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法律分析

2014-08-15 00:49王素娟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4年7期
关键词:影视剧著作权法创作

王素娟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 郑州 451150)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文化产业的发展也呈现出越来越繁荣的姿态,为把我国建设成文化大国,法律对于文化产业的支持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我国目前在法律方面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相对滞后,越来越多的著作权纠纷也随之而来,要保证影视剧市场的健康发展,就要明确影视剧著作权的归属、保护好影视剧著作权人的权利。

一、影视剧的界定

影视剧是电影和电视剧的总称,归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该类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我们明显把“摄制”手段作为影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歧视现在有很多这类作品并不是都用“摄制”技术制作完成,比如动画电影、科幻电影、特效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的。国外很少将摄制手段作为影视作品的构成要件。否则大量用新技术制作的影视剧就无法纳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别导致法律适用困难。

著作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项权利的总称。关于著作权的产生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奉行著作权随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的原则。作者是实施创造性智力劳动直接产生作品并用独创性的方式表达出来的人,仅提供物质支持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作者,仅有独创性的思想没有将其思想表达出来形成作品的人也不是作者。著作权原始主体是作品的作者这是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属于作者以外的人。据此对影视剧作品的形成,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的人就是影视剧作品的作者。但影视剧作品与一般作品不同,往往是多个创作人智力劳动成果的有机结合,而众创作人的创作行为有很大的差异性,产生的成果属于不同的类型,在影视剧的创作过程中,汇集了制片方、导演、摄影、编剧、作词、作曲等很多创作者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因此到底谁是影视剧的作者显然不能适用一般作品作者的认定方法。

通常认为制片方、导演、编剧、摄影、作词、作曲、后期制作等工作人员可以被认定为影视作品的创作者。比如制片方除了解决投资问题还选定剧本、制定工作计划以及所有创作人员的选定和调度,这些工作对作品的产生都有关键作用;比如导演对影视剧进行整体设计,首先导演从整体上对影视剧的制作进行把握,把文字剧本形成艺术想象,再把个人的理解融入其中,再运用各种技术手段转化为形象而生动的情景,呈现在银幕上。如摄影师用镜头记录情景、表演,甚至把视觉信息通过多层次构图和不完整构图以及不规则构图等技术手段传递,使画面更逼真、生动,体现了摄影师对影视效果要素的把握,这无疑都是具有创造性的劳动。此外还有作曲作词人、后期制作人等对影视剧作品的产生都做出了创造性的劳动,都应该被认定为影视作品的创作人,但是否他们都享有影视剧的著作权则有待分析。

二、影视剧的著作权归属分析

1.制片方的著作权

影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各国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法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影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参加影视剧创作的每一个自然人,但制片方可以对影视剧进行经营运作。美国的版权法规定影视剧作品著作权归制片方所有,因为参与电影创作的每一个人都是制作方的雇员,电影是雇佣作品,由雇主享有著作权理所应当。而德国的著作权法则认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参与创作的每一个人,但他们从一开始就把相应的财产权转让给了制片方。尽管各国解决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方法不同但都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尊重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二简化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三便于影视剧相关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与德国著作权法相似,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影视类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一部影视作品的制作、运营需要大量的投资,投资者还面临较大的商业风险,这样规定明确了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主体,便于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简化影视剧创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2.编剧(演绎作者)的著作权

编剧是以文字表述的方法来对影视剧进行故事剧情的设置,一方面可以进行原创创作,另一方面也可以改编已存作品。编剧进行剧本的原始创作,那么编剧就是剧本的原创作者,剧本的著作权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就属于编剧本人,如对原创剧本进行改编须尊重原创作者的权利。如果编剧对已存作品进行改编首先就要尊重已存作品原创作者的著作权,在改编之前必须获得原创作者的授权许可,改编完成以后形成演绎作品,剧本有着自身独有的形式和特点,改编行为也是具有创造性的劳动,编剧对其改编的剧本在尊重原创作者的前提下享有著作权。当然如果编剧与影视剧制作方关于剧本的创作形成委托关系则按照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认定著作权人,如果编剧就剧本创作与制片方形成合作关系则按照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认定著作权人。如果编剧本身就是影视作品制作方的工作人员则有可能构成职务作品,则按照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则认定剧本的著作权人。如果编剧与制作方事先有约定则按照约定处理。

3.原创作者与影视剧的权属关系

影视剧的原作作品是影视剧制作的基础,没有原创作品或原创剧本,就不可能有建立在该基础上的影视剧,所以分析原作作者与影视剧的权属关系至关重要。影视剧的原作可分为两类:一是原创作品;二是原创剧本。原创作品就是在影视剧剧本创作之前就有的作品,它的创作时间早于该影视剧和该影视剧的剧本,原创作品的创作初衷不为摄制该影视剧,原创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没有想到自己的作品在以后会被摄制成影视剧搬上银幕,原创作品的创作和该影视剧是没有关系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编剧还是影视剧都要尊重原创作品的著作权,都要经原创作者的授权许可。特别是影视剧制片方使用编剧改编的剧本,此时在原作基础上改编的剧本属于演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第三方使用演绎作品须经原创作者和演绎作者的双重授权许可。所以影视剧的制片方要使用编剧改编的剧本也要在尊重编剧著作权的前提下使用剧本除非编剧和制片方就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另有约定。

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原创作者对影视剧的权利,首先将影视剧本拍摄为影视剧的行为是否是演绎行为法条没明确,如果认定为是演绎行为则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第三方要使用该影视剧,应当同时取得该影视剧著作权人(制片方)和原作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如果不认为是演绎行为那么第三方使用影视剧作品原创作者有什么权利?从《著作权法》第 15 条对影视剧著作权的规定看,我国法律不认定在影视剧作品的层面上有一般演绎作品的双重权利,影视剧的著作权完全归属于影视剧制片方,原创作者的权利在影视剧作品上没有充分的体现,这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认可影视剧是文字作品的演绎作品。据此如果原创作者准许制片方将其作品改编成影视剧剧本并摄制成影视剧,拍摄完成后影视剧的著作权完全归属于制片方,制片方也不再受原创作者著作权的限制,即使原创作者没有在许可制片方以播放影视剧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该影视剧,也不用再经原创作者的授权许可了。这种情况明显不利于保护对原创作者的权利。

原创剧本指原创作品作者就是影视剧作品的编剧,创作剧本的初衷就是为了影视剧作品的制作,是为满足影视剧的需要而创作的作品。这个问题的分析就回到了前文分析过的两个问题上即编剧的著作权和原创作者的著作权,在此就不再重复分析。

三、影视剧的著作权归属制度的完善

1.完善影视作品的概念,不把摄制手段作为影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把更多新技术制作的影视作品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中。

2.明确原创作者与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可以借鉴一下德国的法律,明确规定影视剧就是原作作品的演绎作品,规定原创作品的作者在影视剧中权利的行使范围,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推定原创作品的作者以授权许可的方式,把以各种方式利用影视剧的权利转让给了制片方。这样既明确了原创作者的权利,也方便了影视剧著作权的行使。

3.在保护制片方著作权的前提下明确其他参与影视作品创作主体的著作权特别是影视作品中原创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影视类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这个规定在影视剧中有著作权的有制片人、剧本编剧、音乐作品的作词人和作曲人,特别是当编剧、词曲人是原创作者时,他们对影视作品的产生具有关键作品,尤其是编剧。作家或编剧对作品的著作权时原生的权利,而影视作品的拍摄、复制、发行、放映都是原创作者的权利派生出来的。所以我们首先要保护影视作品中原创作者的权利,明确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或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在原创作者的手里而不仅仅是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伴随着科技不断地发展,计算机网络的爆炸式发展和多种新型媒体的出现,关于影视作品的权利纠纷也越来越多。明确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理清各类影视作品创作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才能为我国版权市场的发展保驾护航。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影视剧原创作者的著作权没有明确,不利于保护创作人的著作权,导致权利在授权许可、转让的过程中容易产生诸多不便,不利于影视剧的商业运作。对比外国的相关法律,我国的著作权法还需完善,来保护原创作者应有的著作权,以保护我国影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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