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瑞
(长春工业大学 人文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现行《产品质量法》与《侵权责任法》均将生产者责任视为无过错责任,立法者希望这种归责方式能够增加生产者的违法成本、减轻受害者的诉累,最终减少产品质量纠纷。但层出不穷的产品质量问题说明现行生产者责任归责原则的制度设计仍然存在一定问题。经过梳理可以发现,现行法中的产品生产者无过错责任在很多情况下与过错责任难以区分,并没有实现立法目的。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判断,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1](P524)因此,学者们一般认为,我国生产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生产者承担责任产生的原因是缺陷而不是过错。但笔者认为,这一论断是有瑕疵的。
从历史层面看,无过错责任是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而出现在侵权法中的。大工业时代的到来既促进了社会文明的发展,也产生了多种“现代化”的危险,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增大了出行的危险,规模化的机器作业可能严重损害操作者的身心健康,而以工业化方式生产的产品则可能因为生产者的极小疏忽而给大批消费者造成难以逆转的损害。但与传统侵权行为不同的是,这些损害在并不是不法行为的结果,产生损害的行为往往是社会必须的,如工业生产、轨道交通等。因此,法律不能否定致损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对侵害人课以过错责任。但这些损害的存在促发多种社会矛盾丛生,影响了社会稳定,这迫使立法者必须做出相应改变,使得相关侵害人即使没有不法行为也仍然要对受害者的不幸损害负责。因此,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是不法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则是针对“不幸损害”的赔偿责任。[2](P546)法律意图通过无过错责任而实现分配正义,这“在某种程度上亦可使企业经营者将其成本内部化,而有效率地防范危害”。[2](P546)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与其说是一项创举,倒不如说是侵权法为了克服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做出的特殊安排。无过错责任也无法像过错责任那样以过错作为统一的归责事由,而只能成为所有法定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特殊规定的集合,其与公平责任的区分只在于前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后者则只能依靠法官的个案裁判。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是非体系性的,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而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归责的情况下,侵权法才有必要设置无过错责任。
缺陷,是产品不符合特定标准的状态。产品生产者责任的归责原则若为无过错原则,则作为归责事由的缺陷即应与与生产者的主观过错无关。但在实质上,缺陷恰恰是生产者具有过错的体现。
1.缺陷的客观性与过错的主观性并不矛盾。过错属于主观事物,但只有外化为生产者的不法行为,才具有判断的意义。过错在主观上推动不法行为的形成,并通过外在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客观的不法行为是我们判断主观过错的基本依据。而对于动态的行为来说,最能够准确反映其客观情况的,无疑是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所以,通过对行为结果的分析,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主体的行为,进而对主观过错进行判断。而如上文所述,缺陷是生产者不法行为的结果,自然代表了这种行为的客观样貌。因此,尽管缺陷是客观性的,但其仍然可以成为判断生产者有无过错的依据。
2.缺陷与过错的判断标准基本一致。由于过失客观化的趋势,现代侵权法中的过失往往与行为人对自身注意义务的违反相联系。而根据形态不同,注意义务可以分为法定注意义务与非法定注意义务两类。由于非法定注意义务一般应用于法律规范不完备的场合,需要由法官结合实际案情具体认定,故过失一般体现为行为对自身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其所生产的产品不具有缺陷。因此,法律实际已确定了生产者应对产品安全所负担注意之义务。一般来说,法定注意义务的渊源有两项,即法律规范与习惯、常理,[3]从这两种渊源出发,生产者应负有以下注意义务:(1)从法律规范出发,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国家与行业的强制标准。依照《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1项、第41条第1款以及第46条的规定,国家与行业的标准具有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法律效力。从法理学分析,这一规范属于准用性规则,它使得原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特殊标准成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规范。[1](P525)这一规范为众生产者提出了明确的注意标准,而违反该标准,自然是对自身注意义务的违反,具有过失。(2)从习惯和常理出发,生产者应避免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投入流通。当行为人从事某项特殊职业,或者出于某类特定环境时,基于其能力、身份以及地位等自身情况,必然会产生某种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来自于人类生活的一般准则,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些准则的具体内容,却一直承认它们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消费者之所以愿意接受产品,从正面来说,是希望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从反面来说,是相信该产品对自身不会产生预料之外的危害。而当消费演化为一种社会行为之后,这种期望自然成为社会大众对生产者的普遍期待。生产者作为产品安全的实际控制人,当然被赋予了控制产品质量并避免使其产生危害的义务。这一义务对生产者群体而言,属于常识性的注意义务。它不要求个别生产者具有超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也不要求他生产的产品具有卓越的品质,只要求他们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约束自己的行为,保证产品没有不合理的危险。因此,如果产品具有了被证明为具有不合理的缺陷,那么生产者自然就没有遵守自己的注意义务,具有过失。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为生产者规定了三种免责情形,这三种免责情形都与生产者责任的构成要件密切相关。其中,第一种免责理由实际是生产者尚未进行加害行为——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第二种免责理由则是因为因果联系的欠缺——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出现,证明该缺陷并非生产者的行为所导致;第三种免责事由较为特殊:如果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那么生产者就可以免责。由于这项免责起到了鼓励企业研发新产品的作用,因此该免责又被称为研发风险免责。[4](P309)
基于研发风险免责,我们可以得出推论:如果产品投入流通市场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那么生产者不应该因为未能避免该缺陷的发生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他不负担避免缺陷发生的注意义务。反之,如果缺陷是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可以发现的,则生产者当然有义务谨慎行事,防止该缺陷伤害他人。因此,依照法律,生产者所须注意之程度,以产品进入流通市场时的科技水平为上限。
如上文所述,产品缺陷是生产者过失的体现,要受害人对产品是否具有缺陷负担举证责任,实质仍是要求其证明生产者具有过失,并没有起到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因此,在现行制度内,受害者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仍然很重:(1)缺陷检验属于专门技术,作为普通人的受害人很难像生产者那样寻找到并说服他人相信产品具有缺陷。同时,在产品投入市场前的漫长过程里,生产者内部的品质管制都属于企业内部组织事务,而作为置身其外的受害人,如果要证明产品缺陷确实产生在此期间内,那将是非常困难的。即使最后能够证明,也必然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付出较大诉讼成本。[5](P174)从实际案例中可以看出,受害人要证明产品的缺陷,一般多依靠委托技术机关进行的鉴定,但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条件的限制,这种鉴定往往不能正常进行,[6]或者虽然已经进行了鉴定,却并不能得出产品是否有缺陷的结论。[7]这种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必然使受害者承担败诉的风险。(2)产品缺陷的标准,更有利于生产者进行抗辩。依《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缺陷指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很明显,这种或然性的规定对生产者十分有利:首先,由于生产者掌握的信息优势,其举证较为容易。由于生产过程由生产者控制,在生产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在诉讼攻防过程中,受害人寻找证据进攻必然远难于生产者利用信息优势进行防御。其次,当两种标准对生产者的规制程度出现差异时,生产者只需达到较低标准就可免于承担责任。既然同时存在两种并列的缺陷标准,生产者当然可以在其中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一种。特别对国家、行业标准而言,由于这种标准的往往涉及全局,制定不易,其相对于社会的发展、大众需要的增长,普遍具有滞后的缺点。若生产者选择此种标准,完全可以以较低的标准要求自己。最后,产品生产者可以通过参与国家、行业标准的制定,降低这种标准,减轻自身的责任。产品生产者多为企业,对标准的制定具有一定的话语权,而当标准制定者是某行业企业的联合性组织时,①如纺织行业标准(编号:FZ)的制定者就是纺织企业的行业联合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这种状况更为明显。当标准的制定者为自身制定规则时,必然会偏向自己。[8]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生产者仅对因产品缺陷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负责。这一规定在实体法层面上将证明因果联系存在的责任分配给了受害人,但受害人自身很难完成这一举证任务,这种分配给受害人带来了极大的诉讼负担。首先,受害人难以察觉缺陷与损害之间的联系。产品的缺陷,一般存在于产品的内部,非经专业人员以专业技术手段进行检验很难发现,因此其效果的发生往往不为人知。而受害人多缺少科学知识,无法知悉在制造、设计、警示标示过程中形成的缺陷,更不可能充分了解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让受害人来承担此项举证责任,过于强人所难。其次,受害人难以证明缺陷与损害之间联系的充分性。依照侵权法中确定因果联系的一般准则,我们可以发现,若要确定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首先需要考察缺陷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充分性原因,而这种充分性,往往是一种高度盖然性。[1](P256)如果这种盖然性的通过常人的经验就可判断,那么对因果联系进行的举证自然不会太过困难。但缺陷与损害之间的联系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往往仅表现为一定可能性的关系,对其进行判断显然需要借助专业的技术与统计手段,而这些都是作为普通人的受害者无法承担的。
综上所述,现行生产者责任虽名为无过错责任,实际与过错责任无异。在这种实质过错责任原则的指引下,受害人往往难以通过诉讼挽回自己的损失。这就使生产者在实践中很难责任,这不仅使已经将缺陷产品投入市场的生产者逍遥法外,也无法对其他生产者产生足够的警示作用。如此,侵权法的补偿和预防功能无法实现,产品流通领域必然秩序大乱。要解决目前层出不穷的产品质量问题,我们必须从源头入手,改进现行名实不符的产品生产者责任归责原则,以期真正严格生产者责任,减轻受害人诉累。
[1]王利明.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廖焕国.侵犯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卫博.产品质量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N].临汾日报.2010-3-29.
[7]张江莉.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辨正[J].人民司法,2008,(16).
[8]龙长安、黎昌贵.产品责任法及我国立法完善问题探析[J].广西社会科学,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