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冉,李海尧,刘斯亮,马翀,乔玲芳
(南开大学法学院虐童行为刑法规制课题组,天津 300071)
虐待儿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各国普遍发生。这一现象不但对儿童的身心健康以及未来发展影响巨大,而且会带来严重的社会价值观问题。若依据施虐主体对儿童虐待行为分类,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父母等家庭成员虐待儿童,另一类则是对儿童有直接教育、抚养义务的人员,如医生、教师、教练、保姆等人的虐待儿童行为。在我国,由于大多数的虐童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普遍采取私下调解的方式,在情况严重时,可上升至刑法的虐待罪进行惩罚。以教师为主体的虐童行为同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具有统一的规制办法。随着浙江温岭女教师虐童案件的出现,社会舆论日益高涨,这一现象才得到大众的普遍重视。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广义的儿童虐待是指:“对儿童有义务抚养、监管及有操纵权的人做出的足以对儿童的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伤害行为。”根据行为者的行为方式及主观意志,又可将儿童伤害大致分为躯体虐待、情感虐待、性虐待和忽视四类。[1]在我国,虐待儿童尚没有明确的界定方式,也缺乏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这就需要我国以本国自身国情与法律体系为基础,借鉴他国立法体系与锅饭,形成一套有特色的规范设置。
美国的第一例虐待儿童案件曝光于1874年,是发生在纽约的继母虐童案件。案件发生后,纽约政府高度重视,当年就成立了美国第一个防止虐待儿童协会。随后,美国反虐童的民间组织不断发展,到今天已有百余年的历史。
与此同时,美国政府也不断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从法律制度层面对虐童现象进行约束。1899年,伊利诺州库克县建立起第一个保护受虐儿童的少年法庭。1912年,美国国会创建了美国儿童局。194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各州政府基于保护儿童的目的,有权干预家庭事务。1960年,纽约州首先制定法律,由州政府建立儿童收养机构,随后扩展至全美。不久后,美国政府儿童局制定了举报法范例;此后,各州先后制定了受虐儿童举报法。之后的几年,全美44个州纷纷通过法律法规,强制医生必须向警方报告在医疗中发现的儿童可能存在的受虐情况,报告制度不断扩展到其他专业机构。1971年,加州上诉法院确认将“受虐儿童综合征”将作为公诉的医疗诊断依据。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并于1984年通过了《儿童保护法案》。
直到今天,美国防治虐待儿童的发展机制已经成熟,其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套完整、典型且高效的防治体系。美国的虐待儿童防治规范主要体现下几个方面:
为了严厉规制虐待儿童现象,美国出台了专门处理儿童虐待问题的法律,即《儿童虐待防止和处罚法》。这部法律是处理虐待儿童问题最重要联邦立法。该法对虐待儿童的概念、界定等方面做出了基本解释,以便于各个州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在我国,关于虐待儿童的概念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何种程度的伤害可以算作虐待、虐待的给儿童带来的心理伤害如何处理一直没有明确的解释,甚至对于教师虐童的刑法适用都无法明确规定,这种标准性的规范无疑是我国目前最为需要的。
这是美国反虐童立法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绝大多数州法律都建立了这一制度。所谓强制报告制度,是指儿童有经常性接触的人员,包括社工、学校的教职工、医生及其他卫生保健工作者、心理医生、保姆、验尸官以及执法人员,都有报告义务。当他们发现儿童有受虐的现象出现时,应当第一时间向政府作出报告,否则可能受到民事乃至刑事的惩罚。为了鼓励这些行业的人员通报,法律规定接受匿名举报,以保护通报人员;此外,对于善意误报者可以豁免其法律责任,并且对其身份实施严格的保密措施,使其免受专业上的保密责任的制约。[2]强制报告制度赋予了公民监督虐童行为的权利与义务,增加了作为“告诉才处理”案件更多发现的可能。一方面,经常和儿童有接触的工作人员发现家庭内部虐童之后能够有所作为,解决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工作人员发现彼此之间非家庭虐待行为,如教师虐待儿童被其他教师发现后也可及时反馈处理。以强制的形式规定发现虐待现象,从根本上解决了虐童在社会不被关注和重视这一问题。
当今,美国各州区政府都建立了“儿童保护服务处”,这些机构的任务之一就是调查虐童相关事务、安排受虐儿童去处等事项。据统计美国目前约有40万的儿童生活在“儿童保护服务处”安排的家庭中生活。儿童保护机构的建立使得专门的行政组织或非行政机构对儿童权益及时作出保护,使儿童免受各方面的虐待。
日本的法律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日本国不仅在虐待儿童防治方面制定了相关法律,也在儿童福利领域制定了多部单行法规,力求从多层领域实现对儿童的全方位保护。
日本的儿童福利保障制度最初形成于在二战之后,1947年,日本颁布了旨在保护儿童福利,促使儿童健康成长的第一部基本法《儿童福利法》。《儿童福利法》在之后不断修改完善,最新一次的修改于2011年完成。同时,日本于2000年实施《虐待儿童防止法》,使得日本防治儿童虐待的工作有了跨越式的进步。[3]同美国的《儿童虐待防止和处罚法》一样,日本的这部法典对儿童虐待的相关事宜作出了具体的界定,规定了预防和惩治虐童的相关措施并不断蜂聚,逐渐形成了一套覆盖全面的儿童权益保护体系。
日本防止虐待儿童的防治措施有以下几个特点:
日本对儿童的权利保护覆盖广泛、规定细致,涉及儿童权益各个方面,这一特点在立法上有明显体现。在《虐待儿童防止法》中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本法的制定目的,即鉴于虐待儿童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形成影响极大,该法规定禁止对儿童进行虐待;确立国家与地方机构有关防止虐待儿童的责任;制定对于受虐待儿童的保护措施,促进防止虐待儿童工作的实施。从这一法条中即可以看出此法的结构特点。本法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对虐待儿童的基本概念阐述以及界定,二是具体责任认定问题规定,三是预防虐待机制的建立。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也应当依据这一体系进行规范。这一法规采用单行法的方式对虐童现象进行规范,能够灵活、准确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同时也能够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除此之外,日本对儿童的性榨取及性虐待现象、提供儿童色情音像及其他物品的行为急剧增多的情况,制定了《有关儿童买春、色情行为等的处罚及儿童的保护等的法律》(1999年法第52号,最终修订2004年法第106号)、《对利用网络异性介绍业务诱引儿童的行为等进行规制的法律》(2003年法第83号)。2009年,日本国首次将儿童保护设施内的暴力伤害和猥亵等增加入“虐待”中,对预防性虐待提出了合理有效的规制措施。
日本社会认为,虐待儿童问题不仅仅是一项法律问题,还是严重的社会道德问题。因此,对虐待儿童行为进行规制仅通过法律的力量是不够的,更要从社会组织、行政管理、教育等方面共同努力,共建立全面而完善的社会防治体系。
同美国一样,日本也规定了相关的通报制度。作为学校的教职人员、儿童福利机构的相关职员、医师、护士、律师以及其他与儿童福利具有职务上的关系之人,有义务更加主动地发现身边是否存在儿童虐待现象,力争做到防患于未然。规定中“具有职务关系的人”涉及范围很广,如儿童委员、警察职员、人权拥护委员、精神保健福利相谈员、母子相谈员、妇人相谈员、家庭裁判所调查官等,只要平时在职务上与儿童可能产生接触,均应承担通报的义务。
《虐待儿童防止法》还规定,发现虐待儿童现象的人应迅速将向市町村、都道府县设置的福利事务所或儿童相谈所,或经相关儿童委员介绍的市町村、都道府县设置的福利事务所,或儿童相谈所通告。儿童相谈所所长在执行儿童安全确认任务时或暂时保护的场合,如遭遇来自保护者或第三人的物理抵抗,可向对该儿童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具有管辖权的警察署长求助。都道府县的知事在试图介入、调查、质询或者现场搜查之时,也具有相应的求助权。[4]近期,日本儿童咨询处与警察局的工作人员还共同进行训练,专门保护受虐儿童。
可以看出,虐待儿童案件的发现、报告与处理一系列环节涉及多个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引起了社会关注。这不仅体现了日本对虐待儿童事件的高度重视,也对虐待儿童的防治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香港在儿童虐待防治这一领域已有近30年的历史。1980年,香港成立了防治虐待儿童会,这是第一家专业防治儿童虐待社会组织。1983年,香港政府社会福利署(SWD)建立了专门的儿童保护服务组(CPSU)。1995年,香港警务处建立了儿童虐待政策组(CAPU)和调查组(CAIU)。1996年,卫生署任命了专门的儿童虐待医务协调员(MCCA)。迄今为止,香港的虐待儿童预防和惩治体系日趋完善,服务体系从单一走向多元化,从治理为主走向预防先行,其策略在香港获得了显著的成效。[5]
香港的虐待儿童防治工作由政府和社会共同完成。二者分工合作,共同协调,形成了二位一体的共治模式。形成了以社会福利署为代表的政府机构为主导的一系列儿童权益保障机构,形式较为多样。从服务内容看,社会组织主要在微观方面开展服务,其形式主要为具体的预防受虐项目及相关倡导性活动,以及为不同对象提供专业性的服务和中介服务等;政府主要从宏观系统方面开展服务:如完善虐待儿童立法、制定相关政策、推行社会保障、促进各社会组织的和谐发展等。就服务数量而言,绝大多数的社会福利服务均由社会组织而非政府提供,其比例约为五分之四,其余的五分之一则由政府提供。从服务性质看,社会组织活动多以项目制形式展开,应社会发展需要来开拓新的服务计划,因此具有服务时间短、活动弹性大、受众面不大的特点;由社会组织开展的活动主要包括:儿童安全大使计划、海豚计划、彩虹计划、零暴力容忍计划等。而由政府提供的服务以提高大众福利为目的,其政策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受众面较广等特点,如香港社会福利署开展的保护儿童和家庭服务、家庭综合服务、家庭危机支援、支援受虐儿童及性暴力案件受害人服务等。[6]
除此共治模式之外,政府和社会组织之间还存在商业伙伴关系。对于项目制形式的活动,政府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最适合的社会组织授权其实施。这样一来,各个社会组织便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企业的模式,形成了彼此的竞争关系。政府和其他基金会的主要作用则为社会组织实施服务项目进行拨款赞助,签订社会服务协议;应当注意的是,招标、投标成功的社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监督,听取服务对象意见。
由此看来,虽然政府直接管理的虐童防治服务较少,但多数服务仍由政府进行监督和管制。这种模式一方面增强了社会组织的自主性和积极性,促进了社会组织之间适度的配合和竞争;另一方面,政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也为虐童行为的规制提供了正确的走向。二者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儿童保护体系。
为充分保护受虐儿童权益,更好的解决虐待儿童问题,香港建立起专门的机构以期解决该问题。其专门性可以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专门社工处理纠纷。在接到个案后,负责处理的社工即以个案经理的角色去统筹整个案件的处理,处理个案的社工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实践,达到相应标准要求。社工在对受虐儿童进行安置后,仍需通知警方调查组介入调查。案件发生十天内,社工、警方、医生等人员需要搜集相关资料召开会议,寻求办法帮助受虐儿童,但该会议不会影响警方司法,以保证司法独立原则得以贯彻。第二,专门病房托管儿童。管理该案件的社工在对受虐儿童进行初步探访后,若发现儿童需要进行身体检查或治疗,可直接进入医院专门准备的儿科病房,无需等待。对于受虐儿童的检查,除身体伤口外,心理创伤的检查也是很重要;对于需要住院治疗的儿童予以暂时照顾或托管。第三,设立专门儿童法庭。发现儿童受虐案件后,警方或社工有权向儿童法庭申请儿童保护令,保护儿童不受他人侵害。第四,专门取证手段保护儿童心理健康。为避免法庭对虐待儿童者审判时可能对受虐儿童产生的心理伤害,香港政府特意投资建设了专为儿童取证建立的证供室,并从美国引进了为儿童录口供专用的模式和空间设施,以配合儿童的需要。同时,录口供的警察和社工需要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如果儿童需要出庭作供,社会福利署即应配备经过专业训练的义工陪伴儿童,安抚儿童情绪,直到整个司法程序完成。[7]
香港防治虐待儿童的多元化不仅体现在社会组织与政府管理并行的治理机制,也体现在多方位的宣传模式和防治手段上。香港的儿童虐待需要多方力量的配合,社工进行社区宣传,律师配合普法宣传或法律咨询,有时甚至要邀请专家、社会名流、明星配合宣传或募捐活动。而在受理儿童虐待案件时,社工、医生、临床心理学家、老师等人士会出席多专业的个案讨论会议,讨论个案性质,共同拟定计划以帮助受虐儿童及家庭。在为受虐儿童提供具体服务时,需要心理咨询师提供心理辅导或治疗,需要医生进行身体诊治,需要不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个案、小组、社区工作等。这种多专业通力合作的治理理念为保护儿童成长,处理儿童虐待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较美国、日本和香港而言,我国已经颁布了如《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单行法律保护儿童权益,解决虐童纠纷。但是我国的防治虐待儿童及保护儿童权利的机制还不健全,缺乏完备的覆盖全国范围的儿童保护联动机制,法律存漏洞、机制不健全,这些问题为实际的儿童保护工作增加了难度。
虽然我国尚不存在专门解决虐童问题的相关法规,但是针对这一问题,我国仍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规制虐童问题的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刑法规制,对于现象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我国在刑法上有相关法条规范。二是行政法规制,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惩罚施虐者,保护受虐儿童。
在刑法方面,我国规定了虐待罪,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作出了明确的惩戒规定。将虐待行为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制。这对家庭虐童行为起到强的规范作用。除虐待罪之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遗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猥亵罪等罪名,通过罪名适用从各个方面惩戒虐待儿童的行为。
在行政法规方面,我国制定了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以及与未成年人有职务接触人员的规范,主要包括: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于危害儿童身心健康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加以处罚。刑法与行政法双管齐下,共同规制虐童行为。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初步的虐童纠纷解决机制,但是仅凭这些法律法规来治理虐童行为是远远不够的。其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法规制尚不完善。虽然可能出现的虐童行为有相应的刑法规制,但是并没有专门对儿童虐待问题进行规制的法律规定,以致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成员对儿童施加虐待时无明确规范的法律。同时,刑法中没有对虐待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无法界定何种程度的生理和心理伤害可构成虐待,对于情节恶劣但伤害程度未达刑事责任的虐待行为,司法实践中无从下手。并且,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法未规定强制解决措施,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其次,缺乏专门保护虐待儿童的单行法规。我国并未向日本和美国制定专门的虐待儿童相关保护法律。这说明,虐童行为暂时还未引起我国的高度重视。缺乏专门性法规,很多学术上具有广泛争议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必然导致司法和行政上的不准确,使虐童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最后,保护虐童机制尚不健全。我国尚未建立起完整有效的保护虐童体系,虽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范,但仍存在很多漏洞。相关法律法规都以权利、义务的形式对儿童进行保护,但真正的惩治措施却并不完整。对于违反应尽义务的父母、教师以及其他与儿童接触紧密的职务人员应当如何规制,我国尚未明确规定,这是我国立法面临的十分紧迫的问题。
虐待儿童现象的屡次发生,不仅挑战了社会的道德底线,背离了当今对儿童保护的基本观念,更是对立法的极大冲击。对此现象,立法应当采取高度重视,趁热打铁,完善儿童保障机制,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虐待儿童防治体系。
本文认为,虐待儿童的防治主要应当从几个方面入手:
这是防治虐童最为行之有效的一项,也是我国反虐童体系的基础。特别法的制定,一方面能够体现立法政策对儿童虐待现象的高度重视,在社会上起到一定的抑制效果;另一方面,特别法作为专门解决虐童问题的法律规范,必然能够为当前具有广泛争议的话题作出评判标准,并对当前不完善的规范加以细化。
在专门性法律规范中,应当对当前立法中未有明确阐述的几个部分进行解释:第一,对于虐童概念的确定,即何种行为可作为虐待行为。与之相伴随的还有其他一系列问题:虐待儿童的标准与普通虐待其他人的标准是否应当相同,如何界定虐待儿童造成的心理伤害和身体伤害问题,需要如何鉴定。第二,虐待主体的界定。除父母外,教师、医生等其他与儿童利益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对儿童造成伤害可否认定为虐待,这是解决教师虐童行为的主要判断标准。第三,虐待儿童的防治措施。如何使虐待现象更容易被社会大众发现并且得到有效治理,尽快尽早保护儿童权益,使儿童免受被虐待之苦,这应当是法规的重中之重。第四,虐待儿童的责任归属。对于家庭内部成员之外的人员虐待儿童,责任如何分配,个人和单位的惩戒措施都应明确阐述,以形成严密的制裁措施,使儿童权益保护不再是一纸空文。第五,受虐儿童的保护。对受到虐待的儿童如何保护和治疗,使儿童身心健康成长。
对于已颁布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发挥其在社会在虐待儿童防治领域的实践作用,将其与专门性法律相结合,共同作用于防治虐童行为。同时,将刑法与行政法规相结合,形成一套从上游到下游全面的防治虐待儿童的法律体系,使各种程度的虐童行为都有法律进行惩戒和规范。
保护受虐儿童,仅仅依靠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更需要的是相关的机构来践行法律,将法律规定运用于社会实践,以完善当前的虐待儿童防治体系。我国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和社会组织解决儿童权益保护问题,充分发挥政府机关的能动性作用,严厉打击虐待儿童行为。同时,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和美国的措施,建立事前通报制度,对相关人员规定通报义务,更早的发现虐童现象并进行规制,防治效果恶化。
儿童在遭到教师或父母的虐待时,不仅会对儿童造成严重的生理伤害,严重导致儿童伤残,更会造成儿童心理的极大创伤,导致儿童心理的不健全,这对儿童的负面影响很大。因此,在儿童遭受虐待后,我国应设定相应的机构或部门对受虐儿童进行救助,如建立儿童保护所或者对儿童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保障受虐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虐待儿童作为当前的热点问题,对社会的危害和道德的损毁有严重的影响,应当受到相关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我国应当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取长补短,辅之以中国社会实践,制定出在我国有实践意义的规范措施,减少虐待儿童现象的出现,为儿童成长营造良好而和谐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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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周佳娴.香港儿童虐待防治的经验与启示——生态系统的视角[J].青年探索,2009(4):9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