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2014-08-15 00:45陆培源方新军
关键词:信托法信托业受托人

陆培源,方新军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英美法系国家以“双重所有权”模式建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机制。大陆法系国家不具有信托的原始理念和制度传统,在移植信托制度时不可避免遭遇到一个问题:英美法的“双重所有权”理念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如何协调或融合。我国于2001年颁布《信托法》,信托理论与实务取得较快发展,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模式给理论研究与实践带来诸多问题,影响信托制度功能的发挥、阻碍信托业发展。为了完善信托财产归属的理论基础,以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有必要探讨我国信托财产权归属的问题。

一、信托的演变

虽然在古埃及就存在原始信托[1]1,罗马法时代亦产生现代信托的萌芽状态—遗产信托,但通说认为现代信托制度肇始于13世纪英国的土地用益制度。[2]30因用益制度规避了法律,损害了国王和诸侯的利益,不为普通法院所承认,后经过衡平法院的救济和干预得以存在和发展。直到1925年,英国财产法颁布,现代信托制度自此确立。[3]1-6信托是从衡平法发展而来的,是衡平法院努力之结果,因此衡平法院被誉为“信托之母”[4]。

现代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广泛运用。20世纪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广泛地引入信托制度[3]8,并极大地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于2001年颁布《信托法》,信托制度与信托业在我国发展较为迅速。在现代社会,信托成为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

二、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规制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规制现状

信托的核心与灵魂在于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到信托当事人各方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能否得以充分发挥。

我国《信托法》第2条是认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主要依据之一。该条中的“委托”二字具体含义信托法未明确说明,又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按学界通说,“委托”并不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效果,而只是交给受托人管理使用。[5]依该条款,实际上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委托人。又根据《信托法》第8条第3款之规定,明显表明设立信托无需转移财产所有权,实际上是将信托合同确认为诺成合同。[6]98,99更需要分析的是第15条中段的规定,①《信托法》第15条:“……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正如有学者所言,信托财产成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法人的清算财产,必意味着委托人生前或者法人终止前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6]34综上所述,可以认为《信托法》第2条将信托作为一种委托合同进行设计,同时又授予受托人代理权,其可以就信托财产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7],如以符合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此外观察该法第7条第1款、第18条第2款、第28条第1款以及第29条都说明了是“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暗含信托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委托人。

传统信托意味着信托财产权必然发生转移。《信托法》第2条使用“委托”一词,并未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已偏离了传统信托的作法。深入缕析立法背景资料,不难发现信托立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有一个转变的过程。负责立法的机构先后制定了六稿信托法草案,其中第一至第三稿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第四、五稿对此持回避态度,既未明确规定谁享有所有权,亦难以从条文中推断出来;第六稿草案转变立场持受托人所有权的态度。之后在第六稿草案的基础上又产生三次审议稿,第一次审议稿与第六稿草案内容一致,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稿持委托人所有权的态度。第三次审议稿在2001年获得通过并颁布。[6]41-43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可谓一波三折,这转变背后的原因是什么?信托法生效已十余年,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其进行探讨或许显得不是那么重要。我们可以从相关权威学者的话语中,得到一些启示:据信托法起草委员会主席江平教授的解释,“……将‘设立信托需要转移所有权’改变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一方面是考虑到中国公民畏惧自己所有权被依法取消而转移给他人的心理因素;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双重所有权所带来的征税麻烦”[8]。

我国信托业起步较晚,新中国第一家信托公司于1979年在北京成立。30余年过去了,信托业发展迅速,但也屡经波折,先后经历政府六次整顿才走到今天,现在信托业成为我国最重要的四大金融行业之一。《信托法》作为调整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考察当时的立法状况,不难发现是以政府对信托业的整顿为社会背景的。有学者通过对信托立法背景的剖析认为该法制定动机——旨在满足规制信托业的需要因最终《信托法》未包含信托业方面的内容而落空了。[6]20-32笔者认为正是由于需要强化对信托业的规制而将信托财产权归属于委托人。虽然立法动机落空了,但它作为民事特别法,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本目的,而信托公司作为实务中重要的受托人,出于规制信托业的目的,必然要强化委托人的权利,限制受托人的权利,而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对此目的的实现有重要的作用。以上分析可以较为充分的证明,在我国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①然而,部分学者对《信托法》第2条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信托法》第2条中的“委托给”一词应理解为“委托+给”,“委托”是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给”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即实际上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了受托人。(参见:钟向春,周小明.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与对策[J].中国金融,2001(11):31-32.)笔者认为,这更像是解释论意义上的阐述,并未改变该法实际上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有学者主要从立法意图和分析相关条文表达了相同的观点,认为第2条使用的“委托”一词实际上和英美法系中的“转让”一词具有相同的意义。(参见:谭振亭.信托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7-8.)也有学者认为,“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意味着财产可能转移,也可能并未转移给受托人,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一定仍归委托人所有”。(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二)规制之不足

《信托法》把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这是对传统信托的背离,颇具中国特色。这一立法设计给理论研究与实践带来诸多问题。

1.背离信托本源,导致与委托混淆

从上述分析可知,受托人并未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而是取得了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传统信托理论要求成立信托必须转移所有权,而根据我国《信托法》,信托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信托就成为了一种债的关系,其作为物权制度的属性就受到削弱,如此就背离了信托的本源。[9]因信托财产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只是在“委托”权限之下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其权利范围不可避免地受到委托人意志的约束。而真正的信托应是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只受信托目的的约束去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因而两种权限的内涵迥然相异。信托定义中“委托”一词易将信托与委托混同,产生不必要的误解。[10]

2.受托人之处分权受限

根据传统信托理论,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进而为信托目的以自己名义独立处分信托财产,最大限度的实现信托财产的价值。该处分权应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因此非所有权人不能享有。依我国信托法,受托人并未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其事实上享有的处分权显然就缺乏法律依据,实属无权处分[10],从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之处分在法律上成为不可能,在许多情况下束缚其处理信托事务。[5]

3.受益人之受益权缺乏法律依据

前文提及我国将信托视为一种委托合同进而规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理论,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设立信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受益人能获得信托收益,而在他益信托中,委托人在转移信托财产之后便与其无直接关系,如此受益人直接取得信托收益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5],进而难以保障受益人的权利,有碍实现信托的目的。

4.委托人权利扩张,难以防范他益信托被不当终止的危险

有学者分析,在信托存续过程中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拥有完整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与处分权,而实际上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处分权应是与信托财产管理相应的处分权,因此两种处分权不同,且前一处分权的行使与信托的运作无关。虽然《信托法》并未提供委托人在他益信托中单方面的终止权,但《信托法》也恰恰没有关于禁止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之处分权行使的规定,为委托人基于“反悔”终止信托留下伏笔,如此不仅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亦在客观上损害受益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6]68-70从整个信托法的规定来看,它强化了委托人的地位,并且扩大了其权利、限制受托人的权利,与此同时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确实难以防范他益信托被其不当终止的危险。但对于信托财产是否存在两种处分权的看法,笔者持保留意见。

5.遗嘱信托难以自圆其说

依《信托法》第8条第2款规定,信托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但遗嘱信托要在委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才能生效。依《民法通则》第9条之规定,已死亡的委托人之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丧失,不再对任何财产包括信托财产在内享有所有权。而此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委托人,就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5],难以自圆其说。同时从整个《信托法》的规定来看,亦无法认定在遗嘱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实践及相关理论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及相关理论

英美法认为,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则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从本质上考察实际上是以义务为内容:适当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交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等。[11]受托人行使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时,不能违背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与之冲突。[2]173同时,受托人不能从信托财产中获取利益。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被称为“真正意义的所有权”,其内容包括收益请求权、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以及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等等。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源于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庭抗礼和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环境。[1]136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实践及相关理论

1.日本和韩国

日本《信托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特定人按照一定目的(专为谋取该人之利益目的除外)……为实现财产管理与处分以及为实现该目的而实施的必要行为。”据日本学者对修订后的信托法研究,若在信托契约当中明确约定委托人负有转移信托财产之义务,其效力应该能得到承认。①日本在2006年颁布了新的《信托法》。新《信托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属于受托人的财产中的应当通过信托管理或处分的所有财产。”很显然,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享有。[12]同时根据该法第2条第7款对受益权的表述②在该法第2条第7款,指出受益权是指“基于信托行为,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债务,交付信托财产等的和信托财产给付相关之债权以及为了确保前述权利的实现,根据本法的规定要求受托人等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笔者认为,根据该款实际上受益权仍属债权性质(见下文于海涌教授的观点)。

依韩国《信托法》第1条第2款规定③韩国《信托法》第1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以和受托人间的特别信任关系为基础,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作其他处理,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可知,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所有权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由此可见韩国是以“受托人所有权,受益人债权”模式建构本国信托制度。[13]

在日本学界,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学者提出了物权债权并存说、法主体说和债权说,而韩国学者主张财产权机能区分说。

2.德国与法国

德国构建了解决信托关系的对应制度以及适应信托关系的特定规则,其是信托判例和法学研究的成果。在德国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受益人仅享有合同上的普通债权。[14]1992年,法国起草了《信托法草案》,从其对信托的定义④“信托是一个合同,委托人将他的财产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这些财产或权利并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合同中规定的一个或多个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上述的财产和权利”。看信托好似一个纯粹的合同关系[15]174,但其明确使用了“转让”一词,意味着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了受托人。虽然德、法欲以合同制度来改造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但在信托财产权无法完全包涵于合同权利之中时,依然确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16]

在学界,德法学者大都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主张物权说,而少部分德国学者主张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

3.台湾地区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据此,台湾地区亦以“受托人所有权,受益人债权”之立法模式来调整信托关系。[13]即成立信托,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益人仅享有债权。根据香港信托法,信托关系是在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后才成立的,此时受托人可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如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身份与第三人从事各种交易。[17]

尽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学者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学说可谓百家争鸣,但是通过对日本、韩国、德国、法国、台湾地区及香港等⑤此外还有南非、巴拿马、列支敦士、埃塞尔比亚、菲律宾等国家在其信托法中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所有。参见张淳.中国信托法特色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6-39.国家或地区信托立法的考察⑥简要提下《国际信托公约》,在其信托定义中使用“控制”一词,并未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其中所体现出的内涵显示了极大的包容性,这种折中处理是两大法系信托制度发展与交融的必然结果。参见谭振亭.信托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6.,我们发现它们大都是按照“受托人所有权”立法模式来设计和运行的,这对完善我国信托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四、完善我国信托财产权制度

关于我国信托财产之归属学界至今也没有停止争论,立法机关对此不表态,司法机关的沉默,使得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一情形不仅给理论研究和法律的实施带来诸多难题,而且也是导致我国信托业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因此,完善我国信托财产权相关制度尤为重要。

(一)明确信托财产权归属于受托人

英美法系创设“双重所有权”模式解决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时,基本上是按“受托人所有权”立法模式调整信托关系,这些国家巧妙地对英美信托中的“双重所有权”进行了改造,一方面保留了它的精神和实质,另一方面符合了大陆法的法律体系及其历史传统。[18]从它们信托制度的发展状况来看,这种模式发挥了信托的核心功能,促进了信托业的繁荣发展。

首先我国在信托财产权归属上的立法模式,导致了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应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信托的本质在于所有权权能的分离,易言之是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为使财产发挥更大的效用和价值,应当允许权能不同程度的分离—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权给受托人,收益权则由受益人享有。[19]由受托人享有所有权,上述理论与实践问题均可得到圆满且“彻底”的解决。

其次,无需突破我国传统的物权观念,从而减少外来法律制度与本土资源融合过程的正面冲突,充分实现信托制度的功能。[13]

再次,受托人享有所有权,方便其能以权利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无需处处委托人之授权。[5]这样既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对第三人利益之保护亦处于适当状态。同时受托人可充分地运用灵活专业的理财手段,更大程度地发挥信托财产的效能,促进信托业的繁荣与发展。[13]

最后,从本质上看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其实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即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实现委托人的特定目的享有的管理信托财产的权限,同时负有适当管理的义务、忠实义务以及交付信托利益义务。这个论断可以为英美两国信托法和有关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立法佐证,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一方面将充分发挥英美信托制度的功能,另一方面这一受到限制的受托人所有权虽与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观念(所有权是完整的、绝对的)冲突,但不会影响信托的实际运作。[6]81-84

(二)明确受益权之属性

与信托财产权归属直接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受益权的属性。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是将受益人的权利以债权的模式进行保护。从《信托法》关于受益人享有的权利之规定(第20、21、22、23、46条等)来看,依然难以明晰受益权的性质,立法机关对此采取不作出明确规定的态度,实不利于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对此,笔者赞同于海涌教授的观点。他认为:

受益权大致可概括为三种类型的权利:(1)受益请求权;(2)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3)向第三人追夺信托财产的撤销权。受益请求权是受益人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利益的权利,属于债权,自不待言。透过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的表象发现它其实是受益请求权而派生的从债权,是为维护受益请求权而存在的。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不是为了取得对物的支配,而是为了保全信托财产,不享有对物支配的权利。另外该撤销权的行使不以物权为限,甚至可以和物权无关。所以,其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综上分析,在大陆法系制度下,受益权属于债权性质。[14]

有学者对此持相同观点:受益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认为完整的信托受益权不限于信托利益请求权即对受托人的债权,但其他非债权性质的权利都是债权这个“目的权利”的手段性权利,其并未改变受益权作为债权的法律本质。[3]208,209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而受益权为债权,这会不会导致受托人的权利过大,存在损害受益权的风险。实际上受托人不能随心所欲地处分信托财产,必须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其行为受到信托目的的约束。此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之法定忠实义务与法定谨慎义务等亦可保障受益权的实现。因此,在信托法修改时,应明确受益人获取利益的法律依据,宜以债权的形式来保障受益权。

(三)完善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结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特点。它使信托财产如在坚固的城堡里,让“周围”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泾渭分明,使其安全有了切实保障。纵观整个《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立法仍有较多纰漏,以期在修法时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一并完善,这才能充分发挥信托制度在建设现代化国家过程中应有的功能。例如,限制混同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应有之义,但在《信托法》中没有有关限制混同的规定。另外,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禁止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要求,但我国信托法未正面明确作出原则性规定。笔者赞同有关学者的看法:为了更有利于一般公众认识其特殊性,以凸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地位,《信托法》应该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禁止强制执行原则。[19]

(四)健全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与信托财产权归属有关的另一个重要制度就是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受托人虽然可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不属于其固有财产,因此须以一定的方式将信托财产向社会公示,否则就会影响第三人对受托人之责任财产范围的判断,影响交易安全。[20]

《信托法》第10条是我国信托财产公示的重要依据,规定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关于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对抗要件主义,二是生效要件主义。[1]114,115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如日本、韩国、以色列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采取对抗主义,而我国采取公示生效主义。对于我国这一做法,大多数学者持批评态度,认为应采登记对抗主义:第一,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无论是对第三方,还是受托人、受益人都缺乏法律保障(吕红,2004)。第二,在信托设立后至信托公示完成前这段时间,因信托未生效,实乃不利于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文杰,2008)。还有学者认为之所以采信托登记生效要件是由于立法机关对信托登记制度存在一些理论误区(孟强,2012)。而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有助于督促当事人进行信托登记,如此政府对信托设立的监督才会落实。[6]133,134对此,笔者认为,仔细观察信托法第10条之规定,实际上只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之信托设立才需要登记,典型的如不动产。对于如动产、债权等,实则不需要办理信托登记,只要符合生效要件,信托即生效力。不过此条不甚明确,可在修改时融入诸如对于不需要登记的信托,不登记则不具有对抗效力此类的内容,以与我国民法相关制度相协调。另须稍加注意的是,应加以区分信托与信托合同之成立与生效。

在应当尽快制定信托登记的具体规定这一问题上,我国学者对此保持高度一致。由于没有相关信托登记配套制度,一方面导致信托法相关规定形同虚设,另一方面更造成信托实务界有法可依、难以操作的尴尬境地,阻碍了信托业良性、持续发展。[19]在实务中,信托公司采取的一些变通措施,看似“曲线”遵法,笔者认为实际上是在规避法律,其实也是由于没有具体操作规定的无奈之举,这样一方面增大信托公司经营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也对整个信托制度的发展产生明显的制约作用。因此,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系统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尤其是信托财产登记)显得极其重要,这不仅是发展信托业的需要,也是完善信托理论的必经之路。

(五)构建受托人法律义务体系

信托作为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受托人的行为应当纳入法律规制的轨道。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理应加强受托人义务、责任立法和构建起系统周密的受托人法律义务体系,最大程度地实现受托人义务的法律化。[21]有学者指出,国家在现代信托制度建设过程中负有重大职责,在(信托财产)安全与(信托)效率两价值之间,政府应着重考虑效率,此时国家应通过加重受托人义务、加大对信托责任的强制执行力度等来衡平权责之间的关系,重视通过司法加强对受益人、委托人利益的救济。[22]我国现行信托法视信托义务为合同义务,同时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粗糙,这不利于受益人利益之保护。将来在修改信托法时若将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更应完善受托人法律义务规制体系,以切实保障各类受益人的权益,实现信托的功能。

(六)加强信托环境建设

理论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离不开丰富的实践,我国信托业相对发达国家来说依然发展缓慢。要使信托业真正成为金融的支柱产业,那么国家应当在信托业方面加强政策扶持和倾斜力度,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23]

信托发展至今,它包含的信任和诚信的品质从未改变过。我国当前社会信用制度尚未健全,同时缺乏信托制度的传统,因此要发挥信托的功能、发展信托产业,必须加强培育诚信的信托文化,创造良好的信托运行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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