各大学者深入研究。我国若要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必须先研究量刑证明标准。我国自古以来“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决定了在我国建立独立量刑程序难度之大。但只有量刑证明标准确立了,才能促进量刑程序的顺利构建,才能保证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量刑证明标准的研究尚不足且分歧较大,仍需进行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量刑的真正目的不是处罚罪犯,而是如何通过理性处罚罪犯而建立并维护一个良好的法制体系。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审理模式,没有独立出量刑程序。但是随着中外交流的广泛,我国诉讼制度趋于精细化和深入化,单独设立量刑程序逐渐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学者们普遍认为,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是“保证量刑公正的重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25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将量刑程序的精神扩展到侦查、审查起诉及辩护等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加强了各部门对量刑程序改革的推进功能。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将8个基层法院作为量刑规范化试点,一些学者也与地方法院合作进行着量刑程序改革,并取得了很多实践方面的重要经验。由此可见,我国的审理模式正逐渐由定罪量刑合一模式向量刑独立模式过渡。
但由于我国现今并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在普遍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中并未明显区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只在《刑事诉讼法》新增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二者都适用于同一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对“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具体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采取的尚且为“一元化”证明标准,定罪与量刑都借鉴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缺乏客观性,笔者则认为这是一个进步,因为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无法做到完全还原,百分之百的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1]。虽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进步,但是量刑的证明标准不能仅仅与定罪适用于同一证明标准,应当采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与相对单一的定罪证据来说,量刑证据更多的是涉及犯罪人日常生活和工作方面的品格和表现,“多元化”的量刑证明标准有利于诉讼活动中各种价值目标的实现与平衡,也有利于司法人员对证明标准的掌握与运用。
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定罪与量刑合一模式,庭审中定罪与量刑同时进行,量刑程序依附于定罪程序,二者的证明标准没有严格界限。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被我国学者总结为“内心确信”的标准,且多以证明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将量刑程序独立出来,但对于不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还是有所区分的。一般学者将量刑事实分别适用自由证明标准和严格证明标准。严格证明标准的概念缘于德国诉讼法,最早由德国学者迪恩茨于1926年提出,后来传至日本[2]。在日本,小野清一郎对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做出了较大的发展。而在20世纪中期,各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开始由定罪量刑合一的诉讼程序向独立的量刑程序转变。
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量刑有独立的听证程序,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也不同。对于定罪事实,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量刑事实,则分为两类:一是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一般适用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公诉方必须在法庭上充分运用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的怀疑的程度,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被告人无罪[3]。二是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则不需如此高的标准,一般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所谓“优势证据”是指诉讼一方的证据证明某事实主张为真的可能性大于其为假的可能性。按照这一标准,法官或陪审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为一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为真的概率要高于另一方主张的案件事实,就应该判前者胜诉。
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区分证明标准是大势所趋,确实值得学习,但学习绝对不等于照搬照套,法律移植需要考虑我国本土的社会现实和道德文化各种情形。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比我国的刑侦手段要高,有专门的量刑程序,配套的司法和证据制度,如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证据开示制度,且英美法系国家会在量刑程序中制作量刑前的有关报告。而要在我国建立美国的陪审团定罪,法官根据证据呈现量刑的制度目前来说是不可能实现的。另一方面,我国与英美法系在量刑与刑罚理念上的不同必然会导致量刑程序上的巨大不同[4],英美法系国家在量刑时会最大限度地考虑如何对罪犯进行矫正,而我国受长期重刑主义思想的禁锢,更多的关注点在于罪犯能否得到相应的刑罚,对罪犯的矫正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考虑的问题。
对于我国量刑证明标准的建立,专家学者们认为要建立多元化的量刑证明标准,但具体的标准却有自己不同的观点,现归纳如下:第一种观点主张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罪行分为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两种情况。因为犯罪人往往处于被逮捕的状态,没法进行相应取证工作,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应当适用较为低的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根据量刑情节和事实的不同来划分,分为罪轻情节、一般罪重情节和“升格”加重情节[5],对于罪轻案件应确立优势证据标准,一般罪重案件应当确立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升格”加重情节应确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第三种观点主张将死刑单独列出来,因为死刑是剥夺人生命权的罪行,应当适用最高标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情节的证明标准应当规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与定罪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6]。其他案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情节则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同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学习国外的做法,要从我国现有条文规定和现有司法精神出发。笔者不同意将证明标准根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来进行区分的观点,主张将量刑事实分为法定量刑事实与酌定量刑事实,从而根据是法定量刑事实还是酌定量刑事实来区分不同的证明标准。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对于双方都没有异议的事实和情节不需要设定证明标准。对于双方都没有异议的量刑情节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控辩双方无需再进行证明,因此也无设置证明标准的必要。
第二,对于量刑与定罪事实没有明显界限和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明,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公诉案件中,由于羁押率高、取证能力弱、律师辩护率低等原因,被告人在很多时候不可能提出证据以证明其量刑意见,而控方无论是在调查手段、调查范围上,获取证据的能力都远远高于被告人一方[7]。因此,出于保护被告人一方人权的考虑,对于法律规定的量刑准则的证明需要严格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须消除能够存在合理的怀疑。
第三,对于酌定量刑情节,无论是从严还是从宽,是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酌定的量刑情节是刑法未明确规定的,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在控辩双方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若一方使法官对待证事实已达到极大可能或者非常可能确信为真实的程度,就认为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量刑酌定情节,一般是犯罪动机、手段、犯罪后认罪态度和个人情况及表现,这些被告人一方更能获得具体充分的证据,因此不论被告人应该减轻还是加重刑罚,出于对刑罚的谨慎和对犯罪人的一视同仁,都应该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这一区分标准的优势在于:首先,能够平衡考虑到量刑中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平等保护。我国新刑诉法将保障人权写入,强调保护每个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对于不同量刑事实适用不同量刑标准,以平衡不同犯罪情形。不考虑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利于实现量刑过程中的控辩平等。其次,罪犯的法定量刑事实一般都由具体法律规定,且对量刑的影响占较大部分,采取同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有助于提高法官裁决的精确性及权威性,从而保证量刑的公正。最后,这样的区分标准具有更强的实际操作性。“实践中,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节都特别重视,凡是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累犯、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在案卷中体现为特定的证据材料。”[8]因此,在我国,要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对精确并适当的量刑证明标准展开全方位、立体式的研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法律界的持续性关注。
[1]樊崇义,张中.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N].检察日报,2012-05-16.
[2]张云鹏,杨留强.论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J].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1).
[3]何家弘,张卫平.简明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26.
[4]樊崇义.量刑程序与证据[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9,(7).
[5]汪贻飞.论量刑程序中的证明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4).
[6]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的新发展——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52条及相关规定[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
[7]樊崇义,杜邈.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要区分[N].检察日报,2012-06-04.
[8]闵春雷.论量刑证明[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