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婧媛,田作京
(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随着民主意识的提升和人民主权观念的传播并深入人心,民众的力量开始逐渐壮大且向社会各个角落进行渗透,产生日益深刻的影响。与此同时,民众参与社会管理的意愿也更加强烈,这些活动反映到刑事司法领域便是因违法犯罪引发的民愤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最近一段时间,“李某轮奸案”吵得沸沸扬扬,成为中国民众关注的焦点之一。从案件的侦查到判决,民众都给予极大的关切,民众对该案的热切关注再次将民愤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推到了风口浪尖。事实上,民众的言论自由权与司法的审判权都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应该说,这两种权利通常是并行不悖,甚至相互促进的。法律不是僵化的法条,而社会普适价值观、社会基本行为准则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法律化。因此,民众对案件的评判可以促进法院更理性、更客观的对案件进行评判,避免法官的偏见。另一方面,法律是纸上的行为规则,法律要真正转化为人们的行动中的行为规则,则必须经过适用并经民众认知和认同,而民众对法院判决的讨论,正可以促进法院有关伸张正义的判决得以传播,有利于彰显法律的权威。然而,两者之间有时又会发生冲突。在案件审判前期甚至审讯期间,由于媒体对案件不客观、渲染性的报道和评论,对民众带来误导,可能给法官造成一种无形的压力,让法官难以不偏不倚地判案,甚至出现“舆论审判”的结局。因此,为了使司法裁判真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正确处理民愤与司法公正的之间的关系。
在以往的法律裁判文书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这样的字眼“被告人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被告人抢劫杀人,手段残暴,情节恶劣,民愤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而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也能经常看到由于某事件影响极大,激起民众的愤怒,进行示威、游行、静坐等等。可见,在民主意识日益强化的今天,民愤无不在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同时也对司法公正带来了深刻的影响。
在中国历史上司法对民愤存在着特别的偏好,1956 年4 月,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一文中,肯定了建国初期的镇反运动,并指出,杀、关、管、放是对待反革命分子的办法。其中的杀,就是指把那些罪大恶极,怙恶不悛,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反革命分子坚决地杀掉。有学者提出,民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而存在,是有其历史背景的:一是建国初期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备系统,导致民愤影响量刑的情况时常发生;二是法律法规不完备,使得民众的意志没有合理的表达渠道,无法上升为法律,从而使民愤作为表达民众意志的一种方式而长期存在;三是建国初期,经济政治局面比较混乱,为了获得民众的支持理解不得不将民愤能作为影响量刑因素而存在。然而现今,我国已建立健全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这种情形下如果民愤依然能够影响司法影响量刑,就是不合理的了。
在历史的长河中,民愤对于司法审判和刑罚裁量也是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对待民愤,尊重民愤,不为民愤所绑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我们所急待解决的问题。
研究民愤与司法公正的关系,首先必须对民愤这一社会现象和法律问题本身有深刻的认识。对于民愤的定义,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民愤,是指犯罪给人们所造成的对犯罪人的愤恨感。由于犯罪对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人们对犯罪都十分痛恨,这种痛恨感的抽象概括,就形成民愤。民愤的基本内容,表现为要求司法机关惩治或者从严惩治犯罪人,否则,就不足以平民愤。[1](P151)第二,民愤,是指人民的愤恨,就刑事领域而言,民愤有两种:一种是社会公众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谴责,一种是社会公众对不符预期的司法行为的不满。在民愤的非理性本质驱动下,二者随时情绪性地发生转化。[2]第三,刑法所研究的民愤关乎刑事责任,仅指一定数量的民众以公开的方式要求司法机关严惩或宽纵某行为(人)所表达的义愤。[3]
从刑法学的角度讲,关于民愤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是围绕民愤概念而展开的,因此对概念的正确界定和阐释可以帮助我们对民愤进行定性,也有助于进一步区分民愤与民意。
笔者认为,民愤包括理性的民意和非理性的愤怒。正确区分民愤和民意,合理对待理性的民意,积极引导化解非理性的片面的民愤,对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的意义。要弄清楚民愤和民意的关系,首先要对其概念加以阐释。民愤在此不再赘述,民意一词起源于西方,但是仍然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张淑华在《网络民意与公共决策:权利与权力的对话》一书中对“民意”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她认为“民意是社会大众对某一社会问题或现象集中表达出来的具有多数一致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并具有对事态产生强烈影响趋向的意见、态度、情绪和干涉意愿的总和。”[4](P28-29)
刑事司法应尊重民意,但在实践当中,司法人员往往把民愤等同于民意,认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重视民愤就是尊重民意。事实上,民愤并不同于民意,一味地迁就民愤,或者是对民愤完全置之不理的做法都是片面的。笔者认为,民愤中包含着理性的真实的民意诉求和非理性易变的民众愤怒,对于合理的民意它代表了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予以尊重并适时加以采纳;而对于情绪化的民众的愤怒它其中不可避免地掺杂着一些少数人的一己私利和媒体的误导,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坚决予以摒弃不予采纳,同时要对其进行正确引导疏解以避免造成更恶劣的社会影响。
“民众的声音就是神的声音,基本上可以肯定,而且必须肯定国民的欲求中含有直观的正确成分。另一方面,也不可否认,在构成国民欲求基础的国民个人的欲求之中也沉淀着一些非正确的成分,其中最有特色的是片面的观点乃至情绪的反应。”[5](P100)因此,民愤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首先,民愤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司法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力,但检察官、法官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易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而滥用这种权力。目前,司法腐败成为影响政府公信力下降的主要因素之一,使民众对司法产生极度的不信任。而此时民愤就扮演了一个外部社会监督的角色,通过民众意愿的表达和媒体的报道关注,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有效地监督,客观上会给刑事司法活动带来一定的压力,使相关各方违法干预的难度加大,促使司法人员恪守司法公正的理念,严格执法依法办案,限制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降低了司法腐败的空间。另一方面,民众的意志通过媒体舆论得以反映,还可以促进公权力监督机制积极发挥作用。通过网友的积极讨论和广泛参与,容易引起权力机关的注意,从而促使、引导权力机关对个案的公正审判进行监督。
其次,民愤有助于打击犯罪,维护正义。民愤具有道德否定性,正是基于民众对犯罪行为的愤怒,给民众在道德上造成巨大的冲击,其产生于民众内心对正义感的追求,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由此而产生的对犯罪人的愤恨,同时有助于民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维护正义。可见,民愤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具有一定的作用。
最后,民愤有助于防止法官僵化断案。一个最好的裁判应该是既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也要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如果只注重达到法律效果,忽视了民众的真实意愿,会使社会矛盾无法得到及时宣泄,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相反地,法官如果只注重社会效果,一味顺从民愤,就会使罪责刑相适应流于形式,司法公正也将不复存在。因此,法官不能僵化办案,需联系社会现实考虑案件,而舆论媒体是促使法官合理化办案的有效途径。
首先,民愤可能会影响对案件真相的认识。媒体可能会做出倾向性报道或误导,造成媒体审判。有时候媒体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分渲染或妄加评论,甚至作倾向性报道,也可能对案件的法律问题理解不深,误导民众,制造出并不符合民众真实正义观的虚假民愤。一方面,不利于民众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不利于司法公正。
其次,民愤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要打击犯罪,还要保护人权,犯罪人同样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正如李斯特所说的:“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6](P52)不能只为了惩罚犯罪而弃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但是,在民愤的强大攻势下,法官在判案的时候迫于压力会造成量刑的重刑化,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辩护人也可能由于社会舆论压力不敢全力为被告人辩护,使得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
最后,民愤可能绑架司法。过多地考虑到民愤的社会影响性,可能使法官在判案的时候主要集中在社会效果上,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律效果,不利于法官法律信仰的强化和司法至上理念的树立。民愤可能导致量刑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形成冤假错案。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都表现出“重定罪,轻量刑”的特点,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比较容易受到民愤的影响。面对民愤造成的巨大的无形压力,法官很容易因民愤对量刑的不当影响而酿成错案。[7]
民愤进入司法裁判领域,裁判应当考量民愤,尊重民愤,甄别民愤,而不是一味顺从民愤,裁判要实现法律社会双重效果,不能顾此失彼,要统筹兼顾。
法律至上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进行定罪量刑,而不考虑其他因素。法官应提高专业素质,在符合法律逻辑的框架内适时地考虑情理,不能直接将民愤作为量刑情节,而是要从中甄别出合理的部分在量刑时加以考量,同时在判决书中要通过合理解释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来实现,加强说理部分的阐释,不能单纯以民愤较大作为裁判依据,要让民众对案件有充分的认识;对情绪化非理性的部分要坚决予以排除,加以引导,使民众能够理性对待司法,增强对法律的认同感。
当某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时,由于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极为恶劣,民愤极大或者是媒体过度宣传报道,如果在该地审判使得法官迫于民愤压力无法做出独立公正的判决,无法严格依法办案,可以移送同级人民法院或由上一级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将案件转移到另一个地方的法院进行审判,也就是所谓的异地审判制度。
在美国,陪审团审判是刑事司法体现民主、反映民意的重要表现形式,经过公正的陪审团审判,民众也容易接受案件审判结果。陪审员从符合条件的公民中随机抽选,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其所代表的阶层对被告人及其所涉嫌犯罪行为的态度。我国也有类似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我国的陪审员并非像美英那样有着一般民众的代表性,而且他们也缺乏独立的审判权力,大多数情况下陪审员陪而不审,陪审员的法律素养也是良莠不齐,往往不能积极有效地参与到刑事司法审判活动中去,我们可以借鉴西方陪审团制度的优点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陪审员的选任,发挥其在缓解个案中民愤的作用,实现刑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新闻媒体的报道要进行规范监督,实现公正公开,使民众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利于正确引导民意,化解民愤,通过客观地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德国为了避免媒体过度干预司法的情况出现,针对尚未审理完毕的案件拒绝提供相关案件信息,要求审判机关不得给媒体提供案件进展情况。[8](P267-269)而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规范媒体和审判之间关系的法律,只是偶有散见于一些规定之中,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模糊,并没有对限制媒体的程序和方式做出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也应该在立法中规定相关的制度,如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媒体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法院、检察院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法院积极配合媒体提供信息,与媒体沟通,使公众能够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理解法院的判决,从而达到化解民愤,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伴随着网络等新媒体的日益发达与普及,民众也有了更多的渠道来了解案件,参与甚至影响司法审判。一方面,民众通过网络舆论以监督的名义介入司法,以求得到公正的判决;另一方面,司法以司法独立的民义排斥网络舆论,以求独立审判,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二者之间其实是存在着平衡点的,媒体舆论在报道时应有自己的原则,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情况,避免做出主观性的评论;司法机关在审判时也应坚持司法独立法律至上的原则,在法律框架内审理案件,这样民愤也就会随之消解,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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