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修军 吴玉萍
记忆从来不是,也不可能是对历史事件、人物、时空进行精确地复制,不可能像录像机或其他存储设备一样保持“原汁原味”,而是存在一个推倒后又重建的过程,因而也更可能会出现“罗生门”现象,尤其是在个体的易感素质和人格基础上的改变更为明显。而记忆对于刑事诉讼过程的推进和科学证据的取得至为重要时,更不能被忽视。尤其是目击证人对所看到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进行自认为的非虚假的 “客观”陈述时,其叙述或语词的组合会受到若干因素的影响,从而与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偏差甚至扭曲、谬误。其关涉到的可能不只是重罪与轻罪的问题,更有可能是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
人们对已经经历过的事件需要通过感知和记忆才能在大脑中留下印象。依据心理学的理论,记忆又可以分为这样一些基本过程,即识记、保持、再现与遗忘。上述这些过程并不是自主的心理能力,它们是在活动中形成并由活动所决定的。记忆是人的心理生活中最重要的和最有决定意义的特点,它保证了人的个性的统一和完整。错误记忆是指人的心理过程在对过往的事实进行再现时产生了困难或扭曲。错误记忆与年龄、学历、性别、社会阶层、所处环境等因素具有某种心理上联系,但其确定性和密切性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而且在案件发生后,询问者针对不同的询问对象,询问者询问的方式和语气,询问对象个人的内在素质也会影响到记忆表现。司法实践中能够对目击证人错误记忆的产生施加影响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年龄。通常对于有目击者的案件而言,如果由成年人作为目击证人,一般认为比儿童或老年人的目击证言更可靠,这一点也为多数普通民众所认同。其理由是儿童的心智发展不成熟,记忆能力、表达方式、社会经验都有所欠缺,而老年人的很多能力尤其是记忆能力有衰退的发展曲线。但这并不意味着儿童或老年人的目击证言就不具备证据上的可采性。儿童不可否认容易受到暗示或诱导,但是成年人也会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对儿童出庭作证大多允准,只要该证言与案件的重要关系情节有关联性。我国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表明只有不能辨别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适宜作为证人,而是否年幼或身心有缺陷并非其必要条件。我们需要更注意我们对这类群体所采用的询问方式是否足够开放,是否包含有诱导或暗示式的提问,是否充分提取了他们脑中的真实印象。
(二)遗忘。从心理学角度而言,遗忘并不是绝对的,遗忘只是意味着一定的心理内容向短时记忆、向意识范围转化的困难(或不可能)。遗忘作为一个过程是注意从一个客体转移到另一个客体时产生的,对后一个客体的注意也意味着对前一个客体的遗忘。目击证人对案件某些细节的遗忘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人的注意是不断移转的,尤其是在脑中已经储存了相关的类似情节时。这个类似情节地来源可以是亲身感受过的,也可是影视剧当中来的,还可能是道听途说的。这些类似情节某种程度上就是大脑记忆的信息干扰因子。如果在案发时目击证人没有对信息进行充分编码,则很容易受到诱导,从而张冠李戴。同时,大量研究表明负性情绪对遗忘记忆也有深远的影响。通常人们会对负性事件做选择性的回避,最终导致意识和记忆的分离,从而远离创伤对自己的伤害。但在无意识层面,负性事件仍会长时间存在并会对个体的行为模式产生潜在影响。
(三)信心水平。目击证人的自信心对司法人员而言是非常重要的,通常也认为有自信且话语充满逻辑性、条理性的目击证人其陈述也更容易为司法机关所采信,即个体自信程度越高,则其证言的可信度就越高。当目击证人“言之凿凿”地指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他/她就是做了这件事的人”时,其被质疑性则显著降低。这相当于做了一个假设,即目击证人所看所说的都是真实准确的,之后围绕这个假设得出结论。然而实际上,高自信度和高准确度很多时候并不具备一致性,因为除了案件事实,还有很多信息掺杂其间影响目击证人的判断。其中司法人员的不当言语暗示或动作姿势会对目击证人造成侵扰,从而导致错误的选择,这一点需要引起注意。
(四)暗示感受性。如果存在误导信息,目击证人能否能够较轻易地接受或将其整合进大脑的记忆是衡量其易感性的基础。暗示感受性对目击证人的证言的准确性有很大的负面作用,会影响到记忆的准确性。这要求司法人员在提问时的语气、语词的运用、问题的设计方面要多加关注。首先,应当尽量询问没有任何指引的开放性问题,只有在对细节可靠性的追问上可以考虑一些引导性问题,否则不仅获取不了可靠地信息还会误导目击证人,结果适得其反。其次,反复询问的方式应当有所节制,尽管反复询问是否会促使目击证人改变证言有争议,但在带有“疑问性”的询问中很难保证目击证人前后叙述的一致性。最后,询问的语气及语词的运用,询问者的表情、动作等应当不带有偏见性,这是保证目击证人客观公正叙述的前提。
除此之外,目击证人的错误记忆还与很多如智力发育水平、个人兴趣爱好、个人的职业特点、情绪状态等因素有关系。
目击证人的证言对于诉讼的作用在西方国家曾经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目击证人的证言不可信的理由在于记忆是有缺陷的,在识记、保持、再认时会出现各种错误从而影响案件最终的结局;有学者肯定目击证人证言的重要证据价值;亦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目击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判断因素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主体因素,如证人的年龄、性别、情绪、记忆、自信度等;第二类是主体外因素,如光线、距离、暗示、询问人员的提问方式、辨认的环境、事件后信息等。”[1]目击证人从经历案件到被司法机关不断地询问,再到法庭上作出证言,通常要经历三个心理过程,即感知觉、记忆、陈述。而其证言是否具有精确性,真实性的辨识度有多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述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中外都有很多案例说明了目击证人有时会将无辜者仅因口音、外貌特征、穿着打扮与罪犯相像而被指认,结果造成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最终形成错误的判决。并且因案件的类型不同,形成的记忆与审判的结局也不同。
(一)直接针对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
此类案件因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益,如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历来为各国法律所严厉规制,因而也更为普通民众所关注。面对此类案件,目击证人的感知更为具体详细。虽然目击证人可能和被害人一样会有恐惧、慌乱、无助心理,处于一种刺激-反应的应激心理模式中,但这通常均不足以影响其作出正常的陈述。相反在此情境下会激发大脑皮层的快速运动,将更多地细节摄入脑中,这也为随后的案件调查提供了不少的有利线索,明确了进一步的侦查方向。“暴力案件能使人们的情绪处于高度唤醒状态,使得目击者的注意狭窄化,从而使得目击证人对主体信息的记忆更加牢固,因此会出现被试对暴力案件主体信息记忆的确信程度显著高于对非暴力案件主体信息记忆的确信程度的情况。”[2]法律社会心理学曾认为凶器的出现会出现所谓“凶器焦点效应”,即因凶器的出现使目击证人将更多地注意力放在凶器上,而对犯罪场景的特征,尤其是犯罪人面部特征淡化处理,从而可能导致证言的真实性大打折扣。但在发生的实案中,“并不存在实验研究发现的凶器聚焦现象。虽然实验研究结果一直显示,有凶器会减少目击者对其它细节的注意,但事实上,凶器的存在并不影响证人描述事件的正确性”。[3]
(二)较平和的针对他人的非暴力犯罪
此类案件一般主要着眼于他人的财产权、名誉权等权益,如诈骗、侵占、诽谤等犯罪。这类案件目击证人的感知则明显不如上类那样具体明确,很多案件的发生对于目击证人而言已经和具体的、正常的生活场景发生了混同,只能依照记忆的残片勾勒出当时的场景,因此细节性的证言相较于暴力性犯罪而言较少。而且,案发后的被询问时间间隔越长,则模糊性越强,准确率越低。
刑事案件发生时,司法机关无法管控目击证人及目击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只能事后控制相关因素和取证环境。因此,“法律体系对基于错误辨认的风险防范措施主要针对的也只能是这些事后因素,而对于那些可能影响辨认结果的事前因素,法律显然无法防范,只能在评估辨认结果的可信性时予以考量。”[4]
(一)法庭科学家的鉴证
法官作为法律的具体适用者,具备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和丰富的社会知识。但现实生活包罗万象,千差万别,法官不可能解决所有疑难案件,尤其是牵涉到一些特殊领域的专业知识,法官不可能产生“内心确信”。这就需要请法庭科学家介入法庭审判,从而帮助法庭定纷止争,共同推进诉讼活动。法庭科学和法庭科学家应时而生,并且很深远的影响到了证据法的发展及证据规则的完善。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当事人对抗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控辩双方会请科学家参与到法庭的审判活动中,尤其是对目击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可信度的鉴定、甄别上进行有效性的评价。而证据开示、证据规则也对法庭科学家的鉴证产生了双重影响,其适用普通的证人规则,采实质要件主义,即在某领域有特殊才能即可。大陆法系国家则将专门问题的解决者视为鉴定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才能进行委托,即采形式要件主义。
对于科学家介入法庭审判活动,批评者与支持者均有各自的论说及论证理由。最重要的争议在于是否会“以科学之名行干涉审判之实”,出现诸如思想家福柯针对精神障碍患者所担忧的 “精神医学替代审判”等情形的出现。但随着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和审判活动的程序正义与程序性制裁的要求,法庭科学家的鉴证也只是作为被审查的对象,是为了提高审判的质量,避免大量出现错案、冤案而参与法庭审判活动,最后作出终局决定的仍然是法庭。“我们需要反思的只是如何在法律的框架下,在程序的视野内,规范科学证据的运用,以摆脱法律领域内的唯科学主义倾向,进而回答未来的科学证据向何处去这个问题。”[5]
因此,如何在法律层面上解决科学认知是需要予以关注的重大问题,这就需要运用科学的标准去检验基于科学而形成的证据。“科学方法标准是知识外显的,因而是客观的;专家评价是知识内隐的,因而是主观的;前者构成客观标准,后者构成主观标准。科学证据采信标准的设立,即是这种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统一。”[6]同时需要建立一系列配套制度进行相应规制。针对法庭科学家的鉴证如何确认其法律效力,就需要明确其可采性的标准:是否在某领域属于知名专家,是否具有回避的法定事由,是否能够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建立所谓“专家证人”制度。这样不仅解决了资格问题,而且能够使法庭和诉讼参与者充分理解鉴证意见,实现诉讼正义和公平的要求。
同时还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是,在合议庭中,如果陪审员同时也是所涉案件需要解决专门问题的某领域的专家时,是否还有必要请专家对目击证人的证言进行鉴证?文章认为仍应当请专家参与诉讼活动。因为陪审员作为审判人员应当保持中立,对案件尽审慎注意之义务,充分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一切都只能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再做出决断。正如汉代王符在《潜夫论·明暗》中所言“兼听则明,偏信则暗”。而不应当先入为主,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的判断是绝对正确的,这样未免失之武断。
(二)目击证人辨认程序的规则
“询问和辨认是证人证言获得中必然要经历的基本过程,是司法实践中获得线索和证据的重要途径,也是证人证言最容易受到污染,并发生误证的关键环节。”[7]目击证人通常都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辨认,即在若干混杂有嫌疑人的队列或照片中迅速找出在记忆中有较深刻印象的“那个人”。为了帮助目击证人准确的进行选择,心理学家们建议把多张照片按顺序单个出示,防止照片间反复比较,降低错误判断的可能性。辨认时要做到不明确告知嫌疑人是否在队列或照片中,并且应当尽量使嫌疑人不显得与众不同或特殊,无论是穿着还是样貌特征上。司法人员要注意不逼迫目击证人必须做出选择,不肯定目击证人基于非自信的选择,不鼓励目击证人的不确定辨识。当然现在还有很多新的辨认方式,如录像辨认、群体辨认等等方式有待进一步加强研究。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回避制度的运用,主持的司法人员必须未参与过该案件,这能够最大限度的防范已知道案情的司法人员不当的干扰,从而让目击证人能够达到自我“内心确信”。“在现实案件中,证人的文化素质、对于报复的恐惧、辨认时的情绪状态、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对于证人的保护措施等,都会影响证人辨认时的信心,影响其判断的准确性。”[8]因此,应当尽量排除这些因素的不当干扰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三)证据链的互证与审查分析
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条,完成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要求,需要多种证据种类和形式的互相印证,即所谓“孤证不能定案”。目击证人的记忆是否可靠,法庭在审理活动中需要聘请法庭科学家进行鉴证。然而即使能得出肯定结论也不意味着证明任务的完成,它只能解决案件的一部分事实问题,离最后的法律裁决还有一段距离。只有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排除了合理怀疑,达到了刑事诉讼法中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要求才能最终得出结论。换言之,这是一个法律判断与事实判断,待证事实与逻辑推演密切关联的思辨过程。
为了明确目击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司法人员应当运用法律思维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尤其是矛盾性表现突出的。即对任何证据都要存疑,都要平等地予以审查,对特殊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更需慎重。因为,在法庭上,刑事证据的认证主体是法官,对证据的可采性的判断是法官的职责要求和法定权力,并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审查判断目击证人的证言比收集证言更为重要,尤其是可用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疑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要采用多种方法进行综合认证,如分析法,对质法,辨认法等。
[1]杨伟伟,罗大华.国外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及其启示[J].证据科学,2007,(1-2).
[2]姜丽娜,罗大华,应柳华.事件后信息影响目击证言准确性的实验研究[J].心理科学,2009,(1).
[3]乐国安,赵德雷.近20年来美国法律社会心理学研究进展[J].心理科学进展,2003,(1).
[4]陈晓云.目击证人错误辨认的立法防范——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解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2).
[5]杨波.对科学证据的反思——以程序为视角的关照[J].当代法学,2005,(6).
[6]张斌.科学证据采信的基本原理[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
[7]刘志宏,刘林.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心理学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8]彭慰慰.使目击证人进行有效队列辨认的程序建议[J].长沙大学学报,2009,(1).