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杰,汤孙宁
再议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以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
张 杰,汤孙宁
自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审判监督程序在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发展的需要,解决刑事诉讼突出问题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仅是司法机关正确行使刑罚权的可靠保障,而且有利于贯彻“有错必纠”的政策,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分析该程序现行的规定,提出使之完善的建议,以适应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要求。
审判监督;有错必纠;司法公正
张杰/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硕士(江苏徐州221000);汤孙宁/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法官,硕士(江苏徐州221000)。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1]。新修改的审判监督程序主要体现在,保障申诉权的行使、指令再审的规定,完善了再审的审理程序,增加审判监督程序中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增加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原判决,裁定中止执行制度五个方面。但是,对很多问题没有涉及或不够具体完善,使得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
审判监督程序一直以来承载着纠错与救济功能,但在司法公正意识强化的环境下,已经不能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优势,出现了如申诉主体、人民法院启动主体、再审理由不能够很好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作用等问题。
在法律现有的规定中,不仅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诉,还可以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如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部门提出申诉。这一设置,从表面看似乎申诉的受理对象广泛,但现实中,司法机关对待申诉往往是踢皮球、相互推诿,当事人被迫选择上访、媒体等途径寻求帮助,用以其他的力量对法院、检察院施压来启动再审程序。如此,申诉难、滥申诉、恶意申诉等现象层出不穷,不仅当事人申诉权无法充分有效地行使,而且使审判监督程序异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我国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都有权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作为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之一,在法理上有违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原则,在实践中陷入疲于应付当事人“上访”转批件的工作中,从而难堪重负。一方面,“不告不理”原则要求法院不能主动地追究犯罪或者干预纠纷,只能被动地行使审判权,这是基于司法中立对法院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并推翻原审判决,是一种随意破坏裁判稳定性和既判力的行为,有损司法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了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时间分为两年和三种超过两年仍可受理再审的情况。该规定的不足有:第一,只对刑事案件申诉人而言,而法院、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这种不加限制的做法不仅违背诉讼效率的原则,而且有损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第二,两年的期间限制是刑罚执行完毕后,并不是判决生效后,对于这样的再审提出,对于被告人错判的弥补能有多大意义,我们不得而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这一规定包含了一种情况,那就是二审法院终审生效判决仍由自己审查处理,显然不尽合理。其次,新修改的刑诉法对于再审案件、上级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是提高了审理级别,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诉的,如果受诉法院进行再审,也是提高了审理级别。但是,对于原审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和上级法院指令在下级法院再审的,再审审理级别没有提高,仅是新增了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再审。可以说此次修改没有实行一刀切,将再审审理法院的级别一律上提,不利于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统一性,也不利于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现阶段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理念,但是,目前的司法环境和司法体制,既不适合建立纯粹的纠错再审制度,也不适合建立纯粹的救济制度。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作为指导审判监督程序的理念,应当是对众多价值进行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同时满足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需要。
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与灵魂,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审判监督程序,肩负着司法公正的使命和人权保障的职责。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建立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然而,刑事司法领域的“有错必纠”,是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等前提下的“有错必纠”。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任务,满足刑事诉讼实体真实的追求,我国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应建立在司法公正的理念之下。
既判力理论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以生效的判决的存在为前提;二是判决一旦生效,应保持其形式和内容的不可变性。由此可以看出,既判力的理念是与我国现阶段审判监督程序“有错必纠”的理念相冲突的。因此,科学合理地重置审判监督程序的既判力理念,不仅要对错误判决做出及时纠正,也是对法的稳定性的维护,这是指导审判监督程序理念的前提。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并未将此规则引入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说是刑诉法修改的一大遗憾。《两权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此规则的基本观念和价值取向,是以制约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防止追诉权滥用和保障人权为主,以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为辅。我国已经签署了《两权公约》,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不可逆转地运行,但是,如何运用该规则指导审判监督程序,如何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处在国家运用刑罚权追诉的不确定性中,切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是需要共同思考的问题。
在推进民主法治,尊重保障人权日趋显著的今天,审判监督程序不仅仅承载着纠错与救济的功能,而且要更好体现司法公正、判决的既判力和禁止双重危险的基本理念。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应在多元价值的背景下进行完善,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区别对待的前提下,重构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以满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
立法上明确、科学地规定再审理由是完善再审程序的关键。学者们普遍认同的是应当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但是如何规定具体理由,可以说是见仁见智。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第242条,没有对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将242条的规定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理由,而不利于被告人的理由在我国应当严格限制为,第一,应当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被判处无罪,或者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低于十年的;第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亲友贿赂、威胁、引诱、欺骗办案人员或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造成错判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首先,将当事人作为进行申诉的第一顺序人,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才能够申诉,或者只有当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表达能力时,其近亲属才可以提出再审申请,这样设置可以避免对被告人不利再审发生的同时,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滥诉和无理由申诉的出现。其次,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241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就是说,将当事人申诉的部门限定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强化司法机关的责任感和独立办案的能力,化解当事人申诉困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人民法院的再审启动权。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保留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是必要的。但是,笔者认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一方面,应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另一方面,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中,应该取消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再审启动的资格,再审的启动权应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由上一级法院受理申诉进行审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查。
2.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权。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也是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权也应严格遵守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所存在的问题,结合新刑诉法的规定,笔者建议,第一,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受提起期限和次数的限制;第二,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不能就同一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两次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第三,除非有新的证据证明有利于被告人的,超过两年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启动的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这样补充,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提供更多的机会,防止滥诉和无限抗诉都有很好的规制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第8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再审是否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做出规定。在刑诉法中确立再审不加刑,不仅有利于保障原审被告人依法行使申诉权,而且对再审程序防止原审被告人处境的恶化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具体构建如下, 第一,有利于被告人启动的再审程序,一律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第二,不利于被告人启动的再审程序,由被告人一方申诉而引起的,原则上适用再审不加刑原则,特别情况需要加刑的,也要严格审查。
综上所述,刑诉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序上改善了审判监督程序,但是,由于对于该程序修改的力度还不够大,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全面实施,有碍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因此,更新审判监督程序的理念,构置合理可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主法治和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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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光标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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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531(2014)24-0006-02
责任编辑:丁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