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玉明,吴英旗
(河北联合大学,河北唐山 063000)
当前,医疗纠纷频发且解决困难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焦点问题,探寻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势在必行。传统的医患“院内私了”、司法诉讼等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法已经滞后于医疗纠纷的迅猛发生形势。“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以其快速、合理、高效处理各类纠纷的优势,在预防及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如何整合各种司法资源,实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有效对接,最大限度地保证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高效性和公正性是我国学界和实务部门应当关注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虽然还缺乏成熟的协商机制和诚信氛围,但调解制度并不因此而丧失生命力。社会关系的逐渐复杂化和多样化使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日渐单薄,人们权利意识、自律能力的逐渐成熟赋予多元纠纷处理方式以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前景。在医患纠纷中,当法律和判决的不确定性使得结果的可预测性相对暧昧时,当事人为了规避风险,更愿意选择具有协商功能的调解制度处理双方关系,以通过较小的成本获得最大满意度的结果。此时,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往往并非出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淡漠和对法律保护观念的轻视,而是出于对纠纷处理的风险、应对策略的理性思考和权衡。调解机制渗透着对“自治”、“协商”等解纷价值的正当性追求。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通过利益与实力的交易和抗衡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创造了更大的自由空间。与和解协议相同,调解协议的签订意味着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这是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体现,法律应当予以尊重。[1]虽然调解过程有第三方的介入并事实上影响了调解的进行,但协议的达成仍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本质上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就产生了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果一方反悔,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当依据合同法的原则,对调解协议作出确认、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等裁判。如果当事人事前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公证,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执行力,即无需另行审判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相互之间应该形成有机衔接和互补。[2]从立法上看,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均能找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程序之间对接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经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案件会进入到诉讼程序。倘若建立两者之间的衔接程序,实现社会正义的“第一道防线”和“最后一道防线”的有机联系与协调配合,则能够避免“重复劳动”,节约资源,有助于树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权威。
诉前对接,即由立案庭将案件分流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根据2013年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法院可专门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窗口”。在立案接待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告知诉讼程序,提示诉讼风险,主动宣传调解方式的优势和特点。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医疗纠纷,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引导当事人协商选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对其纠纷先行调解。法院也可将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委托调解机构审查,如有明确医疗损害,可以建议当事人先行调解,若没有明确医疗损害,则不予受理或建立惩罚机制对医疗纠纷予以疏导。在立案分流中,不得以不立案来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整个过程必须考虑当事人本人意愿。对当事人要求诉讼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
诉中对接是指医疗纠纷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后,从立案以后到判决送达之前的衔接。此阶段主要包括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委托调解,即人民法院对于已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将纠纷委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协助调解是法院邀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参与并协助法院做调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此规定确立的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即是司法ADR的一种形式。[3]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在于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医学问题,对解决该类纠纷人员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恰恰汇集了懂医通法的调解员,他们有甚至超出法官的知识优势,为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奠定了基础。需说明的是,协助调解的性质是法院调解,调解成功的,应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委托调解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请求法院才予以确认,而非不分情况一律进行确认。
调解手段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发挥作用的大小,关键在于将调解结果落到实处。对于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适用司法确认程序予以审查。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为有效解决纠纷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对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需要继续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的,以及确认该协议无效的,当事人需要根据该协议提起诉讼而非进行司法确认,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调解协议确实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就该医疗纠纷进行调解或判决,若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则维持该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的内容始终作为法院审判的焦点,这样一来,既能保证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又能大大提高诉讼效率,使医疗纠纷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
[1]张海滨.利用调解处理医患纠纷[J].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03,10(12):54.
[2]范愉.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为中心[J].法学评论,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